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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但对机动车一方实行限额责任证明制度,即“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还实行机动车一方责任减免规则,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机动车于交通参与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具有如下基本构成要件:

1.交通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构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在特定范围内的人员:一是必须在道路上的人员。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是必须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这里的“交通”特指在“道路”范围内,人、车辆及其物的位里变换或移动。只要是在道路上进行人、车辆及其物移动的各种活动,都可认为是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乘车人成为交通事故主体,除了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应是进行乘坐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2.交通事故当事人至少一方有违法违章行为。违法违章行为主要是指妨碍交通秩序和影响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它具有轻微违法的性质和可危害性的特点。违法或违章行为的构成一是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这是区别于其他行为所在;二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3.交通事故当事人至少一方必须有过失。过失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是指责任者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应该或能注意而没有注意或不注意等因素或状况。

4.交通事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构成交通事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存在,即有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没有造成损害或没有达到法定程度的损害,均不能构成交通事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可见,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只有事故责任者直接造成损害事实时,才负一定责任,即两者的因果关系存在是确定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则。

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

(一)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形式,基本上是替代责任。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确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也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驾驶人在造成损害的时候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保险赔偿不足,那么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转让不符合安全标准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盗抢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节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其外延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第一,只要是发生在诊疗活动中的损害,患者均可主张损害赔偿;第二,该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行为主体需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事故责任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这是医疗事故责任不同于其他事故责任的重要特征,也是其构成的首要条件。

2、医疗行为需具有违法性

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产生医疗事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既可以是违反成文的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则等,也可以是违反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惯例,还可以是违反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既可以是作为的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行为需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因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死亡、残疾、功能障碍或其他损害,患者或其家属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有的甚至会使患者一辈子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4、医务人员需具有过失

医疗事故责任以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过程中具有过失为成立条件。医务人员没有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里的过失是医疗过失,是一种业务过失。《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也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三、免责事由

现代医疗技术虽然高速发展,但是相对于人体的复杂性和不同个体的特异性,现代医疗技术仍然是非常局限的。于是,在医疗行为中有些行为是具有免责事由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只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

污染环境,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

第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

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要件,因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处理规则

一般的环境污染责任,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第一,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污染环境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是直接的赔偿权利人,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污染环境的免责事由。一是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二是发生不可抗力并经污染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害发生的。

第五,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第六节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作业人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主要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受害人须发生损害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54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受危险威胁的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3.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须是因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的,才能成立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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