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亦即,我国法律要求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换言之,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就保证达成的口头合同不发生效力。当然,法律也不能绝对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的保证。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依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这两种情形,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亦视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保证方式;(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4)保证担保的范围,其范围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无约定时按照《担保法》第21条规定处理,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保证的方式
保证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利息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
(四)保证的效力
1.保证的范围
保证的范围,是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正如前文所述,保证担保的范围,首先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债务的范围可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情况。
(1)有限保证。有限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自由约定担保范围的保证。在有限保证中,保证人仅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担保责任。
(2)无限保证。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主债务的全部债务的保证。此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保证效力的主要表现。保证成立后,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权利,保证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1)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的权利具有防御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在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事由,债务人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主要有三类:一是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二是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三是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第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权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并且没有财产可以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总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三,基于债务人的地位应享有的权利。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保证人可以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的抗辩、保证合同未到期、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等。
(2)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因而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该权利的行使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前提,以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为必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权主张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3.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人往往是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对主债权人而言,保证人无偿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于一定条件下也享有有一定的权利。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追偿权,即求偿权,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保证人求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是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见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也有追偿权。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实施的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制度。保证责任的消灭,是指在具备了法定事由后,保证人不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和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负担代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当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有权在这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同一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3.主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主债务因履行、抵销、提存、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保证责任当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