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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票据法律制度(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法律问题

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抗辩问题。

评析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票据行使权利。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也存在着例外。在特定的情形下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作为票据关系的抗辩事由。票据无因性的例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依据《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所拥有的权利,即前手持票人权利有瑕疵,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

(2)依据《票据法》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票据的正当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持票人,即对于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权利有瑕疵的人而言,票据基础关系可以作为对抗恶意持票人的抗辩事由。

(3)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可以将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在本案中,澳柯玛销售公司主张其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不是票据关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请求实际上体现了其片面主张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该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通过《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的签订,澳柯玛销售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之间的汇票资金关系进行了保证,从而利津中行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着基础关系,利津中行有权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该规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的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抗辩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本案的判决亦为票据关系债务与基础关系债务相互抵销的一个典型范例。在本案当中,利津中行承兑汇票后成为票据关系的主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澳柯玛销售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之间的汇票资金关系进行了保证成为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两者互负债务;而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向利津中行履行已到期的保证债务,依据《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有权将其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与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

实训项目

汇票的制作与使用

一、目的

通过该项目实训,加强学生对汇票的概念、特征、必要记载事项的了解,掌握《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理解,提高学生实际动手能力。

二、组织形式

老师提供银行汇票票样,学生每4~5人一组,通过情景模拟,完成该项目。

三、要求

1.以小组为单位提供根据票样制作的汇票,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2.分析各个票据行为的效力。

自测题

一、判断题

1.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请求权。()

2持票人行使权利时,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3.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由后手向前手追索,也要以由前手向后手追索。()

4.票据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其效力可以摆脱其基础关系的牵连。()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会导致票据上所有签章无效。()

6.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7.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8.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持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9.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出票人和付款人。()

10.普通支票票面上未印制特定的付款方式,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

二、单项选择

1.以下选项中,不属于票据法的特征是()

A.任意性

B.技术性

C.强制性

D.国际统一性

2.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是()

A.形成权

B.请求权

C.物权

D.抗辩权

3.()是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

A.出票

B.签章

C.承兑

D.付款

4.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为()

A.智力劳动成果

B.实物

C.行为

D.货币

5.下列各项中,()不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A.出票人

B.付款人

C.保证人

D.收款人

6.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不行使而消灭。

A.六个月

B.一年

C.十八个月

D.二年

7.下列选项中,属于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付款日期

B.出票日期

C出票地

D.付款地

8.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A.当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一个月

9.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包括()

A.收款人名称

B.出票日期

C.出票地

D.出票人签章

10.根据相关规定,涉外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地法律。

A.出票地

B.付款地

C.保证地

D.承兑地

1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保证中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为保证日期。

A.背书上期

B.出票日期

C.承兑日期

D.付款日期

12.甲出具一张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丁作为乙的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丙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戊,戊作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戊不得向()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丙

D.丁

三、多项选择

1.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A.票据债务人付款,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付款人

B.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C.票据时效期限届满

D.票据不慎毁灭

2.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有()。

A.“汇票”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C.付款人名称

D.收款人名称

3.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A.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B.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C.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D.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4.某甲欲对其客户以支票结算,应满足的条件为()。

A.建立帐户

B.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C.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D.预留印鉴

5.涉外票据法律适用中,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法律错误的为()。

A.付款地法律

B.行为地法律

C.出票地法律

D.我国法律

四、案例分析

1.A银行接受

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

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

(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替代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问: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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