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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票据法律制度(3)

三、背书

(一)汇票转让与背书

除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外,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采用背书转让方式。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背书的形式

背书为要式行为,必须满足《票据法》的规定才能成立。背书应注意以下事项:

1.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是背书行为的一项任意记载事项。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问题。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均属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而是一种以背书形式进行的委托,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委托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提供质押担保为目的在票据上做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所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清偿。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五)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及特征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具有以下特征:

承兑是附属票据行为;

承兑是承诺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要式法律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包括提示承兑、承兑或拒绝承兑以及汇票交还三个过程。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应制成拒绝承兑证书并交持票人。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3.汇票交还

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后即占有汇票,在其决定承兑或拒绝承兑后应将汇票交还持票人。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作出承兑的记载,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效力。《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五、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兼有保证行为与票据行为的特征。

(一)保证的当事人

关于票据保证的当事人是双方还是三方的问题学术界仍存在着争论。有学者认为票据保证的当事人仅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也有学者认为票据保证的当事人除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外,还包括被保证票据债务的权利人。笔者认为票据保证的当事人包括:

保证人: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保证人。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自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保证人: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二)保证的格式

保证是要式行为,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在《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记载事项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的程序包括付款提示与付款两个阶段。

(一)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二)付款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发生原因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追索权的发生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部分。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

《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保全手续包括:

(1)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2)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1条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二)追索权的行使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包括: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

(2)通知应记载的内容。追索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己被退票。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事由。

2.确定追索对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清偿与受领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再追索权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四节本票与支票规则

一、本票

(一)本票概述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票据,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在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票据法》总则中的内容均适用于本票。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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