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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票据法律制度(1)

第一节票据和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特征

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票据除具备有价证券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请求权。

2.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以依票据行使权利。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存在错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

4.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上所表明的权利是因出票人依法签发而创设的。

5.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记载内容以及一切在票据上所进行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6.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是票据的基本功能之一,在票据到期前,票据权利可以因背书和交付转让给他人。

二、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的概念及特征

1.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则是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2.票据法的特征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具有自身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强行性。票据法具有强行性,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种类、票据的格式、票据行为的构成等规定均属于强制性规范。

(2)技术性。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安全,票据法的许多制度都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主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式和行为技术,很少涉及当事人行为时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

(3)国际统一性。随着商品交易活动区域的扩大,为了促进本国及世界经济发展,各国票据法均尽可能地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

(二)票据关系及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简称,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票据记载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发行关系,票据背书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保证关系和票据付款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授受票据的行为,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就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都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影响。

(三)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票据法律关系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

1.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

持有票据并据此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为票据债权人,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对票据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为票据债务人。

2.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根据是否以出票行为产生可将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签发票据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非基本当事人是签发票据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背书人、被背书人、票据保证人等。

3.前手和后手

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多数当事人处于相互联系的位置,这种位置关系可分为前手和后手。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区分前手和后手的意义在于当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四)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五)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一定数额的货币。

第二节票据一般规则

一、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和交付票据的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出票行为设定的,出票行为为基本票据行为。汇票、本票、支票都必须有出票行为。

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的转让流通主要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因背书行为,背书人产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被背书人代替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债权。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都可以有背书行为。

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汇票关系中,付款人完成承兑行为即为承兑人,承兑人即成为票据债务的主债务人。

保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本来不是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与票据债务没有当然联系,但由于保证行为的作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票据的保证是单方行为,只要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并签章,即可产生《票据法》上的和担保法上的双重效力。保证,可以发生于汇票、本票关系之中。

(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要式性

票据行为为要式行为。对于票据的签章、形式以及格式《票据法》均做了严格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任意选择。当事人只有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2.无因性

票据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其效力可以摆脱其基础关系的牵连。只要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是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3.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也不能否定票据记载的法律效力,只能根据票据记载文义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

4.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地发生法律效力。《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49条还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换言之,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无效外,保证人均应对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这与一般民法意义上主债务与从债务的关系存在着显著区别。

5.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票据债权人的持票人在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可将其所有前手列为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对其承担连带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类。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其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享有票据行为能力。根据《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票据行为也必须由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征,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仅要求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外表进行判断,只要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规定,就是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表明,在票据行为的形式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欺诈、偷盗、胁迫以及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形式、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

(1)书面形式。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签名加盖章方式,否则,该票据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3)记载事项。根据票据记载事项效力的不同,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指依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上的差异,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的当事人任意记载,一旦记载即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

禁止记载事项,指若记载于票据上,将使记载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由于票据种类不同,记载事项也所不同,下列四项为各种票据共同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如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②确定的金额,《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此必须记载这一内容。

④出票日期的记载,出票日期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必须记载这一内容。

《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书的其他记载事项,原始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4)交付。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的行为。无论是出票还是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均须将票据交付到相对人手中,才算完成票据行为,相对人也才能根据其占有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表明代理关系,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代理的成立要件包括:

(1)票据当事人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3)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如注明“代理”或类似字样;

(4)代理人签章。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分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凭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依法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请求权。票据的主债务人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支票的付款人。

2.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在票据法上,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故追索权又被称为第二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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