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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经济法概论(2)

4.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抵触,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对违宪责任的追究一般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查处。在我国实施违宪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减免

1.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律责任的承担指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两种:

(1)主动承担方式。它是指责任主体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主动支付赔偿,补偿和恢复受损害的利益和权利。

(2)被动承担方式。它是指责任主体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减免

法律责任的减免是指法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出现,从而使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部分或全部免除。

法律责任的减免形式有:①时效免责。②当事人不起诉的免责。③自首或立功的免责。④法定无责任能力人的免责。⑤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六、我国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我国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制定法。我国法的渊源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法的渊源中,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其中,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主要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而基本法以外的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具体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

3.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本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特别行政区的法

特别行政区的法是由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依法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制定或认可,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的总和。

7.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各兵种、各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法规、决定、命令,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和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我国同外国缔结或加入并生效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七、我国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律进行分类的概念。我国的基本部门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诉讼法等。

法律体系是指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现行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从而形成一国法律的整体。这便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节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它与其他相关的法律部门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联系最为密切。虽然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上各有侧重,但在某些方面他们又是相互交叉和相互联系的。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联系最为密切。在经济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两者相互影响,协调发展,民法的一些制度、原则为经济法所采用,经济法的一些理论观点对民法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济法与民法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法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它强调主体之间的层次性。

第二,民法和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不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国家一般不予干预,体现着民法强调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私权绝对”的原则;经济法强调社会关系中的整体利益,强调市场竞争的有序性,通过国家对市场的干预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第三,经济法与民法两者的作用不同。民法的作用表现为作为体现市场调节机制之法,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为主,强调的是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实现,体现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社会本位为核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强调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

第四,经济法与民法调整的方法不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进行调整;经济法则采取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调整方法,就惩罚而言,主要采用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非经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等。

如前所述,经济法与民法虽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两者的联系却是最为密切的,在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民法的一些制度也为经济法所采用,如代理制度和诉论时效制度。

(一)代理

【案例讨论】张某与邻居刘某因相邻房屋的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万元。在县人民法院通知张某应诉后,张某与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律师刘华为本案张某的代理人,有权代张某进行和解和签收调解书等。后该案经调解结案,张某赔偿对方5000元。刘华代签了调解书。当刘华将已生效的调解书交给张某时,张某表示不满,认为赔偿额在3000元以内可以接受,超过3000元他不能接受。张某随后向法院要求申请再审。理由是,该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问:

刘华代签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的产生,充实了民事自由,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真正实现。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表示,为其设定权利、承担义务,这不仅是指当事人依其意思亲自为法律行为,而且还可以使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授权他人代其为意思表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代理得以弥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不受自身的时间、体力、业务能力、地域的限制,通过代理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扩张。代理制度中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由于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服务,代理人应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的种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最广泛、最常见的一种代理形式。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产生是由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决定的。委托授权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法律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这种代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案例评析】本案中张某同刘某之间的关系为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刘华在代理中并未超出权限,也无恶意行为。这一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完全承担。张某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不是他本人与对方达成的,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未征得他本人同意也不是他本人签收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授权书中,他已明确将和解的权利授予了刘华,刘华据此授权进行调解,调解给付多少赔偿,无须再征得他的同意,人民法院也无须征询张某的意见。

(二)诉讼时效

【案例讨论】张某与王某是好朋友。1988年10月,张某因家中买房向王某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向王某写有借据,借据上写明在1989年10月以前将借款还清。到了还款时间,张某未向王某还款,也未提及此事。因王某和张某关系很好,王某也不好意思提及此事。直到1994年2月,王某见张某仍不还钱,也不提及此事,只好向张某说明他等钱用,希望张某尽快还钱,谁知,张某却声称并无此事。王某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因逾期还款应归还的利息。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保护,超过该期间,法院将不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后,虽然程序上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权利人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救济,其权利也不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还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久日深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2.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期间为2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民法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和各种单行法规定的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下列4种性质的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物被丢失毁损的。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开始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债权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期限届至时起计算,未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自债发生之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诉论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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