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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7)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在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无论是适用《商标法》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都为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两种。

1.停止侵权一般应针对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非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依行政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同时法律法规中也赋予商标权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企业名称的异议机制。参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第93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另参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第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非经此异议机制,法院不应依司法权直接撤销侵权的企业名称。对于侵犯著名、知名或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一般应遵循“禁止欺诈和误导”原则,判令行为人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或表述为“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标识”,而不宜直接判令行为人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实践中,法院判断行为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了与原告商标的相同或近似,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时,都是针对行为人具体的使用方式做出的判断,因此,在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也必须针对行为人涉案的使用方式做出。行为人在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例如以不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的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可能并不构成对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因此法律上不应予以禁止。对于恶意注册与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遵循“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号应予以完全禁止”的原则,判令行为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企业名称”。驰名商标权人可依据法院判决,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商号与商标注册登记的禁止程度有所区别:如果是驰名商标,则相同商标与商号的使用应予以完全的禁止。即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使用于商品、服务以及企业名称中,而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论是否存在混淆、误解或欺诈的可能性。而对于一般商标,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对相应商号使用的禁止,遵循禁止欺诈与误导原则,相较而言已能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果一律禁止,必将导致检索费用大增,甚至可能出现商号与商标使用的混乱。这样可以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践越,破坏现有的企业名称制度。

2.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证据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的基础上

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和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问题,是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以来就存在的并将伴随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而永恒存在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仍然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以及科学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例在近些年大量涌现,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时所依据的标准有很大差异,导致审判结果特别是侵权赔偿数额各不相同,给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侵权赔偿问题,依据的法律规定为: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个法律都规定了“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原则,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原告损失”原则时,侵权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对应性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在一个开放的市场中,如何在原告提供的损失额中排除其他侵权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额是一个很复杂问题,同时,如何排除原告损失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经营不善导致经营额或利润额下降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在适用“被告获利”原则时,应该考虑到该获利数额是被告使用了侵权标识所产生的利润,而不应该包括其自身经营的赢利。更极端的问题是:商品和服务本身也是有利润的,如白牌烟也有利润。这些问题,都是对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的采信以及最终确定赔偿需要考虑的因素。

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准确把握证据,同时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价格或侵权人的服务价格、侵权人的商品生产规模或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利润率、权利人商标和服务的知名程度、商标正常使用许可的费用、种类、时间、范围及商标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

四、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建议

1.改革现有企业名称登记制度

规范现有的企业名称制度,完善我国的商号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改变我国商标制度与商号制度发展严重失衡的局面,是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主要方式。

改变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的分散登记制为相对集中制,在大中城市或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或市级登记机关集中审核名称,利用与商标的登记查重制度实行有限范围的审查。

加强商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及公平交易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本地区著名、知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及完善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告制度,文章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应明确统一归口管理企业名称,强化名称预先核准公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公告名称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在企业登记注册时不予核准注册。建立企业名称登记的预先防范措施,明确规定不得将驰名商标、本地区的著名、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实质部分予以登记的禁止性条款。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建设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协调其与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中竞合条款的统一,确立科学、明确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法律规则。同时,在立法中引导商业组织在进行商业活动时,树立强烈的知识产权意识,尽量保持商号与商标或主要商标的统一,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有利于对抗他人对其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同时我们还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加强知识产权经济学分析和社会学实证分析研究,建立行业平均利润率评估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改革可以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寄希望能够通过这种制度的改革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必须看到,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合法外衣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侵权行为人的诸多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将社会成本过分偏置于此。文章指出:有同志建议采取全国联网审查的办法加以解决,事实上并不现实,抛开工作量、技术要求、商标注册情况等因素不谈,仅就是否引人误解的问题,因涉及市场含义,靠联网审查仍无法作出判断,同时,如果商号不引人误解,强行要求每个企业的商号不同也无必要。同时,“地域性”本来就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盲目地抹杀这个特性必然破坏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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