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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广播电视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3)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等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广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证据先予登记保存,并作出广发行决字(9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市广电局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简评]这起行政诉讼案例很有典型意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熊某对市广电局的行政处罚不服,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熊某因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而没有打赢官司,但是他的这种通过理性的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同时,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长沙市广电局,经过行政诉讼,其正确的处罚决定得到了法院的判决维持,其不当的处罚内容被法院撤销,这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管理。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将越来越多,司法公正的呼声和要求将越来越迫切,法律应当成为平衡政府与公民权益的最终准绳。不论是行政机关败诉,还是公民等行政相对人败诉,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必须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良好氛围。

第二节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救济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实施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一般由刑法予以规定。刑事救济是指权利人根据刑事法律规定,通过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救济方式,一般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

一、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有四个特征:一是强制性,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由国家强制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严厉性,刑事法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三是专属性,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或单位承担,不可转嫁,不能替代;四是准据性,刑事法律责任必须有符合刑法规定的准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对应的刑罚处罚标准。

刑事法律责任的处理方式有四种:一种是定罪判刑,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适用刑罚,予以刑事制裁。这是刑事法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处理方式。我国《刑法》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二是定罪免刑,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但免除刑罚处罚。免除处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免除行为人的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消灭处理,这是指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行为人不再负刑事责任。比如,经特赦予以释放的犯罪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其刑事责任都基于一定的事实而消灭,司法机关不能再追究。四是转移处理,这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广播电视运营者、政府管理者、用户及其他当事人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广播电视领域的刑事责任一般由刑法予以规定,也有些国家在广播电视法中规定了刑罚处罚。比如韩国广播法第105条规定了应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或3000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1)违反规定控制干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2)采取虚假或非法手段获得许可(授权)或续延许可(授权)并实际经营广播电视等业务者;(3)未取得许可(授权)或未获得续延许可(授权)而实际经营广播电视等业务者。第106条规定了应被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3000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又如日本电波法规定破坏广播电视台的无线电设备,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广播电视领域的犯罪行为主要有:(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2)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3)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罪;(4)虚假广告罪;(5)侮辱诽谤罪;(6)渎职罪等。

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张某盗窃正在运行使用中的有线电视电缆被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200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张某(均在逃)先后两次到宾阳县芦墟镇宾州大街519号房屋附近路段,盗割该路段的有线电视电缆共计180米(规格为-7线),后烧掉电缆外套的胶皮取电缆的铜线,出卖共同分赃。该路段电缆被割造成电视信号中断2天,4000多用户不能收看电视,至6月3日才修复正常。同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又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到何家园村,盗割该村有线电视电缆共计130米(其中-9线80米,-5线50米),后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村电缆被割造成电视信号中断1天,1000多用户不能收看电视,至6月6日才修复正常。因涉嫌盗窃,张某于2006年6月5日至11日被治安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电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盗割的是正使用的广播电视电缆,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而盗窃的价值只达到较大,相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来说,破坏公用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要重,依法应选择一重罪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来定罪量刑。在5月31日晚的共同犯罪中,因涉案的其他同案人在逃,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及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简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要件有: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客体为广播电视设施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盗窃、损害等各种手段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害对象是正在运行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盗窃罪的要件有: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占有;客体为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各地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底线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在本案中,法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刑事救济

刑事救济是指权利人根据刑事法律规定,通过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救济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的刑事救济规定了以下方式:控告报案举报、提起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对被告人的刑事救济规定了辩护、回避、上诉、申诉、刑事赔偿等刑事制度。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对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控告报案举报:这是权利人寻求刑事救济的基本途径和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提起自诉:这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寻求刑事救济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案件,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案件,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案件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对于第三类案件则不适用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寻求刑事救济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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