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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制度(1)

内容提要: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制度,主要介绍了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权利与义务、职业道德、纪律处分等内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和基本责任,进一步理解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对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

广播电视活动是从业人员利用技术设备进行节目创作生产和提供服务的过程,系统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较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直接决定着节目内容的品位和质量。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主要包括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规范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就业法等法律中。考虑到广播电视岗位的特殊要求,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规定了资格准入制度,制定了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规则。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统计,到2009年底,我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约70.7万,其中编辑记者12.2万,工程技术人员12.6万,播音员主持人2.4万。

第一节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资格

所谓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种工作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人人享有工作权。各国宪法、劳动法、就业法等一般都对公民的劳动权、工作权进行了规定,禁止就业歧视,促进公平充分就业。对少数特殊行业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只能通过法律进行例外规定。

一、境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资格制度

一些国家对公共广播电视公司的领导机构成员资格进行了规定。比如日本广播法第16条规定:日本广播协会设立经营委员会,由12人组成,负责决定协会的经营方针和其他业务经营的重要事项,经营委员会的委员由首相从具有广博知识和经验、能够对公共利益做出公正判断的人中任命并经两院通过,同一政党的委员不得超过5人;该条还规定了不能成为经营委员会委员的情形:(1)受监禁以上刑事处罚的;(2)国家公务员受免职处分未满两年的;(3)国家公务员;(4)政党负责人员;(5)广播电视发射机、接收机制造商、销售商等法人的负责人员以及拥有该类法人1/10以上具有表决权股份的;(6)广播电视业者、报社、通讯社和其他从事新闻或信息发布者的负责人员、职员以及拥有该类法人1/10以上具有表决权股份的;(7)前两项所列事业团体的负责人员。韩国广播法第48条规定:不能成为韩国广播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情形有:(1)非韩国国籍者;(2)《政党法》规定的政党成员;(3)《公家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的公务员。

一些国家对无线电等专业人员规定了从业资格。比如日本电波法第41条规定:凡是要成为无线电从业员,必须经过无线电从业员国家考试及格,并报请邮政相批准。还有一些国家要求商业广播电视经营者执行平等的就业计划,在职员招收、提升和培训时采取具体行动,保证平等对待少数民族。比如美国FCC要求电台、电视台每年提交人员雇用的情况简介,监督电台、电视台就业机会均等的保障情况。

我 国台湾地区制定实施的《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对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新闻主管、节目主管、业务主营、节目制作人、主持人、编审、导播、记者、编译等从业资格进行了规定。

一是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民营电台非直接执行业之董事长及董事除外):(1)曾任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或新闻纸发行人者;(2)曾任广播电视事业或新闻纸之单位主管职务3年以上者;(3)曾任公务人员荐任以上职务或相等职务7年以上者;(4)具有“教育部”审定之教授资格并讲授有关科目者;(5)“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有关系科毕业,并从事广播电视事业工作10年以上者。

二是广播电视事业的新闻主管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1)曾任广播电视事业之新闻主管者;(2)“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新闻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并从事新闻、广播、电视工作4年以上者;(3)具有“教育部”审定副教授以上资格,并讲授新闻学有关课程者;(4)曾任相关业务公务人员荐任以上职务或相等职务以上者;(5)从事广播电视新闻工作7年以上者。

三是广播电视事业的节目主管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1)曾任广播电视事业之新闻、教学或节目主管者;(2)“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并从事广播、电视、新闻或相关工作4年以上者;(3)具有“教育部”审定之副教授以上资格者;(4)曾任相关业务公务人员荐任以上职务或相等职务以上者;(5)曾任报社编采工作或广播电视有关新闻及节目工作7年以上者。

四是广播电视事业管理或业务主营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1)新闻主管、节目主管资格之一者;(2)“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有关系科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者;(3)从事广播、电视或新闻工作5年以上者。五是广播电视事业的节目制作人、主持人、编审、导播,应具有大专程度或曾任相关之助理职务4年之上,成绩优良者。六是广播电视事业之记者及编译,应具有大专院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之资格。七是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资格,应符合广播电视无线电台工程技术管理规则。

二、我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资格制度

我国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同时,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教师法等规定了执业资格认定准入制度。为了提高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我国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电视剧制片人等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并公布了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目录。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1号)规定的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认定被取消。《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6号)规定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被保留(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和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分别举行,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资格考试采取闭卷考试、计算机考试或口试等方式进行。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1)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1)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2)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3)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4)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5)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根据2008年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方案”,新闻记者站发放交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管理。目前,我国拥有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播音员主持人证的从业人员约15万人。按照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新闻采编人员有虚假报道、有偿新闻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记者证,被吊销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二节广播电视记者的权利与义务

记者是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从事新闻采访报道的专职人员,是新闻活动中最为活跃的主体,担负着报道事实、传播信息、记录社会等任务。记者权利的实现程度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国家新闻媒体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于记者的权利与义务,多数国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但是在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各类法律中对记者的权利予以保障,对记者的义务予以规范。

一、境外广播电视记者的权利与义务

1954年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通过了《记者行为原则宣言》,尽管这不是国际法,但是对该联合会的成员有一定的约束力。《记者行为原则宣言》规定记者的权利有:(1)尊重真理及尊重公众获得真实的权利;(2)维护忠实收集和发表新闻的自由;(3)维护公平评论与批评的权利。

该《宣言》规定记者的义务有:(1)新闻记者仅报道知识来源的事实,不删除重要新闻,不假造资料;(2)只用公平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3)对任何已发表的信息,发现有严重错误时,尽最大努力予以更正;(4)对秘密获得新闻来源,应保守职业秘密;(5)下列行为被视为严重的事业罪恶:抄袭、剽窃,中伤、诬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接受贿赂而发表信息或删除事实。俄罗斯、哈萨克斯坦、格鲁吉亚等国的大众传媒法对新闻记者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详细规定。俄罗斯大众传媒法第47条规定新闻记者有13项权利:(1)寻找、咨询、获取和传播信息;(2)采访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单位、社团机构或它们的新闻机构;(3)为采访信息接受公职人员接待;(4)可获取国家信息、商业信息或其他法律保护以外的文件资料;(5)在遵守本法规定条件下,可复印、发表、宣读或其他方式制作文件资料;(6)除法律规定情况外,利用包括声像技术、电影、照相技术进行录制复制;(7)采访被特别保护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众骚乱、公民集会及被宣布为紧急状态的地区,参加集会和游行;(8)核查被告知信息的可靠性;(9)在附有其签名的传播信息材料中陈述个人见解和评价;(10)拒绝进行传播违背其信念的、需要其签名的信息材料;(11)如果认为其信息材料在编辑过程中被歪曲,可撤销自己在信息材料中的署名;(12)用笔名或不署名形式发表其准备好的、签了字的信息材料;(13)享有大众传媒提供给他的其他权利。

该法第49条规定新闻记者应履行12项义务:(1)遵守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编辑部章程;(2)检查被告知信息的可靠性;(3)满足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指明信息来源,如果是初次公布,应说明引用内容的出处;(4)保守信息的秘密和信息来源秘密;(5)在媒体上报道公民私生活,必须经公民本人或其法律代表人的同意(为保护社会利益而必须发表的除外);(6)从公民和公职人员处获取信息时,如需进行录音录像、电影拍摄和拍照,应事先通知;(7)应事先将信息材料可能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其他的法律诉求告知主编;(8)如果总编或编辑部交付的任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拒绝接受该任务;(9)在进行职业或活动时应按照要求出示记者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权利的证件;(10)进行职业活动时应遵守竞选宣传和公民公决宣传的各项禁令;(11)进行职业活动时必须尊重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名誉和尊严;(12)大众传媒法规定的其他义务。此外,俄罗斯大众传媒法还规定国家应保证记者进行职业活动时其荣誉、尊严、健康、生命和财产不受侵害。格鲁吉亚媒体法第21条规定记者有9项权利,第24条规定记者有6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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