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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构建的风险的治理(4)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将醉酒驾驶行政拘留处罚措施取消,但仍然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仍属饮酒驾驶,对醉酒驾驶者仍可按饮酒驾驶的规定处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足够的行政处罚手段处理醉酒驾驶行为。在我国现阶段,醉酒驾驶不是行政手段无法解决,而是行政法规没有有效执行以及行政机关对刑法的依赖心理。“在现代刑事政策视野中,不应借助于刑罚的威摄力来实现减少全社会犯罪的目标,这是现代预防犯罪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行政措施能够有效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司法就应合理界定醉酒驾驶入罪的标准以将醉酒驾驶入罪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通过正确地界定醉酒驾驶入罪的标准,将醉酒驾驶行为视为犯罪,通过行政措施预防的醉酒驾驶行为视为行政违法。限缩醉酒驾驶的范围凸显刑法的锋芒,有利于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判断醉酒驾驶是否入罪,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醉酒的程度以及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醉酒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就有必要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就没有必要入罪。

(2)平等原则

受我国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至今我国一些民众的特权思想仍相当严重,总希望借助于权力解决问题。经历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受民主、法治思想浸染的普通百姓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早已深恶痛绝,这特别表现在网络、舆论无孔不入的当今社会环境下,平等早已深入人心。享受特权、施以特权必将会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事实上,相当一部分醉酒驾驶者是商人或党政官员,他们拥有大量的社会资源,如果醉酒驾驶入罪标准设置不明确,极有可能使一些人利用特权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不明确的入罪标准也可能被司法人员滥用,为擅权撕开裂口。一旦相似的情景没有获得相似的处理,醉酒驾驶入罪的立法目的就可能落空。这种情形一旦曝光,必将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并对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在界定醉酒驾驶入罪标准时,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利于保证相似的情形相同处理,防止人情执法,搞特殊化。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所谓一律平等就是,对任何行为都应受到刑法评价的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任何人实施了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同的行为,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同的处理。”“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刑事追究,不能因为其身份特殊或拥有特权而有罪判或重罪轻判。”

为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确定醉酒驾驶入罪标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入罪标准应具体、明确,尽量减少笼统、抽象、概括的因素,以便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次,入罪标准应客观,尽量减少主观判断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搞差别化执法,减少人情因素,从制度上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除特权。

3.醉酒驾驶入罪标准厘定

醉酒驾驶入罪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该标准是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制定的,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以此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以作行政处罚应无疑义。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只能依据刑法及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依据行政法规认定犯罪,除非刑法作了授权性规定或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认定,人民法院直接依据行政法规认定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不妥。如果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法规认定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只要公安机关按照醉酒标准立案侦查了醉酒驾驶行为,人民检察院就只能据此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据此审判,这就削弱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职权——人民法院有权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有罪和无罪的判断。人民法院采用行政机关制定的醉酒认定犯罪标准混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使司法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庸。据此,人民法院可以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嫌刑事犯罪的醉酒标准作出规定。

(1)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10 mg/100ml以上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构成犯罪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醉酒驾车标准为,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根据醉酒驾驶数据统计,醉酒程度在80 mg/100ml—100 mg/100ml之内的案件有9件,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17%,在同等醉酒程度之内被公安机关设岗查获的醉酒驾驶案为5件,占全部醉酒驾驶案的9%;因肇事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案件为4件,占全部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7%。醉酒程度在80 mg/100ml—110 mg/100ml之内的有12件,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23%,在同等醉酒程度之内被公安机关设岗查获的醉酒案件为7件,占全部醉酒驾驶案件的13%,因肇事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案件为4件,占全部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7%。可以肯定的是醉酒程度越高,醉酒驾驶的危害越大,确定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主要是考虑以何酒精浓度认定醉酒驾驶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的侵犯。醉酒驾驶的危害主要表现为醉酒驾驶肇事,从数据统计看,80 mg/100ml—110 mg/100ml幅度内的醉酒驾驶人数较多,醉酒驾驶肇事的数量相对较少,醉酒程度超过110 mg/100ml,醉酒驾驶肇事的几率就逐渐增加,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大。且血液中酒精浓度低于110 mg/100ml的饮酒者事实上醉酒的比例也相对较低,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侵害的危险性不大。为此,司法可以血液中醉酒含量浓度达110 mg/100ml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之一,凡是达到该标准就认定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的危险,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提高刑法意义的醉酒认定标准仍然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盖然性总结,仍避免不了国家醉酒标准面临的一些困境。但提高法定醉酒标准后,法律拟制的醉酒与事实的醉酒之间的差距将进一步缩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的侵害,使刑法的打击面限缩。同时,提高刑法意义的醉酒驾驶认定标准也只是认定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情形之一,司法还有其他标准。国家醉酒标准界定行政违法,刑法意义的醉酒标准界定犯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本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理应采用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提高刑法意义的醉酒认定标准并不与国家醉酒标准矛盾。除采用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认定醉酒外,国家标准还规定了平衡试验、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等测量醉酒的方法,虽然这些方法较为接近醉酒的真实状态,但由于这些方法没有精确的标准,且在实验中涉及过多的主观判断及人为因素。把这些实验方法作为定罪的标准缺乏现实操作性,易产生纠纷,不利于贯彻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因而不宜采用。

(2)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110 mg/100ml以内,且肇事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构成犯罪

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10mg/100ml以上表明醉酒驾驶肇事的可能性很大,但有些人醉酒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达到110mg/100ml也造成了交通事故。上述醉酒驾驶数据统计表明,该县有4起醉酒驾驶案的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80mg/100ml—110 mg/100ml造成了交通事故。为严密刑事法网,司法可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110 mg/100ml,并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虽然在该值域内的大多醉酒者事实上没有事实上醉酒,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但由于不同的个体耐酒性不同,有些人在该值域内不仅符合法定醉酒标准,而且事实上也醉酒。醉酒驾驶肇事就表明醉酒驾驶行为给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因此,该醉酒驾驶行为应受到惩罚。

(3)以醉酒程度和人流量、车流量等制定量刑规范

在醉酒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醉酒程度、醉酒驾驶的时间、醉酒驾驶的道路情况、肇事情况等综合因素判断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改变只以酒精含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为便于司法操作,采用综合因素判断醉酒驾驶时,在不同醉酒程度上认定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对刚达到醉酒标准的醉酒驾驶行为,量刑应侧重于驾驶的路段和车流量以及肇事情况。因为行为人刚达到醉酒标准,是否事实上醉酒还有较大的盖然性,侧重于驾驶的路段、车流量和肇事情况的判断将使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的侵害与事实尽量相符,使醉酒驾驶确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150ml以上,应主要以酒精含量作为量刑的标准。因为行为人大量饮酒,不仅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且事实上也可能已经醉酒,即使不是在繁忙的街道上驾驶,醉酒驾驶行为也给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的侵害危险。对酒精含量较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以酒精含量作为量刑标准可发挥刑法的规范引导功能,最大限度地阻止大量饮酒的醉酒驾驶行为,以威慑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造成了交通事故或者在交通主干道、人流量大的时间段内醉酒驾驶更应从重处罚。

(二)健全醉酒驾驶危险的行政治理机制

刑罚不是预防醉酒驾驶的唯一手段,对不构成犯罪的醉酒驾驶行为,行政机关也应加大对醉酒驾驶危险的治理力度,以更好地预防醉酒驾驶的风险。

1.完善《道路交通法》的执法制度

醉酒驾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道路交通法执法制度缺失有重要关系,为此,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法制度建设。首先,应当改革现有财政罚款返还制度,从根子上解决执法机关罚款创收的动力。其次,制定完善的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执法、解决执法惰性问题。最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责任意识教育,促使执法人员认真执法。

2.健全醉酒驾驶检查制度抑制醉酒驾驶的侥幸心理

立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犯罪是希望通过刑罚威慑社会,但事实证明,威慑并不是抑制犯罪的最佳手段。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最大障碍是醉酒者的侥幸心理。醉酒驾驶入罪前,醉酒驾驶者存在侥幸心理,醉酒驾驶入罪后,醉酒驾驶者的侥幸心理仍然非常突出。侥幸心理不是醉酒驾驶是否入罪能解决的。从根本上说,侥幸心理是执法资源有限,公安机关没有较好地完成检查职责造成的。不管醉酒驾驶是行政违法抑或犯罪,防止侥幸心理必须提高公安机关的检查力度,不仅要定期检查,更要不定期检查;不仅要在节假日检查,更要在平常日期检查;不仅要在繁华地段检查,也要在偏僻地段检查。提高检查的频率,增加醉酒驾驶与被查获的必然性联系,使醉酒驾驶者不敢以身试法。这样才能有效地治理醉酒驾驶的侥幸心理。健全醉酒驾驶的检查制度,醉酒驾驶才将大量下降,这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也能达到预防醉酒驾驶的目的。

2.应加重作无罪处理醉酒驾驶者的行政责任

将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作无罪化处理,并不意味着司法放松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打击。对作无罪化处理的醉酒驾驶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可以将醉酒者约束至酒醒,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行政机关还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驶处罚的规定,对醉驾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醉酒驾驶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也足以对驾驶者产生威慑作用。

六、结语

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的产生既可以来自于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风险,也可以来自于人们主观对风险的扩大化认识,我国醉酒驾驶入罪就是人们对醉酒驾驶危险主观认识扩大化的结果。在醉酒驾驶已经入罪的情况下,为完善醉酒驾驶量刑制度,司法可以制定明确的量刑的规范,疏导民众的风险认识,以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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