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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消费者维权——我的权利我做主 (1)

第七章 消费者维权——我的权利我做主 (1)

“双倍赔偿,大家都去买假货”

【案例】

乔某到某商家购买电动剃须刀,在“店长推荐”的柜台上看到一款电动剃须刀很是精美,上面还标有“原装进口台灯,国家免检”的字样,售货人员也极力推荐这款剃须刀,介绍了该剃须刀的种种优点。待买回家后,乔某细看,才发现自己所购买的电动剃须刀是“三无产品”,质次价高。乔某觉得商家有意对其进行欺诈,为了报复,又返回商场一次性买了一百部电动剃须刀,购买以后,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名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案例分析】

本案中,乔某的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购买电动剃须刀一部,发现商家有欺诈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大量购买电动剃须刀,要求商家双倍索赔。乔某第一次的购买是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而第二次的购买,很明显具有了盈利性,这也是生活消费区别于其他购买行为的显著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乔某第二次购买的一百部电动剃须刀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因此乔某要求双倍赔偿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货款可以退还。

购买明知已过期食品,生病住院谁来赔偿

【案例】

小金在市里上班,住单位宿舍,父母都住在郊区。一天,小金突然接到家里的电话,说是父母都得了病双双被送进了医院。小金急忙请了假赶到医院,才得知原来父母昨天晚上吃过晚饭以后,出现了剧烈的腹痛腹泻、恶心呕吐、头痛眩晕,经过检查医生说是是食物中毒。医生让他们回忆一下晚饭都吃了什么,小金父亲说,就是蒸了点米饭,吃了一只从大头超市买的袋装扒鸡。米饭就是父母平时吃的大米,半月前买的,一直吃的就是那袋,是不是那个扒鸡的问题呢?母亲回忆起当时买那个扒鸡时,营业员说这个扒鸡怎么也得有一斤多呢,特价五元钱,母亲仔细看包装,已经超过保质期七天了,但是母亲觉得一斤多鸡肉才五元钱很便宜,就买了吃,没想到还是出了问题。医生说得输四天液,两人费用加起来得五千元左右。小金说保留好证据,等病好了找超市索赔,但母亲说人家超市可能不认账,因为自己明知道过期了还买,只能怨自己贪便宜吃大亏,不能找人家吧。那么,购买明知已经过期的食品,生病住院谁来赔偿呢?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超市应该对出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导致顾客生病住院的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超市向顾客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被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每种食品都有一定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会危及人体健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过期食品给顾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超市对过期扒鸡特价处理,虽然小金的母亲明知过期,仍自愿购买,这都不影响和不能免除商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顾客明知食品过期仍然购买,商家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大头超市为了牟取利益,对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通过打折促销的方式,吸引顾客购买,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小金的父母食用之后出现了急性肠炎,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给顾客身体健康和经济上都造成了较大损害,超市应对此承担责任,对小郭父母的治疗费和营养费依法给予赔偿。小金一家可以提首先找到大头超市,向其提出索赔要求,通过协商方式求得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找当地消费者协会协调处理。如果消费者协会也协调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除了民事赔偿之外,超市还应依法承担行政处罚。

婚礼录像丢失,顾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

今年5月15日,苗小姐与某婚纱影楼老板牛女士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由何女士安排化妆师和摄像师于2天后为孙小姐提供新婚全程跟妆以及全程摄像录像服务,并制作成VCD光盘,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苗小姐当场支付了所有的费用。5月17日,何女士如约为苗小姐安排了化妆师和摄像师,提供了婚礼跟妆、摄像服务,拍摄了新房、迎娶新娘、喜宴以及K歌等结婚仪式的全过程。5月26日,牛女士告知苗小姐,由于自己的影楼被窃,导致一些现金以及一些结婚录像和VCD一起失窃,因此无法如约向苗小姐交付婚礼录像以及VCD。苗小姐要求婚庆公司返还2000元,并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OOO0元,但是牛女士只答应返还2000元,对于苗小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成,苗小姐遂诉至法院。

【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分析】

结婚是人的终身大事,婚礼录像记录的内容发生在婚礼举行当天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时间内,对于苗小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不可替代的纪念品。这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定性以及唯一性,其精神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其使用价值,对于它的损毁或者灭失具有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婚庆公司疏于保管,致使记录婚礼这一特殊意义内容的录像遗失,对婚庆公司的此行为,苗小姐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一定的标准,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方式、手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都是法庭裁判时所考虑的。各地高等法院也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律师链接】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是因为某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导致了精神上的伤害以及肉体上的痛苦,为了对受害人因人身权利的损害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伤害以及肉体上的痛苦进行补偿,仅仅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尚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由此才产生了以金钱的形式进行抚慰和慰藉。

“售出7日可退货,15日可换货或修理”

【案例】

李大姐在市里一家工厂上班,家住郊区,为方便上下班,儿子花一千五百元给她买了一辆电动车,大家都夸李大姐的儿子孝顺,也直夸电动车漂亮,李大姐心里不禁乐开了花。但是骑了十天左右以后,电动车却怎么也充不上电了,于是李大姐的儿子找到专卖店要求退货,但是专卖店的负责人说已经售出7日了,不能退货,只能换一辆或者是帮忙修理好,但是李大姐的儿子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此项规定,坚持要求退货。那么售出7日以后,到底可不可以要求退货呢?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耆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同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案例分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根据1995年10月31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耆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本案中李大姐的儿子购买电动车已经超过了7天,因此不能要求退货,而又在售出后15日内,因此专卖店的负责人“已经售出7日了,不能退货,只能换一辆或者是帮忙修理好”的说法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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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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