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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婚姻继承纠疑难问答(7)

原告梁女与被告张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集资建造住房一套,租房经营童装店一处。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住房一套归被告张男所有,童装店一处归原告梁女所有。后因被告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法院经审理发现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原、被告之间的财产。

依法分析

离婚协议作为一种书证,在证据运用中的特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如下: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我们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书证形式有瑕疵。比如结婚证,有个别当事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亲朋好友的关系办理的,当事人并未亲自到场;或者,结婚证根本就是花钱买回来的,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2.书证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离婚协议。按一般规定,离婚协议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夫妻离婚的合意;其二,财产分割的合意;其三,子女抚养问题的合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比如,有的离婚协议在财产问题上写道:“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这样写好像已经很具体明确了,但其实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银行存折有哪几种有多少钱?家具、电器如何分?总不能一人一半吧!只是这样简单笼统地写上去了,如果一方故意有所遗漏,很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隐匿财产的责任。再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如果对另一方不忠,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什么是“不忠”?如果划分“不忠”的标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能由于约定不明导致这个条款无效,过错方受不到应有的惩治等等。

因此在应用书证时,应该注意提交的书证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一起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比如,女方欲证明2月14日晚上,男方与第三者幽会,而男方却谎称在北京出差,现在的书证有:

1.男方2月14日晚9时的上海强生出租公司的车票,证明男方当晚在上海,并非在北京;

2.女方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明该日晚10点钟打电话给男方时,男方极不耐烦,以手机快没有电为由,急于挂电话;

3.女方同事的证言,证明当晚8时许在上海某酒吧看到男方与一女性在一起;

4.女方提交的2月15日的手机录音,证明次日男方仍欺骗其在北京;

5.女方的同事证言,证明2月15日其向男方单位打电话,男方接听了电话,证明男方当时就在单位;

6.女方父母的证言,证明2月13日,女方父母也听到男方说要去北京出差;

7.某酒店的住宿发票,证明2月14日晚男方在此住宿;

8.某酒店前台小姐的录音,证明2月14日晚,男方是与一女子同时入宾馆房间的。

在以上证据中,若仅凭第一份书证,即2月14日晚9时的出租车票,以及第7份证据,住宿发票,证明男方与其他女子一起关系暖昧,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但如果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力大大增加,法院采信的机率也会大大增强。

技巧提示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制作,经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1.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2.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的方式及期限;

3.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各方的数量和价值并附清单);

4.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

5.住房问题的解决方案;

6.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方法、期限;

7.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8.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9.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手印);

10.离婚协议书制作的时间。

24.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的证据如何收集?

原告:张女。

被告:冯男。

原告张女诉称:自1989年初至2004年底的15年间,冯男与何女先在外面姘居,后来在冯男单位宿舍以夫妻身份同居,出双入对,同吃同住,并于1989年10月生下一个女儿,又于2000年10月生下一个儿子,而冯男所在单位之同事在十余年间均以为何女才是冯男之合法妻子。在张女知晓此事揭他们老底时,冯男与何女联手对其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反击,一方面由何女给张女所在的单位写信,痛责张女“第三者插足”,到处说张女毁坏她的名声,要求纪检部门给张女处分;而另一方面冯男指责张女“出于一种不健康的心态,无端猜测,凭空捏造其生活作风问题,通过打电话和写信四处毁坏其声誉”等。

张女认为冯男的行为给其本人造成了极大的生理与心理伤害,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冯男的婚姻关系,并由冯男赔偿其损失50万元。被告冯男辩称:他从来没有与他人有过非同一般的关系,更没有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纯粹是张女一厢情愿的胡猜乱想,要求人民法院还他清白。

在诉讼中,原告张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原告张女本人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原件),证明冯男与他人在十余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及由此而导致的其本人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失;

(二)被告冯男的同事张某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被告冯男多年来一直与何女同居于本单位早年前就分给冯男的宿舍的事实;

(三)被告冯男高中时的同学叶某的关于她曾与冯男在1985年同居数月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冯男喜欢拈花惹草的情况;

(四)原告张女提交的从被告冯男身上找出的何女个人底片一张(原件),证明冯男与何女关系非同一般;

(五)原告张女的同事陈某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冯男曾于2001年4、5月份期间到其所在单位见张女的领导,说张女败坏他名誉,要求张女的领导处分张女的情况;

(六)原告张女提交的由何女书写的说张女拆散他人家庭的信件一封(原件),证明何女对其实施了侵犯其权利的行为;

(七)原告张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告冯男财产情况的报告(原件),证明被告冯男拥有大批财产,有相当资力向其作出相应的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张女与被告冯男离婚。

(2)被告冯男赔偿原告张女精神损失费5万元。

依法分析

在因重婚而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关键的在于重婚事实的证明上,哪一方能有效地证明或反证明该项要件事实之真或伪或真伪不明,便可于诉讼中处于优势。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他须举证证明过错方当事人与其他异性或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前者重婚事实之证明较为简单,他只需前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查阅结婚登记即可达到目的,笔者在此不再详表。当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不成立法律重婚,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便须着手证明两项事实。一是证明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偶发的性行为或婚外恋不构成同居事实之认定。二是证明过错方配偶在与其他异性同居时是以夫妻名义,即公然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内心有与其他异性成立夫妻关系之意思。所谓持续、稳定的同居行为,在时间上必有较长的要求。至于长至何种程度,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3个月以上不问断地共同居住于一个屋檐之下便可以认为此种共同居住构成司法解释中认定之持续、稳定之共同居住。于此类有持续性同居之事实证明所需证据之收集殊为不易。在操作中,能够较有效地证明相关事实之方式、手段固然很多,但具体到一个案件上,就未必能有足够多的方式、手段可供当事人去寻觅、使用。在重婚案件重婚事实之证明中,一般而言,对相关事实之证明及有效之证据,以证人证言类证据之证明最为有效。我们当知,对某一段时间内总的事实的把握以人的认识为最佳,具体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类型未必能尽如证人证言般有效而充分地证明其持续性、长期性。因此,在本案重婚要件事实之证明上,原告当事人得多方寻觅知晓过错方配偶存在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之证人之证言。此外,对于其他要件事实之证明,当事人也不应过于疏忽大意。本案当事人于诉讼中并没有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当事人证明之要件事实便主要为过错方配偶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此一要件事实。

技巧提示

对于事实婚姻,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5.应当如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

原告:李女。

被告:杨男。

原告诉称:1975年12月11日,原告李女在父亲已过世,母亲以死相逼之下,与同母异父的哥哥——被告杨男请酒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二子一女。30年来,原、被告一直在母亲的操持下,出于对老人的尊敬,未敢有其他念头。直到2005年母亲故去,原告才鼓起勇气,通过咨询律师,才决定要解除这种尴尬的婚姻。故依法诉请法院宣告其与杨男的婚姻无效,诉请法院判令幼子归其抚养,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其证明对象:

(一)原告向法院申明的被告与原告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的陈述(原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

(二)原告对其与被告结婚过程的陈述(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在当时经济异常拮据,其母亲威逼下的结果。兄妹结婚是为免除被告“打光棍”的可能,完全违背原告的意愿;

(三)结婚证和家庭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家庭成员状况;

(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主任刘达建关于原告、被告婚姻和家庭状况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半血缘关系及子女和财产状况;

(五)杨大(原告堂兄)关于被告、原告是兄妹关系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杨二(被告堂弟)关于原、被告结婚时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确系其母亲一手操办,当时原、被告双方亲属均予以反对,但原、被告与其母亲住在一起,因不能给予经济帮助,只好听之任之的事实。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李女与被告杨男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依法分析

我国新《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包括以下两类亲属:

1.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不问亲等及代数,凡直系亲属之间都禁止结婚。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均属于法律拟制(即假设)直系血亲,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基于伦理道德观念也纳入禁婚范围。

2.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出身自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围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2)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辈份不同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3)同源于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或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业已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为近亲婚而无效,就应该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存在上述任一亲戚关系举证,并予以证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一般规则,即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这里的申请人既有可能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对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并无不同。只是在涉及宣告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问题上,鉴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的身份性及亲历性,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导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仍然应由无效婚姻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证明。

技巧提示

无效婚姻的财产如何分割呢?依照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一方所有,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但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时要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26.婚姻案件中,什么是当事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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