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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宋辽金元法律制度(1)

(公元960元—公元1368年)

(第一节)宋朝的立法概况

一、《宋刑统》

宋朝建立之初,在巩固统一、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指导下,积极着手立法工作。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依照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的建议,宋太祖命窦仪及苏晓、奚屿、张希逊、陈光父、冯叔向等人,在总结历朝法律法令的基础上,编纂了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并于同年八月下诏“摹印颁行”,从而使《宋刑统》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我国古代刑书,自秦商勒“改法为律”后均称为律,至唐末出现刑律附载有关格敕的(大中刑律统类),刑书的名称和体例发生了一定变化。《宋刑统》的体例,即仿自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后唐的《同光刑律统类》和后周的《显德刑律统类》。这种始于唐末完备于后周的综合性刑事法律,就是宋朝主要法典——《宋刑统》的历史渊源。由传统的律到刑统,是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个变化。所谓“刑律统类”或“刑统”,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类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宋刑统》的编纂,正是这种法律形式和立法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宋刑统》就其律文而言,只是唐律的翻版,除“折杖法”,很少增损。但是它收集了自唐代开元二年(公元714年),至宋初建隆三年(公元962年)近一百五十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并从宋朝现实需要出发,加以审定和汇编。综观《宋刑统》,是以刑律为主,律文之后附以经过选录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这种律、敕并重合编的形式,是宋朝立法的特点之一,同时也为以后明清律例合编的体例,创立了模式。

《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篇目和基本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相同,但每律详细分门,合计二百一十三门,这是宋初立法形式的又一变化。《宋刑统顺采取的律敕合编的体例,显示出在专制主义强化时代,敕令调整范围逐步扩大,其重要性也在不断提高。由于《宋刑统》是宋朝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历代都没有太大的变动,因此《宋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编敕,是一个个单行的散敕的汇编,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明确指出了“编敕”在宋朝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宋刑统》虽然也附列了太祖初年的某些重要诏敕,但是还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政治、经济形势,以符合统治阶级进一步强化封建君主专制的需要,因此在宋朝立法史上就出现了“敕律并行”乃至“以敕代律”的状况。

敕作为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在我国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法律,也可以对特定的案件作出裁决而置律文不顾。但由于敕通常对特定之事或特定之人而发,为一时之权制,起初并没有成为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随着宋代专制皇权的发展,由皇帝批准再由中书省颁发的敕不仅数量增多,而且开始具有“丽刑各轻重”、“比事依条断遣”的功能,可以随时补充、修改律文。敕虽不如律稳定,却具有灵活性,因而为统治者所乐于运用,以致于出现除了朝廷之外,“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另有敕”。由于敕指导了国家的司法实践,并且又大都是针对一事、一地的单行法,适用范围广泛,数量也随之增多,真宗时敕竟多达一万八千五百五一五条。为了把日积月累。零散驳杂的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矛盾之处,然后冉加以颁布,使之上升为特定的法律形式,取得普遍的效力。

宋各朝皇帝都进行编敕。宋初建隆四年编成新敕四卷一百零六条,称为《建隆编敕》,与《刑统》并颁天下,从太宗起便逐渐进入了频繁编敕时期。如果说神宗以前是律、敕并行的时代,那么至神宗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代。编敕的盛行,从立法上反映了皇权的加强,但敕出律外,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司借此任意援引以行其私。

三、编例

来神宗以后法律形式的变化,不仅在于编敕地位的提高,而且在于例的发展。所谓例,就是成例,也就是用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处理的标准。宋朝在审判中适用例,最初是临时性的措施,以后因有利于司法镇压,遂成为惯例。

“例”有两种:一为“断例”,亦即案例;二为“指挥”,即尚书省与吏、户、刑部对下级官身的指示。例的适用,不仅“法所不载,然后用例”,而且可以“引例破法”,结果使得法网严密,尤其便于吏胥营私舞弊。同时,也给明清两代例的使用带来很大影响。

由于“例”被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广泛使用,随之而产生了“编例”的问题。神宗以后各朝都有编例的活动。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一事”分类统编,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的编纂体例。

编敕与成例,是宋朝统治集团手中灵活的武器,为封建皇帝随意以个人意志取代法律提供了极其方便的途径。但是也出现了“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烦细难以检用”的流弊,为各级司法官吏提供随意取舍、出入人罪的方便,使法律制度趋于紊乱,从而走向宋王朝统治集团主观愿望的反面。

(第二节)宋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宋朝的主要刑事法律规范

(一)重典惩治盗贼

1.《宋刑统》的有关规定

宋朝法律把防止、打击一切威胁损害皇权的行为作为首要任务,加重有关“贼盗”的立法,借以残酷地镇压农民起义,维护和巩固宋朝的统治。宋朝在我国农民革命史上,是一个非常突出的时期。数百次大大小小的农民起义,前仆后继。连绵不断贯穿宋王朝的始终。其中较大规模的,宋初有王小波、李顺,中叶有王伦、张海,北宋末年有方腊、宋江,南宋有钟相、杨么所领导的武装起义。这一切都动摇着宋王朝的根基,迫使宋朝统治者‘严捕贼之令。重捕贼之赏”,以图解除其一心腹之虑”。

宋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修订窃盗并将其编人《刑统》,标榜“临以下简,必务哀矜”,对唐末以至五代有关窃盗的法规作了某些从轻的修改。但与唐律相比仍略重,并且建隆年间贼盗律的变化,只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减而从轻,对于武装集团性的强盗、窃盗案则加重处刑,以达到防范反逆的目的。

2.制定《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北宋中叶以后,土地兼并日趋严重,与辽、西夏作战的负担沉重地压在广大群众身上,促使农民阶级同地主阶级及北宋统治集团之间矛盾日益尖锐。农民起义在全国范围蓬勃发展,迫使统治阶级进一步采取司法镇压的措施,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重法地法的制定。

重法地法始干仁亲嘉年问,主要是考虑京畿地区的安全,划定开封府诸县作为重法地,犯罪者加重处罚。随着地方民众反抗的加剧,“重法地”的范围逐渐扩展到各个重要的府、州、军,其量刑也日益加重。这方面的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神宗以后,重法地占全国地域的百分之四十二以上。

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又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加强对谋反、杀人、劫略、盗窃罪的镇压。凡犯有《盗贼重法》所规定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犯罪,都依《重法地法》从重惩处。《盗贼重法》的颁布,一是扩大了重法适用的地区,包括淮南东西、福建、河北东西、京东东西、陕西等十路;二是提出“重法之人”的概念,所谓“重法之人”,主要是指武装反抗的农民,也包括统治集团内部的某些反叛者。对重法之人的制裁,没有地区限制,一经捕获,不但诛杀本人,而且“籍没家产以赏告密者,妻子编置千里外;逢赦亦不移不释”。如有贼盗“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问,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筏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

至哲宗时,重法地已占全国二十四路的百分之七十一,“盗贼重法”代替了《宋刑统》中的贼盗律,其处刑比神宗时期更为严酷。如对窝藏犯。神宗时杖配五百里或邻州,哲宗时一并处死。

《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的颁行,说明了北宋统治者在社会危机日益深重的条件下,只有乞助于重刑苛法来维护统治。宋朝统治者用残忍的手段企图消灭盗贼,而不敢正视和消除产生贼盗的根源——就是不抑兼并的对内政策和输币求和的对外政策,以及全面加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从而决定了立法再重也不可能消减盗贼,一时之果终究会被长久的弊害所淹没。

(二)宋朝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宋朝初年,仍沿用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宋太祖建隆四年(么元963年),为了笼络人心,巩固宋朝的统治,企图改革“五代之苛”,制定了折杖法。

折杖法是宋朝刑制主要变化之一,其内容是:除死刑外,其他答、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别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别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后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要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的创制是为了使“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折杖法对缓和阶级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有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尽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刺配

宋朝刑制主要变化之二,是肉刑的复活与附加刑的广泛应用。宋初,提出了“刺配之法”,于五刑之外又增加了新的刑罚。

所谓“刺配”,始于后晋天福(公元936—943)年间,是一种流刑并兼刺面、决杖等附加刑的刑罚。刺配刑的施行,实际上是古代黥刑的复活。宋太祖初定刺配之制,是为了弥补在推行折杖法后,死刑与配役刑之间刑差太大的弊端,作为对死刑的宽贷。太祖之后,刺配刑的适用早就打破了“死罪代命”的局限,日趋广泛。仁亲以后,刺配的诏敕增多。刺配之刑逐渐成为常制。

宋代刺配刑规定详尽,主要适用于杂犯死罪减赎者和强盗、窃盗及一些累犯犯罪。依所犯罪行种类和轻重,刺面的部位和刺的字或记号都有不同,因配役地区远近,刺的深浅也不一样。刺配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宋以后,元有刺配,明有刺臀、充军等刑罚,都是直接受到宋朝刑罚制度的影响。

3.凌迟

宋朝制主要变化之三,是“凌迟”刑的出现。宋朝的死刑,依律为绞斩二种,但至仁宗年间却开始施行一种称为“凌迟”的刑罚。

凌迟始于五代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酷刑。史书中具体叙述了凌迟刑的施行:“凌迟者,其法乃寸而政之,必至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清人沈家本考证说:“凌迟之义,本言山之由渐而高,杀人者欲其死亡徐而不速也”。凌迟刑在仁宗时开始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制,广泛用于镇压危害国家统治的反逆大罪。至南宋,凌迟刑已与绞、斩同列于《庆元条法事类》当中,成为法定刑。凌迟刑人律,是统治者的残忍与刑罚严酷的最好例证。

二、宋朝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户籍制度

宋朝初期,租佃制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为纽带的经济关系,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租或分成租。宋建立以后,在户籍管理上改变了隋唐以来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将佃编人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编户分为“乡村户”与“坊廊户”,乡村分五等主户。主户有等弟之分,客户无等弟之别。户等确定后即成为国家赋役大小的依据。因此宋朝以“五等了产簿”登录户等丁口,即所谓版籍,每三年修定一次,以反映户等的升降情况。主户在法律上对国家承担各种赋役,因而是政府控制的重点对象。

宋代的丁不分主客,均为赋役的对象。成丁的年龄为二十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男子,各户男丁都在政府掌握的“丁账”上记录。为了防止通过“别籍异财”降低户等,以减轻对国家承担的赋役,宋朝采取抑制析产分居的政策,并以法律强制执行。凡欲析户之家必须向官府申请,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算合法。

由于户口是国家赋役的基础,因此宋朝把户口的增减作为考核州县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一些官吏趁机在版籍中增加虚户,求得升赏,以致出现了户多了少的问题。

(二)典卖制度

有关土地的典卖,在唐时只是偶而出现。然而至宋朝,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开始制度化。

典卖与一般卖出不同,一般卖出是作绝,不能收赎。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收赎,因此典价比卖价低许多。由于典卖土地绝大部分是农民,因此通过确定典卖制度,地主们不仅贱价取得土地的收益,而且当农民到期无力收赎时,便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宋朝法律是明显偏袒典主的,《宋刑统》规定:典契“证验显然者”方许收度,“并无文契,难辨真伪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这样便为典权人取得所典买回宅的所有权提供了方便。

根据宋律,对土地、房屋等的典卖必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典契中须注明标的具体情况以及担保人,典当契约的时效一般定为三十年,“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段之限”。宋朝在典卖的法律行为中,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凡典买卖产业,必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贴”,如果家长在化外(古代指中国域外)或阻于战争,一时难返,须要呈报州县,给予凭由,才能商量交易。卑幼如果擅自典卖,或者伪造在签署尊长姓名,依法重断。

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给典主。业主无力退还,勒令典契上署名的中人,邻人共同赔偿,典当物仍旧归第一个典权人所有。

(三)所有权与债权

宋时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和动产所有权(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垦田、买卖、继承和受赐。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宿藏物的发现,阑遗物的取得,漂流物的获取,无主物的占有,以及生产孳息的归属。

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中,土地的所有权是核心。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承认土地的私有权,在北宋初期,就已经出现了作为官府正式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红契。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书面契约,而且要取得官府承认。宋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税契制度,印契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根据,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

两宋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债权法的发展,其内容较唐代进一步丰富。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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