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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贿赂犯罪对象应有更广内涵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近日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最高检将积极推动反腐败国家立法,推动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检是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的六个主体之一,理当在反腐败国家立法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意见》提出的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乃是法律界呼吁多年的议题之一,对于严密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十分必要。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根据一般的通说,“财物”是“财”和“物”的有机结合体,必须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实物,包括货币和各种有形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具实物样式甚至无法直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利益形态越来越多,利益和好处不仅体现为财物,还可能体现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比如直接送给一个官员十万元和以低于市场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官员一套房子在行为本质上并无差异,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可能截然不同。因为前者的货币属于“财物”,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贿赂犯罪;而后者只有财产性利益,并无“财物”。又比如提供无息借款、免费提供房屋居住、免费或低价提供娱乐服务、免费提供债务担保等,都可以让官员经济上受益,却都不具有实物形态。不能直接换算成金钱的利益形态也非常多样,诸如职务晋升、评先评优、商业机会、求职入学等均在此列。备受社会关注的“性贿赂”是一种典型的非财产性利益,至今仍无法律可以制裁。

上述利益虽然很难归入“财物”的范畴之内,但却可以为官员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进而成为官员行使权力的对价。当前,进行非财物利益输送已经成为我国贿赂腐败的重要形式。与此相对,将贿赂犯罪的对象仅仅限定为“财物”在国际社会并不多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该公约中的“好处”大约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利益”,远远超出了“财物”的范畴。

虽然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该公约的内容尚未完全转化为国内立法。我国《刑法》对这些不直接借助实物的贿赂腐败行为仍只能望文空叹、莫之奈何。结果导致反腐工作跑不过腐败创新的速度,各种变着花样的、披着隐身衣的腐败行为犹如疯长的野草,肆无忌惮地到处蔓延。弥补上述法律漏洞不仅有着急迫的现实需要,在技术上也没有太大的障碍。因为这并不涉及反腐体制的变革,而只是对反腐实践中频频遭遇的问题的一种回应。最简单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中的受贿犯罪条款。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已经不再简单以数额判定,而是综合衡量数额、情节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更显得顺理成章。

[原载于《新京报》2015年2月22日“社论·来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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