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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基本规定

1.什么是《民法总则》?民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作用。《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做法,将民法典其他各分编中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的一般性规则纳入《民法总则》之中,并使之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制定、颁布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一直发挥着《民法总则》和小民法典的作用。《民法总则》吸收、补充、完善和发展了《民法通则》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如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系统安排,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民法总则》的宗旨包括以下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调整的对象与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并相应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即它们之间互不隶属,没有上下级关系,它们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自然人自出生之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与法人是一组相对概念。法人不是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在我国目前阶段,最典型和最常见的营利性法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组织,也是依法设立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但与法人相比,它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出资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一般承担无限责任。在我国目前阶段,最典型和最常见的非法人组织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民法调整的范围。民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民法总则》第109—132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问世的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等法律具体调整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和其他财产的所有、占有、处分和利用等而相互发生的社会关系。最主要的财产关系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问世的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具体调整的。

除了上述民事法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既具有人身关系同时又具有财产关系的民事关系。

示例说明

刘某在某乡政府门前经营一家餐馆,这个餐馆就成了该乡政府招待有关人员的用餐点。乡政府每次招待客人后都是留欠条而不付现金,几年累积起来共欠刘某20余万元。刘某多次向乡政府催款,但乡政府都以财政困难、无力还款或其他理由拒绝还款。刘某的餐馆面临经营不下去的困难,刘某打算起诉乡政府还款。本案中,乡政府虽然是行政机关,其在法律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在其与刘某之间因赊欠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的,也就是说,乡政府是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乡政府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因乡政府在行使管理职权中侵害刘某的合法权益或者刘某不服从其管理形成的。因此,乡政府因赊欠用餐费与刘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刘某在催讨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示例中,若乡政府人员有次在刘某餐馆用餐后身体出现不适,经县卫生防疫部门对刘某餐馆提供的饭菜检疫,发现上述人员身体不适是因为饭菜中的大肠杆菌严重超标所致,该卫生检疫部门对刘某遂作出1万元罚款的决定。刘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因该决定是县卫生检疫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作出的,县卫生检疫部门与刘某双方之间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刘某不服上述决定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因属于行政纠纷,刘某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2.什么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这是法律赋予并依法受到保护的不可非法剥夺的神圣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人身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10条、第1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2)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财产权。《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3)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特点的其他合法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4)民事主体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对此,《民法总则》第126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民法总则》及相关民事法律也构筑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和纠纷解决机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核心内容,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民事法律的聚焦点。《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仅赋予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构筑了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享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请求权。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还赋予民事主体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解除权以及合同履行抗辩权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通过协商和调解不能解决纠纷的,法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示例说明

1997年8月,某县委、县政府下发文件,决定进行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这种背景下,该县某镇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作为首个改制企业试点,在经县产权制度改革小组批准后转让,经招标投标,砂轮厂转让给周某某。该砂轮厂全部资产约为1034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约439万元;无形资产约为33万元,其余为流动资产约为562万元。该厂总负债996万元。1997年11月30日,周某某交纳220万元,买断了砂轮厂的产权,于当日签署了《买断协议书(草签)》。1998年2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某某砂轮厂产权整体出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镇政府应将评估报告确认的资产转让给周某某,同时由周某某承担原厂的全部负债。后经镇政府与某审计师事务所确认,总资产约1034万元,总负债996万元。之后,周某某以砂轮厂转让交接时,镇政府没有将流动资产中的247万余元交付构成严重违约,给企业生产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393万余元及利息。

2001年11月,某市中院判定,周某某已支付220万元的企业价款,镇政府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周某某赔偿所造成的损失393万余元及利息。随后,镇政府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发回重审,某市中院再审,改判镇政府胜诉,周某某上诉至省高院。最后,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于砂轮厂在资产评估及出售时,部分债权已不存在,某某镇政府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已经不存在部分债权作为有效债权加以评估,镇政府作为出售方应赔偿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393万余元及利息。本案终审判决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3.什么是民法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享有平等权。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平等权主要是指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的平等;法律提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活动和进行市场竞争的机会均等;其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即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相同。享有平等对待权是平等原则的根本要求,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不因民族、性别、年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受歧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也不得差别对待。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要求民事活动结果的平等,但是结果的严重不平等也会导致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基于一定的历史传统、生理特点或者某些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处于弱势,造成了法律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为了克服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律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消费者的权益施以特殊保护。对特殊人群权益施加特殊保护与平等原则并不矛盾,而正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对民事活动中现实不平等的矫正。

示例说明

某镇某自然村住有张姓、王姓和李姓600多户2800多名居民,张姓居民占五分之四以上,其他两姓居民不足五分之一。因本村一片公共用地被依法征用获得补偿款3600多万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了一项决定:上述征地补偿款全部分给张姓居民,待以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后再分给其他王姓和李姓居民。这一决定的作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并达到法定人数,但它侵害了本村王姓和李姓居民作为村民组成成员的平等成员权。在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王姓和李姓居民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

4.什么是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所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利弊权衡,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自主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责权利”的高度统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否定自愿原则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就等于否定民事主体和市场经济本身,也就等于否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

自愿原则要求: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民事活动,有权自主选择进行何种民事活动,有权选择参与民事活动的具体领域、具体内容和方式。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意愿和自己的行为自由,但同时也应当自觉尊重他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不得干涉他人按照自身的意愿行事。除了民事主体本身可以依法决定自己的事务和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外,他人无权要求和强迫民事主体按照其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基于他人的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非自愿以及自身的重大误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有权依法撤销,非过错人因此所带来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是在对自己的各种能力包括抵御风险的能力、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后果进行独立判断和利弊权衡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及其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示例说明

陈某某的公司与谭某某的公司竞买某县县城一块建设用地。为了竞买成功,谭某某授意其员工朱某某雇人在竞买当天制造交通事故,将陈某某带走,让其不能参加竞买。在上述建设用地拍卖当天,朱某某持谭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照片和车牌号在拍卖现场附近等待陈某某的到来,当发现陈某某的汽车时开车碰撞陈某某的汽车,后以自己的车被陈某某剐蹭要修车为由将陈某某带走,使陈某某失去了竞买上述建设用地的机会,并由谭某某竞买成功。谭某某以雇佣和指使朱某某制造交通事故,阻止陈某某参加竞买建设用地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强迫交易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谭某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而且触犯了刑律,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应有制裁。

5.什么是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体现着社会正义,而正义则是法律的永恒追求。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中如果违背公平原则、毫不顾忌他人利益,使自己的私欲任加膨胀,不仅会引发道德风险,而且可能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公平原则要求: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各方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一方享有的权利越大,其所尽的义务也应当越多。不允许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对于违反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受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2)在采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格式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条款中容易引起误解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加以说明。否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合理分配风险和合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涉及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并存在着一系列风险。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风险有明确的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这种后果及其风险。

此外,公平原则也是民事立法应当坚持的必备原则。如《民法总则》规定的正当防卫规则,《合同法》中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买卖与承揽等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也都体现了公平原则。

示例说明

李某某受雇于范某某在某某建设工地从事油漆工作。该工程为范某某自兴旺工程公司分包。2015年6月12日,李某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书载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8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完全性)、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耳郭、耳后裂伤、软组织挫伤等。李某某在骨科医院治疗69天,范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6万余元,后转入另一医院康复性治疗162天。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016年1月26日,范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导致负伤,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订时解除;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补偿金25万元,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款项;三、乙方收到上述补偿金后,双方的全部争议解决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就上述纠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范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25万元。李某某为治疗和康复身体需花费150多万元,自己无力承担,遂以范某某和兴旺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法撤销。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且需要护理,范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约定的25万元的赔偿金,远远不能补偿李某某的伤残损失。和解协议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法院对李某某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认可李某某由范某某雇佣,李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兴旺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范某某个人施工,且其在李某某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其与范某某应对李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未在工作中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李某某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酌定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范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范某某向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771780元,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中自认“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导致负伤”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法院对本案纠纷的解决,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

6.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守信,顾名思义,就是讲诚实、守信誉。也就是言必信、信必行、行必果,不能言而无信、出尔反尔。诚信原则一般是针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所确定的最高行为规则,被称为“帝王原则”,它将作为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纳入民法原则中来约束市场参与者恪守承诺。

首先,诚实守信是民事主体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前提。无论购物消费还是投资理财,一方要参与这些活动势必要向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了解有关商品、产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民事主体也只有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购买或者参加相关民事活动。如果一方通过编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参与,势必使对方违背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这种通过实施欺诈诱骗对方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做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受害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其次,诚实守信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一致来履行,即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期限、数量、价款等来履行,否则,构成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最后,诚实守信是当事人相关重要利益的评价标准。诚信,要求民事主体当事人应合理顾及或平衡相互之间的利益,维护彼此之间的信用,使当事人正当期待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不得利用合同漏洞制造合同陷阱给对方制造麻烦,使一方承担与其权利失衡的过高风险。

此外,诚信要求与交易习惯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当事人在交易内容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现分歧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有关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分歧和争议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交易习惯确定。当然,这种交易习惯只有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才可以作为补充合同漏洞和确定有关分歧内容的依据,否则,这种交易习惯也不得考虑。

示例说明

原告义利食品加工公司与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供货。当原告从外省某钢铁厂联系货源并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通过铁路运至被告附近的火车站时,因钢材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比已大幅下落,在原告通知被告提货付款时,被告以原告出卖钢材超越了经营范围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无履行的义务。在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和支付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接受钢材、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提货的保管费。本案中,蓝天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对方超越经营范围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事后又因为合同履行对其不利,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合同无效,这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蓝天建筑公司的主张因此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7.什么是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与公序良俗体现了社会生活中的公共利益及秩序价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如果肆意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社会就会陷于无序状态,民事主体就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更不用说进行民事活动。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如下: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的行为规范,有的属于命令性规范,有的属于禁止性规范,有的属于引导性规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对这些法律规范都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特别是对于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讲更是如此,否则,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法律为民事活动既划定了一定的界限,也预留了依法活动的广阔空间,民事主体只有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具有法律保障,其民事活动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否则,其民事法律行为就可能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仅是社会成员遵法守法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更是法律形成的渊源。我国在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也充分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如民法提倡的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尊重他人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尊老爱幼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对意思自治、等价交换、自由竞争等市场法则的有益矫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就会影响和阻碍市民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示例说明

蔡某某参加某小区内的一场赌博,输掉了随身携带的几万元现金后,在赌场专门发放赌资的钱某某向其出借赌资10万元,由蔡某某向钱某某书写借条载明:“蔡某某向钱某某借款10万元,1万元每天利息为500元。3天之内还清。”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蔡某某无力偿还借款,钱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法庭审理中蔡某某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其借款为赌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明知蔡某某的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放贷,属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因此,钱某某起诉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法院遂依法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8.什么是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在我国面对工业化带来的高耗能、高污染并持续造成资源浪费、雾霾严重、水资源短缺以及环境恶化,并因此给人们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威胁的形势下,在《民法总则》中制定的一条既应对当前又面向未来的民法基本原则。

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和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注意节约资源,自觉选择耗能低、污染轻的生活与生产方式;注意保护珍稀动植物,自觉维护生态和物种多样性,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不得以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代价,应当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不得以享有私法自治权和对物的所有权,就任意毁弃和浪费资源、破坏环境。

示例说明

原告李某贤承包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鱼塘一个,面积9亩,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金共8200元。原告在塘内养殖了四大家鱼。某日凌晨两点,原告发现鱼塘的鱼大批死亡,即刻到有关部门报告及报警。当日10时,某派出所的警员刘某某、镇政府农办的主任陈某某、环保办的工作人员游某某三人到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由原告李某贤及被告李某锋的父亲李某坤签字确认。检查发现:原告李某贤承包鱼塘里的鱼出现大面积死亡,其养鱼鱼种主要有鲩鱼1700尾、鳙鱼300尾、鲢鱼600尾、鲫鱼500尾、鲤鱼1000尾,所养的鱼种全部死亡;经农办技术人员现场检查鉴定,初步认为死鱼的原因不明,需采鱼塘水样及死鱼进行鉴定;该鱼塘东面有一间小型汽修厂,负责人为李某锋,该汽修厂的污水通过排水渠排入李某贤鱼塘,鱼塘水面有油污渍。同日,原告将鱼塘水样送到农业部某某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水质分析。同年8月18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送检水样中石油类超标十多倍。原告为此而支付了水质分析费用900元。因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当地每亩鱼塘年平均纯收入为1600—17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锋经营的汽修厂的污水通过排水渠排入李某贤承包的鱼塘,经农业部某某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水质分析,显示鱼塘水样中石油类指标严重超标,可见鱼塘水质受到污染,李某锋是环境污染的加害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每亩鱼塘年平均纯收入,法院采信原告在报警时所报鱼的价值,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鱼的价值20000元、鱼塘承包金2733元(4100元/年×8/12年)、水质分析费900元,合共23633元。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共23633元予原告李某贤;(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负担915元。本案判决体现了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

9.处理民事纠纷,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民事法律,依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实施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的法律”。民法上的习惯,通常是指一定地域范围、行业领域或者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长期形成、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法律和习惯都是民法的主要渊源。《民法总则》第10条对处理民事纠纷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作出了明文规定。

(1)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法律在一个国家内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约束力,因此,无论是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断定和划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习惯是相关民事主体一贯遵守的行为规范,一般也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划分等内容,对于这些习惯因为一定地域、特定行业或者特定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共同认可和遵守,可以说已经成为了他们“行动中的法律”,如果不遵守这种“行动中的法律”可能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习惯可以成为处理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依据。针对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

(2)适用习惯解决民事纠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作为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处理民事纠纷的补充性法律渊源,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其应当体现自愿性、合法性、公平性等民法的原则性要求。习惯有时可能是陋习、恶习,不仅不能体现民法的原则和精神,甚至会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陋习、恶习,不仅不能满足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性诉求,而且会破坏文明和谐的人际关系,因此不能成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如个别地方流行的闹婚者亲吻新娘、扒掉新娘或新郎的衣服等闹婚习俗就是陋习,这种陋习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而且有辱人格并违背了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其不仅不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依据,而且被法律所禁止。

示例说明

马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互有好感。在双方父母的张罗下,马某某与陈某某同意举办订婚仪式。订婚仪式除了马某某、陈某某和双方父母外,主要约请了双方亲朋好友参加和前来祝贺。在订婚宴席举行中,马某某按照当地风俗送给陈某某价值5万元的订婚礼,举办酒席花费近2万元。订婚半年后,马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某登记结婚,但陈某某以马某某没有楼房和不具备结婚条件为由不同意结婚。之后,因马某某无力购买楼房作为婚房居住,陈某某提出解除双方的婚约。对此,马某某深感痛苦,不仅因为自己喜欢陈某某,而且因双方已通过举办订婚仪式向亲朋好友公开宣示双方作为结婚对象,马某某认为陈某某提出解除婚约是一件很耻辱的事情。鉴于陈某某此意已决,马某某提出陈某某只要归还收取的5万元的订婚礼和平时交往中收到的2万多元的礼物,并赔偿举办订婚宴花去的近2万元,双方就可以解除婚约。陈某某认为马某某的说法没有道理,自己收到的马某某送的7万元的礼物是马某某对自己的无偿赠与,按照生活习惯,礼物送出被他人接受后就没有再要回的道理,至于赔偿订婚宴花费损失更是闻所未闻。陈某某拒绝了马某某的要求,马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某退还收到的7万元彩礼并赔偿2万元的婚宴花费损失。

订婚是我国目前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普遍流行的风俗习惯。虽然订婚仪式因人而异,但订婚一般伴随着互送彩礼或者女方收取男方彩礼。订婚,一般是已经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通过举办一定的仪式向社会和他人宣示互为自己的结婚对象。如果不出意外,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下一步步入婚姻的殿堂和结婚成家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出于各种原因,订婚后一方毁约的事也时有发生。《婚姻法》对订婚婚约及解除订婚婚约及其后果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漏洞。为了填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对于马某某要求退还7万元彩礼的请求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而对于马某某提出的陈某某赔偿订婚宴席的花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假如本案例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后,那么,就应当遵循《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来处理,即本案经查明当地存在婚约解除方赔偿另一方订婚损失的习惯,且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就可以适用该习惯,陈某某对马某某订婚宴的花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10.什么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民法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是对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的原则性和普遍性规定,其与《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民事法律比较而言,属于一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总则》作为规定民事关系及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法律,其与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有冲突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此,《民法总则》第11条也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示例说明

原告A国甲贸易公司与中国乙机床公司订立机床买卖合同,在乙公司交付机床3年零4个月时,A国甲公司以中国乙公司交付机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由向中国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如本案是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发生的,乙公司也不得以甲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是因为该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一般法,而《合同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本案中A国甲贸易公司自接收机床之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3年零4个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4年期限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1.我国民法适用于哪些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民事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如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国际惯例应当适用外国法律的,特别是我国的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涉外民事关系一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在此应当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具体原则以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作了全面规定,在涉及这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根据该法的规定适用法律。

示例说明

第三人广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在1992年12月申请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9万元,其中钟某甲出资13万元,钟某乙出资8万元,梁某某出资3万元,黄某某出资5万元。2000年3月,第三人进行企业改制,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当时黄某某已出国加拿大,并已取得加拿大国籍。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在黄某某不在国内期间,利用企业改制过程中私自侵吞了黄某某在第三人享有17.2414%的股份。在改制后的公司股东中,由原来4个股东变为3个股东(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侵吞黄某某应享有的股份。在2011年、2012年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因股份转让事宜诉至法院,黄某某申请工商查档后才发现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无视黄某某在第三人享有的股份权益,将黄某某排除在股东之外,而通过虚构的股东决议及验资,将黄某某在第三人处所享有的股份予以侵吞,给黄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黄某某以确认股东身份为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赔偿黄某某股份损失58049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甲、钟某乙、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中,黄某某是加拿大国籍,因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故应作为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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