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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宗教自由新领域:庆祝《联合国宗教宽容宣言》发表25周年——爱尔兰

G.F.怀特[259]

绪论

虽然罗马天主教的传统根深蒂固,但现代的爱尔兰过去25年间在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方面,仍发生了重大变化。天主教会的霸权地位已不复存在。人们感到爱尔兰正处在一个十字路口:以宗教伦理为基础的古老的、统一的社会观念,正受到不断的世俗化的越来越多的挑战。与此同时,某些宗教团体(如基督教福音派和穆斯林)近年来的重大发展,可能会对家庭和性道德的传统观点提供新的支持。

在建国最初的近50年间,由于宗教统一,宗教自由这一问题很少诉诸法庭,此类诉讼还相对少见。但在过去的30年中,出现了关于节育、同性恋、保健卫生和以公共资金支持教育等问题的一些案件。法庭在这些案件当中,不得不考虑除宗教团体利益之外的更多问题。

在讨论爱尔兰的宗教自由的基础和新近进展这一问题时,本文将首先提供爱尔兰宗教信仰的背景知识、爱尔兰(特别是和宗教相关的)宪法秩序的本质,以及爱尔兰法律中与宗教自由有关的重要文本。然后本文将介绍爱尔兰的宗教自由,不得基于宗教而歧视的原则,以及与宗教和道德形成有关的家庭权利。最后本文将以一些评论结尾。这些评论将把爱尔兰的情况与1981年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宣言》[260]联系起来。

一、背景知识

(一)宗教信仰

过去的25年中,罗马天主教会在爱尔兰的影响明显下降。原因有二:第一,20世纪80年代“凯尔特之虎”(Celtic Tiger)经济的出现激发了爱尔兰前所未有的移民率,导致爱尔兰社会中存在的宗教数量和有宗教信仰的人数的增加。根据1981年的人口普查,罗马天主教徒达到人口的93%以上(3443405人中的3204476人),圣公会、卫理公会和长老派教会加起来占了大约3.3%(115411),没有宗教信仰或没有说明其宗教信仰的人占了3.2%(110548人)[261]。然而2002年的官方统计数字表明:虽然1991年后爱尔兰的天主教徒总数增加了7.3%,但天主教徒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却下降了,从1991年的91.2%(3525719人中的3226327人)降到了2002年的88.4%(3917203人中的3462606人)[262]。非天主教的基督徒现在占总人口的5%(196675人)[263]。其中东正教(Orthodox)是发展最快的团体[264],非基督徒现在构成人口的0.8%(31034人)[265]。不属于任何宗教的占人口的5.6%(219466人)[266]。[267]?

第二,爱尔兰社会越来越世俗化。这一趋势始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社会越来越富庶,人们通过电视或旅行与更世俗化的社会有了更好的接触。[268]罗马天主教徒的宗教活动刚开始只是慢慢地减少,但在20世纪90年代却突然加剧,这可能是由天主教牧师一系列性丑闻引发的。因此,1999年“欧洲价值调查”(European Values Survey)表明:超过1/3的天主教徒一个月参加一次宗教仪式或更少,而超过41%的受调查者对教会极少或根本没有信心。[269]这种宗教虔诚的下降在年轻人当中尤其明显,而且没有减轻的迹象。

尽管1922年爱尔兰独立时,天主教会在爱尔兰有很大的政治影响[270],但爱尔兰社会的越来越世俗化意味着这种情况已不复存在。过去的35年中,同性恋不再被认定为犯罪,与节育、离婚以及(程度上很小)流产有关的法律得以放宽[271]。国家目前正考虑改革法律为非婚家庭(包括同性夫妇)提供更好的保护。[272]而且,2005年政府任命的援助人类生殖委员会要求(包括代孕的)各种医学和科学行为的合法化。这些医学和科学行为包括胚胎干细胞研究,这就使得故意破坏试管胚胎成为必要。[273]因此,当代爱尔兰正快速成为后基督教社会。但是,教会势力残余仍然存在,在与教育、卫生系统有关的领域非常明显,在这些领域学校和医院仍主要是在教派控制之下。[274]随着爱尔兰社会越来越世俗化,这一宗教控制越来越容易受到挑战。[275]

(二)爱尔兰宪法秩序的本质

从1937年开始,爱尔兰宪法就是欧洲最古老的现行宪法之一。[276]宪法之下,爱尔兰国是一个民主政体[277],其国民[278]享有明示的和默示的基本权利[279]。这些权利既是相对于国家而享有,也是在恰当的领域相对于私人团体而享有。[280]政府的权力根据权力分割的原则而被广泛划分,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力明确无误地归属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281]

在描述爱尔兰宪法秩序时,我们必须考虑国家的国际义务,尤其是与欧盟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相关的义务。自从1937年爱尔兰就是现在所称的欧盟的一分子,其《宪法》第29.4.10条保证不能借助《宪法》使国家基于欧盟成员义务而颁布的法律、做出的行动或采取的措施无效。爱尔兰在1953年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承认个人上诉权,即允许个人在欧洲人权法院发起对爱尔兰的诉讼程序。更近一点,《欧洲人权公约》2003年法案使得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爱尔兰国内法院依据公约条款而据理力争[282]。

虽然国家明确是有神论的[283],《宪法》前言从术语和启示看明确是基督教的,爱尔兰却没有国教。《宪法》最初的版本确实承认罗马天主教会在爱尔兰的特殊地位[284],但却接着承认一些其他的基督教派,同时还有《宪法》颁布时爱尔兰存在的犹太团体[285]和其他宗教教派[286]。最高法院绝不是想要给予罗马天主教任何特权,而是依靠这些条款来支撑这一观点,即宪法批准宗教多样化[287]。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2006年11月伯蒂·埃亨(Bertie Ahern)总理[288]宣布,安排国家和信仰团体[289]正式对话的事情已近尾声。这一正式对话所设想的是一个一年一度的所有各方都参加的对话会议;一年一度的与每个代表团体的双边会议,会议上国家一方将由政府领导成员代表,包括相应部门的高级官员;这是官方水平上的一个持续不断的沟通渠道。[290]

(三)与宗教自由有关的法律文本

爱尔兰法律规定中很多法律文本涉及宗教自由问题。

1.《宪法》

很多《宪法》条款与我们讨论的爱尔兰法律中的宗教自由有关。这些条款中主要的是第44条,1972年修正后该条款如下:

1.国家承认公共崇拜的敬意是基于万能的上帝,会尊敬地对待絙,会尊重和敬重宗教。

2.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受公共秩序和道德制约的良知的自由,以及宗教表达和宗教活动的自由。

3.国家保证不资助任何宗教。

4.国家不针对宗教表达、信仰和地位,强加任何限制或制造任何歧视。

5.国家向学校提供资助的立法不歧视对待不同宗教派别管理下的学校,也不会带有偏见地影响任何儿童上国家资助的学校而不在该校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

6.每个宗教派别都有权管理自己的事务,有权拥有、获得和管理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建立宗教或慈善目的的机构。

7.不挪用任何宗教派别或教育机构的财物,除非是为了必要的国家公共事业而且支付赔偿金。[291]

正如之前提过的,《宪法前言》也使人想起宗教世界观。全文如下:

以最神圣的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的名义,所有的权威都来自絙,所有人和国家的行为都参照絙作为我们的终极目的,

我们爱尔兰人,

谦卑地承认我们对神圣的主(耶稣基督)所承担的义务,主帮助我们的先辈渡过几个世纪的考验,

感激地铭记他们为重新获得我们国家的合法独立而进行的英勇无畏的、持续不断的斗争,

寻求促进共同利益,适当遵守谨慎、公正和慈善,以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以确保,真正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我们国家统一得以恢复,与其他国家的和谐得以建立。

借此采纳、颁布、给予我们自己这部宪法。[292]

但是,前言部分偶尔带有司法推理的特点,正如凯利所阐述的“从来没有单单凭借它作出哪个决定”,而是“它被用来为宪法后面的部分的展开打下基础,或者从修辞和情感上强化审判”。[293]在很多案件中以这种方式借鉴了《宪法》前言的这种宗教尺度,因此它被用来支持各种观点:用以促进冥想祈祷的遗赠从法律上看是善举[294];宪法与基督教信仰是一致的(所以同性恋犯罪化不符合宪法)[295];受宪法保护的自然人权来源于神圣的律法[296];普遍适用的法律必须包含宗教利益,如果那是确保自由的宗教行为的必要[297];宪法谨慎限制国家和其他任何组织不侵犯个人实现自身目的、最好地履行自身使命的权利和义务[298]。对前言可能进行的合理批评是,它带有宗派主义的语调;所谈到的“历经几百年考验”而坚持下来的前辈通常是指天主教徒。[299]

《宪法》保护言论自由的第40条第6款第1项第3目中也体现了宗教特点,因为条款中特别规定“出版或说出渎神的……是犯罪行为,可依据法律加以惩罚”[300]。不幸的是,无论宪法还是法律都没有给出渎神的定义[301]。按照通常的法律,渎神只包括攻击国教,即英国国教的教义,既包含有诽谤、嘲笑或不敬的成分,又有可能包含妨碍治安的成分[302],而不包含攻击其他基督教派或其他世俗的宗教的内容[303]。这种宗教间的区分立刻增加了《宪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中关于禁止宗教歧视方面的难度。这种难度使得最高法院在柯威诉(爱尔兰)独立报业有限公司[304]的案件[Corway v.Independent Newspapers(Ireland)Ltd.]中认为,基于对这项罪名没有一个法律定义,所以不可能来定义渎神这种罪行。[305]鉴于它带有歧视的本质,确实很难看到通常法律中渎神的犯罪如何能在宪法颁布后继续存在。然而作为最高法院,其本应做些努力使第40条第6款第1项第1目[306]中对渎神的比照得以发挥法律效力,至少这一点是可证实的。相反,法院面对这项解释任务的怯懦却基本上使这项对于渎神的比照变得中立[307],也使得1961年的诽谤法案中特别规定渎神行为的惩罚的第13(1)部分,以及1923年的电影检查法案中规定扣留含有渎神内容的电影执照的第7(2)部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实施,这至少要等到议会觉得是时候对渎神给出一个法律定义。

与教育有关的第42条在两处地方提到孩子的宗教教育问题,它强调父母在这一方面的主要作用。[308]根据承认父母在其子女的宗教教育方面的主要作用这一政策,第42条给予的国家确保孩子接受到某一最低限度的教育的宪法权利只涉及道德、智力和社会教育,不包含宗教教育。

最后,第12条第8款和第34条第5款分别要求总理和每位委派到法官职位上的人进行明确的宗教上的就职宣誓。[309]

2.法律

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从利益到信仰团体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法律保护很多具体情形下宗教性良知的权利。[310]被收养儿童的宗教方面的成长在各个收养法案的不同条款中被谈到。[311]而很多法律条款利用国家权力来帮助某些团体中的人士进行他们的宗教行为。[312]就业立法中,职员受到保护,不因宗教观点而被开除或遭到其他形式的歧视。[313]宗教歧视(也包括因不信仰宗教而受到歧视)是受复杂的法律法规限制的十种歧视之一,这些法律法规包括1998—2004年《就业平等法案》和2000—2004年《平等地位法案》。[314]

其他很多法律条款提供针对宗教迫害的保护。[315]虽然立法规定特别针对宗教团体的仇恨言语是犯罪[316],但这一罪名下从未有过任何控诉[317]。正如已经提到的,1961年的《诽谤法案》的第13(1)部分规定了渎神诽谤的处罚;1923年的《电影审查法案》的第7(2)部分禁止公开放映含有渎神内容的电影。但是,对于渎神缺乏一个法律定义,所以这些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生效。[318]更早的一项立法,1695年的《不敬誓言法案》中,在规定的政府官员面前用不敬的言语发誓或咒骂是一项犯罪。正如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的:

法案没有定义不敬行为,但它在其他地方被描述为“日常谈话中不恭敬使用上帝或耶稣的名义,与渎神不同”,或者“对神圣的事物不恭,特别是不恭敬地使用上帝的名义,粗俗的、不恭敬地或下流的言语”。[319]

1960年的《广播机构法案》的第20(4)部分和1998年的《电台电视法案》的第10(3)部分禁止播出“指向任何宗教……目的”[320]的广告。但是2001年这项禁令被稍作修改,2001年的《广播法案》第65部分允许播出用于宗教出版物、宗教事件或宗教仪式的广告。[321]如果广播的内容不“涉及利益问题,或其他坚持宗教信仰或信条,或成为某一宗教或宗教组织成员的问题”[322],是被允许的。

这一部分还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法案需要注意。1961年的《慈善法案》第45部分规定,在决定某项馈赠是不是有效的慈善馈赠时,为了宗教进步的馈赠归根结底被认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323]第45(2)部分进一步规定“为了宗教进步的有效的慈善馈赠应当具有效力,具有效力就应按与法律和该宗教的教规、仪式及信条一致来理解”[324]。因此,虽然在一项馈赠被认为是慈善馈赠之前,一个人通常要表明它是惠泽公众的,但用于宗教目的的馈赠基本上省略了这项要求。[325]

在财政法方面,根据1838年的《贫困救济(爱尔兰)法案》的第63部分,专门用于宗教崇拜的建筑物可免予缴税。1997年《税收(合并)法案》第837部分和2005年《社会福利(合并)法案》附表1第Ⅰ部分第10段分别规定了宗教牧师在税收和社会福利中的地位。1962—1998年《日内瓦公约》和1998年的《国际战争犯罪裁决法》都为受国际法保护的各种权利并入国内法做了预备。这样的权利不区分宗教地得到保证。根据1976年的《审判法案》附表1的第Ⅱ部分,牧师成员免予审判程序。用于促进宗教建立起来的公司属于有限公司范畴,假如它们遵守2001年的《公司法实施法案》的第88部分,公司的名字中可省略“有限”一词。1961年的《诽谤法案》附表2的第Ⅱ部分对公正、准确地报道为促进宗教而成立的协会的成果给予有限特许权。

根据1997年《信息自由法案》的第28部分,如果某公共团体掌握的信息与某人的宗教有关,那么可以不向公众提供这种信息。2004年《公民注册法案》第54部分允许宗教团体[326]申请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员[327]以庄重的宗教仪式主持民法意义上的婚礼。类似地,1990年《健康(疗养院)法案》第2部分从该法案范围中免除了这样的房屋:其供养的大多数人是牧师或某宗教职位成员(除非国家根据健康法案向房屋主人支付费用以供养其住户)。最后,2000年《版权及相关权益法案》的第98和247部分规定:如果某非营利团体的主要目的是慈善或是与宗教有关的,而且其门票收入全部用于该团体本身,那么为这一团体的利益而播放录音不算侵犯版权,也不侵犯该法案第3部分中赋予的其他权利。

尽管1972年废除了《宪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但很多现存的法律条例(包括1986年颁布的一部)都提到该条。例如,1963年的《公司法案》第128(4)(c)部分免除某些公司将被审计的账目和其每年的利润归档这一要求。这样的公司必须是出于慈善目的而成立,并且必须由第44条承认的宗教来控制。1986年的《公司(修正)法案》第2(1)(b)部分也继续实施该法案规定的新的归档要求有关的免责条款。1962年的《街道与逐户募捐法案》在第2(5)部分也声明免除为慈善利益并受第44条承认的宗教来控制的逐户募捐。1962年法案第23(5)部分用同样的方法来豁免某些募捐,使它们无须提供募捐收入的明确信息。

但是,这些条例的法律地位是有问题的。它们援用的宪法条文已不复存在。这些条例基于受承认的和不受承认的宗教而造成歧视,这一点也是可质疑的。这样的歧视与《宪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328]中的禁止宗教歧视是相违背的。

3.欧洲法

还值得注意的是,1953年爱尔兰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公约第9条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4条特别禁止宗教歧视并承认个人有权根据公约将国家告上欧洲人权法院。自从2003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以来,爱尔兰国内法院解释任何法律条文或法律规则时必须与国家按公约第2条至第14条和其上的第一、第四、第六和第七草案(协议)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爱尔兰也受欧盟法的约束。与此相关的有三个法案。首先,附加于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上的第十一宣言中,欧盟确认它“尊重、不歧视成员国中所有处于国家法律之下的教会、宗教联盟或团体”,并且它“同等尊重所有哲学和非信仰性组织”。其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3条赋予部长委员会权力,基于欧洲考察团的建议来采取一致行动,在咨询欧洲议会之后采取适当行动,与特别是基于宗教的歧视作斗争。按照这一条文,委员会2007/78/EC[329]指令特别禁止基于宗教或信仰、与就业和职业相关的歧视。最后,与成员国法律、规章或行政行为对于电视广播活动制定的某些条款一致,1989年10月3日委员会89/552/EEC 指令第12条,特别提出电视广告不得触犯宗教信仰。

(四)宗教自由

现在我要转而思考爱尔兰《宪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中对宗教自由[330]的实体保证,该项基本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1条和第6条一致。在思考这一问题时,我将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爱尔兰出现过哪些与宗教自由内容相关的问题?第二,爱尔兰宗教自由有哪些限制?

1.宗教自由的内容

在思考爱尔兰法律中宗教自由的内容时,我要积极审视宗教自由保障的范围和国家采取行动促进宗教自由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然后简要提一下《宪法》第44条第2款第5项和第6项。

正如所预期的,宗教自由的保障不仅限于犹太教—基督教传统,尽管宪法最初颁布时明确指示是哪些信仰[331]。但是,最高法院采纳如下观点,即第44条第2款第1项仅限于宗教良知自由,区别于通常的良知自由,在麦琪诉首席检察官的案件(McGee v.Attorney General)中[332],原告辩称法律禁止进口避孕用具侵犯了她自由决定如何规划她的家庭的权利,虽然她以其他理由成功挑战了法律,但这一争辩却被驳回,因为第44条第2款第1项并不保护那时被称为“社会良知”的实施。沃尔什(Walsh)法官说:

……(第44条第2款第1项)是对遵从受公共秩序和道德制约的良知准则来生活的权利的宪法保障,这样说是不正确的。该条所保障的是不受强制或强迫违背自己良知来生活的权利。在本条中,违背良知仅是就宗教的行使、实施或表达而言。[333]

这种见解遭到批评[334],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法院病房[Re a Ward of Court(No.2)][335]的案件中,一家照顾病人的院方发表声明说它不能被法律要求来作出任何违背它的哲学和道德准则的举动,这种说法被参与诉讼的其他方一致认为是正确的[336]。

多数情况下,《宪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中的国家义务,可以通过不干涉宗教观点和宗教事务的原则得以免除。但是,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确保它在两种情况下是正确的。第一种情况争议少一些,如果一些人只靠他们自己将无法进行宗教活动,国家对这些人要有特殊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可能要求国家采取更积极的政策来提供宗教服务。这种情况明显的例子包括服刑人员[337]和国家供养的医院或疗养所的病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的《健康法案》第39部分要求每个健康管理委员会在它管理的每家医院、疗养院、疗养所中为宗教仪式的进行作出安排。第二种争议更多的[338]情况是,积极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因为受普遍应用的法律的影响而无法进行宗教事务时的宗教自由。爱尔兰最高法院接受这一点:国家在适当情况下出于宗教动机促进宗教事务的行动,可不受普遍适用的法律的制约。在奎因超市诉首席检察官[339]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规定营业时间时,行政法规可为犹太教肉店制定特殊条例以帮助犹太人过安息日[340]。沃尔什法官说:

第44条特别是其中第2款的主要目的和目标是确保与保证良知自由和受公共秩序及道德制约的宗教表达和行动的自由;确保某些特定宗教行为和宗教信仰不会使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影响,或者国家中自由地承认和实践自己宗教的人们不会因宗教表达、信仰或地位而遭到区别对待。但是,如果保障宗教自由的表达和行为的实施需要作出区分以使承认或实践某一特定宗教的人所受保障的权利成为可能,那么考虑到宪法条款,这种区分是可以的。如果允许不受基于宗教表达或信仰的歧视的保障成为一种限制或阻止宗教自由的表达或行为的方式,那么这和第44条第2款的精神和真正含义是完全背道而驰的。保证不歧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宗教行为的自由。任何法律如果由于它的普遍应用其效果是限制或阻止任何个人或人群的宗教自由表达或行为,那么这样的法律根据宪法条款是无效的,除非它包含一些条款可免除受限制或阻碍的个人或人群受到宗教行为的限制或阻碍。[341]

第44条第2款第5项中宗教团体的自主权利的规定为奎因超市一案中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所采纳的立场[342]提供进一步的支持,这一点也是可以证实的。

更广泛地转向第44条第2款第5项、第6项,这些条款增加了第44条第2款第1项所给予宗教的保护,具体说是对宗教派别[343]的内部事务和持有宗教财物有关的保护。在麦克戈拉斯诉梅努斯学院(天主教牧师的国立神学院)理事[344]一案中,最高法院的两位成员,奥希金斯(O'Higgins)大法官和亨奇(Henchy)法官,在主张梅努斯学院的权利时,提到第44条第2款第5项及其对每个宗教派别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的保障。第二个案件涉及一项诉间禁付令的(不成功的)实施,禁止天主教堂的理事和管理人妨害教堂的祭坛围栏或讲坛。欧弗拉赫蒂(O'Flaherty)法官附带评论说关于第44条第2款第5项,“任何爱尔兰法院必须带着高度的谨慎和敏感来处理每个宗教派别的财物权利等问题”。[345]这些决定和言论都十分尊重宗教自主,而最高法院在1996年提到关于《宪法》第26条和《就业平等法案》时却有着稍微不同的调子。[346]在这里,法院认为:虽然第44条第1款隐含着要尊重每个宗教派别所声称的宗教信仰,但这类事情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347]

2.宗教自由的规定

爱尔兰法院要在几种不同场景中考虑宗教信仰的规定。

禁止宗教广告的法律禁令在“莫菲诉独立电台和电视委员会”[348]和“莫菲诉爱尔兰”[349]两个案件中,分别被爱尔兰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考虑和维护。

独立电台和电视委员会禁止原告向一家独立电台提供电台广告,广告是关于公开播放有关耶稣复活的证据的光盘。[350]原告声称这侵犯了他《宪法》第40条第6款第1项第1目中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和第40条第3款[351]中自由听取言论的权利。最高法院撤销了这一案件,承认禁令影响到原告基于第40条第6款第1项第1目和第40条第3款的权利,但采纳这样一种观点:这些权利在本案中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被合法地加以限制。[352]思索这一禁令背后的原则,按巴灵顿(Barrington)法官的说法,法院注意到第10(3)部分适用于指向任何宗教目的的广告,指向任何政治目的的广告和任何工业争端有关的广告。最高法院解释说:

所有三种被禁止的广告与过去已证明造成爱尔兰社会极其分裂的事务有关。国家议会有权认为国民会痛恨家中播出触及这些话题的广告,而且这样的广告一旦被允许,可能会导致动荡不安。而且国家议会有理由认为关于这样敏感的事情,富人不应该能够买到电视、广播频道的途径,从而危害到他们的穷对手。[353]

法院总结说对原告权利的限制是最小的;宗教广告的禁令是和法律的目的理性地联系在一起的;禁令不是武断的、不公正的或基于不理性的考虑;符合比例原则。[354]但是,人们可能还会质疑在原告的表达自由和公众利益之间达成合理的一致上,最高法院的努力是否成功。法院可能过分重视需要保护听众不受此类广告的毒害。除了这个争议,法院还没能考虑这一事实:这一禁令侵犯了沟通这类信息的权利。

针对宗教广告的禁令保护穷对手不受富对手的侵害这一点,事实也可能并不是如此。可以这样论证:更大(且更富)的教派因其现有的广泛的沟通网络,比起存在时间短的(可能更穷的)教会,对电台广告的需求更少。[355]在莫菲诉爱尔兰[356]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后来认为1988年法案第10(3)部分是对原告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表达自由的合法限制。法庭认为成员国在约束可能冒犯道德、宗教领域的个人信仰事件的言论方面有很大的理解空间,并且提到第10(3)部分只适用于视听传媒广告业。[357]因此,原告仍然可利用印刷传媒为他的会议做广告。而且,他有权参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节目并通过视听传媒广播他所在教会的礼拜仪式。[358]

最后,在两个案件中,爱尔兰高级法院虽然都没有引用公共秩序或道德,却两次否决病人出于宗教原因而反对输血的决定。[359]第一个JM诉圣文森特医院管理委员会的案件(JM v.Board of Management of St.Vincent's Hospital)中,法庭基于病人对事情没有完全独立的判断而不考虑她的观点。芬尼根(Finnegan)会长认为因为病人的文化背景,她考虑的完全是她的丈夫及其宗教,而不是她自己的医学治疗和保护她自己的福利。[360]法官行使他政府监护人的权限,要求被告提供适当的医学治疗。但是在第二个案件中,病人在生完孩子后大量失血,这名妇女被认为是完全有能力的,然而艾伯特(Abbott)法官命令为其输血,因为她是新生儿在爱尔兰唯一的亲属,也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法庭不得不采取行动挽救生命。[361]但是后一个决定作为先例的地位是轻微的,鉴于这一决定是一个临时决定,是医院单方面申请批准输血令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而且当事人现在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不歧视原则

基于宗教信仰的不歧视原则,受《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2条至第4条的保护,得到爱尔兰《宪法》第44条第2款第3项和第2项、1998—2004年《就业平等法案》和2000—2004年《平等地位法案》的维护。

(一)第44条第2款第3项

或许法律禁止宗教歧视的最突出方式就是法庭在许多案件中利用这一原则对抗了要保护某些宗教利益的诉求。我们已经注意到[362]在奎因超市诉首席检察官的案件(Quinn's Supermarket Ltd.v.Attorney General)[363]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是出于保证宗教活动自由的必要,国家要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的豁免情况。在一次质疑基督教会当局的决定的有效性[364]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亨奇法官也采纳了类似的做法。在麦克戈拉斯诉梅努斯学院理事[365]的案件中,梅努斯学院(天主教牧师的国立神学院)先前的牧师们在还俗后被免除了讲师的职位,他们质疑理事的这个决定。根据亨奇法官的观点,为了保证宗教的活力、独立和自由,国家必须偶尔承认并支持来自某一特定宗教教义的内部的缺陷和歧视。在关于第26号修正案和1996年《就业平等法案》的第三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承认立法机构可能通过立法来促进有益于宗教信仰形成的社会条件,尽管宪法禁止宗教歧视。[366]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庭考虑1996年《就业平等法案》第12和37部分的合宪性,这两部分声称允许某些职业培训和管理宗教的教育或医学机构的宗教团体为了保持机构的宗教信条而以宗教为由作出歧视行为。为维护这两部分的有效性,法庭作出说明:

以宗教表达、信仰或地位为由的区别对待或歧视,在一种程度上——但只能在这种程度上——宪法是允许的,即这种歧视是必要的,才能使宪法中包含的对宗教的自由表达和自由行动的保障得以实现。[367]

不符合《宪法》的宗教歧视在三个案件中被发现。在奎因超市有限公司诉首席检察官[368]案件中,最高法院免除犹太教肉店对营业时间规定的遵守,由此保护犹太人过安息日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种免除过于宽泛[369],到了不必要的程度,不符合《宪法》规定。在穆洛伊诉教育部部长(Mulloy v.Minister for Educa-tion)的案件中,教育部承认增加了在某些非洲国家的任教服务的薪酬,这一政策被发现不符合宪法,因为它只适用于非专业教师而不适用于牧师,比如原告。[370]在M诉采纳《委员会》(M v.An Bord Uchtála)[371]案件中,高级法院认为1952年《收养法案》第12(2)部分有效地排除了宗教不同的夫妇收养孩子的可能,这和第44条第2款第3项是相违背的。

另外,法庭驳回了施莱格尔诉柯克兰(Schlegel v.Corcoran)[372]、政府(奥康纳)诉奥查奥汉奈[State(O'Connor)v.O'Caomhanaigh][373]、格瑞利诉教育部部长[Greally v.Minister for Education(No.2)][374]、麦克戈拉斯诉梅努斯学院理事(McGrath v.Trustees of Maynooth College)[375],关于《宪法》第26号修正案和1996年《就业平等法案》[376]以及莫菲诉独立电台、电视委员会(Murphy v.Independent Radio and Television Commission)[377]等案件中关于宗教歧视的诉讼。其中最后一个案件值得评论,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宗教广告的法律禁令是针对某种特定的设备,而不是针对表达宗教信仰的人们,所以不违背第44条第2款第3项。[378]宪法对宗教歧视的禁止是否应该局限于以宗教表达、信仰或地位为由的直接歧视的事例,这一点是有疑问的。

最后一点,第44条第2款第3项清楚地排除了建立国教的可能。

(二)国家不资助宗教

第44条第2款第2项包含的禁止资助宗教的规定,在三个不同的案件中被法庭加以考虑。在麦克戈拉斯诉梅努斯学院理事案件中,最高法院肯尼(Kenny)法官采纳这一观点:国家对梅努斯学院(天主教牧师的国立神学院)的资助符合《宪法》,因为学院除了作为一家神学院,同时也是爱尔兰国立大学下的一所学院。[379]

在针对第26号修正案和1996年《就业平等法案》[380]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似乎暗示着第44条第2款第2项反对对宗教的歧视性资助,而不是宗教本身的资助。[381]因此,在法院确认这一点:根据第42条,国家有权支持教派学校。之后其接着说:

这一制度不包括任何宗教的资助,通过征税或其他提供长期财政支持的方式资助某一宗教,这意味着设立国教,这种资助被《宪法》第44条第2款第2项宣布为非法。[382]

但是在后来的推动教会与国家分离运动有限公司诉教育部部长(Campaign to Separate Church and State Ltd.v.Minister for Education)[383]案件中,最高法院表明上文要被理解为针对国教的建立而言,并不是想传达这样的意思:如果所有宗教都被资助,那么对宗教的资助就是可以接受的。[384]

这后一个案件包含着对第44条第2款第2项进行的第一次详细的司法审查。审查涉及这一争论:国家对罗马天主教的、爱尔兰教会团体的综合性学校的资助相当于国家对宗教的资助。[385]这种资助随着20世纪70年代早期这些学校的引进而开始,仅限于罗马天主教会和爱尔兰教会,因为它们是唯一拥有这样学校的教派。[386]

回顾过第44条第2款第2项的历史背景之后,巴林顿(Barrington)法官在发表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意见时,认为为了教育目的向教派学校付钱不属于第44条第2款第2项所指的对宗教的资助。[387]国家支付牧师的工资间接造福于所在的教会(以致它们无须把自己的钱用于这一目的)这一说法不可信,因此,同样的说法也可用于国家支付教派学校教师的工资。很清楚,宪法拟定者不认为后一种付款构成对宗教的资助。[388]

巴林顿法官继续指出第42条仔细考虑了在国家承认或建立的学校里,根据父母的意愿来接受宗教教育的孩子们。[389]父母有权决定其子女在学校接受的宗教教育,牧师的作用只是帮助实现孩子的宗教教育。[390]

法庭最后提出两个警告:第一,所有教派的社区学校都必须能在平等基础上,根据自身需要制定牧师领工资这一制度。[391]第二,宪法不允许牧师在孩子父母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教授孩子自己宗教之外的知识。[392]

除了保护国家对学校牧师的资助外,这个案件中的推理也可能为公共资助的学校中展出宗教制品和对传播宗教价值的课程的公共资助提供宪法保护。[393]但是,这种推理不是没有它的难点。首先,在是否应当适用国家不资助宗教条款的问题上,这只是一种含糊的宪性解释。我们不得不接受这一点,宪法文本是模糊的,而最高法院的决定没有提供任何强有力的理由说明为何采纳它所倾向的解释而不采纳原告提供的选择。

其次,第42条第4款在国家就教育条款的职责这一上下文中指代的是“父母的权利,特别是在宗教和道德的建立上的权利”[394]。这被最高法院解释为:积极要求国家通过教育制度来帮助父母建立其子女的宗教和道德。[395]我们可以把提及父母权利合理地理解为对国家行为的限制而不是授权。但是,即使国家被积极要求帮助父母建立其子女的宗教和道德,目前资助社区和综合性学校的牧师的体系不符合宪法这一点还是可以讨论的。原因有二:第一,国家并不是以这种特定方式帮助所有的父母,而只是那些孩子上社区或综合性学校(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二级学校)的父母,因此,国家无法完全解除它在第42条第4款中所担负的责任。第二,所选择的学校只属于两个宗教派别,有可能引起与第42条第4款第3项相违背的非法歧视。历史上的考虑除外,为什么综合性的和社区学校被单挑出来享受这样的优惠待遇,这一点还不清楚。如果这种做法继续下去,可能会是这样一种结果:为了避免宪法上的难处,将不得不为其他教派控制的学校提供国家资助的牧师。

(三)法律

上述宪法条款只对国家有约束力,而1998—2004年《就业平等法案》和2000—2004年《平等地位法案》则适用于私人法律关系。[396]

前一种法案禁止与就业有关的宗教歧视。[397]但是在两种特定情况下这是受限制的。第一,根据1998年《就业平等法案》第37(1)部分,宗教团体控制下的宗教、教育或医疗机构在“为了保持机构的宗教信条”[398]而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在宗教的基础上更优厚地对待某位职员或未来的职员,这样的雇主也可以为防止雇员或未来的雇员“破坏机构的宗教信条”[399]而采取合情合理的必要的行动。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根据37(1)部分不构成性别歧视。[400]第二,根据1998年法案第12(4)部分,某些护士和小学教师的培训机构可能在分配课程地点时会根据宗教有所歧视。[401]虽然这些条款为宗教雇主的宗教信条提供一些保护,但没有完全超出平等的考虑。[402]具体来说,引用第37部分必须受1998年法案第Ⅲ部分(禁止性别歧视)的制约,而第12(4)部分只保护宗教基础上的歧视,而不是法案包含的其他八种实体基础上的歧视。[403]

宗教基础上的不歧视原则的这些限制与其他国际法律规范的相容性已经遭到质疑,虽然它们看起来是符合宪法的。[404]因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质疑它们是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05]第26条相容。它们可能和欧盟委员会指令2000/78/EC[406]不一致,因为指令允许与就业有关的宗教歧视,如果这样的歧视没有达到以残疾、年龄或性取向为由的歧视,这样的条件第37部分不一定符合[407]。

平等方面的法典通过2000—2004年《平等地位法案》而完成。《平等地位法案》禁止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提供住宿、提供教育和注册俱乐部的运营有关的宗教歧视。[408]但是与以下情况有关的宗教歧视是允许的:提供用于宗教目的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住宿是预留出来给特定范畴的人用于宗教目的;培训某一宗教的牧师;初等或中级学校的招生,这样的学校的目标是在一种促进某种宗教价值的环境中提供教育(假如拒绝招收非该宗教教派的人是保持学校气质必不可少的);主要目的是满足特定宗教信仰或无宗教信仰的人[409]的需要而设立的俱乐部的会员制。

平等法典的某些方面可能会在保守群体中产生紧张气氛,特别是禁止以性取向为由的歧视这一点。目前爱尔兰正进行一场辩论,是关于改革与同居夫妇,包括同性夫妇[410]有关的法律,但是平等地位法案似乎已经要求提供收养和援助人类生殖服务的机构不得以性取向和婚姻状况为由做出歧视行为[411]。

三、家庭在宗教和道德建立方面的角色

根据爱尔兰《宪法》的规定,婚姻家庭被看成是“自然形成的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社会单位群体……具有不可剥夺的、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位于所有法律之上和超越所有法律”[412]。专门处理教育的《宪法》第42条是这样规定的:

1.国家承认儿童主要的和天生的教育者是家庭,保证尊重父母根据自己的方式来提供其子女的宗教与道德、智力、体育和社会教育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义务。

2.父母将自由地在其家中、私人学校、国家承认或建立的学校中提供该教育。

3.国家将不迫使父母违背自己的道德良心和合法偏好,将子女送到国家建立的学校或国家指定的任何特定种类的学校。但是,国家将作为公共利益的监护人,要求监督儿童接受某种最小程度的道德、智力和社会方面的教育的实际情况。

4.国家将提供免费的小学教育,将努力对私人和联合教育方案进行补充和给予合理的援助,当公共利益要求时,提供其他的教育设施或机构,但同时适度尊重父母的权利,特别是在宗教和道德建立这件事上的权利。

5.在例外的情况下,当父母因身体或精神原因不能履行对子女的义务时,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监护人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努力补充父母的位置,但总是适度尊重儿童天生的、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413]

因此,爱尔兰法律承认婚姻家庭与儿童宗教和道德建立有关的优先地位。实际上法庭在维护国家支付某些学校牧师[414]的工资的合宪性和允许一个牧师教师替代另一个牧师教师[415]的原则时都倚仗了这种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第41条和第42条的条款都只针对婚姻家庭[416]而言,而非婚夫妇根据第40条第3款在子女教育和福利方面享有同等的保护这一点仍有待证实。非婚夫妇的权利已被法庭承认为:保护生母对其子女的权利和非婚子女的个人权利。[417]生父被公认不享有任何与其子女有关的宪法权利,但可享受《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418]中的同等权利。

家庭对抚养孩子承担主要角色,其推论就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作用基本上是辅助性的。因此,国家为爱尔兰初等和中级教育提供大部分资金,而父母可自由地让子女在家或私人或国立学校里接受教育。公认地,国家可坚持要求儿童接受某种最少量的道德、智力和社会教育(注意虽然不是宗教教育),并且为了这个目的,国家可以采用合理的标准来确定有资格获得公共资金的学校。[419]

国家资助由教派控制的学校在宪法上是合法的,但根据第44条第2款第4项,这样做必须不能歧视在不同宗教派别管理下的学校。这条宪法条款进一步保护上公共资金资助的学校的孩子有拒绝在哪所学校接受宗教指导的权利。在推动教会和国家分离运动有限公司诉教育部部长[420]的案件中,巴林顿法官说宪法“把宗教‘教育’和宗教‘指导’区分开来。儿童‘不接受(公共资金支持)的学校的宗教指导’的权利不保护儿童不受哪所学校的宗教‘信条’的影响”[421]。这种方式很明显将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宗教制品在公共资金支持的学校展出,如果该课程不构成宗教指导还有可能保障为一体化课程,即传播宗教价值的课程,提供公共资金。[422]相对于此,有人争论公共资金资助一体化课程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423]中思想、道德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从历史上看,教育体系大部分被主要宗教教派控制,国家基本上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但是现在越来越要求建立跨教派的和非教派的学校来满足那些不想把孩子送到教派控制的学校的家庭。已经有人对教派控制的学校教师的地位表示了担忧,教师如果在私人生活方面触犯所在学校的宗教信条就有被解雇的危险。

四、遵从《联合国1981年宣言》

因为我们的政治历史,爱尔兰非常支持宗教自由和保护宗教利益。[424]这种支持和保护表现在:宪法对宗教歧视和对宗教资助的禁止要受制于保护或鼓励宗教的自由活动;除此之外,国家由宪法授权来资助宗教控制的学校。所以,从宗教信仰者的角度来看,爱尔兰与宗教自由有关的法律基本上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相一致,更普遍来说与这一领域的国际规范相一致。

除此之外,爱尔兰的情况中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爱尔兰的某些传统有可能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有冲突。例如,爱尔兰《宪法》要求总统和法官的就职宣言从本质上来说与宗教有关,这很有可能与宣言第1条第2款相冲突。除此以外,星期日是为社会福利目的而规定的休息日这一事实,也似乎与《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6条h款[425]不一致。但《宪法》前言中宗教的甚至是教派的语调,或在公共电视、电台上播出的《三钟经》,这些不太可能会侵犯任何人权[426],但这并不暗示着不需要作出改变。

法律禁止意图改变宗教信仰的电台电视广告的这种做法,提出了一个与宣言有关的有意思的观点。虽然《联合国1981年宣言》中没有清楚地涉及改变宗教信仰的行为,但这隐含在宗教自由中,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27]中都明确提及,而且有暗示表明:国家对欧洲人权法院支持的改变宗教信仰的限制(爱尔兰法律禁令是其中之一),构成了一个“与国际标准的根本的背离”[428]。但是,鉴于《联合国1981年宣言》第1条第3款的语言和《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的语言非常相似,有可能爱尔兰对意图改变宗教信仰的宗教广告的限制是符合《宣言》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可能会问《联合国1981年宣言》是否在这一方面给予宗教自由充分的证明。

虽然宗教信仰者可能会对爱尔兰与宗教自由有关的法律基本上感到满意,但在某些爱尔兰生活的重要部分(特别在教育和卫生领域),受制于某一宗教信仰的程度会对不认同这一信仰的人造成困难。雇员为了保住工作可能会觉得不得不至少表面上遵从这一信仰,而如果他们不遵从这一信仰,就不会享受某些福利,这把我们带到无疑是爱尔兰社会面临的与宗教事务有关的最深奥的问题上:随着基督教,特别是罗马天主教慢慢退出作为最主要的道德和社会价值的来源的这一舞台,代替它的是一个更为世俗、自由的价值体系,它至少在一些方面和更传统的价值是冲突的。特别是,在争取平等的努力中强调容忍具有关键性的价值,而它与传统的宗教价值是不相容的,对与性取向和婚姻状况有关的因素的容忍也当然是与传统的宗教价值不相容的。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新的政权是否会接纳更传统的观念,或看它是否会努力根除掉传统观念。到目前为止国内关于平等的法典努力适应传统主义者,与欧洲传达的信息正好相反。作者不太清楚《联合国1981年宣言》会对这一问题有什么样的影响,但是马尔科姆·埃文斯(Malcolm Evans)教授论述说:

(国际法上对宗教自由的主要理解)不包括皈依不能容忍其他人的信仰的宗教的权利。所以,“人权”本身也成为一种“宗教或信仰”,它同样不能容忍那些与人权的核心价值相对立的价值体系,……努力在这一潮流中维护自己,国际社会冒着成为信仰者的压迫者,而不是被迫害者的保护者的危险。[429]

国际法未来保护宗教自由的行动是否应该继续保持这种做法,或者它们是否应该更适应传统宗教信仰,这肯定是任何研究宗教信仰自由新领域的项目的中心问题。

(彭慧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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