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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国际物流相关法规(一)(2)

⑹本款(1)项所提到的声明,如载入提单时,应作为初步证据,但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⑺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规定高于本款(1)项规定的另外最高金额,但这样规定的最高金额不得低于(1)项所列的最高金额。

⑻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任。

第三条

在本公约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之间应插入以下条文作为第四条(修改本):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提出的,则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适用按照本公约承运人所可援引的各项答辩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制。

4.但是,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损失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但仍不在意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得适用本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公约的第九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应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的第十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单,如果:

⑴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

⑵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或

⑶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契约的规定,该契约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约束或应受本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不应妨碍缔约国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单。”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结合起来阅读和解释。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虽为本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国按公约第十五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不能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的请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请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不能对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条例将纠纷提交国际法庭。

第九条

1.第一缔约国在签字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不受本议定书第八条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做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上应不受该条约的约束。

2.根据第1款,做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此保留。

第十条

本议定书对批准本公约的,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约的,以及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交的本议定书的批准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1.未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12次会议的联合国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1.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后3个月,本议定书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五个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是各拥有相当于或超过一百万总吨船舶的国家。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以后的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3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项退出通知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项退出通知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可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该国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域或在由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地域中,哪些地域适用本议定书。

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后3个月,本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即扩大到通知书所列明的地域,但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以前则不适用。

2.如果这些地域尚未适用本公约,则此种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适用到该地域。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项退出也应适用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会第12次会议(1967-1968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地域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分发。

(第三节)汉堡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通过,1992年11月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牲畜,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这种装运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应包括装运器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包括海上运输,同时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就它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列有货物应交付由指名人所指定的人,或凭指定,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此项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⑴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⑵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⑶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⑷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⑸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中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或实施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对该合同有约束。

2.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一律适用。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制约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商定的期间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便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下述期间,应视为货物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⑴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⑵直至承运人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如果收货人不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的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害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握期间所发生的话。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60天内未能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对货物的灭失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4.⑴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火灾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雇

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可以合理地要求他采取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

⑵当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牲畜,承运人对由于此类运输的任何固有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牲畜所作的任何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能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6.除为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⑴承运人按照第五条规定对货物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每件或其他每一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账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账单位的数额为限,以两者中较高的数额为准。

⑵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⑶根据本款⑴和⑵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⑴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为计算出本条第1款⑴项规定的那一个较高数额,应遵照下列规则:

⑴使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据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属于上述情况外,装在这种装运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⑴当装运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害时,该装运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账单位是指第26条中所述的记账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订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答辩权和责任限度,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而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援引答辩和责任限额的权利。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蓄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但仍不顾后果而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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