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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行政诉讼(2)

本案袁某、易某的这一违法行为,于2002年5月被镇政府制止并以销售假稻种为由,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根据我国《种子法》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第59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故镇政府不具有种子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其对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并不意味着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区农业局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罚,相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区农业局有权依照职权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本案中行政处罚法两年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应当因袁某、易某不服镇政府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而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从中断时起,两年的追诉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卫生服务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2003年2月,小华因右踝关节骨折到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三个月后,小华仍觉得踝关节疼痛且行走不便。同年7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小华认为卫生服务站为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局决定受理并委托市医学会对小华与卫生服务站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作出审查鉴定。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2月,卫生服务站以卫生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卫生局受理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受理行为。

律师的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某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司法审查;2.必须是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该行为已经发生行政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已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反之,处于运行程序之中,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可诉的,亦没有诉讼意义。本案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条例同时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属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应当包括争议的受理、委托事故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三个环节,受理医疗事故争议仅是整个争议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因为受理后必须委托医学会鉴定,并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医疗事故认定,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方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故该受理行为不可能独立存在,属于尚在运行程序中的、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完整的行政行为要件,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现有法律关系亦不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备可诉性。

重复处理行为法院可以受理吗?

1952年土地改革期间,当地政府分给二原告李甲和李乙之父李丙房屋十间、宅基地六分四厘。1961年上述房产、被国家接管并租于他人使用。1982年原告李甲退休返乡后,无房居住,多次找被告返还其合法财产被拒绝,多次上访。2002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丙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称:“李丙1961年在镇老集的出租房10间约120平方米,实行无起点接管,归国家所有,不再退还,并按规定不再补发定租。”二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十间及宅基地使用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二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李丙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是对1961年接管李丙房屋行为的再次确认和对当时国家政策的解释,属于被告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李甲、李乙的起诉。二人不服,以1961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超出范围侵犯其父合法财产等为由,提出上诉。

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B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李丙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只是对其1961年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确认和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B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以该理由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一审认为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被告作出的答复而不是1961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驳回李甲、李乙二人的起诉。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焦点是如何对B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的答复行为进行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共六种。关于重复处理行为,一般认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当事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对已过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具有终局裁决权的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之所以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在本案中,接管行为发生在60年代,B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的答复只是对二原告申诉的答复,实际是对过去行为的一种再次确认及解释,并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二审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正确。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时效问题,因为B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是在2002年8月12日作出,二原告是于2002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年起诉时效,一审对此问题认定有误,二审给予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行政机关对二原告申诉所作的答复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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