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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企业与知识产权

一、企业

何谓企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上的定义,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如工厂、矿山、铁路、公司等。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企业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是现代社会中最常见、最基本的社会经济组织,是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①企业是社会组织,具有社会性和组织性。②企业是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商品性和经济管理性。③企业是实行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具有自主性和自律性。④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具有法定性。

现实中的企业形式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企业资本来源或者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根据投资者的财产责任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

无论哪种形式的企业,企业要想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持续发展,需要具备包括如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劳动力、原材料等的各种生产要素。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资源、原材料、普通劳动力等领域的差异已经逐步缩小,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演变为包括技术、商标以及核心技术人才的竞争。换句话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赢得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只有取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制高点,才能在激烈的全球化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

二、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由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的,其英文原意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理论界给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或者说是指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对其特定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我国,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被明确地以专章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而在其他国家,甚至被看作民法典范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把知识产权纳入其中。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地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利,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知识产权的这一起源决定了知识产权与普通私权(通常就是指民事权利)的区别。但是,知识产权到今天已逐渐演变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创造和使用智力成果。更重要的是,随着国家法律对智力成果的确认和保护方式的发展,人们对共创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体现为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不再是法律赋予的特有权利,从另一个角度说,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体现为权利人针对智力成果这种特殊产品或特殊财产的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之外的特殊权利。

知识产权的权利标的是人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智力劳动又称知识劳动,是指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智力劳动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以完成创造性劳动成果为目的的人类劳动,是人类由已知领域至未知领域探索的过程。智力劳动是智力成果产生的源泉,没有智力劳动就不会产生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智力劳动的结晶。由于智力成果是由人的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因此,智力成果首先应当具有创造性或独创性,与原有的或已有的成果或作品有所不同。除创造性这一本质特征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智力成果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载体的有形性和内容的无体性。这是指智力成果首先可以以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不能用有形载体表现出来的抽象思维是无法为世人所知也无法应用的,因而也无实际应用价值,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实际上,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都是首先要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如通过书刊、音像制品、商标标识、发明说明书、样品样机、外观设计图片等形式来表现创造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要以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绝对不能说明智力成果是有形的,也就是说,智力成果的内容是无形的或无体的,智力成果是人类思维的产物,是人类思维活动所产生的想法、观点。

智力成果具有可分离性。这里是指智力成果可以与其产生主体或创造主体相脱离而转由他人掌握和拥有,同时不会破坏成果的完整性和实用性。智力成果的这种特性是该项成果可以传播并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实施应用的前提和保证。因为,智力成果的使用价值或实用价值并不在于创造个体对它的应用,而在于它可以被传播,被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实施并产生其社会价值。没有与创造个体的可分离性,就会影响到该智力成果的实际价值。

智力成果使用价值的扩张性。这是指智力成果的传播应用不但会给创造主体带来与传播范围相适应的,远远超过其为智力成果所付出的劳动的经济利益,而且还会使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促进和增长,产生巨大的社会价值。

2.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以具有上述特征的智力成果为权利标的和保护客体。由于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并具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

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知识产权的权利标的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产品,我国允许将智力成果作为一项财产拥有和使用,那么,我们可以将智力成果视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财产,这样,权利人针对智力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就是无形财产权了。

既然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只是因为客体的特殊性而被称为无形财产权,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就应当与一般财产权的权利内容相同,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权利来追求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

这是指知识产权中既包含精神权利,又包含财产权利或经济权利。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智力成果具有极大的且具有扩张性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无论是单位开发主体还是个人创造主体,其开发创造智力成果的目的都是谋求经济上的利益,使自己具有竞争优势或者获取经济收益。因此,知识产权首先具有经济利益性,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并且随着人们利用科学技术谋求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趋势的增强,财产权利成为知识产权的核心权利。但是,我们强调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在知识产权中的重要位置,并不是否定知识产权中精神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存在。作为智力成果的开发人和研制人,多半是具有自然属性的自然人,而自然人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都是有荣誉权和名誉权的,在追求经济利益或物质利益的同时也追求精神上的满足。所以,智力成果的开发人或研制人因进行了相应的开发或研制行为而取得了对智力成果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开发人或研制人的这种人身权利,使之与开发人或研制人对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利一起构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主要是开发人或研制人对智力成果享有署名权,以及在著作当中创作者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知识产权中包含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继承、赠予的,而人身权却因为其专属于创作者本人而不可以转让、继承、赠予。

(3)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

这是指知识产权必须经专门的法律直接确认才能产生。智力成果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知识产权,必须经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确认并经一定程序认定之后才产生知识产权权利,相应的权利内容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在产生上与普通财产权、人身权的不同。绝大多数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都不经过法律的专门确认即可直接产生,如,我买了一套家具,我无须经特别程序由专门法律来确认就可以享有这套家具的所有权了;又如,我用毛线为自己织了件毛衣,谁也没有理由否定我对毛衣的所有权。许多人身权更是因为基本法律的规定而与生俱来,无须专门确认,如我们的生命权、我们的健康权等。

那么,为什么知识产权的产生要经过专门法律的确认呢?这是由智力成果以及知识产权的特性决定的。我们知道,智力成果作为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是人类抽象思维的产物,同样的成果,可能被不同区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同时做出,也可能由同一区域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做出。也就是说,智力成果的产生和做出可能并不是单一的(或者我们应该说智力成果的产生和做出绝对不是单一的,因为,如果时间不限,空间不限,肯定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完全不沟通的情况下做出完全相同的智力成果,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是法律要给予知识产权独立性的原因之一)。法律为了鼓励科技发展,保证智力成果完成人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保护而赋予知识产权以独占性。这样,智力成果在产生上的非单一性和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独占性,就要求法律依据一定规则确认某一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智力成果成为知识产权的标的而享受法律的保护。只有经过专门法律确认的某项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才享有对所做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支配权,才构成一项知识产权。这一点我们的企业也比较清楚,因为企业知识产权的取得,一般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一审定,逐个登记注册,取得权利证书或注册证,企业的知识产权才得到确认。如企业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著作权的取得已经普遍不采用版权登记制度,而是实行自动取得保护原则,即由创作者在创作完成时自动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技术领域中仍有著作权的登记制度,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等。另外,即使是普遍著作权无须登记即可产生,但是它的产生也是依据《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一般法律。

(4)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产生于封建时期,封建君主或代表封建君主利益的封建领主授予开发者的“特权”,这种“特权”实质上就是开发者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或独占权利。知识产权发展到今天,其独占性或专有性并未改变。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依法可以独占行使其知识产权,他人无权干涉;二是权利人依法有权排斥任何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该知识产权。

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以专有性,并且以各种方式保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独占性,主要是为了鼓励开发主体进行技术开发、研究的积极性。如果法律不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性,那么,一项技术成果产生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该技术获得利益而不必理会该成果的开发人。这虽然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但是却因为没有让成果的开发人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挫伤了开发人的积极性,这极其不利于科技的开发和社会的进步。所以,国家为了保护开发人的利益,保证社会上有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从事智力劳动、开发智力成果的积极性,通过法律赋予并保护开发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当然,赋予知识产权以绝对的独占权也存在违背促进科技推广应用的目的,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或专有性不是也不应该是绝对的,而应该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独占性或专有性的同时,又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自主、主动许可而取得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以保证和促进该智力成果可以在尽可能大的和合理的范围内推广和应用,防止知识产权成为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障碍。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限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就确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内容,不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这是指知识产权只能在授予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国家没有必须给予法律保护的义务。要想取得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国家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得到授权。

知识产权是依专门法律的确认而产生的,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相互独立的。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社会环境、风俗习惯的差异和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别,各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所规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所以,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所处的地位和所受的保护也并不相同。比如,同是一项生产技术,在我国因为具有了专利法所规定的条件而取得了知识产权,受专利法的保护;而在美国,该项技术可能已经在20年前就产生,现在早已成了公知技术而不享有知识产权了。虽然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各国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条件有逐渐统一的趋势,并且随着企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意识的增强,企业已经越来越多地将自己的知识产权通过国际途径取得国际知识产权,在世界上更大范围内享有和使用知识产权。但是,总的来说,知识产权的产生和保护仍然主要依据其本国法律,仍然具有很大的地域性。

(6)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这是指知识产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期限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自然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决定的。我们知道,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体现为一种技术上的创新或设计上的独特,智力成果因为具有这种创新性或独特性而可以使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使用人获得竞争优势,并因此而获得高于没有使用该项技术成果的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如果该智力成果因为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丧失了创新性或独特性,那么,该智力成果就无法使其完成人和使用人获取上述经济优势,法律对该智力成果的保护也就失去其实质意义了。所以,成果的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或期限性,一项成果不可能长期具有先进性,因为人类总是在进步,科技也是在朝前发展。

另外,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目的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在法律上的期限性。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完成人的知识产权,其根本目的不在于保护成果完成人的利益,而在于通过成果完成人的利益而保护智力创造者的开发、创造积极性,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所以,其根本目的是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这个目的相适应,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护一项智力成果永久地享有知识产权,从而影响该技术进入公用领域,发挥其对整个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对于这一点,各国是有共识的,所以,各国都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如果说智力成果因其自然属性所具有的是该项智力成果上知识产权的自然期限的话,那么,法律上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则可以称为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当然,自然期限应当服从法定期限,即当智力成果的自然期限因技术进步较快,而短于其法定期限的,当事人选择继续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寿命依据法律为其规定的期限;而当智力成果因其特有的独创性而经久不衰,自然寿命将长于法定期限的,知识产权的寿命依然服从其法定寿命,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届满时终结,完成人不再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期限性主要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即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所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期限。如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是10年,对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而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或期限性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绝对期限,如《专利法》中规定的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的规定。这些期限是绝对的,知识产权在经历上述期限后,即告消灭,权利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不能使其权利继续延伸或恢复存在。第二种是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延长的期限,如商标权。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对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但是在商标保护期满之后,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申请对其商标保护权的保护,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申请商标续展的权利。如果商标权人不停地续展自己的商标,那么,法律就会在商标权人所选择的所有保护期内对商标给予保护。从这一点上讲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另外,随着知识产权的扩展,许多新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课题,如厂商名称、商号、原产地标记等,法律对它们的保护并不具有明确的期限性。所以,我们这里把期限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主要是针对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著作权等来讲的。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所包含的主要权能,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所有权和署名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人身权。第二种是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类权利的总称,在这类权利中所包含的具体的知识产权种类,如知识产权这类权利中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等。我们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是指第二种理解上的知识产权范围。下面我们从这一角度简单地了解一下知识产权的范围。

因为知识产权的范围是由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范围决定的,所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范围是我们首先应当了解的。目前,各国立法以及理论上界定知识产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是两个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目前最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的依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

(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主要指作者权,或者称著作权,或者称版权。

(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的权利。主要指邻接权,或称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3)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主要指人们就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

(4)关于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

(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6)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以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

(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8)其他一起来自工业、科学以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的16个专门机构之一,是关于知识产权服务、政策、合作与信息的全球合作平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促进使用和保护人类智力作品的国际组织。它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4项国际条约,除作为其设立依据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外,另外包括《巴黎公约》在内的16部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7部关于版权的国际公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是124个国家共同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该协议作为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管理的重要协议,在协调各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降低贸易壁垒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成为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国际文件。该协议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是商业秘密权。

3.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知识产权:

(1)作品;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商标;

(4)地理标志;

(5)商业秘密;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植物新品种;

(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的范围除与前述两个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的部分外,还对植物新品种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三、企业与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成为企业构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要素

2018年是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经历四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已经融入世界经济,成为经济全球化状态下的一部分。同时,当前世界经济都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关于知识经济的讨论,无论是学者还是企业家都不陌生。知识经济的本质特征是知识将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或根本动力。“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已被提出并广泛传播多年了,知识的创造、转移和应用于实际的生产领域已经成为国家、企业和创造者个人备受关注的问题。各国以及各大跨国企业已经清晰地意识到,依靠低端制造业、廉价劳动力,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早已不能适应新的国际竞争形势,国际以及企业之间的竞争都已经转向了依靠以技术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的竞争,品牌和技术含量较高的高附加值商品早已把依靠廉价劳动力和廉价资源成本而生产的低附加值的产品的生存空间挤压殆尽,版权领域的竞争也是大浪淘沙——很多创新性不够的著作权作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难以谋得一席之地,惨淡收场。

这些现实都告诉我们,21世界的市场竞争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要素的竞争,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由初期的资本竞争、资源竞争演变为技术竞争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技术开发人才的竞争。以品牌、技术、著作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竞争成为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换句话说,在资本实力、融资途径和融资效率都大幅提高的今天,随着国家在资源领域的逐步放开,企业之间在资本实力、资源掌控方面的优势逐步降低,而在品牌、技术等领域产生的知识产权优势越来越成为影响企业竞争力以及决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因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企业要生存、要发展、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竞争实力,就必须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要更好地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市场和发展机会。

我们的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四十年,我国经济的开放程度日益提高,国际上大量拥有较高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的企业涌入国内市场,给我国企业的发展提出严峻挑战。在形成严峻挑战的同时,也让我们的企业逐步意识到了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因为缺乏核心技术,我们的很多工厂只能沦为很多国际知名电子产品的加工厂,一度依靠廉价劳动力赚取微薄的收入。而随着那些跨国企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而在更大范围内拥有选择权、不断压价情形的发生,我国经济中廉价劳动力的优势也因不断被挤压而缩小。我们的很多纺织企业,因为拿不出符合市场审美需求的高端设计导致所生产的服装在市场上缺乏竞争力,大多不得不成为很多国际知名品牌服装的加工厂。品牌以及款式所产生的巨大商业利益被委托方悉数拿走,我们的企业在不能保障劳动者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等基本劳动权益的情况下才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收益。作者曾经在参观一家国内服装加工厂时,听该企业的一位负责人诉苦说,他们替国外知名品牌加工的服装,所收取的加工费比较低,如果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话,企业的生产经营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他甚至开玩笑说,如果我们要严格执行劳动法,我们的企业可能就要关门,我可能就要带着这上千名工人到政府门口去要饭吃。

虽然这位负责人说的话可能是玩笑,但是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出,我国企业在利用廉价劳动力优势生存的困境。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困境或者被动局面,是因为我们的企业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技术、款式以及设计等方面的优势,这从反面印证了知识产权对于我国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只有开发和利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我们才可以在知识经济时代掌握一定的主动权,在已经融入激烈国际竞争的今天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毋庸置疑,无论是顺应国家发展的大方向、大趋势,还是为了自身竞争实力的提高、发展空间的拓宽,企业都需要进一步认识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和关键作用,做好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管理工作。

(二)企业主要知识产权种类

根据前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企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在法定期限内的专有权。

专利权是技术开发和应用领域对相关的技术给予保护的类型,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征。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类受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享有专有权,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

由于三类专利权客体的创造性不同,所以,三种专利权的取得条件、保护期限等也不同。我国专利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企业专利管理的相关讨论,详见本书后续章节的内容。

2.商标权

商标权是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商品或服务标识给予法律保护的一类知识产权。

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于识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由显著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商标作为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而设计的一种标志,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显著特征,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的一种手段或方式。商标中凝结了商标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并且能够为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或其他经济利益。所以,各国都保护商标权,将其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商标是消费者识别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标志,因此,商标在相关市场上被认可的程度直接决定了经营者能否获得一定市场份额,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换句话说,被市场高度认可的商标能够因为获得消费者的青睐(购买)而获得发展,不被市场认可的商标背后的商品或者服务因为没有消费者的认可(购买)而无法实现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当然最终也就不得不面对退出市场的结局。可见,商标以及商标权是企业成长的重要知识产权内容。

3.著作权

著作权是针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有创新性的作品给予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与商标权、专利权构成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权利。由于大多数的著作权客体是文学艺术作品,只能满足人们的精神利益需求而不能应用于工业领域,给所有人和使用人带来工业上的应用价值,所以,著作权又被当作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工业性知识产权(通常被称为工业产权)之外的一类知识产权。但是,随着人们文化消费需求的增长,人们对优秀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的需求出现了飞速的发展,满足人们这种需求的包括电影制作公司、电视剧制作公司、影视公司、文化传媒公司在内的大量文化公司诞生,以著作权作为核心资产的这类公司使得著作权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广度和深度都大幅提升。

4.商业秘密权

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明确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我国《民法总则》也将商业秘密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法律的保护相适应,我们的企业更应当注意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并约束自己不侵犯别人的商业秘密。

5.反不正当竞争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目前国内通行的知识产权理论以及知识产权类教科书中都将反不正当竞争列为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理论体系的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是,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企业可以通过行使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来实现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6.其他商业性标志(标记)权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商业性标志中,除商标受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外,企业的商号、与货物品质有密切联系的地理标志以及其他商业标记,也因为对消费者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重要作用而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三)不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意义

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后续章节展开介绍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之前,我们先来简要分析一下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或成果对于企业发展的意义。

1.专利权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专利权,尤其是以发明为客体的发明专利权,可以为企业发展提供强大的技术动力,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我们的许多企业可能已经意识到了,目前企业的发展,很多情况下不是缺资金,不是缺人员,而是缺技术。金融业的发展和各种信用形式的发展,使企业可以通过各种融资渠道获取发展资金。如企业可以向银行贷款,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取购进机器设备的资金,在股市日渐完善的情况下,企业还可以通过股票上市的方式获取大量资金。总之,随着金融制度的发展以及各种融资渠道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摆脱了资本或者资金的限制。因为大多数企业都可以平等地在社会上获取发展所需的资金或资本以及各种各样的生产资料,所以,现在的企业不可能或者说很难通过资金或资本或生产资料上的优势而获得比其他企业更大的优势或更多的发展机会。因此,企业要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上获取竞争优势和优于其他企业的发展机会,就要依靠技术,通过技术和创新使现有的与其他企业相同的资本、人力和生产资料条件发挥更高的效用,使企业以同样的物质条件获取更高的经济收益,唯此才会促进企业的发展。

技术对于企业的影响说起来抽象,实际却表现得非常具体。技术对于企业的影响不外乎两个方面:从产品或服务上使企业获取市场优势,使企业逐渐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另外,从成本上使企业获取竞争优势,使企业可以通过获取比其他企业更多的利润来积累资金,获取较强的经济实力。比如,甲乙是有同样物质条件的两个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甲在生产过程中开发了一项新技术,这项新技术不但提高了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而且还使得产品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了。很明显,在采用了新技术后,甲与乙的竞争地位就完全不同了——新技术应用带来的产品质量的提高会让消费者更多地选择甲企业的产品,甲企业的销售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或者市场份额增加;新技术应用带来的产品生产成本的降低会使得甲企业的产品利润增加,进而提升甲企业的经济实力,让其有能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投入更多的力量进行技术创新等。技术应用所带来的这些变化都会让甲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状态,企业获得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更多的市场机会,而乙企业面对来自甲企业的强势竞争极有可能会逐渐被淘汰出局。

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物质生产资料逐渐趋同的情况下,技术开发和应用对于企业发展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企业应当注重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并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取技术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随着知识经济程度的加深,我们的很多企业尤其是大企业对技术开发以及后续获得专利权的保护等问题都已经有了足够的重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我们的劳动力市场也呈现出可喜的势头,涌现出了大量的技术人才。在这种形势下,企业可以通过劳动力市场获取各种各样的优秀技术人才,所以,技术人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再是企业发展的障碍。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大量的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还不够健全,所以,很多企业仍然存在技术开发意识淡薄,专利保护观念不能适应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问题。

第一,还有很多的企业对技术开发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意识到技术开发和应用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仍然延续传统的生产经营思路,靠低价竞争、廉价劳动力维持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如果没有意识到技术的重要性,当然也就不会舍得在高端技术人才以及技术开发上做大投入。这在客观上致使我国企业的整体技术开发和应用能力不足。

第二,企业对所开发的技术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观念不足,致使许多技术得不到专利权保护,造成高新技术成果的严重流失。一项技术发明,只有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后才能取得专利权,才能够受到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否则,该项技术要么是通过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由企业自主地保护,要么以各种形式公布于社会,形成公知技术。如果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将做出的技术成果不去申请专利保护,而是通过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这无可非议,通常也不会形成技术成果的流失。但是,现实的情况是,许多企业并不是对技术成果实施商业秘密保护,而是由于技术保护观念的不足而致使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技术成果以各种形式公之于世,流失掉了。

第三,还有一个问题也是造成技术成果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企业中途放弃专利权的问题。我们不排除这种情况的存在:专利权人因为发现自己的专利技术已经失去应用价值而中途放弃专利权,这种情况与我国很多专利技术缺乏有效性和实用性有关,这种情况应该是合理的,专利权人在发现问题之后及时放弃专利权可以避免形成资源的浪费。但是,现实中的一些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情况还可能是因为一时找不到技术的买主或使用方或者因为不愿意缴纳专利年费而中途放弃自己的专利权,其中可能就会形成一定的技术浪费。

2.商标权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如果说专利技术为企业提供内部的发展动力,促进企业的发展,那么,商标权则是企业在市场上获得认可、延续和积累其发展力量的外部手段或方式。

商标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业性标志,是消费者区分不同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依据。所以,好的商标设计通常都是凝结了设计者的智慧,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明确识别不同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而在消费者利用商标识别并选择、认可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商标逐渐成为公众认知的产品或服务的代表,从而为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带来竞争优势和巨大的经济利益。

商标权对于企业发展的意义已经越来越多地被企业认知了。同类产品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我们去超市可以看到各种品牌的牙膏、香皂、洗发水、服装以及各种生活用品等。面对不同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消费者根据什么选择自己要购买的消费品呢?是根据商品的商标。如果一个企业设计出了自己产品的商标,并且在使用商标过程中通过保证产品质量、广告宣传以及各种配套服务使得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并且成为该产品或服务的忠实或长久顾客,那么,该商标所带给企业的利益就显而易见了。可口可乐商标、雀巢商标等知名商标所带给消费者的魅力和给企业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每个企业的管理者都应当深有体会。

商标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累积形成的价值,企业只有通过各种方式,从各个方面赋予商标以吸引力,商标才会在经过不断的价值累加后成为企业有价值的无形资产。所以,企业要想使商标成为其巨大的无形资产,使其成为维护商品或服务信誉的无形力量,就必须加强商标保护意识。不但要从法律程序上保护自己的商标,如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并及时做好商标续展工作,还要从打击假冒、仿冒上加强对自己商标的保护,如及时追究一些假冒、仿冒自己商标的不法商人的侵权责任等。更重要的是要从自身出发,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上,从品牌的广告宣传上,在相配套的服务上,保证品牌所代表的产品或服务能够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产品或服务商标的价值的增长。实践当中也不乏这样的例子:一个好的商标,因为产品质量无法保证而最终成为消费者拒绝选择的对象。

3.著作权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著作权是权利人对于所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经济状态下,著作权的应用范围相对简单,通常主要是作品的传播,如出版领域。但是,随着人们对文化产品需求的增加,以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为主的各种经营企业、经营形式极大发展,而这些以作品的传播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企业,作品的著作权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以电影制片厂为例,其核心资产一定是所制作完成的电影作品以及所享有的著作权;电视剧制作中心的核心资产一定是其所制作的电视剧作品;某文化传播公司所传播的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也肯定是其生产经营的核心内容。所以,对于在文学艺术领域经营的大量企业来说,其所提供的文化艺术服务是以著作权为主要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的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直接关系到这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4.商业秘密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以分为技术性秘密和经营性秘密。

技术性秘密对于企业发展的意义与专利权对企业发展的意义相似,主要是为企业提供技术动力,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技术优势并产生竞争上的优势。而且,对于很多的企业来说,在开发出来一项技术之后,申请获得专利权保护会受到充分公开信息、保护期限由法律限定等影响,通过专利权获得的技术优势可能会被相对削弱,但是,如果企业对所开发的技术性商业秘密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方式来持有和使用,则可能让企业在竞争市场上获得长久的经营优势。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如果采用获取专利权的方式进行保护,最多可以获得两年的独占技术优势,但如果可口可乐公司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只要其配方不被破解,其配方带来的产品优势就是持续的、长久的。所以,对于很多具有独特优势的企业而言,应当非常关注商业秘密的持有,对技术性商业秘密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技术性商业秘密被窃取、破解以维持其竞争优势。

而经营性秘密主要是指一些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虽然可能不会使企业在生产上获取竞争优势,如产品质量的提高或产品生产成本的降低等,但却可以在经营上使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如客户的需求信息会使企业及时采取销售措施,让客户因为自己的捷足先登选择自己的产品而不是竞争对手的同样性能、同样质量的产品。以医疗设备的销售企业为例,如果两个不同的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同样的医疗器械产品,甲企业首先获知了某私营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需求,并且掌握了该私营医院负责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在获知这些客户需求和客户资料的基础上,甲企业可以及时开展营销活动,掌握销售的先机,完成自己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的销售。而如果这些信息被人泄露给同是竞争对手的乙企业,乙企业就可能利用这些信息把该私营医院发展为自己的客户,取得交易机会。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客户需求、客户资料等经营性商业信息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虽然经营信息不像技术信息那样具有智力创造性,但经营信息通常也是由信息所有人付出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比如,上述私营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的需求信息就是甲企业的业务员通过地毯式的摸排得到的,因此,法律也要保护信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等可以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商业秘密的典型特征和首要条件是其秘密性。从特征方面讲,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在相关领域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从条件方面讲,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但要在相关领域不为公众所知,其所有人还要为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的存在和合理是商业秘密认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企业在商业秘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一定要对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只有这样,商业秘密才会在你的企业发展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5.反不正当竞争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我们在前面提到过,将反不正当竞争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或方式。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侵权行为多形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如假冒、仿冒行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等。所以,在通常状况下,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就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对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知识产权因具有独占性而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发展机会,如果他人侵犯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就会丧失竞争优势和发展机会或者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竞争优势会被削弱,从而影响了企业的发展。所以,反不正当竞争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6.其他商业性标志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包括商号、原产地标志等商标之外的其他商业性标志的作用本质上是与商标相同的,它们都是消费者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依据,对于区分企业以及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四、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现状

(一)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及发展现状

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4月9日,温家宝同志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同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就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战略重点、专项任务、战略措施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提供了思想和操作依据。

2018年是《纲要》实施的十周年。《纲要》实施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进展,发生了历史性变革。

我们可以从《2016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评价报告》[1](以下简称《2016报告》)中看到中国知识产权发展以及保护的最新资料和数据[2]。

《2016报告》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环境4个方面,对全国及各省级区域2016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和2010—2016年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评价和分析。同时对全球40个科技资源投入和知识产权产出较大的国家,从知识产权能力、绩效和环境三个维度,进行了国际比较。报告显示,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水平稳步提升,国际排名进步显著。

1.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水平稳步提升

全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指数综合利用层次分析法和综合指数法,以2010年为基期年份,设置2010年综合及创造、发展、保护、环境等各分项发展指数为100分,并对2010年至2016年的全国数据进行测算。经测算,2010年以来,全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稳步上升,2015年达到187.3分,至2016年已达到200.3分。这种趋势反映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稳步发展阶段。

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水平稳步改善,各项指数基本呈现平稳增长。

创造发展指数自2010年以来稳步上升,由2010年的100分逐年上升至2015年的164.8分,2016年达到189.5分。具体数据上,2016年各类主要类型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数量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共受理发明专利申请133.9万件,同比增长21.5%,连续6年位居世界首位;受理PCT国际专利申请4.1万件,同比增长49.9%。受理商标注册申请369.1万件,同比增长28.4%,连续15年保持世界第一;中国申请人提交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共3014件,同比增长29.8%;著作权登记量200.8万件,同比增长22.3%;植物新品种权授权2011件,同比增长35.2%。专利申请结构进一步优化,发明专利申请比例超过36%,与2015年基本持平,较2010年提升11个百分点。发明专利平均维持年限达到5.88年,较2015年小幅上升。创造效率各项指标提升幅度也较大。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0件,同比增长26.3%;每百户市场主体有效注册商标量12.5件,同比增长10.2%。党的十八大之后,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将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新目标的提出,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推向深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些因素促进了知识产权创造数量、质量、效率的增长。

知识产权运用发展指数由2010年的100分稳步上升至2015年的174.5分,2016年略有上升,达到178.4分。整体增速有所放缓。表现为知识产权运用的指标有升有降,整体上呈现出平稳上涨趋势。具体而言,2016年全年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转让数量为137897件,同比增长54.8%;全年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1410件,同比增长20%,融资金额650亿元;但同时,我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数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数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总的来讲,知识产权运用发展指数与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相关度比较高,着力提高知识产权运用的规模和效益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提质和增效的升级。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指数由2010年100分上升至2015年的211.7分,上升幅度明显。2016年在2015年基础上增加4.9分,达到216.6分。该指数在2012年后超过200分,代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上了一个新台阶。2014年和2015年专利行政保护指数、法院新收及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量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指数数据有所提升,商标行政执法案件量和版权行政执法案件量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2016年保护发展指数较2015年略有上升,整体表现为稳中有升的态势。具体而言,2016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量15.2万件,同比增长16.8%,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量14.7万件,同比增长19.2%;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251件,3797人,提起公诉3863件,7059人,较上年均略有下降;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48916件,同比增长36.5%;全国查处商标行政违法案件3.2万件,案值4.5亿余元;全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有效量达到27873件,同比增长25.9%。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达到72.4分,较上年提高3.7分。

知识产权环境发展指数从2010年的100分提升至2015年的198.3分。得益于知识产权制度环境的不断优化,服务机构、人员数量逐年稳步提升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快速提高,2016年相比2015年数据上升较快,达到216.9分。就制度环境类指标而言,2016年,浙江、安徽两省实施了新修订的专利条例,山东出台了《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四川制定了《2016年四川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推进计划》和《关于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西部知识产权强省的意见》,天津出台了《深入实施天津市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6—2020年)》,河南印发了《河南省实施商标品牌战略2016—2018年行动计划》,广西出台了《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等。服务环境方面,2016年全国专利代理机构(含分支机构)为2425家,执业专利代理人数量为14203人,较2015年分别增长39.9%和18.9%。知识产权意识方面,2016年每万人口专利申请量为23.9件,较2015年增长24.8%。

2.东部地区知识产权发展增速放缓,中西部地区发展潜力较大

各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呈现出东、中、西部地区逐级递减的趋势,具有显著的区域间不平衡。知识产权综合发展状况的不平衡,反映了各地区经济发展和市场发育水平的不平衡,也反映了地区间产业分布的不平衡。从2016年的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来看,综合发展指数较高的地区大多经济基础较好,知识产权资源集中。总体来看,综合发展指数超过80分的地区中,除北京以外,广东、上海、浙江、江苏全部属于沿海地区。从经济区域来看,东部十省市中,综合指数在80分以上的有5个,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江苏和浙江,介于70分与80分之间的有2个,分别是山东和福建。中部及东北地区的9省中,安徽和湖北综合指数超过70分,介于60分与70分之间的有辽宁、河南和湖南3个省。西部地区的12个省区市中,四川、陕西、重庆和云南的综合指数得分介于60分与70分之间,其他省区市的得分均在60分以下。

中西部地区发展增幅较大。2010—2016年,全国各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保持平稳增长,各地年均增幅的中位数为2.52%。其中,年均增幅最大的是陕西、安徽、湖北,增幅分别为4.64%、4.44%和4.36%。广东、北京、上海等地区增幅较小,反映出经过多年高速发展,这些地区知识产权创造和环境发展指数已经达到较高水平,综合指数开始进入增速放缓期。

陕、甘两省发展状况位次上升明显。2016年地区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指数位次并无显著变化,近半数地区位次未发生变化,位次提升较快的地区是陕西和甘肃,名次分别上升了3位和2位。地区间知识产权发展排名出现一定的升降变化。以位次提升较大的地区为例,陕西上升3位,该省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环境方面都有所提高。此外,甘肃上升2位,运用和环境两方面提高较为明显。

3.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地位快速提升,但发展不均衡现象严重

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际评价指标体系选取知识产权能力、知识产权绩效、知识产权环境3个一级指标,选取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国内创新贡献度、国际影响力以及制度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为9个二级指标,下设33个三级指标。为弱化专利数量指标对各指数的影响,指标体系适度调低了二级指标项下数量指标的权重。在此情况下,对2015年和2014年世界主要国家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了评价,得到了更新后的排位变化情况,我国在相应年度的世界排名发生了变化。具体而言,2014年我国在世界上的排名由第9位调整为第14位,2015年根据新的指标权重,我国在世界主要国家中的排名为第10名。

201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国际指数为58.30,较上一年增长5.61;在国际比较方面,报告显示,我国排名在2012—2015年的4年间从第19位提升至第10位,知识产权发展的总体水平快速提升,但与美国、日本存在较大差距。

从一级指数得分上看,2015年,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总指数下的3个能力、绩效、环境指数分别得分68.95、56.08、45.03;从位次上看,3个一级指数能力、绩效、环境指数分别处于世界第3位、第3位和第31位,3个一级指数的排名不均衡的现象依然存在。

2015年,我国知识产权环境指数得分45.03分,较上一年度提升2.71分,在样本国家中排名下降为第31位。从2015年各国产权制度、市场、文化环境指数对环境指数得分的贡献程度可以看出,在我国知识产权环境指数中贡献度最高的依然是制度环境指数,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对得分的贡献明显不足的情势依然存在。从得分角度看,2015年,我国市场环境指数得分比2014年下降1.62分,同比降低4.90%;文化环境指数得分比2014年提高7.78分,同比增长27.64%,市场环境改善不明显,文化环境与前些年相比有较大程度的改善。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和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绝大多数采取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的模式,分别制定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等对不同领域的智力成果实施专门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加入了不少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1.中国已经制定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

除了在《民法总则》中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做出总括性规定外,我们已经在商标、专利、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地理标志等都做了专门的规定,这些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8)《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9)《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除上述专门针对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外,我国还有包括《民法总则》《刑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不同的角度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形成比较完善的保护体系。

2.我国参加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

我国自开始实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十分积极主动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活动中。目前,我国已经是世界上主要知识产权公约、条约的参加国。所参加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成为我们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努力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同世界接轨的重要依据。这些国际公约、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177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公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4年4月15日签订,1995年1月1日生效到2001年12月底为止,已有145个成员国。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该《协议》。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162个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

(4)《专利合作条约》(PCT),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签订,1978年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113个成员国。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成为该《条约》的第64个成员国,中国专利局同时成为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局和国际初审局。

(5)《专利国际分类协定》(IPC),1971年3月24日于斯特拉堡签订,1975年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49个成员国。我国于1997年6月19日加入该《协定》。

(6)《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简称《洛迦诺协定》),1968年10月8日于洛迦诺签订,1971年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40个成员国。我国于1996年9月19日参加该《协定》。

(7)《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8月19日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50个成员国。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参加该《条约》。

(8)《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66个成员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

(9)《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于马德里缔结,1892年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52个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

(10)《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年6月27日通过,1995年12月1日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5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

(1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缔结,1887年12月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148个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

(12)《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98个成员国,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

(1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1973年4月18日生效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67个成员国。我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

(14)《视听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2012年6月26日于北京签订,我国是继叙利亚、博茨瓦纳之后第3个正式批准该条约的国家。

(15)《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5月26日于华盛顿签订,只有8个国家签字,至今尚未生效。我国于1989年5月26日签字加入。

(16)《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年12月2日于巴黎签订,到2001年12月为止,已有47个成员国。在此公约的基础上,成立了“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简称UPOV)。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

除上述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协议外,我国还积极参加了一些其他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约、条约。这些都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内容。

(三)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没有完整、科学的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无法无据,无法实现。但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绝对不是单靠立法就可以解决的。知识产权司法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为了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有效地制止侵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途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享有知识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保护,这就是给予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给予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即规定了对侵权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判决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民事救济,即要求侵害行为人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第二,是对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惩罚,包括判处罚金、有期徒刑等。刑事惩罚是国家给予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惩罚,体现司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于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司法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给予权利人的民事赔偿,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司法保护而得到修复和保护。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了骄人的成绩[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林广海在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讲话中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重大战略部署,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一主要任务,遵循“实现知识产权审判体系现代化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两大发展主线,在审判机构、审判体制、审判规则、审判队伍等事项上不断发展完善,走出了一条融合与创新、自主发展与自我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国道路”。林广海指出,主要具体表现在:

第一,使知识产权审判成效更加显著。2012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各类案件690829件,审结665754件,在法官数量未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审结案件数和结案率大幅上升,再审率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双双下降。迈克尔·乔丹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广药集团公司与广东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的成功审理,明确了法律标准和行为准则,彰显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第二,使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更加健全。2014年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在江苏等7个省设立10个跨区域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推进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在全国法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制定出台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初步形成技术调查官、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多元化机制。

第三,使知识产权司法政策更加完善。确立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基本司法政策,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司法保障科技创新研究(上海)基地,及时总结、权威展现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成果、新经验。制定了有关商标授权确权、专利侵权等多个司法解释,首次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年)》,确保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交易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透明、切实有效,确保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第四,使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更加增强。按照干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要求,努力打造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知识产权法官思想政治素质进一步提高,专业素养进一步提升,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目前,全国现有知识产权审判庭300余个,基本形成了一支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一系列重大思想、重大论断、重大决策,为新时代知识产权事业指明了前进方向,提出了更高要求,带来了新的机遇。激励科技创新和促进社会发展,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服务党和国家大局,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使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迈入新时代的伟大历史起点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导,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现状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了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司法保护途径外,还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即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

我国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设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局等部门来分别作为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另外,设国家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案件。所有这些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有关的机关和部门,我们可以将其统称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和查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职能和职权。而且,由于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案件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等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行为迅速查处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行政机关可以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制品等,这些行政处罚可以形成对违法分子的威慑力,防止违法分子继续铤而走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这是多数司法审判所不具有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6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相关数据反映了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根据《2016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资料,2016年,全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强化行政执法监管,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力度,加强电子商务、展会等重点领域及场所的专利保护,执法维权力度持续加大。全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突破4万件,达到48916件,同比增长36.5%。其中,专利纠纷案件首次突破2万件,达到20859件,同比增长42.8%;假冒专利案件28057件,同比增长32.1%。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办案量达13123件,同比增长71.7%;展会专利执法办案量达2860件,同比增长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持续对侵权假冒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加强对地方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继续开展保护“迪士尼”商标专用权行动;组织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共检查网站、网店191.8万个次,责令整改网站1.95万个次,查处网络违法案件1.34万件。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全年共立案查处侵权假冒案件4.9万件,办结4.5万件,涉案金额5.6亿元。其中,共立案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8万余件,涉案金额3.5亿余元;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03件。

2016年,全国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仿冒、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案件5710件,案值1.1亿元,罚没金额5827万元。国家版权局加大版权行政执法力度,强化网络领域版权监管,打击各类侵权盗版行为。联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6”专项行动,对网络文学、手机软件应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广告联盟、私人影院等领域侵权盗版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查处行政案件514件、罚款46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理33件、涉案金额2亿元;加强网络版权监管,继续对20家视频网站、20家音乐网站、8家网盘和20家文学网站进行版权重点监管,全年共公布7批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涉及作品284部。开展印刷复制发行专项治理行动,查处非法盗印复印店1662家,取缔无证照复印店499家,收缴侵权盗版出版物31万余册。组织开展“秋风2016”专项行动,各地收缴侵权盗版出版物460余万件,查办侵权盗版案件1500件。组织开展打击网络文学侵权盗版专项整治,先后查处江苏苏州“风雨文学网”、重庆“269小说网”等一批侵犯著作权重点案件,建立网络文学版权监管“黑白名单”制度。针对春晚、国产电影、奥运会等开展专项保护,监测下线网络侵权盗版信息31062条。

国家版权局深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强软件正版化督促检查,积极开展国产软件应用试点。2016年,组织10个督查组随机抽查32家中央和国家机关、10个省(区、市)的60家省级机关、20家国有企业、20家金融机构的1316台计算机,实现对中央和国家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检查全覆盖。中央和国家机关实现软件正版化,93.38%的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现软件正版化。2016年,各级政府机关共采购操作系统、办公和杀毒软件66.72万套,采购金额3.67亿元。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取得重要突破,中央企业和大中型金融机构基本实现软件正版化,全国累计31532家企业通过检查验收实现软件正版化。中央企业和金融机构采购、升级和维护操作系统、办公和杀毒软件金额共计65.85亿元。

文化部指导监督各地加强文化市场监管,针对网络游戏市场进行重点保护,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随机抽查200家网络游戏运营单位,依法查处36家网络游戏运营单位,责令改正71家;部署第25批、第26批违法违规互联网文化活动查处工作,共处罚49家违规经营单位。持续加大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督查督办20余起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重大案件。全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925万余人次,检查经营单位393万余家,受理各类举报投诉1.96万件,立案调查4.3万件,办结案件4.7万余件,警告4.4万余次,罚款1.56亿余元,责令停业整顿4540家次。农业部加大重点区域整治力度,先后组织开展种子企业督查,春季、秋季市场检查以及区域性种子违法行为治理等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套牌侵权、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

全国各级农业部门全年共出动执法人员241万人次,检查农资企业124万家,整顿市场39.8万个,查获假冒伪劣农资9038吨,配件9.1万台件,查处案件2.4万起,移送司法机关121起,挽回经济损失5.5亿元。国家林业局贯彻实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组织开展全国打击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工作,完善考核体系,有效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

海关总署以专项行动为抓手,对大案要案实施重点督办,全方位开展打击进出口侵权违法活动。全国海关深入开展“清风”行动,切实维护“中国制造”声誉;组织开展“平衡车专利权保护”专项行动,采取保护措施28批次,涉及商品数量12766台,价值逾1300万元;积极加强互联网领域治理,加大邮递、快件渠道执法力度,在邮递、快件渠道累计查获侵权商品1.6万余批,涉及货物数量54万余件,案值540万元;部署广州、黄埔、深圳海关与香港海关合作开展4次联合执法行动,查获侵权商品307批次,涉及货物数量14万件,案值909万元。全国海关全年共查获侵权商品1.7万余批,涉及货物数量4200余万件,案值约2.3亿元。其中,进口环节查获侵权商品670余批,涉及货物数量44万件,案值约5000万元;出口环节查获侵权商品1.6万余批,涉及货物数量4100余万件,案值约1.8亿元。查获商品中,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侵权商品数量分别达到4100万件、53.8万件和5.7万件。

我们前面提到,司法审判可以让知识产权违法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能让违法分子承担行政责任,这是司法保护的不足。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它一般只要求违法分子向受害的权利人承担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而且具有比行政责任还要强悍的惩罚性,但是,现实中的大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只是形成侵权纠纷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多数的知识产权审判只是解决纠纷双方的民事纠纷,并不能给知识产权违法分子以惩罚。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恰恰弥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上述不足,可以给违法分子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打击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

另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这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不具有的保护优势。行政机关的主动出击可以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们应当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势,使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相互配合,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以上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发展状况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司法及行政保护的现状。我国已经确立了知识产权发展的国家战略,建立了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制度。当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毕竟起步较晚,无论是保护实施主体还是被保护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都不强,保护手段或方式也相对落后。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断出现,各种新的知识产权侵权方式和侵权手段也不断出现,这无疑都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主管机关和企业都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且适应形势发展,不断改进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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