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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与法的运行过程(立法、执法、守法的运行机制)密切关联,也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概念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法律关系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公民(自然人)、机构、组织和国家。同时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客体,没有客体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是随意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法律事实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如有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状态、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等。从不同角度出发,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的几类。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也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因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与法的运行过程(立法、执法、守法的运行机制)密切关联,也与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概念直接或间接相关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操作机床”,当法律规范存在的情形下,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也不可能科学地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因此,认识和研究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1.法律关系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是一种意志性的社会关系,这种意志包括国家的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根据法律规范、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可能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法律规范是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具体法律关系则必然反映这种意志。一旦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违背了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国家就会利用强制力使其恢复正常状态。对合法法律关系的保护,对违法法律关系的惩治,其理论基础正在于此。

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思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它们的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一致,如行政法律关系。

当然,承认法律关系的意志性,并不能否认它的客观性。其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任何法律关系都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反映一定经济关系的要求。

(2)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除了受经济关系的制约外,还受其他社会关系的制约,反映一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规律的要求。

(3)从法律关系本身来看,其一经形成,就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而存在,并对一定社会关系发生影响。在理论上承认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可以使我们不仅从思想、意志的角度,而且从实际的、客观的角度去研究法律关系,从而能够更好地认识和发挥法的效能。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派生出来的现象。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比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内部关系等,一般不由法律调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领域,虽然应该得到法律调整,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形成法律规范,缺乏法律根据,因此也不能产生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个庞大的体系,而法律关系只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要素(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都包含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但它们在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不同。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该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是在假定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设定主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并不表明主体实际已经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现实的,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从而使主体之间产生实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可能性的领域,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属于现实性的领域。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年满18岁的中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却不是每个适格公民都能真正行使这种权利。

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针对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的,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的资格,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情况、主体、权利与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具体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也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他可以做什么,他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则表现为他应该做什么,他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同样,如果一方的义务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权利相联系,也就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就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二)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纵向的法律关系,又称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如下:

(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

(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的法律关系,又称平权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等。

(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法律关系,也称单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双向法律关系,也称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所谓多向法律关系,又称多边法律关系、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又称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等。

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互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资格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如下: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客体,没有客体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在法学上,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方面具有哲学意义上客体的一般属性:依主体的意识为转移,具有客观性,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为人的行为所支配的客观世界中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不仅包括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现象,如土地、森林、水源、矿藏、工厂、机器等,而且包括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所有制、平等、休息、劳动、名誉、人格等。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是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各种各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财富,它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并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不能满足主体的需求,例如工业“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和噪音等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另外,一种客观现象即使能满足主体利益,但这种利益得不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卖淫嫖娼虽然能满足某些人的利益,但它是法律所坚决取缔的,在娼妓和嫖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须具有独立性。

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①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②文物;③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④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①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为所属主体之人身本身;②当人身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③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等)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形财产”。

4.行为结果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如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通常为服务行为)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

第三节 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调整的结果,因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然而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错综复杂、相互制约的,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不断变化,经常有某些法律关系在产生、变更或消灭。所谓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主体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形成以后主体、内容或客体的改变;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是随意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法律规范只是概括地、抽象地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规定是假设性的。假设当一定事件或行为出现后,法律关系应处于何种状态。因此,法律规范的存在只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相对性。其二是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一旦情况出现,法律规范就会发挥作用,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因此,法律事实的出现是法律规范中可能的权利和义务转变成现实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说,法律规范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可能性条件,那么,法律事实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现实性条件。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法律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类事实的总称,具有区别于一般事实的特点。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事实,法律只对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只对那些对于明确人们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具有重要性,在决定应当如何评价和对待某种行为、利益和要求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事实,才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视野之内,至于哪些事实具有法律意义则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事实的制约。

(2)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那些事实。由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如有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状态、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等。从不同角度出发,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的几类。

(一)行为和事件

按照是否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这是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

1.行为行为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行为按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的行为。合法行为依据行为人在从事该行为时的目的是否在于达到某一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大量的合法行为都属于此类,如订立合同、结婚、诉讼、行政管理等;另一类是法律后果的出现不依赖主体要达到的该后果的意志,即不以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如公民抢救国家财产的行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等。主体在从事该行为时虽然有目的,但是其目的不在于与国家或其他人建立某种法律关系,国家主管部门对该公民的奖励也不以行为人从事该行为时的目的为转移。前一类合法行为要求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其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后一类合法行为,对主体没有类似的要求,无行为能力人如幼童抢救国家财产、捉拿犯罪分子、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同样能引起法律后果。

不合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在我国民法中,将这类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不合法行为不能产生调整性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保护性法律关系。不合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还有一类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有危害的行为、由于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有社会危害的行为等。这类客观上有危害后果,但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不能与上述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相混淆。

2.事件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自然)事件和相对(社会)事件。

绝对(自然)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消灭;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

相对(社会)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交通事故所致,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它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中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相对(社会)事件表明,行为与事件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对于由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讲属于行为;而对不是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来讲属于事件。例如,交通事故,对于由肇事者所直接引起的保护性法律关系而言是行为,肇事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由于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从而使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解除而言,则属于相对事件。

(二)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按照产生法律后果是否要求某些现象存在,法律事实可分为肯定的法律事实和否定的法律事实。

肯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一定的现象出现,如果不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该法律后果。如服兵役要求达到一定年龄,得过精神病的人具有行为能力要求有医生的证明,担任某一公职需要有主管机关的任命书等,都属于此类。

否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不存在一定现象,如果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这一法律后果。例如婚姻登记需要任何一方不存在重婚现象、双方之间不存在某种亲属关系;被任命为政府官员需要没有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担任某一案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是该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都属于此类。

(三)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状态

按照作用时间的长短,法律事实可分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状态。

绝大多数法律事实——行为、事件都是一次性作用的,即法律规范仅仅在该具体情况下将它与法律后果相联系。状态,是长时间地、连续地或定期地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的情况,如国籍、婚姻、外交关系等。

(四)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按照产生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法律事实可分为单一的法律事实和由足够法律事实所组成的系统即事实构成。

单一的法律事实说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单一的现象出现,如出生是建立父母与子女间法律关系的单一法律事实。但有些法律关系则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在这些法律事实之间形成了一个法律事实的系统——事实构成。例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需要有多个法律事实的共同作用,如被继承人已经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对“蓝极速网吧”放火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女)有期徒刑12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5日受理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案提起的公诉,8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聘请的辩护人均出庭进行了辩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女)因对“蓝极速网吧”不满而起意报复,并使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致25人死亡,多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后果极为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在放火犯罪中起指挥、策划、决定作用。被告人宋某某在放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女)在放火犯罪中起一定作用。因3人在犯罪时均未成年,因此,依法对他们从轻处罚。依法以放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女)有期徒刑12年。参与实施放火的张某(男,13岁)因不满14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已于2002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

思考题:

1.什么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是什么?

3.简述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4.法律关系的种类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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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人不知,谁人不晓,被人称为系花居然是一个吃货,不论任何人,只要给她吃的,那就是她亲爹,哪怕对方有难,不管三七二十一就冲上去。或许就是因为她这种性格吧,在阴差阳错之间,她多次“救”了自己的师哥,还把自己的命搭了进去,可对方根本没有对她起一丁点的喜欢,然后,绝望的她在下雨天一个人走在街上,或许是老天爷不忍心看她如此颓废下去啪的一声,一道雷下来...等再次醒来的她居然重生了,还是在大学一年级,重生后的她一一改当初的样子,成为了众男人心目中的女神,就连一向不在学校的恶魔少爷都对她刮目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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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抱皇上的大腿?!罢了,为了脱掉“俏寡妇”的美名,她豁出去了!谁知道龙床不好爬,后宫不好混!没来得及祸国殃民,她竟然被传闻和公公有染!她不过想找个活命的护身符,却得来这种下场!难道她看起来有这么的饥不择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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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敌熊告诉你,我是外星人》一书是“阳光姐姐美美熊”系列丛书中的一本。该丛书共六本,按照不同主题分为:无敌熊、勇敢熊、孤单熊、成长熊、奇异熊、温暖熊。每本书根据各自的主题,收录与之相关的4~5篇作品,其中一篇为“阳光姐姐”伍美珍创作,同时挑选了“阳光家族”小作者创作的精彩小说。本书是“阳光姐姐美美熊”系列之一的“无敌熊”,书中收录的故事以大无畏的“无敌”为主题,由“阳光姐姐”伍美珍原创的《毛毛和木乃伊》领衔,携手“阳光家族”明星小作家们为小读者奉上一组既无畏又暖心的成长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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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蓉月的眼前总会出现一个画面,原本笑语晏晏的父母亲人在一瞬间死去。她的恨来得猝不及防深入骨髓,爱也就无从谈起。也许是为了赎罪,柳长白救了蓉月,一次两次。谁是谁的救赎?半世凉薄宁逐爱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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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千帆原本是一个癌症晚期之人,意外来到修炼世界,摇身一变成了修二代。本以为好日子要来临了,可是古千帆发现,这个世界非常危险,很容易就会挂掉。古千帆不想做一个没有安全感的男人,他开始努力修炼,拼命发展家族势力,一切只为了更好的活下去。PS:请忽略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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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容地面对生活。就是不钻牛角尖。为何不坦然些呢?生活不总是期而不至,而又不期而至的吗?三毛曾经说过“成长是一种蜕变,失去了旧的,必然因此又来了新的,这就是公平!” 从容地面对生活,就是要从疑惑中解脱。只要是自己所选择的,那就是好的,只要是自己努力过的,那就是不悔的。 从容地面对生活,就是要向远处眺望,但不是好高骛远,而是脚踏实地地向前上。泰戈尔曾说过:“只管走过去,不必逗留着采花保存,因为一路上的花朵仍然会继续开放。”生活中必须有梦。即使那梦是多么的遥个可及,可是只要人生有梦,就会如雨后甘霖,香甜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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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等体积下的人类,在身体素质上是远远不及其他的动物的,如果不是科技创造力,那人类是无法到达现在这个位置的。有的时候,世界末日不过是让别的生物进化快了些抵消了人类科技的优势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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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掌人书——生死簿,你命由我,不由天。阴间显,地府立,我为冥界主宰。
  • 仙魔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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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书《邢空》已经开始写了,希望大家多支持。多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