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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税法概论税法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在介绍与税法有关的问题之前,先了解税收的本质与特征是非常必要的。

一、税收

(一)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国家职能,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1)税收是与国家的存在直接联系的,是国家机器赖以存在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基础。

(2)税收是一个分配范畴,是国家参与并调节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手段,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3)国家在征税过程中形成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因而税收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

(二)税收的特征

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方式除征税外,还有举债(发行公债)、收取各种规费等,而税收分配方式与其他方式相比,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习惯上称之为税收“三性”。

1、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取得税收收入不需直接向纳税人付出任何代价,即通过征税,纳税人缴纳的实物或货币即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不再直接归还给缴纳者。就这一点而论,税收与国债收入、规费收入等有明显的区别。国债收入是国家作为债务人,对债券持有者具有直接的偿还关系。规费收入则是国家机关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服务而收取的一种报酬,也不具有无偿性。

2、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通过颁布法律、法令征税,是一种强制课征,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税收的无偿性,是税收强制性存在的较深层次的原因,国家征税后,不给予纳税人任何报酬,也不直接归还纳税人。

3、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收是按国家法令预定的标准征收的,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人、纳税期限等,都是税收法令预先规定了的,有一个比较稳定的适用期,是一种固定的连续性收入,只要发生税法规定的纳税行为,就应按标准征税。国家通过制定征税标准,便于执行,如果没有一个预先规定的标准,政府任意征收,必然遭到纳税人的反对,危及政局的稳定。但不能把税收的固定性理解为固定不变,应理解为相对稳定。

(三)税收的职能

税收的职能是税收本身所固有的功能。它是税收本质的具体体现,表明税收能够做什么。一般来讲。税收有以下三种基本职能:

1、组织收入职能

组织财政收入是税收原生的最基本的职能,也就是税收的财政职能。

政府聚财有各种手段,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税收。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通过法律形式把企业和个人的收入通过征税方式变为国家财政收入,以满足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税收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支柱。目前,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税收大都占据财政收入的90%左右。

2、调节经济职能

政府征税,必然会改变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国民收入中占有的份额。总的来说是减少了他们可支配的收入,这种利益得失将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能力和行为,进而对经济产生某些影响。政府自觉地运用这种影响,有目的地对经济活动实施引导或抑制,这就是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调节经济职能是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

税收的调节经济职能同国家运用的其他经济调节手段相比,也具有自身的质的规定性。税收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征税的,可以自觉运用税法来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体现了税收调控经济的权威性;税收不受所有制限制,可以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行业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体现了税收调节经济的广泛性;税收调控对象及其要求可在税法中规定,并赋予地方政府和税务部门依法因地制宜的执行权,体现了税收调控经济的灵活性。

3、监督职能

监督职能是指利用税收对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状况和纳税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为决策者提供决策信息和信息反馈。税收监督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宏观层次,即通过对税收总量分析来反映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状况;二是微观层次,即通过税收日常的征管活动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税收的三个职能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征税从国家来说可以取得财政收入,从纳税人来说可以影响其经济生活,制约纳税人的活动。没有财政分配也无从谈起调节与监督,调节与监督又保证了税收收入的实现;调节要以监督所提供的情况与信息为依据,监督又很好地保证了调节的顺利实现,因此说三者融为一体,密不可分。

二、税法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度的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等;而狭义的税法仅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这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法。本书中所说的税法是指广义上的税法,即通常所说的税制。所谓税制是指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税收法令和征管办法的总称。

(二)税法的分类

税法分类是指根据各种税法的立法目的、征税对象、权限划分、适用范围、职能作用的不同对税法进行划分的方法。在税法体系中,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类型的税法。

(1)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功效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税收征收范围(税种)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收基本法,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将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2)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

(3)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五种:

1)对流转额课税的税法。流转税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货物流转额和劳务收入额征税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增值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关税法等。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对所得额课税的税法。所得税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所获取的各种所得或利润额(收入额)征税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3)对财产课税的税法。财产税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对纳税人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房产税法、车船税法、契税法等税法。

4)对行为课税的税法。行为目的的税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对某些特定行为及为实现国家特定政策目的征税的法律规范,如印花税法、屠宰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等。其特点是可选择面较大,设置和废止相对灵活,可因时、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征管办法。

5)对自然资源课税的税法。资源税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对纳税人利用各种资源所获得的收入征税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等均属于资源税法的范畴。

(4)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国内税法一般是按照属人或属地原则,规定一个国家的内部税收制度。国际税法是指国家间形成的税收制度,主要包括双边或多边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外国税法是指国外各个国家制定的税收制度。

(5)按照税收收入归属和征收管辖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税法、地方税法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法。中央税属于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如消费税、关税等为中央税。地方税属于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同收入,目前主要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如增值税。

(三)税法的作用

由于税法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及企业、单位、个人的直接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国家将通过制定和实施税法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税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确认识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地把握和认真执行税法的各项规定是很必要的。我国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

为了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必须筹集大量的资金,即组织国家财政收入。为了保证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必须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项目、数额和纳税程序,惩治偷逃税款的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依法征税,及时足额地取得税收收入。

2、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手段

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从过去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整产业结构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之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以法律的平等原则,公平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税收负担,鼓励平等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例如:1994年实施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税法对维护经济秩序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税法的贯彻执行,涉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个单位和个人,一切经营单位和个人通过办理税务登记、建账建制、纳税申报,其各项经营活动都将纳入税法的规范制约和管理范围,都将较全面地反映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这样税法就确定了一个规范有效的纳税秩序和经济秩序,监督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同时,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严肃查处偷逃税款及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也将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

4、税法能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国家征税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税务机关随意征税,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税法在确定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尽的义务和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如纳税人享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要求退还权、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等。税法还严格规定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如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等。所以说,税法不仅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纳税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可靠保证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国家对在本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都拥有税收管辖权,这是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我国自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发展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规模、渠道和形式都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在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法的同时,还同8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这些税法规定既维护了国家的权益,又为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国外企业或个人在华合法经营,发展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四)税法的立法原则

税收立法原则是指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我国的税收立法原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确定的,是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特别是税收征纳双方的特点确定的,并贯穿于税收立法工作始终的指导方针。税收立法主要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公平性与效率性原则

在税收立法中一定要体现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原则。公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二是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应多纳税,反之少纳税。三是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实际税负必须尽可能公平。与此同时,税法中还应体现效率性,其含义是:从资源配置上看,征税要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从资源利用中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从运行机制上看,征税要有利于经济的有效运行,不断提高经济利益;从税务行政上看,税法条款须简便,征纳费用要节省。

2、民主性与可行性的原则

民主性原则主要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税收法律能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这个原则,要求税收立法的主体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的辩论,倾听各方面意见;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广大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争论情况和如何达成共识的。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制定税法时,要求明确、具体、严谨、周密。但是,为了保证税法制定后在全国范围内、在各个地区都能贯彻执行,不致与现实脱节,又要求在制定税法时,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这就要求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讲,就是必须贯彻法制的统一性与因时、因地制宜相结合。法制的统一性,表现在税收立法上,就是税收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各地区、各部门不能擅自制定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所谓“土政策”、“土规定”。但是,我国又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的国家,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治状况也不尽相同,因而对不同地区不能强求一样。因此,为了照顾不同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的情况和特点,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地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当地的实施办法等。因此,只有贯彻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既符合全国统一性要求,又能适应各地区实际情况的税法。

4、稳定性与连续性的原则

制定税法,是与一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税法一旦制定,在一定阶段内就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如果税法经常变动,不仅会破坏税法的权威和严肃性,而且会给国民经济生活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因为社会政治、经济状况是不断变化的,税法也要进行相应的发展变化。这种发展变化具体表现在:有的税法,已经过时,需要废除;有的税法,部分失去效力,需要修改、补充;根据新情况,需要制定新的税法。此外,还必须注意保持税法的连续。即税法不能中断,在新的税法未制定前,原有的税法不应随便中止失效;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税法时,应保持与原有税法的承续关系,应在原有税法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实践经验,修改、补充原有的税法和制定新法。只有遵循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规律的税法。

第二节 税收法律要素

税收法律要素是税法中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和因素,也是保证税法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法构成要素两个方面。

一、税收法律关系

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上升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所确认与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权利义务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则具有特殊性。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这种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另一方的确定,在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人的原则。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2、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3、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有什么行为,不可以有什么行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主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依法进行征税、进行税务检查以及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是向纳税人宣传、咨询、辅导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的申诉等。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这种税收法律事实,一般指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行为,发生这种行为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例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

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构成偷税、抗税罪给予刑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双方是对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也就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制约。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

1.总则

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2.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即纳税主体,是指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国家无论征什么税,总要由一定的单位或个人来缴纳,因此每种税都要规定其各自的纳税人。

与纳税人相关的概念是扣缴义务人,即指税法直接规定的负有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当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直接纳税有困难时,国家为防止纳税人偷逃税款,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税法中须明确扣缴人扣缴税款的具体规定。如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有支付单位的,以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3.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即纳税客体,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行为。这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都有自己特定的征税对象。比如,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应税所得,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就是商品或劳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与征税对象相关的一个概念是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又称计税基础,是指征税对象在量上的具体化,是计算每种税应纳税额的根据。它分为从价和从量两种,前者是按征税对象的价值计税,后者是按征税对象的重量、面积、体积等自然计税单位计算。

4.税目

它是各个税种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体现着征税的广度。比如,消费税具体规定了烟、酒等14个税目。

5.税率

它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使用的税率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在具体应用中,其又有单一比例税率、差别比例税率和幅度比例税率之分。

(2)超额累进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税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有个人所得税。

(3)超率累进税率。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如销售利润率、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4)定额税率。即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它不采用百分比的形式而采用绝对数的形式。因其单位征税对象应征税额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又称为“单位税额”、“固定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实际运用中又有地区差别税额、分类分级税额和幅度固定税额之分。

6.纳税环节

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按纳税环节的多少,可以将税收课税制分为一次课征制、两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三种。

7.纳税期限

它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比如,企业所得税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8.纳税地点

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

9.减免税

减免税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少征或免征税的优惠规定。按其性质划分,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按其方式划分,可分为征税对象减免、税率减免和税额减免。

在征税对象减免中,又有起征点和免征额的规定。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计税的界限,如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即为起征点;免征额是征税对象全部数额中规定免于计税的数额,如个人所得税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扣除1600元即为免征额。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额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未达到的不征税;而后者是达不到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的均按扣除该数额后的余额计税。

10.罚则

主要是指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11.附则

附则一般都规定与该法紧密相关的内容,比如该法的解释权、生效时间等。

第三节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一、税法的形式

由于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不同,因此其法律效力也不同。我国税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

(2)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

(3)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

(6)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二、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的内容

我国的现行税制就其实体法而言,是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几次较大的改革逐步演变而来的,按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分为以下六类:

1.流转税类

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主要在生产、流通或者服务业中发挥调节作用。

2.资源税类

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要是对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3.所得税类

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在国民收入形成后,对生产经营者的利润和个人的纯收入发挥调节作用。

4.特定目的税类

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筵席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5.财产和行为税类

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屠宰税、契税,主要是对某些财产和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上述税种中的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1996年以前一直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1996年以后改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但有部分省市仍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上述税种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发布实施外,其他各税种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这些税收法律、法规组成了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体系。

除税收实体法外,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的法律制度,是按照税收管理机关的不同而分别规定的: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②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法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需要说明的是,对我国现行税制中的税种,本书用15章的篇幅介绍了其中的15个,其他税种没有介绍,主要考虑是这些税种有的在经济生活中已经不发生影响或影响很小,另外在附录中收录了将于2008年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由于税法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其适用性或法律效力的判断,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二是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四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

第四节 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一、税收管理体制的概念

税收管理体制是在各级国家机构之间划分税权的制度。税权的划分有纵向划分和横向划分的区别。纵向划分是指税权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横向划分是指税权在同级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

我国的税收管理体制,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法律法规的解释权、税种的开征或停征权、税目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的加征和减免权等。如果按大类划分,可以简单地将税收管理权限划分为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两类。

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一)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种类

税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机关有税收立法权;二是各级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是如何划分的。税收立法权的明确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制定和贯彻执行,充分、准确地发挥各级有权机关管理税收的职能作用,防止各种越权自定章法、随意减免税收现象的发生。

(二)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现状

(1)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及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其中,中央税是指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具体包括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等。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是指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具体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地方税具体包括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

(2)依法赋予地方适当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经济资源包括税源都存在着较大差异,这种状况给全国统一制定税收法律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随着分税制改革的进行,有前提地、适当地给地方下放一些税收立法权,使地方可以实事求是地根据自己特有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样,既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发挥当地的经济优势,同时便于同国际税收惯例对接。

三、税收执法权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财政分税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税制下税收执法管理权限的划分大致如下:

(1)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收入。同时根据按收入归属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原则,对中央税,其税收管理权由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掌握,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地方税,其管理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原则上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在实践中,由于税收制度在不断地完善,因此,税收的征收管理权限也在不断地完善之中。

(2)地方自行立法的地区性税种,其管理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

(3)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屠宰税和筵席税。继续征收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4)属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在省级及其以下的地区如何划分,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5)除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特区外,各地均不得擅自停征全国性的地方税种。

(6)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拥有某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如全国性地方税种某些税目和税率的调整权以及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以外的其他一些管理权等等。

(7)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批准,经济特区也可以在享有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之外,拥有一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

(8)上述地方(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特区)的税收管理权的行使,必须以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和中央财政收入为前提。

(9)涉外税收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法,涉外税收政策的调整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涉外税收的优惠措施。

(10)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保护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正常发育,在税法规定之外,一律不得减免税,也不得采取先征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税。

四、税务机构设置和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

(一)税务机构设置

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现行税务机构设置是:中央政府设立国家税务总局(正部级),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个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机构、编制、干部、经费的垂直管理,协同省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1)国家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税务所。征收分局、税务所是县级国家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前者一般按照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者行业设置,后者一般按照经济区划或者行政区划设置。

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直属的正厅(局)级行政机构,是本地区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局长、副局长均由国家税务总局任命。

(2)地方税务局系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地方税务局,县、县级市、旗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税务所。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区(市)、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均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垂直管理。

省级地方税务局是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本地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职能部门,一般为正厅(局)级行政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对省级地方税务局的领导,主要体现在税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协调,对国家统一的税收制度、政策的监督,组织经验交流等方面。省级地方税务局的局长人选由地方政府征求国家税务总局意见之后任免。

(二)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

目前,我国的税收分别由财政、税务、海关等系统负责征收管理。

(1)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资源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开征之前为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部分,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2)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部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及其地方附加,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3)在大部分地区,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征收和管理。

(4)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关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此外,负责代征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收入分为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地方政府固定收入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

(1)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含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部分)、车辆购置税、关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等。

(2)地方政府固定收入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

(3)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主要包括:

1)增值税(不含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部分):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分享25%。

2)营业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归地方政府。

3)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中央与地方政府按60%与40%的比例分享。

4)个人所得税: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外,其余部分的分享比例与企业所得税相同。

5)资源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归地方政府。

6)城市维护建设税: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归中央政府,其余部分归地方政府。

7)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94%归中央政府,其余6%和其他印花税收入归地方政府。

思考题

1、什么是税收?税收的特征有哪些?

2、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哪些?

3、我国税法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4、超额累进税率与超率累进税率有什么不同?

5、我国现行税收管理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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