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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仲裁与仲裁法的基本知识

1.仲裁是怎么回事?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仲裁,亦称“公断”,其含义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既不同于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也不同于人民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更不同于行政手段解决争议的方式,而具有其自己的特点。具体说,仲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仲裁是由人民法院以外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而不是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所解决的争议通常是民事争议。

(2)提交仲裁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仲裁是一种三方主体活动,而第三方即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为基础。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之所以出面解决争议,是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无权对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通常是一种民间性活动,其程序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加以规定。仲裁人必须按照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活动,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各自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并客观公正地评定证据和作出裁决。

(4)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虽然仲裁机构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组织,不是国家司法机构,但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那么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仲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由于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约定仲裁程序等,仲裁更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许多繁琐程序。同时仲裁程序的简化、仲裁期间的缩短及裁决的快速,又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解决有关争议的费用。

2.仲裁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仲裁法是由国家指定或者认可,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仲裁法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广义的仲裁法,是指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狭义的仲裁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在程序上依据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同时其他的有关仲裁制度和仲裁规则的法律也不能忽视。

3.哪些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据此规定,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1)合同纠纷

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合同纠纷因产生的具体原因不同,具体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就具体合同纠纷而言,每一个合同纠纷的产生都有其直接的原因。综合分析这些导致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并结合其具体表现,合同纠纷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①因合同订立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合同的订立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受法律保护等,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有很多时候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这类纠纷在整个合同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

②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在合同签订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由此而发生纠纷。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一类纠纷。

③因变更和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事由后,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不按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变更和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等,都可能由此引起合同纠纷。

④因代理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第2款之规定,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应当明确、具体,但在实践中,被代理人的授权往往十分笼统、简单,由于授权的权限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常常因此引起争议,发生纠纷。也有的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或者超越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由于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往往也容易发生纠纷。还有的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擅自将被代理人委托事项转委托其他人加以代理,导致发生纠纷。以及代理人明知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等等。

⑤因担保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已经被普遍运用。但随之而来的因担保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比如因被担保的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有关担保的纠纷、因担保合同本身而发生的纠纷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侵权纠纷,这类纠纷在海事、房地产、产品质量以及知识产权领域较为多见。

①海事中的侵权纠纷。主要包括海上船舶碰撞纠纷、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者设备的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纠纷等。

②房地产中的侵权纠纷。主要包括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的纠纷、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或者公用设施而发生的纠纷。

③产品质量中的侵权纠纷。主要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人身或者他人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

④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涉及商标、专利的侵权纠纷主要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产生的纠纷,及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所产生的纠纷等。

4.哪些纠纷不能进行仲裁?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下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加以解决: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这类纠纷的共性在于,均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种特定身份一旦依法产生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具有了法定性,当事人不得任意处分,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使之消灭,因而这类纠纷当然不得选择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国家各类不同的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范围各不相同,其中,行政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协议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否则会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正常发挥和行使。

上述两种类型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解决,除此之外,还有些纠纷虽然可以通过仲裁加以解决,但是却不适用仲裁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根据《仲裁法》第7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得适用仲裁法。但这两种纠纷又必须通过仲裁程序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性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只有经过仲裁程序解决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仲裁应当依据什么样的原则进行?

(1)自愿原则。仲裁协议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自愿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具体地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可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是否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即双方当事人就其所发生的允许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为此,《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②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法律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

③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以及仲裁员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即当事人将所发生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后,对该争议采用何种形式的仲裁庭,即独任制仲裁庭还是合议制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仲裁庭形式确定后,由哪些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仍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或者协商选择。

④仲裁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虽然仲裁实行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仍可以自愿协商选择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仲裁庭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当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此外,除了上述几方面之外,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选择诸如仲裁地点、涉外仲裁中的仲裁规则适用等事项。

(2)独立公正仲裁原则。独立公正原则是指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②仲裁机构独立,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仲裁活动独立进行的组织保障。

③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员回避制度,为仲裁公正进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④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又为仲裁独立公正进行提供了人员素质的保障。

(3)一裁终局原则。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裁决因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仲裁应由什么机构来进行?

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来进行。所谓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民事争议,进行法院外裁决的机构。我国的仲裁机构就是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委员会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委员会是争议双方自愿同意的第三者

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就是这个意义上的第三者。

(2)仲裁委员会是法院以外对一定范围民事争议的裁决者

仲裁委员会是非政府机构,但执行公诉的职能,其根据仲裁协议依法进行仲裁。

(3)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于仲裁委员会是非政府机构,因此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同时,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按照自己的仲裁规则办案,不受任何人干涉。

(4)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仲裁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定一仲裁委员会,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5)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7)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仲裁裁决是由法院以外的机构作出的,但它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仲裁裁决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一旦裁决义务人不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就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7.仲裁机构应在什么地方设立?

《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这一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在如下地方:

(1)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也就是说,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仲裁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类地方经济比较发达,人才集中,组织仲裁机构既有需要也有可能,并且保证了每一个省起码有一个仲裁机构,但又不至于过多泛滥。当然,如果不需要,即使是省会城市,也可以不设立。

(2)根据需要,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设立

因为除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之外,还有一些经济比较发达、较大的市,如经济特区、有高技术开发区的城市等,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

(3)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这是我国仲裁机构设置上的一个重大发展和突破。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前的仲裁体制上,实行的是法定管辖制度,极严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并且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之内,就使得仲裁机构只能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不行使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而是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跨地域申请仲裁。此外,仲裁委员会还可以设立分会,《仲裁法》对涉外仲裁也作了特别规定。

8.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仲裁机构从事仲裁工作,首先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的名称享有专有权。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仲裁机构,还应当有自己的住所,仲裁委员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仲裁委员会还应当有自己的章程,章程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加以制定。

(2)有必要的财产

仲裁委员会作为行使仲裁权的机构,必须有运转的经费,经费的数量应当能够开展正常工作。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经费的数量应当能够开展正常工作。

(3)有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4)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员是直接实施具体仲裁行为的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受仲裁委员会的聘任,列入其仲裁员名册,当他被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定为某一具体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后,主持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全部仲裁工作,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以解决纠纷。没有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就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9.仲裁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

依据《仲裁法》第12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在仲裁委员会组建时协商产生,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规定产生。

10.具备哪些条件能够担任仲裁员?

依据《仲裁法》第13条之规定,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包括两方面:

(1)仲裁员的道德条件

《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员道德素质的要求。

仲裁员是仲裁公正的象征,也是具体案件的裁决者,仲裁员只有做到作风公道、正派、严谨、不偏不倚,才能保证仲裁裁决的质量。

(2)仲裁员的业务条件

《仲裁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任仲裁员除了应当具备道德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包括在《仲裁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工作过8年;或者在《仲裁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工作,又在《仲裁法》施行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中工作共8年。

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曾经担任律师8年以上的人员,可以被聘任为仲裁员。其担任仲裁员是和其他仲裁员一样,在具体案件中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独立公正的案件裁决者。

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长期接触各种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十分丰富的处理纠纷的经验,由其担任仲裁员对解决纠纷是十分有效的。但是由于人民法院本身就是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具有监督职能,所以人民法院的现职审判人员不能担任仲裁员。如果现职审判员想被聘任为仲裁员,必须辞去现职,才有可能。

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这里所说的法律研究工作包括立法、教学研究等工作。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又有副研究员、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人,具有仲裁员资格。

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有些单位不评定职称,但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人员,也可以被聘任为仲裁员。

仲裁员由上述具有专门知识和精通业务的专家、知名人士担任,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还有利于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也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1.仲裁机构与各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

依据《仲裁法》第14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是独立存在的社会团体组织。仲裁委员会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不代表某一行政部门的利益,也不听令于行政部门,而是依法独立、公正地仲裁案件。虽然仲裁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或许还要承担仲裁委员会成立所需的开办费用,但仲裁委员会是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设立仲裁委员会虽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只限于依法审查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12.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依据《仲裁法》第14条之规定,仲裁的独立性,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在仲裁的组织体系中,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是独立的。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是彼此独立,没有隶属关系。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省会城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设区的城市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特设的社会团体法人,他们之间各自独立,均依自己的仲裁规则实施仲裁活动,相互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是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存在相互监督的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民间处理纠纷而发展起来的机构,形成了适应自愿仲裁特点的组织形式,它们各自作出的裁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其他仲裁机构对此没有监督关系。

13.中国仲裁协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

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为共同发展和维护仲裁事业而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社会团体,是接受政府对中介组织宏观管理、监督、协调内外关系的社团法人。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就是一种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因而作为其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仲裁协会,也是一种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中国仲裁协会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能。作为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其自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所有成员均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组织的工作和其他成员提出建议、批评及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要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把成员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形成正确的工作方针和行为准则以实现仲裁组织的宗旨。

(2)制定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自律性组织必须有统一和严格的纪律,做到令行禁止,纪律严明。对违纪行为要视情节给予惩戒,以维护纪律的统一和严肃性。

(3)全体成员对仲裁协会的组织章程、纪律遵守应具有高度的自觉性。加入仲裁协会的会员在加入这一组织时,应对仲裁协会章程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这也是实现自律的基础。

14.中国仲裁协会具有哪些职能?

依据《仲裁法》第15条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应当履行以下两大职能:

(1)监督职能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可以指导、协调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根据协会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行为的正当性,从而保证仲裁争议案件的公正解决。

(2)制定仲裁规则

各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后,可以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解决争议案件所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但是,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国统一的仲裁规则,以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15.什么是仲裁协议?它有哪些特征?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愿意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并按照其仲裁规则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订立

按照《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虽然这一规定主要明确的是仲裁的适用范围,但它同时也说明了仲裁协议只能产生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并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是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代其订立仲裁协议,但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的书面授权。

(2)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形式,既具有一般契约的共性,也具有它独立的个性。作为一种合同契约,必须符合契约的共同特点,即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仲裁协议必须体现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首要条件,缺少任何一方的同意都不可能引起仲裁程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撤回已有的意思表示而仲裁庭也只能受理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而不能对仲裁协议约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裁决。而其具有的独立性则表现在这种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双方发生争议时选择哪种方式加以解决,而非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3)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达成,也可以在发生争议之后达成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实现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往往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而在事先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采取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形式。

(4)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一般来说,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国际上仲裁的普遍做法。我国仲裁法对此也是同样的要求。《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种就是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

其次,仲裁协议的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作为一种契约,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胁迫或者欺诈手段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5)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在内容上有所不同

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由于其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因而它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往往同时就是对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反之亦是这样。然而在仲裁协议中,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具有同一性,即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标,就是发生特定的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从这个角度说,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

(6)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

仲裁的约束力表现为,其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仲裁协议也约束仲裁庭依法按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

16.仲裁协议分为哪些类型?

按照《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合同发生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两种形式。

(1)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于这种协议一般订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因而也叫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这一形式,是目前仲裁协议最为普遍和重要的形式之一。

(2)仲裁协议书

所谓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独的协议。由于仲裁协议书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所订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而其不受已经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不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3)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

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往来的信函和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中,就有关事项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纠纷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也越来越常见。

(4)当事人通过援引其他仲裁协议而达成的仲裁协议

这种形式是近年来在仲裁实践中新出现的一种仲裁协议类型。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而是通过引用另一个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将来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即援引其他合同的仲裁条款作为他们之间书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协议。

17.签订仲裁协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同意将他们之间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日后争议能否公平合理解决,因而订好仲裁协议就显得十分重要。仲裁协议的内容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一起构成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愿的书面明示行为,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仲裁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这种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最基本内容,它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构成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有通过仲裁解决问题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具有表示的行为,即当事人将其内在的愿望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表示出来。

(2)提请仲裁的事项

仲裁事项就是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又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依法撤销其裁决。因此,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仲裁事项往往也是仲裁协议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3)选定仲裁机构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而不实行地域管辖,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机构就无法受理。依照《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

(4)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

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只要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关仲裁的各方面都应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项内容。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可以说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定内容之外自由约定。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还可以约定以下内容:①仲裁地点选定。对于国内仲裁,选择仲裁地点的意义与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样重要;对于涉外仲裁,仲裁地点与仲裁时所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密切关系。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但是在我国选择仲裁机构的条件下,选择了仲裁机构也往往意味着选定了仲裁地点。②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18.订立仲裁协议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实践,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合同时应当注意选择权的行使

我国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因此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当事人双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①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权利。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因此各大中城市都将有仲裁委员会,且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就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自由选择某一个适合仲裁这类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②选择仲裁地的权利。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也就是说,选定某地的某一仲裁委员会,这是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往往都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特别是有的地方确实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也有的当事人更相信本地的仲裁机构,而不相信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因此这种情况在所难免,所以更应反复协商,或者选择双方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点进行仲裁。③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权利。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和适用仲裁程序方面,均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④有权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而订立仲裁协议而生效的。从这点上说,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由仲裁协议派生的,仲裁协议上,一般都写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

(2)特别注意仲裁协议与仲裁申请的区别和联系

订立仲裁协议与提出仲裁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之间性质虽有不同,但又有因果关系;内容虽然不同,但又有交叉条款;效力虽有不同,但标的只有一个。可以说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3)当事人应当争取在争议发生前签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以订立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事前仲裁协议和事后仲裁协议。事前仲裁协议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预先订立的仲裁协议;事后仲裁协议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按照《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我国既允许事前订立仲裁协议,也承认事后仲裁协议,二者的效力是等同的,没有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订立事前仲裁协议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事后仲裁协议,其后果是大不相同的。而事前订立仲裁协议会更好一些。

19.事前订立仲裁协议比事后订立仲裁协议有哪些好处?

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在合同中写明仲裁条款,而不是等到争议发生后再订立仲裁协议书,这样做至少有下面几点好处:

(1)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有做成生意的愿望,目标一致,除了在价款和酬金问题上讨价还价之外,其他方面相互都比较友好。

(2)将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条款,尽管比较简练,但它可以涵盖今后由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3)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如果在发生争议之后再订立仲裁协议,由于此时各方在解决争议方面的利害关系已经明朗,各方当事人自然极力维护自己一方的利益。因而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各方自然而然地都会坚持对自己有利的一面,同时又极力避免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而此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利害关系是相对的,对己方有利就会对他方不利,因而达成仲裁协议要困难得多,从而影响到仲裁这种快捷、省钱而又保密的解决争议的方法的采用。

20.仲裁协议与仲裁申请有哪些区别和联系?

订立仲裁协议与提出仲裁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区别是:

(1)性质不同。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合同文书;仲裁申请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解决合同争议,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即仲裁申请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审理,它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仲裁文书。

(2)内容不同。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②申请仲裁的事项;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效力不同。仲裁协议解决的是能不能申请仲裁和仲裁能否执行的问题;而仲裁申请解决的是能否立案受理的问题。

二者的联系是:

(1)订立仲裁协议,是提出仲裁申请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仲裁申请则是当事人对仲裁的具体请求。二者之间存在着固定的因果关系。

(2)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和到底要仲裁什么的问题;而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也有仲裁请求,并要附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而且二者的内容往往交叉,甚至大体相似或者相同。

(3)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申请书应当交付给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规定了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而仲裁申请反过来又落实了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使仲裁协议得以实现。

21.在仲裁协议中怎样选定仲裁机构?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实行地域管辖,因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必须向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提出,否则仲裁机构就无法受理。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条件。

目前,从我国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对本地仲裁机构的信任,对对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的不信任,往往都会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在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共同信任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选择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也可以选择双方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2.在涉外仲裁中,应当怎样选择仲裁机构?

就涉外仲裁而言,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选择在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一般都会力争将争议提交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样做除了便于仲裁和对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可以信任的因素外,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对本国的仲裁机构比较熟悉。

(2)在对方当事人所属国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对方当事人极力坚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在本国或者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协议的情况下,往往作出这样一种选择。有时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策略考虑也可能与对方达成这样的协议。

(3)在第三国或者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就选择仲裁机构难以达成在其本国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作出一种妥协性的选择,即在第三国或者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实践中,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因素加以考虑:一是该国对我国比较友好;二是该国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比较完备和公平合理;三是该国的仲裁机构有较好的业务能力和国际信誉;四是该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以便于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

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地区性的常设仲裁机构有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内国常设仲裁机构有瑞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实践中,除了按照上述几种方式选择仲裁机构以外,双方当事人有时还会采用一种更为灵活、方便的方式,即在仲裁协议中并不明确规定将合同争议提交给哪一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提交被诉方国家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3.在仲裁协议中应否选定仲裁地点?

依照仲裁法及仲裁实践,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除了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和事项外,还可以约定仲裁地点。仲裁地点,就是进行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对于国内仲裁来说,选定仲裁地点与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样重要,二者相辅相成;对于涉外仲裁来说,仲裁地点与仲裁所要适用的法律有密切关系。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它的重要性与选定仲裁机构一样不可或缺。其重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仲裁地点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场所,没有仲裁地点,仲裁庭就缺少行使仲裁权、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的具体地点。特别是对于临时仲裁来说,由于其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下进行仲裁,不存在对固定的常设仲裁庭选择的问题,仲裁地点的确定就显得更为重要。

(2)仲裁地点往往决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仲裁庭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既要适用程序法,又要适用实体法。而法律的适用与仲裁地点密不可分,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约定,就应当依据双方所约定的法律进行仲裁;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对于仲裁规则的适用,就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程序规则,而实体法的适用,也往往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因此,在仲裁实践中支配仲裁的实体法通常就是仲裁地法。

(3)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是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即依照仲裁地法来区分仲裁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还是内国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仲裁程序在本国进行,仲裁裁决在本国作出,则属于内国仲裁裁决,执行时由国内法院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执行;如果仲裁程序在国外进行,仲裁裁决在国外作出,则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当这一裁决需要在本国执行时,就涉及到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4)从法院的司法监督角度来看,仲裁地的法院依法可以对仲裁结果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地的法院是唯一的可以对在本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同时其司法监督权的内容既包括对仲裁裁决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也包括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对外国仲裁裁决,则只能对其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即使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执行地法,也只能裁定不予执行。

从上述几方面的因素考虑,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点是十分必要的。

24.什么是仲裁规则?为什么要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规则?

所谓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仲裁规则是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所制定的推进仲裁进行的准则,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一样是仲裁中的重要行为规范,只是仲裁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而仲裁规则是由商会或者仲裁机构制定的,供当事人在仲裁中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即为仲裁程序中首先应遵循的准则,只有当仲裁规则没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某一具体程序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仲裁地的法律才可以起到补充仲裁规则的作用。

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往往就意味着选择了该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这一点在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反映,尽管各仲裁机构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仲裁规则强制性适用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只要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就应当使用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②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适用哪一仲裁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程序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按书面约定对此有修改时,应从其约定。③有条件地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对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对于临时仲裁来说仲裁规则的确定更为重要,双方当事人只有选择了或者授权仲裁庭确定了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才能进行。

因此,仲裁规则可以说是仲裁协议不可或缺的内容,当事人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就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

25.仲裁协议应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应具有缔约能力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自然人来说,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就是当事人所具有的缔结有效民事合约的法律资格。它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契约领域中的体现。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的诉权,是重大权益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缔约能力,他们签订的仲裁协议均是无效的。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其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至解散之日终止。因而其缔约能力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至解散之日终止。法人订立仲裁协议,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具体实施。

(2)意思表示真实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仲裁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指要求仲裁的协议约定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必须反映当事人之内在的要求与意愿。

(3)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大多是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的权益有权处分。如果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订立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

(5)具备法定形式

仲裁协议除了要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为仲裁协议都要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对此也是这样要求的。

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方面的条件,仲裁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26.仲裁协议具有哪些方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指有效成立的、明确完善的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仲裁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又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订立仲裁协议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一方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既有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一致的预期结果,又有其特有的法定结果。仲裁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且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以及法院行使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也产生一定的制约力。

(1)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来说,双方都有履行仲裁协议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争议,就应当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以向受理该争议的法院提出司法管辖异议。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在申请仲裁时,均应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等内容进行。

(2)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效力

对于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来说,取得了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受理权,以及对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权。再根据当事人的意志依法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明示授权的范围内,享有对争议的公正裁决权。仲裁庭客观公正地依法行使仲裁裁决权的结果是具有权威性、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本争议不再有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可以排除法院对协议约定的争议行使管辖权。当然,仲裁协议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一旦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时,法院就具有了对该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27.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如果出现下面情形之一,该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越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与法律规定的可裁性的范围一致,并且不属于法定的不可裁范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按照《仲裁法》第2条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就排除了就行政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所谓行政合同争议,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签订、履行行政合同和行政主体管理监督行政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合同的主体双方不具有平等主体的身份和法律地位,这种本质属性决定行政合同根本不可能进行仲裁。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对行政合同进行仲裁,也是无效的。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都是不可仲裁的事项。即使当事人订立了对其进行仲裁的协议,这种协议也是无效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订立仲裁协议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能不能以仲裁方式有效加以解决,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仲裁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否则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具有一定的、部分的、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单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还必须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签订仲裁协议显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他们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不能订立仲裁协议。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也当然是无效的。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合意,否则,该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所谓胁迫,是指一方以直接进行加害的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具体说,就是以现实存在的危害行为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或财产等手段,迫使行为人在不想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签订了仲裁协议。一方因受欺骗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指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骗下陷于某种错误的认识之后而与他方签订了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

28.法定情形以外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有哪些?

除了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况外,按照仲裁法的理论和仲裁实践,下面几种情况也能够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具体包括:

(1)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按照仲裁法的理论和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者裁决执行地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3)仲裁协议显失公平

实践中,有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约定上,明显的有失偏颇,明显偏袒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样的约定由于其只保护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争议途径的权利,而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争议途径的权利,显失公平,因而也是无效的。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9.实践中常见的无效仲裁协议有哪几种?

在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无效仲裁协议时有出现,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

例如,有的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在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时,只能使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可能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因而也是无效的。

(3)指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比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发生争议后,提交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并没有设立仲裁机构。因而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比如,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也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这样的仲裁协议由于其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5)在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在两个备用的仲裁条款中作出选择的仲裁协议

有的格式合同印有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仲裁条款,供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进行选择。但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作出选择,结果所订合同中存在两个或者多个不同的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由于无所适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0.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况下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终止。仲裁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而终止。合同终止有多种原因,常见的有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合同当事人的变更等等。导致仲裁协议失效的原因与导致合同失效的原因相同。根据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划分,仲裁协议的失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失效,另一种是仲裁协议全部失效。

(1)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失效

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失效,是指该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某项经济贸易争议失去法律效力,而对当事人之间此后发生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其他争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失效可以因以下几种原因而发生:①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经济交往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后,如果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或者经第三人调解而达成了和解协议,则有关的仲裁协议对该项争议失去法律效力;或者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不愿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也宣告失效。②仲裁庭作出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有关争议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后,仲裁协议的效力即告失效。③法院就有关争议已经作出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规定,把应当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则该项仲裁协议对本争议即告失效。④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世界上有些国家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受理争议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在此期限内裁决未能作出,则有关仲裁协议失效。⑤仲裁程序中出现的某些事件也可以使仲裁协议归于失效。有些国家仲裁法对这种情况也作了规定。

(2)仲裁协议全部失效

仲裁协议的全部失效,是指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完全中止,而不仅仅是对某项具体争议失去效力。它可以因以下几种情况而发生:①一方当事人不复存在,如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注销,导致一方当事人不复存在,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当然失去效力。②当事人之间经济交往圆满结束。商事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与其有关的仲裁协议当然失去效力。③当事人另行协商,达成新协议,约定它们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仲裁协议也完全失效。

31.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应当怎样处理?

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个要件是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最基础的环节,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一旦仲裁协议中缺乏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则根本不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即使形成了所谓的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按照《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允许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选择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则因为仅有仲裁请求表示,而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订立补充仲裁协议的条件是:

(1)双方在已经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

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这是仲裁的基础;如果双方根本没有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则根本谈不上仲裁协议的成立。

(2)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一般来说,仲裁事项在争议发生后才好确定,所以事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是可以理解的。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在发生纠纷前,当事人双方有可能犹豫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又可能考虑各自的利益而不知道选定哪一个仲裁机构更好。

对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通常有当事人自行完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三种处理方法:

(1)当事人自行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在争议出现后,由于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就导致了当事人仲裁意愿能否实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方案就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该协议进行补充完善,使其成为一个明确、完整的仲裁协议,从而使选定的仲裁机构能够顺利受理案件。但在实践中,双方争议发生后,一般通过当事人自己完善仲裁协议难度较大,因此应当尽量在争议发生前就将仲裁协议加以完善。

(2)由仲裁机构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面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能产生几种不同的后果:经过补充仲裁协议后,可以正式受理案件;经过努力后仍不能促使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因而无法受理案件;不经完善仲裁协议便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将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以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因此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递交的仲裁协议之后,发现仲裁协议欠缺必要的条款,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着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诚意,来补充该协议中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仲裁委员会自己来完善补充该仲裁协议。由于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所以可以很好地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3)人民法院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能采取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受理该案;二是拒绝受理该案;三是要求或者帮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在这三种做法中,比较妥善的方法就是第三种,既能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得以实现,也能使仲裁机构顺利开始仲裁程序。

补充完善之后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开始仲裁程序。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行补充完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也不能得到当事人对补充仲裁协议的认可时,按照《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只能是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也就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而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32.什么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有效成立后,即具有独立于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这里所说的仲裁协议,就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就是因为: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实体性合同变化不影响程序性合同

仲裁协议与所指向的合同本身,既可以说是一个合同,也可以说是两个合同。仲裁协议不论是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写入合同,还是合同订立后又补充或者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实体而言,都是独立于实体性合同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

(2)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等于原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其纠纷仍需依原仲裁协议解决

合同变更致使合同要素局部改变,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在延续,合同的仲裁条款当然也在延续。合同解除,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没有消灭,仍需要依据仲裁协议解决双方的法律责任问题。合同终止,一般不会再发生损失赔偿问题,但有些合同表面上已按约定条款履行完毕,因而导致合同已经终止,但在此后一段时间,发现一方当事人没有正确履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发生纠纷,就仍需要按原定的仲裁协议加以解决,原定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

33.仲裁庭有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吗?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按照《仲裁法》第19条之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主合同无效时,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其原因就在于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性质不同的独立条款,是建立在主合同以外的独立协议。当主合同无效时,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独立存在的仲裁协议,对主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对其是否有效作出裁决。

3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怎么办?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既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解决方式。尽管如此,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此具有优先权,即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话,则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并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出。

35.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订立之后,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新的看法,如果双方都认为无效,则可以自行解除该仲裁协议,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自无争议。但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另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则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出现这种情况,解决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1)双方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进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仲裁程序就不能进行。仲裁委员会如果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该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2)双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局,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就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就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3)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仲裁,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审判最终决定的原则,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定。

36.仲裁案件应当按什么标准收费?

仲裁费用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量的费用,我国仲裁费用由仲裁案件受理费和仲裁案件处理费两部分组成:

(1)仲裁案件受理费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之规定,仲裁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①争议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交纳40—100元。

②争议金额在1001元—50000元的部分,按4%—5%交纳。

③争议金额在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④争议金额在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⑤争议金额在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⑥争议金额在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⑦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2)仲裁案件处理费

包括:①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②证人、鉴定费、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③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④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⑤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案件仲裁终结,仲裁庭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的金额。至于具体由谁负担,应按下列原则确定:①由败诉方承担;②按比例分担;③当事人协商分担;④特殊情况下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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