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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慈善信托概述

第一节 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信托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是英美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一项独特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信托制度得到普遍的应用,被人们视为“英美法学宝库中最灵活的一项制度”[1]。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以信托方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逐渐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信托这种法律制度慢慢走向国际,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借鉴和引进。

一般而言,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简言之,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生活中,信托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是私益信托与公益慈善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自己和其他特定人利益而设定的信托,目的是私人利益。公益慈善信托则是“与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密切相关,是委托人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为不特定多数受益者设立的信托”[3]。为了社会公益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4]。

在境外,从公益慈善信托的雏形出现到今天,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以英国为例,“如同茶在英国人日常生活中用处一样大”的信托,几乎是伴随着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成熟的制度。它对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且能够适应社会需要变化出各种量体裁衣式的慈善信托形式。可以说,公益慈善信托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发展慈善事业的基本组织形态。但就我国而言,尽管历史上有丰富的慈善思想,但慈善事业并不发达。回顾我国公益慈善领域的制度建设与项目实践,虽然扶贫济困、乐善好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慈善信托却是远道而来,由于大陆法系一般都有慈善法人制度,“信托制度被引入初期显得无用武之地,不容易侧身于所认为的法学必需的体系中”[5]。而且,“我国市场经济进程中大部分法律的出台都来自政府的推动,少有西方国家自下而上的诱致性法律变迁”[6],社会大众对公益慈善信托的相关认知呈现出不断变化与发展的过程,对公益慈善信托制度也有一个从不接受到接受的转变过程,所以,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轨迹与信托得以起源并发扬光大的英美法系国家明显不同。

从具体发展轨迹来看,我国与公益慈善相关的信托产生时间并不长。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世纪末期,即2001年《信托法》颁布前的民间自发探索阶段;第二阶段为《信托法》施行后、《慈善法》出台前的公益信托初立和摸索阶段;第三阶段为当下的阶段,即《慈善法》出台后的慈善信托亟待发展阶段。

一 我国公益慈善信托的民间自发探索期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大众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意愿开始增强。20世纪末期,我国的一些信托公司率先开始了与公益慈善相关信托的自发探索。

1999年9月,华宝信托设立了宝恒组合投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由宝钢教育基金会委托,初始规模为人民币3500万元,其间委托人于2002年9月和2005年9月两次增资,信托计划的本金规模曾扩大至1亿元。宝恒组合投资信托计划是一个收益捐赠型的信托产品,由委托人指定信托资金管理用途,受托人华宝信托公司根据资金的性质、规模和期限,进行投资管理,以信托收益每年按期发放“宝钢奖学金”或提供各项资助。“宝钢奖学金”被公认为是“我国高校中分布面广、奖金总额多、荣誉度高、影响力大的全国最具知名度的教育奖项之一”[7]。目前这一信托计划已经结束。

二 我国公益信托的确立和缓慢发展时期

(一)我国公益信托的确立

2001年的《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营业、公益”三种,并把“公益信托”单独列出一章,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概括而言,《信托法》第6章用15条的篇幅对“公益信托的适用范围、公益信托的设立、公益信托收益的运用、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与职责和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处置”做出了规定。

《信托法》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与公益慈善相关的信托给出了专门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正式建立。国人以此开始了解公益信托的性质及其作用,但对于这个比较陌生的舶来制度,人们的具体实践非常谨慎。

有关调查数据显示,2001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没有公益信托成功实践的个案。2005年初,中融国投曾有意推出国内第一个公益信托“中华慈善公益信托计划”,但这一计划最终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得到实施。实践中也曾出现另外一种模式的尝试,即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8]不过,该种类型的信托并非标准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业界通常把它称之为“准公益信托”、“混合型信托”。就其本质来说,这一类型的信托是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理财功能相结合,购买该产品的委托人主要还是投资者的身份,仅仅在受益超过约定部分的时候才进行捐赠。在此种类型的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在于私益,也就是投资和营利,只是附带了一个与之关联的捐赠合同,所以也只能被认定为附带了捐赠合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益信托。

(二)公益信托的缓慢前行

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社会各界纷纷捐款捐物支援灾区抗震救灾。随着灾区重建工作的展开,如何将高达500亿元人民币的善款运用至各项重建工作且能高效持久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在这样的历史时刻,因其特定的社会功能,公益信托再次引起了社会的重视。

2008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93号通知》[9])。《93号通知》指出:“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人们开始进一步了解何为公益信托以及公益信托的作用与运作的大概模式。社会大众渐渐知晓,与基金会等机构从事公益事业不同,公益信托“不仅可以呵护爱心,同时还可以经营爱心、传递爱心”[10]。信托公司也顺势而为,推出了一些公益信托计划。

2008年6月,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现为长安信托)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和行业已经开展的类公益信托经验,由陕西省民政厅批准,推出国内首支标准化公益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信托的委托人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淳大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思科泰技术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受托人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爱心基金会提供专业指导咨询,信托监察人为西安希格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保障。信托规模1000万元,信托期限3年,信托资金闲置期间,受托人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新股申购、国债逆回购及存放同业存款等短期低风险产品,以实现公益资金的保值增值,其间共产生信托收益530256.33元。[11]全部财产用于陕西地震灾区受损中小学校舍重建或援建新的希望小学等公益项目。在全部捐助项目建成完工后,2010年10月该项公益信托计划圆满结束。

“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推出后,也有其他公益信托计划诞生。不过,虽有《信托法》和《93号通知》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行业指引和管理,但这一时期的“公益信托发展总体不尽如人意,存在制度‘叫好不叫座’的尴尬”[12]。根据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律中心副主任黎颖露统计,如果对照公益信托的必备条件[13],从《信托法》产生效力至《慈善法》出台之前,真正落地的公益信托屈指可数,国内符合规定的不过三四个信托项目。[14]大体而言,许多与公益具有关联的信托都是混合型信托。

(三)公益信托难以激活的主要原因

毫无疑问,法律移植的优越性在于最有效率地将优秀的外国制度引入本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公益信托的移植显然具有“实用性”动机,但此项制度的发展如此缓慢,需要我们予以反思与研究。虽然公益信托难以激活的原因众说纷纭,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配套政策以及制度的缺位。各界普遍认为,虽然《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给予了法律地位的明确,银监会颁布的《93号通知》也提出“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推介宣传,公益信托委托人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等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一些具体问题没有得到足够明确,关键性的执行制度均没有被激活,公益信托的实施处于实质上“无有效的法律可依”的状态,从而客观上制约了公益信托的发展与作用的发挥。

1.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

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界定模糊给公益信托的设立申请设置了很大的程序障碍。依据《信托法》第62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需要“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但未明确界定“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范围。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把公益信托的管理工作直接依附于已存在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同时也方便上级机关的管理。但是,“初始管理成本低却带来后期委托人的高额设立公益信托之成本”[15],尤其在出现公益信托目的多样的时候,这种影响不仅提升了设立成本、降低了公益信托制度的运行效率,而且直接打击了委托人参与公益信托的积极性。通常情况下,依照不同的公益目的,各领域的公益事业是由相关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在这样的管理部门设置制度下,按照《信托法》对公益目的的列举,较为明确的有六项,每一项可能关系到的管理机构涉及了“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环保”等部门。当某一公益信托计划涉及多个公益目的时,必须经过多个主管机关的许可方可设立;若涉及的公共利益范围相当广泛又难以区分时,各个主管机关的审批界限又无法明确界定,容易出现各部门相互推诿的现象。而且,《信托法》第60条有一个兜底条款:“发展其他公益事业”,如出现此种情况时,应当向哪个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更是难以回答。另外,由于《信托法》配套实施细则的缺失,公益信托“由谁提出申请、具体审批程序、应提交何种申请文件和配套资料、审批标准、审批时效等”事宜亦没有明文规定,这使得关涉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其享有的自由量裁权也被无限放大。

2.资金信托的私募投资管理模式存在局限

虽然《信托法》和中国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公益信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对信托公司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没有更细致的针对公益信托的规定,所以公益信托的运行通常是参照其他信托产品规定进行。一般来说,资金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捐赠财产,公益信托主要便是参照中国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一专门性规定开展运作。但是,由于监管部门一直把资金信托视为私募投资产品加以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委托人数量和资金委托起点的规定对公益信托的发展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依据2002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委托人数量的规定上限是200人,资金委托起点不得低于5万元。人数的限定致使可参与同一公益信托的人数受到了限制,而5万元的资金委托起点又把很多有公益慈善意向的人士排除在公益信托之外。之后修订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又进一步强化了资金信托私募管理模式,关于委托人的数量,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而法人数量不限;资金委托起点则提高到了100万元。尽管2008年银监会的《93号通知》有所突破,但由于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针对汶川灾后重建且《93号通知》本身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所以,对公益信托的有效运行助力不大。

3.公益信托监察人及其选择标准未知

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职责是代表公益信托不特定的受益人监督公益信托计划运行,保证公益信托目的有效实现。但是,如何选用合适的公益信托监察人,督促监察人勤勉尽职,对监察人不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均未有明确。特别是如何选用合适的公益信托监察人规则的缺失使得公益信托设立的必要要件难以达成。

4.公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

除了货币资金,股权、不动产和动产等也是常见的公益信托捐赠财产。但与资金信托不同,为保障股权、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信托关系的合法有效,需要对这些被转出的财产进行专门的信托登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通常是各国信托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有助于消除公益信托各方当事人的顾虑,提升公益信托运行的安全性与公信力”[16]。但是,我国的公益信托缺乏相关登记制度实施细则,有关部门常常以缺少法律明确的登记权限为理由,不愿意协助信托登记,导致需要登记转移的信托财产无法有效转移,影响了信托的有效成立实施、损害了交易的安全。此外,根据既有的《信托法》,非现金性财产捐赠的产权归属并不明确,不少准公益信托、类公益信托成不了标准化公益信托也有部分原因在此。

5.公益信托配套税收政策不健全

依信托和税法原理,信托制度当然具备独特的节税功能。设立公益信托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同时也是对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辅助,通常各国政府是鼓励其发展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不过,我国的公益法人享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公益信托却没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措施。信托税制中重复征税的问题使得公益信托活动的实际税负相对较重,这也是制约我国公益信托发展的一项重大不利因素。

当然,除以上问题之外,信托社会认知度的不足以及信托公司的费用提取与实际支出失衡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益信托的发展。“虽然信托属于四大金融行业之一,但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不够深入人心,公益信托欠缺群众基础大大增加了公益信托的协调成本和开发难度。”[17]另外,对于我国的信托公司来讲,开展公益信托业务也需要熟悉流程、积累经验。在公益信托中,公益财产规模小而公益财产用于公益项目的速度却要求较快,如此难以留存沉淀资金,因而无法完全发挥其专业理财能力为财产增值,导致无处提取管理费用。但在公益信托推广过程中,信托公司又需要投入成本用于媒体宣传、机构协调和日常管理,费用提取与支出的失衡同样使得信托公司缺乏行动的积极性,对开展公益信托欠缺动力、望而却步。

三 我国慈善信托的建立

(一)慈善信托的确立

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公益信托历经十多年,设立的公益信托计划极少。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大众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需求日益强烈。有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的各类社会组织数量达66.2万个,年度慈善捐赠额达千亿元规模”[18],同时,弱势群体救助、科教文卫发展、公益慈善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需求也一样明显。那么,在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对社会稳定和谐提出了更高层次要求和更深层次改革课题的背景下,现阶段的中国慈善应如何面向未来?慈善又应当是一种什么形态的慈善?毋庸置疑,如果说以前的传统慈善模式是一种“家长式慈善”,那么慈善信托的慈善模式更像是“市场型慈善”,是协同各界力量、广泛调取民间资源的市场化慈善。市场化的慈善,从小处说,是向慈善领域中引入市场化运营工具;从大处说,是打通慈善与商业的隔阂,大力发展中间的空白地带,形成一种可融汇创新的公益生态,创造既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又能促进全体公民进入超越自我、社会共建的公益慈善新机制体制。

面对慈善法律机制需要追赶慈善热情的社会发展需要,公益慈善界、信托界和一些地方政府踊跃尝试,开展了慈善信托的先行探索。例如,2010年江苏省通过了《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再例如,2014年深圳市颁布了市政府1号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深圳市1号文》),《深圳市1号文》提出“探索慈善公益信托运行模式,支持公益事业发展”[19],并在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将慈善信托试点纳入了市政府的重点工作。

中央层面更是一直高度关注并鼓励社会各界提出与慈善信托相关的立法建议。2014年国务院发表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建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展开试点”。特别是在2016年,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慈善法》。《慈善法》的立法历程历时十年,不可谓不深思熟虑。作为一部倡导社会文明进步的法,《慈善法》亮点颇多,其中之一是专辟一章对慈善信托进行了系统性制度规范。不过,在《慈善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慈善信托是否有必要在《慈善法》中作专章规定屡有争论,慈善信托一章经历了“一上一下再上”的过程。首先,《慈善法草案》在一审稿中对慈善信托做出了专章规定;然后,二审稿中慈善信托被拿下,相关内容被置于慈善财产的章节中;不过,最后的审议修改稿又对慈善信托进行了专章规定。

慈善信托的专章规范之所以出现如此胶着状态,主要是因为存有一些与其相关认知之间的差异。反对在《慈善法》中专设慈善信托一章的观点主要有:其一,《信托法》中已有公益慈善的内容,“慈善信托就是公益信托,无需重复立法”[20]。其二,慈善信托作为从英美国家借鉴引进的法律制度,基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文化传统与不同的福利体制,其植入中国社会面临着诸多障碍,在彼时的环境下,“慈善信托制度缺乏在我国建立与发展的原初动力与条件”[21]。其三,“慈善信托属于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放到慈善财产一章进行规范即可,没有必要设专章规定”[22]。主张在《慈善法》中对慈善信托专设一章的观点主要有:其一,《信托法》虽有公益信托的规定,但《信托法》的法律定位是商法,与慈善法的社会法定位存在冲突。《信托法》的缺漏与不合理规范是导致实践中的公益信托一直没有被激活的重要原因,“既然《信托法》无法满足慈善信托发展的需要,慈善立法应该有所作为,对慈善信托进行规范”[23]。其二,慈善信托是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慈善信托的目的是慈善,那么便应当由慈善法进行调整。“没有慈善信托的慈善法是不完整的,也不符合慈善法为慈善事业基本法和综合法的定位”[24]。其三,作为慈善活动的一种,慈善信托不同于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也并非只是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如果过度强化它的财产管理功能,必然会弱化信托的本质属性。另外,与其他公益慈善方式相比,慈善信托具有的财产高度独立、运行成本低、灵活性强等特点也决定了它有必要独立成章。[25]其四,慈善信托不仅是国际上开展慈善活动的重要方式,而且与中国的文化有较高契合度,“将慈善信托专章纳入慈善事业法有利于为未来的公益慈善发展提供新选项,也有利于激活公益信托”[26]。

从《慈善法》最后的法律文本看,慈善信托专设一章的观点获得了法律层面的肯定。这说明,多数的观点赞同慈善信托是一项独特的信托制度,也是具有特殊性的慈善制度,应获得其必要的法律位置。

(二)慈善信托的初步试水

《慈善法》第5章对慈善信托给了一个全新的定位,明确了民政部门为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项目设立门槛降低、实行备案制;对于监察人部分,委托人可自愿选择是否设置,这些规定打破了过往公益信托发展的瓶颈、填补了一些基本问题的立法空白。正因为有了顶层立法的肯定,自2016年9月1日《慈善法》产生法律效力后,慈善信托呈现了密集试水定制的态势。中国慈善联合会慈善信托委员会发布的《2016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范围内共有18家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成功备案了22单慈善信托项目。从慈善信托金额来看,“各地实践较为理性,多数慈善信托单笔金额为百万级或千万级,上亿的信托备案较少”[27]。“这些慈善信托产品的初始规模为0.85亿元,合同规模约30.85亿元。”[28]从涉及领域来看,覆盖了“教育、扶贫、儿童、扶老、环保”等多个公益慈善领域,其中,“科教文卫领域最受关注”[29]。从开展备案的地域来看,我国东、中、西部地区均有设立慈善信托,其中,东部地区完成的备案最多,达到了14单。就项目设立情况来看,现阶段的慈善信托采用了四种模式:第一种是慈善组织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第二种是信托公司为受托人,慈善组织为项目执行人或公益顾问;第三种是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双受托人;第四种是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独立开展慈善活动。具体言之,22单中,19单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2单是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1单是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比较而言,第四种情况最少。

短短四个月的践行成果已经表明,慈善信托虽然刚刚起步,却有着广阔的市场空间与发展前景。不过,《慈善法》毕竟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政策宣示与导向控制,并不可能解决慈善信托发展实践中所有的具体问题。可以说,“慈善信托仍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和挑战”[30]。长远来看,任何法律出台后,要落实到位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31],在经历慈善信托建立初期的热闹之后,如何准确理解慈善信托,我国法治体系下的慈善信托制度与国外的慈善信托制度有何异同,如何才能持续开展相关业务、增强慈善信托的可操作性,包含着很多治理要求和对现实问题的妥当解决。这需要静心思考,亦需要一段时间的尝试和探索。

第二节 慈善信托的概念

法的概念及其构成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一项法律制度,名称的选择和概念的界定是运作该制度的基本前提。作为法律概念,首先,它“所释放出的有效内容是由立法者或司法者所确定的富于法律性特征的意义确认”[32]。其次,它是对具体法律所欲调整之对象进行的特殊归纳,是对所要概括事物的特征进行穷尽的列举,从中找出不可替代、不可缺少的最显著特征。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情况下,一个法律概念就是一个法律规则,所以有必要对慈善信托的概念正本清源。

从本质上而言,慈善信托是一项为了某种慈善目的而设定的信托。不过,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慈善信托的具体含义都处于变化之中,人们对慈善信托的认识总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入。

一 英美法系中慈善信托的概念及其变化

(一)西语语义下的“慈善”概念分析

西方一般使用“Charity”表达“慈善”,该词源于拉丁文的“Caritas”,意思是发自内心(from the heart)“对他人的爱”[33],或者为“对需求的慷慨施舍”。西方扶贫济弱的传统主要源自《圣经》的教导,所以“Charity”的含义是基督之爱,其在当时所处时代的通常意思就是指对穷人和需要的人的慷慨。现在的意思有所变化,主要指:(1)救济和施舍:向贫困的人提供帮助或救济;(2)施舍物和救济金:帮助贫困的人而给出的物品、布施;(3)慈善机构和救济基金:为帮助贫困的人而建立的机构、组织或基金会;(4)慈善与博爱:对他人或人类的仁慈和慷慨;(5)宽厚与仁慈:对别人的宽容或耐心。而且,“在法律意义上使用charity时,比这还要广得多,包括了对社会有利的其他目的”[34]。

西方另外一个常用的表达慈善的词语是“Philanthropy”,它出自希腊语“Philoanthropos”(Philo+anthropos),Philo指“爱”(love),anthropos指“人类”(mankind),“Philanthropy”的意思是“热爱人类”(love mankind)或者说是“对全人类的爱”和“增加人类福利的努力或倾向”。该词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努力促进人类福祉的善意;二是指慈善事业;三是指慈善组织或机构,更多强调对人类福祉增加的努力,公益色彩浓厚。”[35]

从“Charity”和“Philanthropy”两者的区别来看,由于西方基督教文化的发达,“Charity”被神圣化为代表上帝赐予教徒的一种恩惠,着重强调对个体的帮助与救助;而“Philanthropy”强调人们对“教育、科学研究、公共建筑、水利设施”等公共事务的捐赠。基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英国多用前者,美国用后者较多。[36]

当这两个关于慈善的词语传至中国后,孙中山先生把“Philanthropy”译为“博爱”,而台湾、香港等地区为了彰显与“Charity”所表达的传统慈善的区分,将其译为“公益”、“现代慈善”、“慈善事业”等。

(二)英美法系关于“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定

1.英国有关“慈善信托”的法律界定

1601年英国颁布了《慈善用益法》(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 1601)[37],因为用益制度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所以该法被视为现代慈善信托制度的起点。

在英国,一项慈善信托的认定必须满足三个要求:“第一,信托目的必须是慈善性的(the purpose or objects of the trust must be charitable);第二,信托必须是促进公共利益的(the trust must promote some public benefit);第三,信托必须是完全地、绝对地具有慈善性(the trust must be wholly and exclusively charitable)。”[38]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反映出慈善信托的本质属性,是慈善信托核心价值的体现。[39]

不过,《慈善用益法》并没有对有关概念,如“慈善”、“慈善目的”、“公共利益”等的含义进行精确概述,它只是写明“对是否属于慈善可以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认定”,同时又规定“在裁判中对于‘慈善’的认定可以参照该法序言的相关内容[40]来解释慈善”[41]。换言之,英国法中“慈善”的一般含义总是与某种救济联系紧密。从立法技术上看,序言部分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条款,它仅仅是用叙述方式罗列了各种公益性善举,或者说,只是提供一个框架。尽管如此,该序言依然具有相当的开创意义,“它界定出了慈善的活动框架,成为日后慈善信托实务开展和法院判决的依据”[42]。法官常常是从某一信托设立的目的出发,判断该信托的设立本意是否可归入一般民众所认可的慈善目的。裁断时,法官不仅注意信托本身的慈善性,同时注意考虑判决结果的开放性。裁断时,法院要同时考虑两个问题:“一为序言本身的宗旨和意图,二为当下审理案件对序言的影响[43]。”实践中,法院经常需要做出判断,即如“一项信托目的不在序言范围内,或该信托目的没有被先例判决所确认过,那么它究竟有没有慈善性”[44]。在进行权衡时,法官优先考察的是判决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是序言本身的用词,其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这些判决,尽量使有关慈善的法律制度能够跟上社会的新发展、新变化。

《慈善用益法》之后,英国法律界很长时间都没有对慈善信托做出专门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政府部门和学者均认为慈善活动应当符合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中社会发展的需求,而以成文法形式对“慈善”做一个明确而清晰的定义,不但无法适应变化的需要,相反可能会限制法院的判决。1853年英国通过的《慈善信托法》(The Charitable Trusts Act)同样没有对有关概念进行界定。对此,西蒙子爵(Viscount Simonds)在IRC vs Baddley案(1955)中也曾指出:“一个人寻求施惠于同胞的方式的数量和多样性,是没有限制的。”[45]因为一个定义是根本不可能做到包揽无遗的。

如果说1601年的慈善法对慈善事业描述较为笼统,1891年,麦克纳顿法官(Lord MacNaughton)在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vs Pemsel[46]一案中对慈善信托的目的进行了概括与分类,该分类又称“麦克纳顿分类”(MacNaughton Categories)。“麦克纳顿分类”对《慈善用益法》中关于慈善目的的那段阐述进行了概括和总结,理出了四个类别:“救济贫困、促进教育、传播宗教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47]这一新分类的提出,既形象地为公众描述了慈善事业是什么,又丰富了慈善事业的内涵。“麦克纳顿分类”后的很长时期内,英国法院在判断一项信托是否为慈善信托时,都是从其目的必须属于上述四类中的一类或数类加以判断。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进入了后工业时代,为了缓解社会财富集中于少数富人手中而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英国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社会福利制度。英国国会于1950年成立了慈善信托法制与运营委员会,专门负责起草研究慈善法律问题。与此同时,民间的慈善公益事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而且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慈善组织与其他非营利组织逐渐成为了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48]。

随着慈善组织活动领域的扩大,并且不断深入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英国的慈善事业迎来了快速发展期,1954年英国制定《慈善信托法》和《娱乐慈善法》等法律法规,此后,英国议会又分别在1985年、1992年、1993年、1995年、2006年以及2011年分别修订了《慈善法》。但21世纪之前的几次修订“只是在原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新增一些规定或做出补充,并没有太多的革命性改变”[49]。又相继于1960年、1962年、1993年对慈善法进行了修订,但这三次修订只是在原有慈善法的基础上新增了一些规定或是做了些补充性规定,并没有太多革命性的改变。在Incorpor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vs AG(1972)中,Sachs L.J.明确地指出:给慈善“规定一个制定法的定义,很可能带来大量诉讼,提供一些不值得期望的人为区别”[50]。

不过,21世纪以后,英国政府和议会认识到原有的慈善法已无法应对民间慈善组织快速发展的态势,很难成为有效管理与保护的法律依据。为此,从2001年7月开始,当时的布莱尔政府对慈善法的内容进行了再次修订。2002年,“内阁策略小组(Strategy Unit)公布了关于包括慈善信托在内的非营利组织法律规制改革建议与方案的报告《私人行动、公共利益:对于慈善组织以及更为广泛的非营利部门的评论》”[51]。该报告奠定了2006年《慈善法》的框架制度与有关规则的基础,并提出了未来的发展目标:“实现慈善法与慈善资格的现代化,以明确规则并更为强调公共利益的传送;改进可供利用的法律形式,从而使得组织更为有效、更富有企业精神;增进问责制与透明度,以建立公共信任与信心;确保独立、公平与适当的监管。”[52]2006年修订的《慈善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创新,后于2011年实行小范围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2006年《慈善法》首次对“慈善”给予了法律界定,即“只有那些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具备慈善目的的事业才能被认可为民间公益性事业”[53]。为了保证定义的准确性,该法列举了13种慈善目的,现在英国所认定的慈善信托就是以2006年《慈善法》列举的13种以慈善为目的的信托。

2.美国有关“慈善信托”的法律界定

美国慈善的开端必须从英国说起,因为英国1601年的《慈善用益法》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以英国清教徒把这部法律的理念“私人基金会必须为公众谋福利”带到了北美大陆。1790年,本杰明·富兰克林在遗嘱中设立了两项慈善信托基金用于“促进人类幸福”和“提高普遍的知识水平”,[54]这成为美国慈善历史的正式开端。

自20世纪以来,美国产生了一批非常知名的基金会,如洛克菲勒基金会、卡耐基基金会等。直到今天,“这些‘非政府的、非营利的、自有资金并自设董事会管理工作规划的组织’在全球的文明进程和消除贫困、预防疾病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55]。不过,与英国不同,美国没有专门的和独立的关于慈善的法律,有关慈善的规定和条款散见于宪法、税法、信托法、公司法、雇佣法、非营利组织法等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中。[56]其中,最显著的成果是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在1937年颁布的《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和美国法律协会1935年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以及嗣后的修订版。

尽管有关立法表达体制不尽相同,但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关于慈善的界定与英国极为相似,也是从列举慈善目的的角度出发。如,美国的《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规定慈善活动的范围包括“扶贫、教育、宗教和一般社会福利”等内容,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又陆续增加了“推进科学发展、减轻政府负担、通过特定手段(如缓解邻里紧张关系、消除偏见和歧视、保护法律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防止社区恶化和青少年犯罪)增进社会福利”[57]。美国也曾尝试用一种较为抽象的方式界定慈善信托。如,1959年《美国信托法重述(二)》的第348条规定:“慈善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任关系,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它使一人持有财产并负有承担衡平法上的义务,必须为慈善目的而处理该财产。”[58]不过,与英国一样,对于什么是“慈善目的”,美国同样觉得无法明确界定,法院也几乎放弃了对慈善目的抽象化的努力。美国法学家克拉克(Clark)亦曾说:“法院发现无法对‘有效的慈善目的’做出一个有效的分类。值得社区支持的目的就像风一样分散,它们总随着时间变化……因为这种持续的变化,想将社区福利公式化为抽象规则的努力就不可避免地会降格为一系列临时性的、对特定情形的回应。法院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这种危险,并且已经转变为接受这样的观点:只要一个信托的受益人范围超出了受托人直接的家庭与朋友,而且不那么荒诞可恶、不违法、不过分自私或是明确冒犯相当部分人群,那么该信托就是慈善性质的。”[59]到2001年《美国信托法重述(三)》时,该法把慈善目的明确为“救济贫穷、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及社会目的、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六项。

从英美法系关于慈善信托的认定来看,“慈善目的”是英美慈善信托确认的关键要素,无论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以“慈善目的”为权衡判断的前提。但由于内心的动机没有尺度可以衡量,法律只能约束行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对“慈善目的”的判断是通过外在表现出的“利他”、“利于公共利益(Public Benefit)”来加以断定。也就是说,这些国家普遍采取了客观检验的方法来判断信托是否具有慈善目的,通过一个客观事实评估来推断委托人的慈善目的。以英国为例,2008年时英国颁布了《慈善组织公益性指南》,该指南对公益性的含义与原则给予了严密规定,凡是慈善信托都必须经过公共利益测试(Public Benefit Test)。大致说来,“公共利益”侧重于信托的非“私人连接点”[60],而“慈善目的”则突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内在动机。只要“慈善目的”符合了社区的利益,它可以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个别个体的利益,但必须是“利他”的,“是体现社会价值和作用的”[61]。总体而言,慈善信托在英美法系的具体应用中弹性极大,该项制度的本质趋向于一个事项,即“千方百计地达到其慈善目的”[62]。

我们有理由相信,“慈善”的内涵永远不会也不可能固定,而慈善信托之所以能够维持长久的活力,始终不断地为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贡献,其重要原因在于慈善信托的内涵和外延处于持续发展完善中,且能够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和社会公众的观念做出调整。慈善信托起初仅被用于“宗教、济贫及教育”,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又被逐渐用于“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医疗卫生、环保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也阐明了这一点。因此,英国政府曾经在专门研究慈善问题的白皮书中得出结论:“慈善一词在法律用法上具有范围的广阔性与内容的多变性,一般来说,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可以较好诠释慈善的内涵与外延。”[63]当然,不管如何去理解,“慈善”基本的精神实质还是相对稳定的,“慈善”的背后总是这样一种政策考量:“某种信托目的是否值得其享受法律的优待。”[64]慈善信托的灵魂应该是以推进社会发展为主要内容,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它关系着国家乃至人类的长期利益以及大多数公众的基本权益,它在困难群体互助、社会和谐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人们之所以要对慈善信托的含义进行坚持不懈的探索,其目的并非是要找到一个所谓的完美概念把慈善信托固定下来,而是希望通过分析慈善信托内涵的构成与演变,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类型化,实现慈善信托理论与实践的促进与发展。

二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的法律界定

(一)学界对慈善信托的理解存在分歧

由于与慈善相关的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移植制度,所以在制度吸纳的过程中,碰到的首要问题便是如何准确地为该项制度找到匹配的术语表达。如前所述,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根据“慈善目的”来判断一个信托是否为慈善信托,而衡量的标准则为是否促进了“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慈善具有内在性,而公益具有外在性。人们的主观“慈善”只有通过其客观行为效果的“公益性”表现出来,该信托才属于慈善信托。

很明显,与大陆法系高度概括的概念界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采取了“效果取向”的思维方式,它们在对特定法律事务进行界定时,关注点多是规则的法律效果,而不在乎该行为的成立要件。英美法系的此种思维方式是深深扎根于其法律传统的,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功能,而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法律都是通过法官判例创造出来,所以“效果取向”的方式使“法官能够在把握某项制度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自己取舍法律关系的形式,以维持法律的灵活性与适应性”[65]。反之,如果有关定义限定了该法律事务的构成要件,那么法官造法的余地将受到限制,这又会影响到整体法律制度。恰恰是这种表达上和规则设计上的特性,使得我国在引进慈善信托时,出现了一些理解上的分歧,即英美法系所使用的“Charity Trust”对应的究竟是“公益信托”,还是“慈善信托”,我国学者众说纷纭。

1.我国学者对“Charity Trust”的几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Charity Trust”指的是“慈善信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内之所以出现把“Charity Trust”翻译为“公益信托”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沿用了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翻译习惯。由于日本在引进信托制度时,出于法律体系公私二分法的应用,首先在立法中采用了“公益信托”一词,其他一些与其地缘较为接近的国家和地区,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引入信托制度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也都沿用了“公益信托”这一术语。后来我国引进该项制度时,同样承袭了此种翻译方式。但实际上,“Charity Trust”并非直接与私益信托相对,与之相对的应该是非慈善信托(Non-charity Trust)。私益信托相对应的概念是公共信托。而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公共信托被表述为“为了公共目的而设立的慈善信托,或者是为了公共目的而设立的非慈善信托”。[66]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尽管最常见的公共信托是慈善信托,但慈善信托只是公共信托的一部分。“不能仅仅由于其在法律中使用频率高而将其作为把‘Charity Trust’翻译为‘公益信托’的依据”[67],而且,无论如何英语中的“Charity”并无“公共利益”之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Charity Trust”指的是“公益信托”,而不是“慈善信托”。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就英美法系中“Charitable Trust”的发展进程来看,从发端时,禁止永续规则的排斥适用和近似原则的适用[68];到现代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严格的监管制度都说明把“Charitable Trust”翻译为“公益信托”更为妥帖。我国按照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Charitable Trust”翻译为“公益信托”,“固然有移植和借鉴过程中的路径依赖,但是也并非没有任何理论依据”[69]。此外,考虑到我国已在《信托法》中使用了“公益信托”的表达方式,不如从立法统一原则出发,继续使用“公益信托”的用法以免为司法实践埋下相互冲突的隐患。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Charitable Trust”的对应词,无论“公益信托”还是“慈善信托”都能够使用。“对于慈善与公益(民间公益)之间的模糊性,与其努力去界定它、解释它甚至修改它,还不如把精力放在如何掌握它、承认它,学会推动它发展前进的新规则或者创造这种新规则上。”[70]因此,“公益信托”就是“慈善信托”。

2.本书对“Charity Trust”的理解

应当说上述每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正如前述第一种观点指出的,“Charity Trust”最初被翻译为“公益信托”源自日本。另外,由于欧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设置了与信托相类似的制度,如“德国有Treuhand、荷兰有Bewend、西班牙有Fiducie cum ammico、瑞士有Fiducie”[71],所以只是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或者说,主要是东亚地区的新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引进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而欧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尚在考虑是否需要专门引入该项制度。[72]新兴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信托制度的移植如此积极,[73]主要是因为在其既有的法律制度中并无与信托类似的制度,而且“信托制度的引入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也是为了填补立法空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实际问题”[74]。所以,在寻找对应的翻译时,还是需要从我国引入信托制度、规范公益信托以及慈善信托的初衷出发,结合汉语对“慈善”与“公益”的解读,选择适合我国现实情况的针对性说法。

在汉语中,“慈善”与“公益”的意思并不完全相同。“慈善”二字在中国,原本是分开的两个字,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慈”的解释是“慈,爱也,尤指长辈对晚辈的爱抚”[75]。对“善”的解释是“吉祥,美好,引申为和善、亲善、友好”[76]。从南北朝起,“慈”与“善”二字慢慢合在一起使用。《魏书·崔光传》中记载:“光宽和慈善,不柞于物,进退沉浮,自得而已。”而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慈善”是指“对人的关怀,富有同情心”。《辞源》里,“慈善”是指“仁慈善良”。《辞海》里的定义是“心地仁慈善良”。概要来说,对慈善的各种解释大多都包含了慈心和善举两个层面的含义。与“慈善”二字不同,在中文的用法里,“公益”是五四运动后才出现的舶来概念,是现代性较强的概念。“公益”,即“公共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77]。它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公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内容上是普遍的而非特殊的利益。

尽管“慈善”与“公益”有逻辑上的对接,二者都是以“公德、仁爱、奉献”等崇高精神为动机,以志愿的形式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以为大众服务为宗旨的善行义举,但“慈善”与“公益”仍有两处泾渭分明的差别。

第一,慈善的主要目的在于“安老助孤,济贫解困”,即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和社会援助。公益则更加强调“概念的普及、思想的转变、移风易俗”等无形的内容,其目的是“致力于提升社会大众福利和解决关系人类未来发展的根本问题,如‘教育、公平、正义、平等’等,体现出‘尊重、多元、包容、非暴力’等普世价值”[78]。举例言之,众人皆知诺贝尔奖是一个成功的公益信托,但如称其为慈善信托则让人感到有些牵强。毕竟慈善行为更多地表现为雪中送炭,而公益信托除了雪中送炭以外还有锦上添花的意味。“诺贝尔奖一般资助的都是成功人士,无论其身份为何,大多属于衣食无忧,功成名就。”[79]

第二,尽管“公益”具备的“非营利性、公共性”亦为“慈善”的一般特性,但“慈善”所具有的“民间性、自愿性”却是其不同于“公益”的特殊所在。在实践中,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公益主体多为政府部门、慈善主体多为民间力量”。从法律角度来讲,政府开展扶贫济困、发展科教文卫,可以称之为“公益”,但不可称之为“慈善”;民间开展这些活动,则既可称为“公益”,又可称为“慈善”。[80]应当说,“慈善”作为公益提供的自愿机制与政府提供“公益”的强制机制是存在本质差别的。

比较而言,本书认为“Charity Trust”译为“慈善信托”更为妥帖。或者说,英美法系中的“Charity Trust”对应的是我国《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而“Public Trust”由于更强调的是为公共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可以与我国《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相对应。[81]

(二)我国与公益慈善信托相关的法律概念

1.《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关系的表述

从域外看,英国主要是在慈善法体系中对与慈善相关的信托进行规范,而美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则主要是在信托法体系中对与慈善相关的信托进行规范,尚没有出现慈善法和信托法同时使用两种术语对与公益慈善相关信托进行规范的情况。所以,我国的做法比较特殊。我国前有《信托法》对“公益信托”做出规定,现在又在《慈善法》中规定了“慈善信托”,当《慈善法》使用“慈善信托”时,极易让人对“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两个概念产生疑惑,即“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究竟是一种类型的信托还是两种类型的信托,《慈善法》的颁行更是将这种困惑推至了前台。

关于这个问题,《慈善法》在其立法过程中有所犹疑。《慈善法》二审稿时,曾经表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李盛霖委员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慈善信托和《信托法》当中的公益信托是什么关系”,他建议对这个问题作一些解释和说明。在后来正式出台的《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表述为“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同时,《慈善法》还在第50条就“慈善信托”一章未尽之处特地做出规定,关于“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如“慈善信托”一章未规定的,则适用《慈善法》其他有关规定;而《慈善法》未做出规定的,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条文传递出的信息来看,《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既然从“即”改为“属于”公益信托,便意味着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慈善信托”并不完全等同“公益信托”,它们之间是从属关系,“慈善信托”的范畴小于“公益信托”。这表明允许根据《信托法》设定“非慈善公益信托”,只是何为“非慈善公益信托”还需有权机关给予进一步明示。

2.“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概念比较

《慈善法》第44条规定:“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依《慈善法》的表述,“慈善信托作为一种行善的方式,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同时具有慈善行为和慈善组织的双重含义”。[82]不过,第44条未直接对“慈善目的”进行界定,而是需依靠《慈善法》第3条[83]关于“慈善活动”的界定来理解慈善信托。

《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同时,该条对“公共利益目的”的含义给予了详尽的描述。[84]

(1)“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界定方式不同

法律概念无外乎是描述性概念或规范性概念。《慈善法》使用了“要件导向”模式,以“慈善活动”为基础,按信托的三要件“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对慈善信托进行了界定,属规范性概念。《信托法》的概念采取了“目的导向”模式,以“公益利益目的”作为公益信托的概念中心。就概念界定方式而言,《信托法》直接借鉴了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即通过列举几种主要的“有名”慈善信托加上“目的公益性”的概括性规定进行定义,[85]属描述性概念。

(2)“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所涉及的范围有较大程度的重叠

尽管《慈善法》是从“慈善活动”的角度,《信托法》是从“公共利益目的”的角度分别论述了概念所可能涉及的领域范畴,但比较两部法律给出的内容列举,可以看出,单纯从信托目的上看,“慈善信托”的目的不比“公益信托”窄,“两者的内容、指向、功能大部分是一样的”[86]。这表明,《慈善法》扩充了“慈善”的理念和内涵,改变了过往传统意义上的“小慈善”概念,规定了“大慈善”概念,即现代慈善,除了扶贫济困救灾等,“还包括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保护环境等”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可以说,《慈善法》把长期以来局限在解决生存问题的慈善活动扩展到了人的全面发展,但从严格法律意义而言,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当然,这也是因为“慈善目的”的范围大小,不是也不应该是区分“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两个概念的实践判断标准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就慈善可以涉及的目的事业范围而言,与政府公益可以涉及的目的事业范围并无差别。

(3)“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所依托的制度体系价值取向不同

正如上文已经说明的,在我国的文化结构体系中,“慈善”与“公益”有所不同,所以“慈善”与“公益”在公权力介入程度上的差异也较为明显。“慈心善举”,常为民间自愿之作;“公共利益”,多是国家责任承担。具体到规则的管制,《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规定较之《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的规定有很大程度放松,灵活性极强。“慈善信托”强调慈善的民间性,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谁委托、谁受托、谁受益”都是公民自主选择的结果,国家的干预会减少到最小程度,即限制在保证受托人意愿依法得以实现的范围。而“公益信托”主要在于“规范信托行为,看重发展公益事业的目的,强调政府监管的重要性,试图通过更多公权力的介入为信托当事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87]。前者侧重慈善事业,后者强调信托关系。在“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界限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两部价值取向如此不同的法律调整类似性强、重叠度高的慈善公益信托事宜必然会造成不一致。

但是,《慈善法》和《信托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关于公益慈善的信托规定不一时,存在着法律适用上何者优先的问题。究其根源,这也正是“慈善信托”在双重属性定位下的本质规定如何回答的问题。

3.“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在未来的发展分野

如前所述,经过数次争论,《慈善法》最后不仅明确提出而且以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在其他章节中也有内容体系上的关照。其中的立法意图应当是考虑到了“慈善信托”的专业定位。“慈善信托”的确属于信托的一种,需要遵循信托的基本原理以及规律,但它毕竟只是以信托为手段实现慈善目的,其更重要的制度设计在于社会慈善。或者说信托制度能用其独特优势和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对慈善事业的发展给予推动,因而与公益慈善相关的信托在《信托法》中属于特别制度安排,而在作为社会法[88]之一的《慈善法》中则应属于基本制度安排。

同时,从《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关系表达出发,“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但又区别于“公益信托”。[89]因此,实际上“公益信托”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慈善信托”,另一部分是“非慈善公益信托”。“虽说公益信托发展十多年一直不温不火,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信托将退出历史舞台”[90],就现实情况来看,“公益信托”也有一些“慈善信托”所不可比拟的优势。银监会《93号通知》第4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这表明“公益信托”具有明确的公募属性,受托人的身份也十分广泛,不局限于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所以,可以认为,就公益慈善信托而言,《信托法》和《慈善法》还是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双轨制。

虽然国家权威部门还未就《慈善法》与《信托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做出解答。但考虑到“慈善信托”最本质的属性为慈善,“慈善信托”自然以适用慈善法律制度为主体、信托法律制度为补充;“非慈善公益信托”不适用《慈善法》,仍继续沿用《信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那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两者之间的界分在何处。对此,不妨借鉴下其他国家的做法。

普通法系国家的澳大利亚曾在2005年的《税收条例》中分析了“慈善与公益”的区别和关系,“慈善是利他主义的,公益不需要为了全体社区的利益,但必须至少是为了公众可以察觉的一部分价值而存在,它不能仅仅是为了提供个体利益”[91]。也即“公益”应是为公众的利益,但自身利益也存在于公众利益当中。从这个角度而言,“公益”可以利己。这种界分思路与我国传统文化中“慈善”与“公益”的区别也比较一致。在我国的有关概念解读中,“慈善”分为一个资助者,一个受助者;二者在社会地位、行动角色中都是不平等的;“公益”强调人人平等,因为人人都是或会成为社会问题的受害者,人人都应该尽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用“民间公益开路人”梁晓燕的话来说,“慈善是单向的给予,是有能力的人对弱势的给予,弱势是单纯的接受者;公益中,强势和弱势是可以转换的”[92]。

长期以来,我国都有“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惯式,该做法常常为学者们诟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粗犷的规定有时也给实务中的创造留下了可以发挥的空间。所以,未来“慈善”与“公益”的界分不妨以公益慈善活动的内容为基线,慈善公益活动中“单向利他”的为“慈善”,而“利他中亦可能利己”的为“公益”。当然,这个问题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务问题,答案不会一蹴而就。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注重弱者救助的“慈善”与注重公共生活的“公益”彼此之间的分野必然会日益清晰。

第三节 慈善信托的特点与价值

虽然对慈善信托的界定,国内外不完全一致,但慈善信托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蓬勃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明概念的争论并没有对该项制度的发展造成阻碍。所以,对慈善信托概念的讨论是研究的一个方面,同时,我们也需要将目光投向慈善信托的特点和价值等富有操作意义的层面。

一 慈善信托的特点

(一)信托目的的慈善性

虽然“慈善目的”的概念始终处于与时俱进的发展状态,但信托目的的慈善性永远都是慈善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一个有效的慈善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慈善目的”。而且,即便各国的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有所不同,但在确认“慈善目的”的范围上还是大致相同的,基本都辐射了“救济贫困、促进教育、医疗、学术、科学、环境”等方面。同时,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相关国家和地区均普遍制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便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

另外,对于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还需保证其现实性与完全性。现实性是指“慈善信托必须能够确实造福社会,它的作用不能只是设立人的主观感觉,必须是客观存在且可感受到的”[93]。有的时候,即便委托人自己认为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能被认定为慈善信托。如,在Gilmoar vs Coats案中,委托人捐款设立了一项信托,让一些隐居的修女祈祷和默想。这些修女认为通过她们的祈祷可以引来上帝恩赐,造福社会大众。但法院判决指出,“几乎与世隔绝的修女们即使终日祈祷,可能产生的公共利益还是太模糊、太不可捉摸,而且不可能得到证明和体现,因此不能构成一项慈善信托”[94]。完全性是指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如果所指定的目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要求指定的每一个目的都必须具有慈善性,否则不能成立一个慈善信托”[95]。如果信托中某项目是非慈善性的,便无法在信托财产中区分出哪些是为了公共利益,哪些是为了私人利益,从而使得整个信托因为不确定性而无效。如Willianms vs Coats案中,“委托人试图设立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教育的慈善信托,但遭到了法庭的否决”[96]。原因在于该信托还有一个其他目的是改善住在伦敦的威尔士人的体育和娱乐生活,这样的信托目的明显不符合促进公共利益的要求,因而该项信托不被认定为慈善信托。

(二)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公众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所以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要求受益人为“公众的一部分”,人数是不确定多数,且特别要求排除信托关系中的私人连接点因素。具体而言,首先,慈善信托受益人的范围必须是确定的,欠缺受益人的信托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具体的受益人是谁,在慈善信托成立之初应当是未确定的,不能局限在某个私人范围内。[97]另外,对于具体受益人的数量并不做要求。[98]换言之,不同类型的慈善要求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共利益,但只要社会效果是促进公共利益的即可。公共性是指“利益的内容须有助于社会的安全与文明,也就是该利益的存在或提供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方便性与实用性”[99]。哪怕每年只资助一个人也可以认定为慈善信托。所以“判断公益性不能只以受益对象的多少来衡量,只要慈善信托所从事的活动是为社会所迫切需要并能够弥补政府和市场的不足,促进或带动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并形成广泛的受益群体,就应该认定其公益性”[100]。

不过,对于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也有例外。在涉及消除贫困[101]的慈善信托中,即使受益人限于特定的人,甚至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私人关系,也不影响该信托作为一个慈善信托而存在。[102]英国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将这类慈善信托从公共利益的检查标准中排除,即“消除贫困直接具有慈善性质,不需要满足其他要素”。之所以如此,完全是因为贫困本身就是社会公共问题,以救济贫困为目的的信托,即便在一些时候把受益人限定于极小范围,但这样的信托“不仅可以改善贫困者的生活质量,而且在一定程度还可以避免贫困所可能引发的‘犯罪、疾病’等社会问题”[103]。

(三)存续期间的无限性

由于慈善信托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各国普遍对其持鼓励和支持态度。反映在制度设计上,通常是鼓励慈善信托永久存续。一般认为,慈善信托存续得越长久越能发挥其在公益慈善事务上的效用,所以有关国家和地区均允许慈善信托无限期存续。即使在原来的信托目的已实现或者确定无法实现时,也可以使用近似原则,“将该信托财产转移至与原慈善信托类似的目的上,使该信托能够永久地存续下去”[104]。

二 慈善信托的价值

(一)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

对于各国的公民和组织来说,如打算从事慈善公益活动,可选择的组织形式无非是“慈善信托、非法人慈善组织和法人慈善组织(也称‘慈善法人’)”三种方式。与其他慈善组织形式相比,慈善信托具有一些不容忽视的优点。

1.慈善信托与慈善法人相比的优点

第一,慈善信托设立简便。慈善信托的设立门槛比慈善法人低,慈善法人是以慈善为目的的法人,而慈善信托一般被认为是以慈善为目的的合同。设立慈善法人需要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固定支出项目也比较多。慈善信托不需要常设的机构,具体的运营也由受托机构承担,无须增加额外成本。

第二,慈善信托的结构简单、运作灵活。慈善法人有最低财产额的要求,[105]原则上亦不得处分其基本财产、不能任意解散。而慈善信托弹性较大,委托人的人数和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可设立小额的慈善信托,也可动用信托原本和追加原本。这样更有利于广泛集资,提升社会大众参与慈善公益活动的积极性。相比慈善基金会格式化的文本,慈善信托可以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愿,自行定制合同文本。

第三,慈善信托的财产安全,公信力显得更高。受诸多因素影响,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方面,慈善法人普遍不够理想。慈善信托的专业受托人具有慈善法人所不可比拟的专业理财能力,它可以根据慈善信托约定的投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与增值。而且与慈善法人的自管自用体制相比,慈善信托要接受管理机构、委托人、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多方监督,透明度和公信力都明显更高。此外,若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是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慈善信托可依法置换受托机构,不会影响慈善信托的存续和慈善目的的最终实现”[106]。

2.慈善信托与非法人慈善组织相比的优点

慈善信托最大的优势在于它所具备的财产风险分割功能。在慈善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仅属于唯一的慈善信托计划,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受托人需依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条款规定将收益转移给符合资格的受益人。与慈善信托不同,非法人慈善组织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也不被允许以组织的名义或者以附有该组织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财产权登记,且组织成员需要对全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是因为慈善信托具有以上执行层面的优势,慈善信托成了现代慈善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法治中国”作为法治在当下中国的政治表达,“正在从一个命题具体化为全面改革的行为逻辑”[107]。目前,我国存在庞大的贫困群体、残疾人群和失业人口,环境问题和自然灾害等情况也较为严重,慈善力量必须借助法律制度创设发挥必不可少的作用,而慈善信托恰是其中重要的法律命题。

(二)社会福利层面的价值

世界著名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在其经典著作《社会学》的开篇第一句话就说道,“站在21世纪的开端,我们迎来了一个既令人困惑又对未来充满强烈期望的世界。这是一个充满变革的世界。在这里充斥着深刻的矛盾、碰撞和社会分化以及由现代技术的发展带给自然环境的破坏”[108]。今天的世界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最为特殊也最具转折意义的时代。慈善信托作为一种为公共利益而设的财产管理制度,既是丰厚社会福利的基石,又是培育慈善文化的平台。

首先,随着财富量的大幅增长,世界格局和人类文明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一种集结慈善资源的有效方式,慈善信托在发展慈善事业、增进社会福利方面大有可为。由于慈善信托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其所倡导和实施的慈善公益事业正是社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方式的创新,它将“现代慈善、社会服务和经济发展”三者相结合,可以与政府和社会其他管理方式共同形成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整体合力。以香港赛马会慈善信托基金为例,该信托成立于1993年,信托目的是照顾700万香港市民的需要,支持大型社会计划和资助慈善团体推行慈善服务项目。“这个慈善信托平均每年捐赠的慈善款项超过了10亿港元,高于香港公益金全年捐献款项的5倍,达到了洛克菲勒基金会、沃尔玛基金会以及美国银行慈善基金会等超级慈善机构捐款水平。”[109]

其次,慈善文化是慈善事业发展的灵魂。西方慈善信托法律机制建立的基础和起点是依托渗透人心的基督教观念,通过调动人们的道德良心,为社会大众特别是弱势群体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慈善信托的产生与发展反映了西方世界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虽然我国从来都不缺乏慈心善举,但慈善事业并不那么发达,“慈善活动大多趋向熟人社会,基于亲疏关系由近及远,进而向其他社会成员扩展,比较封闭”[110]。这是落后于现代慈善事业社会化、开放性与广泛性之要求的。唯有打破封闭性的个人慈善的观念,才能盘活民间慈善活动,快速发展我国慈善事业。慈善信托法律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则可以大大促进我国现代慈善文化的建设,它是“守望相助、扶弱济贫”;“它使‘善’开始具有了重要的社会与经济价值”[111]。

其一,慈善信托设立的简便为“人人可慈善”提供了良好的运作基础。今日的中国,许多拥有财富的人在默默地进行慈善捐赠,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他们倾向选择低调。作为一个新的方法,慈善信托拓宽了慈善事业的参与方式,可以把汇集一时的善举凝聚为永久的事业,能够为想要在慈善上有所创造的人们提供更广阔的舞台和更灵活的工具。

其二,慈善信托固有的以法律为基础而又在法律之外配有规管体制的法律机制能对慈善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起到正向促进作用,可激发人心向善、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可匡扶正气、预防腐败,还可以“对公权力和其他保障资源的公正、有效配置形成一种反射的推动力、制约力”[112]。

其三,慈善信托重视委托人意愿之实现,既有利于维护民间慈善的主体性和独立性,又有助于激发基层活力和积极性。透过受托人的管理经营,不仅委托人可避免财富因自身或其后代的轻率鲁莽或错误决定而蒙受损失,同时可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四,慈善信托既有利于社会机会的平等,又有益于社会公平的增进。委托人之所以设立慈善信托,不是预期到其他的社会成员会做出一定贡献,而是预期到其自身行为肯定会为其他社会成员做出一定贡献。慈善信托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同时也是对人类社会整体理性——“秩序”与“公平”的追求。

注释

[1][德]海因·克茨、邓建中:《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2]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3]赵磊:《公益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4]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5][德]海因·克茨、邓建中:《信托——典型的英美法系制度》,《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

[6]康锐:《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移植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7]严远:《最佳公益信托计划》,《证券时报》2007年9月4日第6版。

[8]王忠:《我国公益信托发展受阻的法律分析》,《特区经济》2006年第9期。

[9]该通知编号为:银监办发〔2008〕93号。为与后文的其他通知性法律文件相区别,简称时,按其编号进行略写。

[10]赵俐:《论公益信托制度法律价值取向》,《新疆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11]金立新:《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金融时报》2013年5月6日第6版。

[12]胡潇滢等:《公益信托“突围”》,《证券日报》2010年11月26日第8版。

[13]依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必须满足“为公共利益目的设立、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设置信托监察人”四大要件。

[14]此时间段内,被认定为公益信托的主要有3项,除正文中列举的“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另外被确认为公益信托的项目分别是:2008年10月,由百瑞信托承托的“郑州慈善公益信托计划”,信托期限10年,信托资金与收益捐赠给汶川地震灾区及贫困地区的教育项目。2009年9月,由重庆信托承托的“金色盾牌·重庆人民警察英烈救助基金公益信托”,募得基金1亿余元,信托期限10年,其信托资金与收益捐赠给重庆特困、伤残、牺牲的公安干警及家属。

[15]陈文:《国内标准化公益信托典型案例研究》(

[16]李青云:《我国公益信托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济纵横》2007年第8期。

[17]金立新:《我国〈信托法〉颁布十周年的思考》,《金融时报》2012年1月9日第8版。

[18]于洋:《信托发力慈善领域业内看好发展前景》,《河北日报》2016年12月6日第5版。

[19]深圳市民政局:《深圳首批慈善信托备案工作准备就绪》(

[20]杨团:《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1》,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21]王建军、燕翀、张时飞:《慈善信托法律制度运行机理及其在我国发展的障碍》,《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

[22]黎颖露:《〈慈善法〉二读:回应一稿建议,推动有限进步》(

[23]杨思斌:《缺少慈善信托不完整》,《慈善公益报》2016年4月1日第8版。

[24]郑功成:《慈善事业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25]秦佩华:《中国慈善法草案雏形初具 让慈善回归民间定位》,《人民日报》2010年8月2日第7版。

[26]王东君:《信托人士热议慈善法草案:提升信托社会认知 有望扫除公益信托制度障碍》,《证券日报》2016年3月11日第6版。

[27]徐家良:《〈慈善法〉实施过程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28]肖岳:《慈善信托破局之后》,《法人》2017年第3期。

[29]胡萍:《中国已成功备案22单慈善信托产品》,《金融时报》2017年2月15日第6版。

[30]周子威:《慈善法催生机构热情 慈善信托怎么玩?》,《经济观察报》2016年9月4日第5版。

[31][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0—137页。

[32]姜涛:《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与法学学说》,《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33][美]贝希·布查尔特·艾德勒等:《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金锦萍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34][美]贝希·布查尔特·艾德勒:《美国慈善法的10个关键性问题》,中国慈善立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7年7月,第65页。

[35]胡卫萍、赵志刚:《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建构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36]英国的慈善与中世纪救助弱者的传统有较多的继承关系,而美国作为新教徒建立的新型国家,则更多地体现了对理性福音主义的推崇以及重点捐赠予公共事务(如:教育)的慈善观念。

[37]该法也被称为《伊丽莎白43年法》。

[38]Andrew Iwobi,Essential Trusts(影印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39]杨海林:《论慈善信托成立的特殊条件》,《东方企业文化》2011年第12期。

[40]《慈善用益法》序言规定慈善用益的目的包括以下10项:(1)对老人、残疾者及贫民之救济(the relief of aged,impotent and poor people);(2)对病患、伤兵与水手的照顾(the maintenance of the sick and maimed soldiers and mariners);(3)与技艺学习的学校、义务学校及大学学者有关的事项(schools of learning,free schools,and scholars in university);(4)对桥梁、码头、港湾、堤防、教堂、海防线及公路的修护(the repair of bridges,ports,havens,causeways,churches,sea-banks and highways);(5)对孤儿的教育及辅导(the education and preferment of orphans);(6)对感化院所需的救济、补给或生计的协助(the relief stock or maintenance of house of correction);(7)对贫困女子婚姻的协助(the marriage of poor maids);(8)对创业青年及耗弱人的协助(the help of young tradesmen and person decayed);(9)对囚犯或俘虏的接济及赎身(the relief and redemption of prisoners or captives);(10)有关贫民纳税的协助(aid to poor inhabitants concerning payment of taxes)。

[41]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s of Equity”,Cambridge Law Journal,Vol.16,No.2,June 1949.

[42]蔡概还:《“中国式”慈善信托:如何正确打开》,《当代金融家》2016年第7期。

[43]Careth Jones,History of the Law Char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126.

[44]Con.Alexander,Charity Governance,London:Jordan Publishing Ltd.,2008,p.13.

[4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46]“特殊用途所得税专员帕姆萨尔”案。

[47]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48]菅宇正:《英美日三国慈善立法观察》,《公益时报》2016年2月23日第8版。

[49]菅宇正:《英美日三国慈善立法观察》,《公益时报》2016年2月23日第8版。

[50]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51]Cabinet Office Strategy Unit,Private Action,Public Benefit?A Consultation Document on Charity Law Reform,London:NCVO,2001,p.56.

[52]Home Office,Charities and Not-for-Profits:A Modern Legal Framework,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2003,p.29.

[53]2006年英国《慈善法》第2款罗列的慈善目的包括:(1)扶贫救困;(2)促进教育发展;(3)促进宗教事业发展;(4)促进人们健康状况的改善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5)推进公民意识或者社区发展;(6)促进艺术、文化、历史遗产或者科学的保护和发展;(7)促进业余运动的发展;(8)促进人权的进步、冲突的解决或者和解,推进宗教、种族的和谐、平等与多样性;(9)促进环境保护与改善;(10)扶持需要帮助的青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穷人或者其他弱势群体;(11)促进动物福利的发展;(12)促进皇家武装部队效率提高,或者促进巡察、消防、急救服务效率的提高;(13)其他属于本条第四款范围内的目的。

[54]张静:《行善举,聚善财,济民生——殖民地时期美国公益慈善思想探析》,《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55]菅宇正:《英美日三国慈善立法观察》,《公益时报》2016年2月23日第8版。

[56]张齐林:《美国的慈善立法及其启示》,《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

[57]杨道波:《慈善法中的公益——基于英美法的考察》,《温州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58]该条的英文为:“A Charitable trust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arising as a result of a manifestation of an intention to create it,and subjecting the person by whom the person is to hold to equitable duties to deal with the property for a charitable purpose.”

[59]Elias Clark,“The Limitation on Political Activities:A Discordant Note in the English Law of Charities”,Virginia Law Review,Vol.112,No.2,June 1960.

[60]英国法院在判例中发展了判断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的“私人连接点”标准,即以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私人关系为标准判断一个信托是否为慈善信托。英国法院在1945年的“康普顿案”中确认了信托的受益人要构成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必须完全基于一种非私人关系,符合与特定个人无关联的特性。“康普顿案”中委托人为指定的三个家庭的后代提供教育设立一个信托,法院认为这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慈善信托。主审法官格林勋爵指出:“一群人可能数量很大,但如果他们之间的连接点是他们与一个或几个共同长辈之间的关系,那么,为了慈善目的,他们既不构成社会公众,也不构成社会公众的一部分。该案的受益人之间基于与一个或几个长辈之间的关系而构成的是一种私人关系,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形成了“康普顿规则”,即“私人关系规则”。

[61]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62]解琨:《英国慈善信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63]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

[64]王继远:《英美慈善事业发展模式对我国慈善立法的启示》,《五邑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65][日]直江真一等:《英美法与大陆法》,周建雄译,《法律文化研究》2008年第8期。

[66][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1页。

[67]解锟:《英国慈善信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68]禁止永续规则被认为是英美法中最为复杂的规则之一。禁止永续规则的目的就是防止人们世世代代地控制财产,用来确保土地所有者死亡后,合理期限届满,有人能够真正拥有土地。所以根据禁止永续规则,除非能够显示土地上的权益自某活着的人在创设该权益之日21年内会真正属于某人,否则该权益无效。对于生前信托来说,则是从信托设立之日起算。目前这一规则在英国继续有效,但在美国则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州已经修改甚至废除该规则,一方面,是因为该规则太过复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美国更鼓励财富的积累和存续。近似原则是指如果某些财产被确定用于某一慈善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目的无法实现,或该信托财产实现某一慈善目的后有剩余款项,则法院或慈善主管部门可以将剩余财产使用于与该项目尽可能相似的另一慈善目的。

[69]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70]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71]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72]如德国认为信托的概念与德国法的正统学说原则不相容,而德国民法的规则足以灵活地解决信托法的积极难题,没有必要继受信托法。

[73]在日本,公益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发展已是并驾齐驱。日本各大公司广设各种公益信托,以给予奖学金、鼓励学术研究、整备自然及都市环境和支持国际交流为最主要目的,其中又以奖学金及鼓励学术研究为最。

[74]王振耀主编:《日本公益法律制度概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页。

[75](汉)许慎:《说文解字》,九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6](汉)许慎:《说文解字》,九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77]刘文光:《我国公益慈善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分析》,《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

[78]彭小兵:《公益慈善事业管理》,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

[79]车耳:《从慈善信托说到公益信托》,《世界知识》2017年第2期。

[80]陈鲁南:《也说“慈善”与“公益”》,《中国民政》2016年第4期。

[81]为了表述的统一,本书在论及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公益信托时,将使用慈善信托的表述方式。同时,在涉及与英美法系的做法对比时,本书提到的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指的正是引入了慈善信托制度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不包括其他大陆法系国家。

[82]郑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83]我国《慈善法》第3条关于“慈善活动”的表述为:“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84]我国《信托法》第60条关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表述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85]如日本1922年《信托法》第66条规定:“祭祀、宗教、慈善事业、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日本2006年修订《信托法》的第258条沿用了此条规定。而韩国《信托法》第65条几乎照搬了日本的规定:“以学术、宗教、祭祀、慈善、技艺等其他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9条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学、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总体来看,韩国《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二者内容的差别非常小,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内容也有大部分重复了日本《信托法》的规定。所以,本书在列举法条时,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多。

[86]蔡概还:《如何正确打开“中国式”慈善信托?》,《当代金融家》2016年第6期。

[87]王建军等:《慈善信托法律制度运行机理及其在我国发展的障碍》,《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4期。

[88]社会法是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

[89]蒋松丞:《慈善法生效慈善信托落地 财富家族迎来新希望》(

[90]黄尖尖:《〈慈善法〉实施首日 专家解读新法最重要亮点》,《解放日报》2016年9月2日第6版。

[91]William M.Mc Govern,Sheldon F.Kurtz,David M.,Wills,Trusts,& Estates,St.Panl:West Academic,2012,p.474.

[92]梁晓燕:《公益与慈善的三点不同》,( 520102e41)。

[93]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94]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95]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96]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97]以一个帮助某地区白内障患者复明的慈善信托为例,一方面,其受益人的范围应该是该地区的白内障患者,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另一方面,具体的受益人是谁,哪位白内障患者会得到资助在一开始是不能明确的,只有在该资助行为具体实施时才能确定,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慈善信托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

[98]在美国著名的Matter of Judd判例中,立遗嘱人将自己的遗产设立一项信托,每年从信托财产的收益中拿出1000美元,奖励该年度在防癌药物和医疗方法研究领域最有贡献的人。虽然每年受益人只有1位,法院也明确承认该项信托是慈善信托。

[99]唐琦:《英美公益信托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硕士学位论文,山西大学,2007年。

[100]王志刚:《第三部门免税资格认定之理论探讨》,载《财税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101]作为慈善信托目的的贫困一般指的是相对贫困而非绝对贫苦。正如Lord Simonds 在IRC vs Baddeley[1955]案子中所说:“贫困,当然并不仅仅指赤贫。它有着宽泛而非限定性的含义,也可以用来形容那些‘捉襟见肘’的人们,对他们的生活困境,给予一定的关注。”他还进一步强调说:“救济那些并非一文不名的贫困的慈善信托是值得称赞的……救济可以有多种方式,为了一个家庭的需要、提供生活必需品或准必需品,不仅仅是为了娱乐,更是健康的需要。”“必需品”和“准必需品”意味着判断是否“贫困”应采用客观的、绝对的标准,而不是与其他人比较的相对生活状态。

[102]在Re Scarisbrick’s Will Trusts案中,立遗嘱人将他的剩余遗产留给受托人,指示财产收入由她的女儿和儿子终身享用,他们都去世后,则为“需要救助的亲戚”设立一项信托。就这项救济立遗嘱人穷亲戚的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初审法院判决,不是一项有效的慈善信托,因为立遗嘱人的穷亲戚不能构成穷人的一个特定的部分。后来英国总检察长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准予上诉人的请求,认为构成一项慈善信托。

[103]Joshua C.Tate,“Should charitable trust enforcement rights be assignable?”,Chicago-Kent Law Review,Vol.85,No.3,March 2010.

[104]方国辉:《公益信托与现代福利国家之发展》,博士学位论文,台湾地区私立中国文化大学三民主义研究所,1986年。

[105]各国法律一般都严格限定设立财团法人的最低财产数额。如我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8条第2项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基金。相对于基金会的设立必须满足对原始资金的最低限额的法定条件,慈善信托的设立成本较低,会吸收许多潜在的数额较小或者不想投入基金会的慈善资金。

[106]陈娴等:《慈善法视角下慈善信托与基金会的比较分析》(

[107]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108][英]吉登斯:《社会学》,李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09]白晓威:《剖析香港赛马会慈善信托基金》,《公益时报》2009年11月26日第4版。

[110]王守杰:《慈善理念从传统恩赐向现代公益的转型与重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111]王振耀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评述与慈善政策展望》,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12]周贤日:《慈善信托:英美法例与中国探索》,《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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