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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国家领土与极地

第一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

对传统国际法上的五种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从中国人的视角作出评价的,1976年出版的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中相关内容具有开创意义。在王铁崖教授主编的1981年版《国际法》统编教材中由汪瑄撰写的第四章《国家领土》中对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的研究,又有一些新的进展。上述有关论述一直为中国的其他国际法教材所仿效。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问题上:

一 对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的评价问题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领土的变更有五种方式,即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周鲠生先生指出:“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学家阐述的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理论和规则,一向是沿用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并特别反映近代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掠夺土地的实践。”他具体分析了传统国际法上每种领土变更方式,认为先占对于解决领土纠纷还有一定意义,肯定了自然添附和“友好协议基础上的”割让,彻底否定了时效、征服。他的结论是:总的来说,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决不能构成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如果尚需要有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规则一部分的话,那是要根本重新制订的”。[107]

王铁崖、汪瑄教授在《国家领土》一章中的有关论述比周鲠生更为确切。

他们指出:“这些方式,除添附外,都曾被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国家广泛利用,以达到兼并土地,争夺殖民地的目的。但是这些方式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在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限制下,这些方式对确定国家领土和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还有一定的作用。特别是,有些方式如果在当时是有效的,那么,在现在也有加以考察的必要。因此,对于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五种方式(应)分别加以说明和评价。”[108]

他们接着指出:由于先占是占有无主地,先占在今天的最大作用是被用来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时效取得的对象是别国领土和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作为领土取得方式的时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自然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上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已经被现代国际法所否定。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强制性割让已经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性割让如交换领土等,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 在领土取得问题上“法律”能否迁就“事实”的问题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指出:“有些西方学者虽然也承认以强力兼并他国领土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认为,只要国际社会未决心阻止侵略者享有其罪行的果实,侵略者不能取得对领土的有效权利的这种观念就容易产生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严重脱节。他们认为,如果各国不准备采取行动去改变事实,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承认使法律和事实一致。因此,在他们看来,虽然侵略者的权利是无效的,但当其他国家予以承认时,它的缺陷就得到补救。这种意见是不能接受的。《联合国宪章》废止战争,正是为了纠正过去的强权政治,如果一旦发生侵略行为就使法律去迁就事实,岂不使宪章成为一纸空文?承认是国家的单方行为,允许以其单方行为去改变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国家给予侵略者以法律的承认,本身就违反了它在宪章下承担的制止侵略、保卫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从理论上赋予此种承认以‘补救’国际不法行为的效力,肯定将被侵略者利用,客观上起着纵容侵略的效果,如果不说是鼓励侵略的话。”[109]

三 公民投票方式与居民意志的表达问题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指出:“最近几十年,由于民族自决原则被强调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上出现了一种新的领土变更方式。这就是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是指由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土地的归属。这本来是表达人民意愿的一种方法,但有时也被一些国家利用作为欺骗国际舆论的手段。……应当指出,公民投票作为领土变更的方式,其合法性决定于居民通过自由投票而自由表示自己的意志。这样的公民投票符合民族自决原则,是合法的。相反,如果没有自由投票的保证,而在实际上居民是在胁迫之下进行投票的,那么,这种公民投票是虚假的,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110]

四 关于国际地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周鲠生教授指出:“国际地役就是为了使得一国的领土或其一部分满足别国的利益,依条约对前者的领土主权所加的限制。”“而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国际地役说更是应该完全从国际法排斥出去的。”他的理由是:第一,私法上的地役关涉私人权利,国际地役关涉领土主权问题,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回事;第二,罗马法上的地役观念适用国家领土关系上原来是由于适应神圣罗马帝国时代欧洲封建领主的土地错综分散的特殊状态,“飞地”现象的存在自然在交通和管理上有通过别国领土的必要,而今这种状态已经不存在了;第三,国际地役概念的内容的不确定,甚至在外国驻军和设立军事基地都包括在国际地役之内而把它合法化了;第四,把条约加于领土主权的限制一律在国际地役的名义下使之合法化不符合主权原则;第五,即令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对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有所限制,那也属于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问题的范畴,根本不需要引入国际地役的概念。[111]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也指出:“国际法上的地役在许多情形下是与国内法上的地役不同的。(一)国际地役的设定往往基于不平等的条约关系,不同于国内法上的地役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二)国内法上的地役以相邻关系为必要,而国际法上的所谓地役则往往不是这样。”他们的结论和周鲠生相同:“国际法上并不需要采取国际地役的概念。”[112]

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1995年版的《国际法》教材中,由邹克渊撰写的《国家领土》一章改变了关于国际地役的看法,比如承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内陆国出入海洋的过境权属于国际地役的范畴。[113]后来,邵津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国家领土》一章中也指出:“国内法上的国际地役与国内民法上的地役有所区别:它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并不绝对地以相邻关系为前提,它对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具有相对永久性。”[114]

上述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地役”的观点的转变过程,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如何对待国际法上的某些曾经被帝国主义国家利用来侵犯别国主权的制度的缩影。

第二节 中印边界问题

中印边界问题是中印关系发展中的主要问题,由此引发的1962年的中印边界武装冲突,对中印关系以及中国与一些周边国家的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是中印关系史上乃至现代国际关系史上占有突出地位的重大事件之一。

印度政府和绝大多数印度学者都认为,中印边界要么是早已为边界条约所划定,要么是符合习惯国际法的习惯边界,不存在未划定的边界问题。印度政府坚持用法律方法,即仲裁或司法解决的方法来解决边界问题,不主张使用谈判方式。中国政府认为,中印边界从未经有效条约划定,中国政府希望双方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解决边界问题。

一 周鲠生、陈体强的研究成果

周鲠生发表在《政法研究》1959年第5期上的《驳印度对中印边界的片面主张》的论文、发表在1961年7月26日《人民日报》上的《国际法并不支持印度对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的论文,陈体强发表在《国际问题研究》1982年第1期上的《中印边界问题的法律方面》一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对中印边界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了中国在中印边界问题上的主张的合法性,得出了印度主张的“边界条约”和“传统习惯边界线”都不成立的结论。[115]

(一)边界条约问题

周鲠生先生指出,印度方面主张的所谓划定中印边界的条约主要属于三种性质:(1)条约的存在尚是疑问;(2)条约根本同边界问题无关;(3)条约本身是非法的、无效的。[116]

陈体强指出,用条约确立边界必须经过两个步骤,一是订立划界条约,在条约中描述边界的一般走向,并标在所附地图上;二是实地标界,在地面上竖立与地图上的定点相符的界标。他指出,在中印边界全线,包括西段、中段和东段,这两个步骤中的任何一个步骤都没有采取过。

关于西段的所谓条约,印度提出的关于中印西段边界的1684年条约,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条约的存在,更无证据证明该条约划定了边界;所谓1842年条约和1852年条约根本未提及边界线问题;1847年的外交信件往来以及中英官员对边界问题的看法都不支持印度的主张;1899年的印方建议中方根本没有接受;因此,中印西段边界从未正式划定。

关于中段的所谓条约,陈体强证明了印度所提及的条约都没有关于边界划分的内容。

关于东段边界,印度方面称已为1914年的西姆拉会议上产生的所谓“麦克马洪线”所划定。

参加西姆拉会议的中国代表的全权证书上根本没有提及中国西藏和印度之间的边界问题。中国代表在英国代表麦克马洪的强迫下草签了一份条约草案和一份解释性地图。会议期间,麦克马洪与西藏代表私下商定中国西藏和印度之间的界限,然后把这条线(被称为“麦克马洪线”)绘在地图上,并把该地图附在中国代表草签过的条约草案上。即使是不具有签署效力的草签,中国政府也立即声明该草签是个人行为,“未奉政府训”,还声明不承认英国和西藏代表可能签署的任何条约或类似文件。《印度官员报告》承认,“麦克马洪线”的事并没有告诉中国代表,因为印藏边界的讨论“同中国无关,因此不需要正式提交全体会议”。英国的行为构成条约法上的欺诈。英国还伪造条约集,把1929年出版的未收入“英藏协议”的《艾奇逊条约集》第14卷收回销毁,1939年重印该卷并把“英藏协议”加进去,企图以此证明西姆拉会议后1929年首次出版条约集时“英藏协议”就收进去了,中国政府对该卷中的“英藏协议”从未提出异议。不过,英国的这种手法没有得逞,因为原版的《艾奇逊条约集》第14卷未能全部收回,反倒证明了英国在“麦克马洪线”问题上的虚伪的本质。

陈体强引用尼赫鲁关于“没有一个国家承认过西藏独立”的话,反驳了印度政府及有关学者关于西藏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的观点。关于印度方面提出的中国、西藏、英国三方缔结的“西姆拉专约”属于多边条约,中方作为这个“多边条约的一方,不批准条约,并不影响条约生效”的主张。陈体强指出,三方条约属于数目很有限的条约,需要各方都批准才能实际履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专门规定了缔约国数目有限的多边条约的生效问题。

(二)分水岭等地理特征与传统习惯边界线问题

1.关于“分水岭原则”

分水岭原则是指两国谈判划定边界时,以山脉的分水岭的走向为边界走向的划界方法。分水岭这种地理特征对于传统习惯边界的形成有某些影响,但不是决定性的。中国人民世世代代住在喜马拉雅山的南麓,也就是生活在喜马拉雅山的分水岭的印度一侧。然而,印度方面宣称,“分水岭原则”是决定边界的有效与合法原则,它所主张的边界线一贯符合“分水岭原则”,因而是唯一正确的主张。周鲠生指出:“以分水岭为界只是一种划界的方法,这也不是一国能够片面决定的。”[117]陈体强认为,“分水岭原则”不是国际法的公认原则,在一定场合下,经有关国家同意,可以利用“分水岭原则”确定边界的具体划法。但该原则及其他任何地理原则,都不是可以先天地、不顾有关国家的意志而确定国家边界的原则。

2.管辖权的范围

陈体强指出,在中印之间既不存在边界条约,而“分水岭原则”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剩下的只有根据双方实际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来确定边界的位置了。他引证了印度作者贝因斯的话:“有一个在传统上被接受为国际法理的一部分并被认为是比(分水岭原则)更为重要的指导原则,那就是有效性原则,即对领土行使有效管辖。有争议的领土属于印度或中国的范围的大小,必须在双方行使实际管辖的基础上加以确定。”他列举了大量的事实证明中国的管辖范围到喜马拉雅山的山麓,并说明决定性的因素是当时双方行使行政管辖权所及的范围。

二 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

杨公素在《中国西藏地方的涉外问题》一书中,对中印边界问题的历史由来作了比较详细的考察。作者认为,英国殖民主义者的侵略扩张政策是中印边界问题产生的历史根源,而独立后的印度继承这份侵略遗产的企图则是这一问题继续存在的现实原因。他同时论证了西姆拉会议与“麦克马洪线”的非法性。

刘学成的《中印边界争端与中印关系》一书,把中印边界问题的全貌展现在人们面前。他的研究充分利用了印度和英国方面现有的关于边界问题的资料,但不同于此前的此类研究的是,他更多的是基于中国方面的资料来进行分析的,具有更高的学术价值。刘学成认为,中印边界问题的持续存在,受到了法律分歧、国际环境和两国国内政治的影响。从国际环境方面来讲,“二战”后是受中、美、苏的大三角关系加上中国、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小三角关系的影响。从国内政治方面来讲,20世纪六七十年代印度政局的动荡和中国发生的“文化大革命”使得两国都无力在边界问题的解决上有所作为。刘学成还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解决中印边界问题的可能方案——以目前的实际控制线为基础,相互调整,逐步解决。应该说,这对于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印边界问题谈判将不无借鉴意义。[118]

总体而言,中国学术界对于中印边界问题的研究成果少于印度与西方学者。中国方面有关中印边界问题的大量档案至今仍没有公布,学者们进行研究时缺乏必要的原始资料。这可能是一个原因。

第三节 所谓的台湾法律地位问题

台湾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台湾自古是中国领土。在1895年以后的50年间曾被日本帝国主义侵占。1943年12月1日《开罗宣言》规定中、英、美三国的目的是“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东北)、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194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打败日本侵略者以后由中国政府派员接收,台湾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恢复为中国领土。美国总统杜鲁门1950年1月5日的声明,以及同时期英国外交部的声明,都承认《开罗宣言》的效力,承认台湾属于中国。无论从国际法理论还是从英美政府的官方声明来看,《开罗宣言》都无可置疑的是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文件。尤其重要的是,这个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和执行了的。1950年2月9日,美国国务院就台湾问题回答美国众议院外交委员会的询问时,拒绝了“考虑以台湾作为日本领土,由战胜国管理,直至依对日和约作最后的处置为止”的建议,也否定了在国际监督下在台湾举行公民投票以确定该地居民意愿的建议。当时美国国务院指出,台湾“已包括在中国内成为一省”,各盟国均未提出质疑,“因为这些步骤明显地符合在开罗所作的并在波茨坦重予确认的诺言”。

然而,1950年6月27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侵略台湾的声明,强词夺理地说:“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由联合国的考虑。”随之,美国以及追随美国的国家的政府,也有些学者开始捏造各种各样的荒谬论据,附和美国的论调。伦敦《泰晤士报》1954年9月6日发表英国国际法学者乔治·施瓦曾伯格的文章声称:“伦敦从未把开罗宣言当作国际法上具有约束力的东西;它只不过是一个关于意图的宣言,受当时情况的限制,而不是一个永久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保证。所以,当1951年台湾根据对日和约而正式脱离日本时,在英国眼中该岛已成为一块真空的土地。”这种论调显然是出于英美政府的授意。1954年11月16日,美国国务卿杜勒斯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日本放弃了台湾和澎湖以后,“这些地区从没有被再转让给任何其他国家”。1955年1月26日和2月4日英国外交大臣艾登在英国下院说:“在本世纪内,台湾从来也不是中国的一部分。”显然,它们否认《开罗宣言》就是为了否认中国对台湾的领土主权。

1954年12月29日,周鲠生教授在《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斥关于台湾局势的谬论》的文章,指出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以及中国已经收复台湾的“举世皆知的无可否认的事实,很明显地说明了台湾的地位,肯定了中国对于台湾的主权”,美帝国主义占领台湾和阻挠中国解放台湾,“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对中国领土完整的侵犯”。[119]

1955年2月8日,陈体强在《人民日报》发表题为《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的文章。[120]

陈体强在该论文中指出,上述“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文章和声明都否认《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把《开罗宣言》中关于归还台湾的规定说成是“一种追溯性的道义谴责”,不影响1895年《马关条约》的“割让效力”。对此,陈体强指出:“开罗宣言是一个庄严的国际条约。条约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形式,但它的本质是它表现着缔约国间的协议。”他引用了英国条约法专家麦克奈尔的著作和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部1935年草拟的条约法公约草案中关于“宣言”的定义之后说,“根据这些定义,开罗宣言是一个正式的国际条约,那是毫无疑义的。把开罗宣言说成是一种说明‘意图的声明’,或者说它没有具备某种国内法上的手续,因而没有拘束力的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只要有权力代表国家的政府之间达成协议,便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没有人否认《波茨坦公告》的效力,该公告确认了《开罗宣言》。“开罗宣言是由中、美、英三国所签订,后来由于苏联参加了波茨坦公告而也成为开罗宣言的参加者。由于日本接受了波茨坦公告而无条件投降,开罗宣言也就成了中、苏、美、英、日五国之间的条约。”《开罗宣言》规定“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东北)、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国”。“事实上,中国于1945年10月25日接收了台湾,恰恰就是执行开罗宣言的规定。”

关于《马关条约》问题,陈体强指出:“开罗宣言就是对日和约的基础。这个宣言当然取消和改变了和它相冲突的一切过去的条约和法律关系。1895年的马关条约是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逼迫中国订立的城下之盟,当然不可能再承认它有任何效力。中国于1941年12月8日已经正式宣布废止中日间一切条约,包括马关条约在内。如果在中国人民八年浴血抗战、打败日本帝国主义后的今天,还有人胆敢说这个中国人民认为奇耻大辱的马关条约有‘割让’的效力,而中国对它固有领土的主权却是无效的,那是对中国人民的极大侮辱。开罗宣言说得很清楚,盟国进行战争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侵略的原则绝不许其维持,侵略的条约绝不许其存在,侵略者所占据的领土必须归还原主。”接着,陈体强还通过引证时任国际法院法官的英国劳特派特教授的《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中关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是无效的,不能成为违法者法律权利的根据”的论断,指出:“无论在19世纪末年在帝国主义的眼中马关条约是怎样‘楷模足式’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法上已经肯定地不能再承认这种条约还能成为侵略者保有侵占的领土的法律依据。开罗宣言说日本所‘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应该归还,绝不仅仅是一种‘追溯性的道义谴责’,而是确立了一个新的国际法原则,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过去的日本的侵略,并且也适用于今后的任何条约。”

陈体强指出:“根据开罗宣言,是否可以解释为台湾澎湖是由日本放弃给盟国‘共有’的呢?显然这在开罗宣言上是找不到任何根据的。施瓦曾伯格企图拿台湾的地位和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的海外属地相比拟,显然是拟于不伦。因为,和台湾澎湖相比拟的应当是阿尔萨斯—洛林,而不是德国海外属地。”“既然开罗宣言已经成为中、苏、美、英、日五国间的有效条约,这五个国家都负有义务予以遵守。五个国家之中有一部分国家自己另外订立与开罗宣言相抵触的条约,自然是非法的、无效的。英国奥本海教授在他的《国际法》一书中说,缔约国‘有义务不缔结与原先的条约的义务不合的条约。缔结这种条约是一种违法行为,不能够产生对违法者有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任何关于非法的旧金山单独‘对日和约’可以决定把台湾和澎湖交给这个或那个国家的说法,都是和强盗分赃一样的非法行为,绝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陈体强在这篇论文的最后指出,“从法律上说,结论只有一条:台湾澎湖的法律主权属于中国”。

陈体强在1955年第3期《政法研究》上撰写题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台湾法律地位问题”》一文,再次澄清了所谓的“台湾法律地位问题”。[121]

例如,在该文中,陈体强反驳了当时某些西方学者关于“没有经和约规定领土主权不能转移”的论点。这些学者力图证明:在旧金山对日和约签订以前,台湾的主权仍属于日本。该约仅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的主权,而未规定转移给谁,因此台湾是一种“真空地带”或“无主地”。

对此,陈体强指出:(1)旧金山和约的相关内容因违背先前的开罗宣言而无效,因没有中国参加,违背当年的联合国家宣言而非法和无效。英美政府缔结的这种背信弃义的“条约”,当然丝毫不能影响中国对台湾的权利。(2)并不是所有的领土转移都须经过“和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收复阿尔萨斯—洛林,并没有等待凡尔赛和约。美国国务卿在其1950年1月5日的声明中也不赞成有“和约”才能转移领土主权的说法。他说:“我们未在朝鲜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并未在千岛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也未在我们担任托管的岛屿问题上等候条约。”(3)实际上,包括开罗宣言的目的从而构成了对日和约的基础的日本投降条款,恰恰就是这样一个转移领土的条约。它构成了中国政府收复台湾以及其他所有被占领土的根据之一。(4)中国收复台湾是收复固有的领土主权,是恢复丧失的领土问题,是开罗宣言中所规定的“窃取”的东西的返还问题,与领土割让的情况是根本不同的。

因此,陈体强指出,任何“托管台湾”、“台湾中立化”、“台湾前途由联合国决定”、“台湾独立国”和承认“两个中国”的主张,都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都是不可能被接受的。

第四节 南极地区

一 关于南极条约体系

脱稿于1964年、出版于1976年的周鲠生的《国际法》一书谈到“先占”时指出:“今后这种取得领土的方式和规则实际适用的机会已不多(除在关于领土争端的仲裁或司法案件中可能援用以主张一方当事国的权利外),因为现今世界上已经很少可能找到无主之地供任何国家作为先占的对象(除非在南极、北极区域)。”他对此所加的注释是:“关于南极、北极区域的占有问题,各国有不同的主张,迄今在国际法上尚没有公认的规则;奥本海教本第八版只是在脚注里略举了一些理论家的见解和某些国家的主张。”这显然是没有注意到1959年的《南极条约》。

王铁崖、汪暄教授在1981年《国际法》中指出:“1959年12月1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南极条约》暂时冻结了各国的领土要求……维持了南极的一个暂时局面,但是,到了1991年条约失效而需要重订的时候,斗争就将更加激化了。”[122]其实,根据该条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约生效30年后的1991年,是任何协商国都可以提出召开会议审议该条约的实施情况和协商该条约的变更或修改问题的会议的时间,并不是该条约失效的时间。

王铁崖主编、邹克渊撰稿的1995年《国际法》的《国际法上的领土》一章指出:“南极尽管人迹罕至,但并不是法律真空,从1959年开始就有一种法律制度在规范着它。南极地区目前的法律地位也是由该法律制度所决定的。这一法律制度称之为‘南极条约体系’。”“南极条约体系是指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南极条约体系的最新发展是1991年10月通过的《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123]

二 关于南极矿物资源问题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邹克渊的《南极矿物资源与国际法》一书是中国学者研究南极条约体系的一本有分量的学术专著。

南极矿物资源制度无疑是南极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书较为全面地探讨了南极矿物资源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例如: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形成,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一般原则与南极环境的保护,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组织机构,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的法律规定,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遵守与遵行,南极矿物资源制度中的主权和管辖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南极矿物资源制度,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未来等。

该书第八章论述了南极矿物资源制度中的主权和管辖权问题。该章介绍了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提出;南极条约体系关于主权和管辖权问题的安排;关于解决南极主权和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设想;南极《矿物公约》关于主权和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该章介绍的关于解决南极主权和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设想包括:领土主权模式、国际共管、开放利用模式、斯瓦尔巴特群岛模式、世界公园、国际海底模式和故意模糊模式。

作者指出,故意模糊模式是沿袭南极条约体系的传统,绕开主权问题,而使矿物资源制度得以实施。该模式的实质在于协调领土要求国和非领土要求国之间的不同利益,使领土要求国感到其主权要求没有被否定,使非领土要求国感到这种安排并不等于对领土要求国的领土主权要求的承认。因此,该模式是最为上述两类国家接受的模式。《矿物公约》像《南极条约》一样,最终搁置了主权问题,仍然使南极的地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法律状态。但这种故意模糊模式却能成功地使缔约各国避免有关主权问题的可能的冲突,而使矿物资源制度得到有效执行。这实际上是南极条约体系内实用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方法的再一次体现或运用。

关于管辖权,作者指出,除有关矿物资源的活动都应服从依照公约设立的机构的管理外,缔约国应对其担保的经营者实行有效的管辖。《矿物公约》与《南极条约》一样,确立了专属的属人管辖权。

该书第九章论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南极矿物资源制度”,内容包括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人类共同财产概念适用于南极的要求的提出和人类共同财产的概念对南极及其资源的适用。

作者指出,尽管包括矿物资源制度的南极条约体系包含着若干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因素,但目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要完全适用于南极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南极条约体系富有活力,能够承受联合国和该体系之外发展中国家对它施加的压力。但另一方面南极条约体系正日益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并作了有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调整和改革,这在南极矿物资源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显著。这种调整和变革正是上述压力所带来的结果。这使得南极条约体系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因素日益增强,与此相反,该体系中的另一重大因素——领土主权要求的作用则日益削弱。因此,从总的趋势来看,南极不断朝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方向发展。

该书第十章论述了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未来,其中包括自愿限制协议、矿物资源制度的发展趋向和南极条约体系的未来。

作者指出,展望南极条约体系的未来,可以预见:(1)南极条约体系将继续存在并不断发展,不会被任何其他制度(如联合国或国际海底制度)所取代。(2)和平利用、非军事化、科研自由、国际合作等南极条约体系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将长期保留下来。(3)南极条约体系内关于南极领土主权问题上的各国的法律立场虽然日益削弱,但只要南极条约协商国内部没有统一认识,仍会继续维持。(4)南极条约体系将进一步开放,并将对《南极条约》关于取得协商国资格的科学研究标准作出较为宽松的解释,以便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5)南极条约体系将进一步加强对南极环境的保护,最终形成全面的总体保护战略和法律制度。(6)20世纪不可能有大规模的南极资源开发活动,但如有此类活动,就应受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的制约,这就预先排除了在南极发生资源争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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