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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学基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一、法学研究对象的争论与确立

在这个时期,法学领域出现了一个重要的学术现象,就是国家与法的理论开始被法学基础理论所替代。其替代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法学研究对象的重新确定。大体而言,我国法学研究对象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得以基本确立,或者说,在这一时期基本形成共识而不再有大的争议。在这一时期及其以后,“国家”不再成为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法学成为一门专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此前,国内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则出现过几次比较大的讨论或争论,争论的发生与我国法学在起步之初搬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这些学名有关,也与当时人们对于法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看法联系在一起。

对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法理学学科和教科书的整个体系,因此,关于法学研究对象,通常是法理学教科书在导论或开篇部分首先要明确的内容。从法理学学科或教科书名称由“国家与法的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再到“法理学”的发展变化来看,其发展轨迹与法学研究对象的重构与界定紧密关联,法学研究对象在中国确是一个关乎法学或法理学的“正名”和“定名”的重要问题。

1956年11月22日,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召开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座谈会,会上一些与会者讨论了中国法制史的名称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法制史学的研究对象问题。这是较早的一次涉及法学研究对象的讨论。尽管会议讨论的是法制史议题,但就“国家与法的理论”与“国家与法的历史”相类似的学名和经历而言,这些讨论也实际反映出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争论中的一些相同问题。

关于“法制史”这一名称,与会学者明显有着分歧。这些分歧体现出当时人们的某些思想认识以及法学的实际处境。会上,赞成使用“法制史”或“中国法制史”名称的学者指出:“在旧时代里有几位学者写过‘中国法制史’一类的著作,内容固然有广狭之不同,而其名称则大抵一致。法制二字联用,由来已久。……现在仍然用‘法制史’,……能为广大人民所接受。”“法当然是法律,制就是国家制度,‘法制史’三字就是国家与法的历史,言简意赅……现在一般地依照苏联翻译,改为‘国家与法的历史’,当然是对的。可是用中国的‘法制史’三字,更为简单明了,也是很恰当的。”“这门科学的命名问题,既然它着重研究我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自应以名为‘中国法律制度史’,或‘中国法制史’较为妥当。有人说必须称之为‘国家与法的历史’,用此以区别于资产阶级学者的研究。……这种意见不尽有据,只要研究方法正确,是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的,固不必强调加上国家一词,以示区别,这不仅行文累赘,而且在命名上,容易把这些学科的研究中心模糊起来,反不如‘中国法制史’的称呼来得清楚简练,切合实际情况。”[171]

与此相对,另外一些学者则基于与“旧”的对立、与“资产阶级”的对立,主张使用“国家与法的历史”这一名称。这些学者指出:“‘中国法制史’是一个旧名,在这一旧名下,每个搞法律科学的人都经常地会联想到旧的中国法制史那种特殊的写法及内容。虽然在旧的中国法制史的写法和内容上有许多缺点可以指责,但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把国家和法律隔离开来单纯地(或比较单纯地)讲述法律的历史。这一特点构成了它和我们的看法的根本冲突,在我们看来,法律是不能离开具体国家的本质被理解的。有意地割裂法律和国家的密切联系,正是资产阶级法学研究的特点。……‘中国法制史’和‘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不同……并不是单纯的‘名词’的不同……这正是资产阶级学者和我们讲这门科学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根本区别。”“‘国家与法的历史’是能够反映这一对象的。‘法制史’则不然,必须多加解释,才能使人理解为‘国家与法的历史’(指对象)。因为‘法制’这一概念,自有其特定的含义,并不符合‘国家与法的历史’这门科学所研究的对象。……在资产阶级国家,……他们使用‘法制史’的目的,在于将国家与法律分割开来,否认国家创制法律,并将法律说成是超乎一切的,创制一切制度的永恒不变的东西,以此来掩饰法律的阶级性和抹杀国家的阶级性。……我们现在的‘国家与法的历史’,无论是从内容到形式,都是一门新的科学。虽然它可以接受或继承前人在某些方面所作的一些有益的成果,但它和旧的‘法制史’是根本对立的。”[172]

虽然关于法制史的“定名”存在争议,但在当时,学者们对于法制史既研究法律制度的历史也研究国家制度的历史、法律与国家不可分割的看法则是一致的。就此来说,这一次比较早的讨论,只是比较表面地触及了法学研究对象问题,其实更凸显出当时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主导地位。因为研究对象与学科以及教科书之间的关联,后来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专门讨论,与“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统编教材的编写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1964年5月14—15日,中国政法学会研究部、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政法研究》编辑部,联合组织召开了一次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会议。这是国内法学界最早的一次专门以法学研究对象为议题的讨论会。与关于法制史“定名”的讨论相比更进一步的是,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在这次会议上被提了出来。法律相对于国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学科分工,是学者们提出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的主要根据;还有学者是针对当时只重视国家而忽视法、讲政策多而讲法律少的现状,提出法学应以法作为研究对象。不过,这在当时还只是少数人的意见。与以往讨论相同的是,虽然出现了争论,但这次争论并没有突破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主导框架,法学以国家和法为研究对象仍是主流看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与国家同时产生,同为阶级统治工具,二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分割国家与法乃资产阶级法学的特点,是与会者较为普遍的看法。即使提出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者,也强调不能脱离国家来研究法。(2)在法学研究是应以国家为主,还是应以法为主的问题上,一些学者明确提到“以国家为主”。有主张法学应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者甚至认为,法学之所以应以法为研究对象,乃是因为国家与法是主从关系,法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不能把更主要的和更根本的国家理论降低规格地包含在法学之中。[173]虽然这次争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法学以国家和法为研究对象的观点仍占据上风,但就会议专门以法学研究对象为题展开讨论,以及讨论所涉及的当时的政治和法律状况而言,这次争论实际表现出国家与法的理论十几年来对于科学研究、学科分工以及社会现实所产生的一些影响和问题。尽管与日后的20世纪80年代相隔近20年,这次争论仍可视为法学基础理论取代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历史先声。

1980年5月,北京市法学会法学理论专业组就法学研究对象问题召开讨论会,《法学杂志》、《法学研究》等法学刊物相继发表了这方面的讨论文章。[174]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学界就法学研究对象问题展开的第二次专门讨论。与1964年的争论不同的是,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在这次讨论中成为主流意见。其时,十一届三中全会已经召开,会议讨论了民主和法制问题,并且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此前197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提到“组织制定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积极开展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军事学、法学……方面的研究”。中央文件中民主与法制、政治学与法学分提并论,对于在1980年的研讨中形成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的主流意见,起到了一定作用。在这次讨论中,尽管仍有少数学者坚持法学研究对象应包含国家和法,但更多学者,包括在过去的讨论中坚持法学应以国家和法为研究对象的学者,转向了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较之以往更为深入的是,学者们在认同国家不再作为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的前提下,对于“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这种表述作了更为细致的辨析。诸如司法、犯罪、古代法、法学教育等是否也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或者说,“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这一表述是否足以涵括司法、犯罪、古代法、法学教育等法律现象,也作为问题被提了出来。

这次讨论所形成的主流观点,与当时国内法学发展的整体趋势是一致的。1979年,《政法研究》为《法学研究》所取代;1980年,中国政治学会成立;1982年,中国法学会成立。体现在学科和教科书上,原来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也分别更名为“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而且,以“法学基础理论”命名的教材采用了法学以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理论表述。1981年,《人民日报》有评论这样写道,“在法学研究对象上,突破了以研究国家学说为主的框框”。[175]

1983年4月21—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华东政法学院,在上海联合召开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理论讨论会,这次会议对于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作了进一步的理论论证和具体划分,巩固和深化了理论界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研讨成果。[176]

就历史作用而言,将法确定为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形成与国家或政治理论相对分离的独立法学体系,可以说是改革开放初期法学所取得的对于法学自主发展具有基础意义的成就。由于法学研究对象与法学学科或教科书体系之间的紧密联系,随着法学研究对象的变化,这一成就所具有的基础意义,在法理学学科或教科书的体系更新上,得到了深刻而久远的体现。从“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的理论体系的对比中,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点。

“国家与法的理论”主要由六部分构成:一是导论,包括研究对象、方法和体系;二是国家与法的概念、特征、起源和本质;三是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内容包括奴隶制、封建制、资产阶级三种类型的国家和法;四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般理论,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形式、职能和机构等内容;五是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包括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渊源、体系,法制,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法与共产主义道德,法律意识,违法行为等内容;六是国家与共产主义。其中,四、五部分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主要内容,而且法的理论明显受到国家理论的主导。[177]

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法学基础理论”,则主要由导论、法的一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三部分构成。导论包括法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体系。法的一般理论包括法的概念、特征、起源、本质和历史类型。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包括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制定和实施,涉及法制、法的体系、法的渊源、法律规范、法律效力、法律解释、法律关系、法律制定、法律适用、法律监督、法律实施、法律意识、法与政治、法律与经济、法与精神文明、法与道德、违法与制裁等内容。[178]两相对照,“法学基础理论”明显舍弃了“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关于国家以及共产主义的专门内容,而将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一般理论作为主要内容。

再后来的“法理学”主要由导论和法的原理构成,或者说,由“学”和“法理”两部分构成。“学”的部分包括法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历史等。“法理”部分包括法的起源、历史发展、概念、要素、形式、法治、法律体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文化、法的运行和实施、法的作用和价值、法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等内容。[179]与“法学基础理论”比起来,“法理学”将社会主义法的原理融入到法的原理中一起来研究,在学理上显得更为一般、专门而深入。

总体来看,作为一个既涉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也涉及法学与政治的关系的论题,法学研究对象从“国家与法”转变成为“法”,“国家与法的理论”因此也转变成为“法学基础理论”并进而发展成为“法理学”,这反映出法学界使学术自主发展、免受或少受非学术支配和干扰的集体努力。法律从国家理论中相对独立出来,可以说是现代学科分工的正常表现,体现了现代学术发展的两个明显特点。一是学术与政治适度分开,学术相对独立;二是学科之间相互分化,学术成为专门之学。尽管如此,在1983—1984年的相关讨论中,一些法理学者在赞同法学基础理论剔出国家理论的同时,也指出当时的法学基础理论在总体上其实“没有突破老的框框”,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沿用了国家与法的理论的体系和内容,并因此强调法学基础理论要更多地联系中国的实际,在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同时,更多地研究法律本身的问题,特别是诸如法、立法、法制、法治、权利、权力等基本法律概念。[180]

二、法学基本概念与范畴的界定

如果说,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争论最终为法学划定了一块与国家和政治相对区分和独立的专门法律领域,那么在此之后,专属法学的研究领域中究竟有哪些基本概念和范畴,就作为一个首要问题呈现了出来。这样一个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初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争论中其实已被触及,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则成为会议讨论的一个热点。到1992年前后,这一问题大致得到解决,其标志是权利和义务被确定为法学的基本范畴,[181]“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182]被多数学者所接受,尽管此后直到21世纪法学界对此仍然存在某些争论。

确定法学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与关于法的阶级性的争论相伴随的,甚至可以说,是以理论界对法的性质的重新认识或观念更新为前提的。无论是法学研究对象的划定,还是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确立,都需要首先将法律与国家或政治适当区分开,使法学从国家理论或政治理论的支配中相对独立出来。因此,在从1978—1992年“法学基础理论”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可以明显看到两条发展线索,而这两条线索在法的性质问题上有着共同的趋向。一条线索是,在知识层面,法学开始构建自己的概念和范畴体系,这主要是围绕作为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权利与义务展开的;另一条线索是,在价值层面,法学开始寻求以权利作为其基点,这主要是围绕作为现代价值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展开的。一如法学基础理论的发展表现出对国家与法的理论中起支配作用的国家理论的摒弃,这两条线索在20世纪80年代的发展也一直伴随着关于法的阶级性、阶级本质的争论以及对“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批判。

关于法的性质的讨论在20世纪50年代其实已有显现。改革开放初期,法学界在法的阶级性问题上再起争论。一些学者提出了法的继承性、社会性、人民性、客观性、规律性和超阶级性,认为法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是承担着社会公共职能、有其客观的物质条件基础、反映着人类社会生活规律。20世纪80年代初期,学者们围绕这一主题在《法学研究》上展开了广泛讨论。《中国法学》也从1988年第1期至1989年第1期,每期都专门刊登关于法的本质和法学理论更新的争论文章,持续不辍达一年之久。从后来的发展看,“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在法学界最终被淘汰。在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这样写道:“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时期,人民性是一个扩展因素,而阶级性是一个消亡因素,它只存在于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所以,确认人民性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属性,或者说是属性的主导方面,更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真实内容及其发展规律”。[183]后来,有学者提出并主张法理学在研究范式上实现从“阶级斗争”向“权利本位”的转变。[184]关于法律的性质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界定以及法学学科的进一步完善铺平了道路。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直至90年代,法理学界曾就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专门开会讨论,也对诸如法、法律价值、法律效力、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解释、法律文化等进行了广泛而专门的研究,[185]极大地充实和扩展了法的一般理论以及法学的概念和范畴体系。

1985年6月11—16日,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召开成立大会和第一次学术研讨会,会议的主题包括法律的概念以及法律与改革,当时关于法的阶级性仍是讨论的重点。[186]1988年6月6—10日,关于法学基本范畴的首次专题研讨会召开。会议研究了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问题,围绕权利、义务、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制等范畴展开了讨论,并提出了以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以权利为本位建构新时期法理学的总体思路。[187]“法的本位”在此次会议上备受关注,由此引发了法理学界在“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问题上的争论。1990年5月22日至25日,在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四次年会上,与会者对“法的本位”问题展开了进一步的讨论。会上,权利本位论者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范畴体系的核心,提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188]这一看法受到了义务本位论者以及权利义务统一论者的批评。而且,有学者也提到,除权利义务外,法学还有很多其他基本范畴,还有学者认为,权利与权力也是法学的一对重要范畴。此外,权利概念本身,或者说权利究竟指什么,在此次会议上也受到关注。[189]1990年10月10—12日,法理学界再次就“民主、法制、权利和义务”召开研讨会。权利本位仍是会议争论的热点。尽管还是不乏对于权利本位的批评,但“权利本位说”得到了多数与会者的肯定。会上,学者们倡导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石范畴健全法学的范畴体系。有学者提到,建立严整的范畴体系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法学必须树立起强烈的范畴意识;按照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和抽象化程度的差异,法学范畴可划分为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三个层次;法学应当由以“阶级斗争”为基石范畴转向以“权利义务”为基石范畴,由此健全法学范畴体系。[190]这样一连串的会议研讨,推动了法学范畴体系在我国的建立和更新。

1991年,《法学研究》刊发《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一文,这是一篇关于法学范畴的长篇专论。该文提到,“自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整整30年间,特别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荒唐岁月,我国法学一直把‘阶级性’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尽管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和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式。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中轴旋转,法学实际上成了‘阶级斗争学’。……把‘阶级性’置于法学基石范畴的位置,作为法学的参照系或观念模式,必然使法学丧失其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资格和地位”。鉴于此,该文呼吁强化法学的范畴意识,并将法学范畴细致地划分为法的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六个类型。其中,法的本体论范畴包括:法、法规范、法原则、权利、义务、法部门、法体系、法文化、法律调整、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等;法的进化论范畴包括:法生成、法类型、法系、法更替、法继承等;法的运行论范畴包括:法的创制、法的实施、法的效力和实效、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责任、法律推理等;法的主体论范畴包括:国家、阶级、团体、个人等;价值论范畴包括:民主、法治、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福利等。在此基础上,该文提出权利义务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石范畴构建法学理论体系,其主要学理在于:权利义务是对法律现象本体属性、内在联系最深刻、最全面的反映;权利义务反映法的价值属性和主体性;权利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法学其他范畴只有与权利义务联系起来才有实质意义并易于理解。[191]

对于这些看法,特别是把权利义务作为法学基石范畴,法学界有人后来提出了不同看法。例如,有学者指出,“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中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法学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最基本研究对象和分析起点,从而形成新的范畴结构和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192]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学的核心范畴”,“我国的法理学应以规则为核心构建体系”。[193]还有一些学者提到,以权利与义务、民主与法制、人治与法治、主权与人权、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等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尽管认识不同、表述不一,但对于确立基本范畴,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和丰富独立而专门的学科体系,在法理学界则可谓一种共识。由此也可以说,学界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讨论的一个关键,是在于法理学的学科体系。关于这一体系,有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初指出,“一门学问的体系是由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构成的。……我国法理学体系的现状,是不大令人满意的。……在知识体系中,对本体意义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对法本身的概念、结构、范畴、术语的研究,还十分薄弱。……在价值体系中,我们对法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所具有的内在原则的研究,以及在这一研究的基础上对社会主义法的内在原则的研究,还比较少见。……现在,法理学应该以研究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为契机,来实现对自己的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和方法论体系的调整和充实”。[194]

基于法理学学科体系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理学界对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研究明显加强。以《法学研究》为例,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在这一刊物发表的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专门研究论文中,大体涉及法律价值4篇、法律效力4篇、法律渊源5篇、法律体系6篇、法律关系3篇、法律规范5篇、法律行为2篇、法律责任2篇、法律制定11篇、法律实施3篇、法律适用2篇、司法裁判(含法律推理)11篇、法律解释8篇、法律职业3篇、法律意识2篇、法律文化6篇、方法论5篇。这些其实也是法学基础理论以及后来的法理学教科书的主要内容,法理学学科体系也正是在这些基本概念和范畴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

将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法理学界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探讨与法理学后来的发展结合起来看,这一探讨主要包含了三个主要环节。[195]一是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具体研究。相对于其他环节的讨论,发生在这一环节的总体争论比较少。或者说,争论主要发生在对具体概念或范畴的理解和分析上,例如,关于法律效力、法律责任、法律关系等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而在研究这些概念或范畴的必要性上,学界则是一致认同的。逐一研究各个概念和范畴,实际上是一个在法律领域烧制片砖片瓦、确立法言法语的过程。就法学基础理论和国家与法的理论之间的联系而言,它也表现为在调整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基础上对“法的理论”的扩充过程。二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研究。由于权利概念如同自由、法治等概念一样,在与政治意识形态的联系上,比诸如法律制度、法律效力等概念显得更为紧密,发生在这一环节的理论分歧相对较多,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理论界仍然存在着“左”与“右”、“姓社”与“姓资”的争论的条件下。也正因如此,法学界对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探讨,不得不时不时地回到国家与法的理论那里,进一步变革源于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某些理论观念。由于权利义务既可以作为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看待,也可能触及价值领域,权利在20世纪80年代的兴起过程中,其自身的批判力相对其他法学概念和范畴而言显得更有力量,在有些学者那里,它甚至是作为对文化传统的批判武器而使用的,[196]相应的,它所受到的批评因此也相对较强。三是推动法理学研究范式从“阶级斗争”向“权利本位”转变。如果说权利义务处在专门法学范畴与基本价值领域之间,那么,“权利本位”则表现出鲜明的价值趋向,它在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法的关系上明显偏向权利,因此甚至可以被用来支配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所以法理学界关于权利本位的争论最为集中。“功夫在诗外”,一如“国家与法的理论”当年受到国家理论的主导,“法学基础理论”在沿着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途径获得形式发展的过程中,最终也需要在作为现代价值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上取得新的理论突破。

三、人权与公民权利的理论兴起

法理学界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探讨和研究,对于丰富和完善法理学学科体系、促进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历史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当法学基础理论在学科体系的不断完善过程中触及权利义务并将其确立为法学的基本范畴,进而认定“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时,法理学就不仅因为有了自己的研究对象和核心内容而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体系,它更因此通过“权利”找到了精神寄托并因之赋予整个法学体系以深厚的价值底蕴,从而使法理学成为一门推动中国向民主法治迈进的经世之学。如果说,形成独立于国家理论的法学体系称得上法学基础理论在知识层面取得的一项重要成就,那么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范式转向“权利本位”范式,并由此确立人权和公民权利对于法学体系乃至法律体系的主导作用,则可谓法学基础理论在价值层面取得的另外一项重要进展。从人民民主的角度看,阶级斗争可谓革命时期争得人民民主的主要方式,权利则是改革和发展时期维护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对于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权利提供了制度入口,开启了法治道路。

权利是一个价值意味很强的政治和法律概念。它在17、18世纪的欧美首先成为政治和法律领域的价值起点。欧美历史上诸如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这样一些基础性的政治和法律文献,实际上都包含了“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内容。就其对立面而言,一方面,权利针对传统的社会伦理,成就了沿着维护人性和人的生理需求的路向发展的现代政治,这迥异于“启蒙”时代之前以道德义务或宗教伦理为基点的古代政治;另一方面,权利针对专断的国家权力,使现代国家权力循着保护人权的方向得以理性建构和持续地合法运行。这样一种建立在权利基点上的政治法律理论和实践,在现代世界历史进程中,逐渐成为从以欧美为中心向世界范围扩展的一股强大力量,也影响了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和“权利”并不是自古土生土长的语词。因此,当“人权”作为一个西方概念自近代以来进入中国时,它未能避免遭受一些文化隔膜乃至政治波折。尽管中国传统中包含着各种形式的保护人的思想和制度,但在长期有关“义”与“利”、“天理”与“人欲”的道德论辩中,权利特别是以权利为基点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由于“人权”在很长一段时期被视为“资产阶级的口号”,我国对于人权的接受也远不是一帆风顺的,以致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学者们仍在为疏通人权与中国传统、人权与马克思理论之间的障碍而努力。[197]

不过,“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以及改革开放初期的思想解放运动,曾经为人权在理论界的正面提出带来过一次契机。1979年,国内报刊涌现了大量有关人权的争论文章,[198]同期也出现了很多讨论人道主义、人性论的文章。从当时的讨论情况看,人权理论此时大多受到意识形态影响而处在一种政治对立结构之中,人权与阶级对立之间的张力较为明显。这一年之后近十年,学界关于人权的专门研究整体上比较少,甚至一度趋于沉寂。《法学研究》到1989年才再次出现关于人权的论文,《中国法学》关于人权的专论则到1991年才出现。在1991年以前,人权在我国始终是一个政治敏感论题,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国际领域中涉及中国的人权斗争有所加剧之后。在此形势下,20世纪80年代关于权利的研究,主要是循着公民权利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以及将权利义务确定为法学基本范畴的路径,来向前推进的,直至1991年和1992年在“人权”和“权利本位”上同时取得突破。至此,从我国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关于权利的法理学研究中,大致可以分辨出三条理路。

一是沿着法律体系的路径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讨论,这主要表现为学界对宪法权利或“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分析。以《法学研究》为例,虽然20世纪80年代初期和中期没有关于人权的专论,但零星可见一些关于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自由与法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文章。从主题和内容看,这些文章明显是从权利保护的宪法和法律体系着眼的,其间也包含着对“文化大革命”进一步的历史反思。新中国成立后头三十年,在大大小小的政治运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冲击下,宪法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并没有显现其作为“根本法”或“基本权利”的岿然不动地位,而是一直面临着风雨飘摇的尴尬处境,以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时仍不得不急迫地强调:维护法律的“极大的权威”,“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宪法及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政治实践中长期处于一种严重失衡状态,促使人们在拨乱反正之后对此政治困境做出深入的理论思考。总体上,《法学研究》上关于宪法权利的几篇文章,虽然在理论上直面这样的政治处境,但还只停留在对宪法规定的解释和论证以及主张保护公民权利的应然层面上。在现实举措方面,这些文章也提到了通过官员守法和严格执法来加强对权利的维护,但政治权力的规范运行尚未进入它们的视野,相关讨论终未能从理论上根本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国家有了宪法,而且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连同这些基本权利在政治实践中还是会遭受任意践踏?同样,讨论公民自由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文章,也主要是在法律框架内展开的。这些文章在主张法律保障公民自由的同时,显然并没有回避法律限制人的行为的一面,由此,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以及有关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讨论也就自然地被接引出来。这一时期关于自由权利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辩证统一关系的讨论,尽管看上去远没有当时有关“法的阶级性”的讨论那样广泛而热烈,但在一定程度上为以后把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制基本要素以及法学核心范畴的学术热衷埋下了伏笔。另外,无论是关于宪法权利的文章,还是关于自由权利与法律的文章,都只强调了宪法和法律应该规定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未能触及通过对政治权力的政治制约和法律规范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这样一条权利保护路径。“以权利制衡权力”,使政治权力依照法定程序运行,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199]

二是沿着法学体系的路径对权利理论的研究,这是权利在我国发展的一条较为清晰的路线,主要表现为学界关于“权利本位”的争论。“权利本位”的提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一些观点和相关措词散见于1988年和1989年的一些会议和期刊中。[200]例如,《论权利意识》一文尽管没有使用“权利本位”的措词,但实际上包含有以权利为本位的取向。该文认为,“权利是法制的核心”,“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但从源泉、时序、目的看,权利是主要方面。立法的宗旨是确认权利,执法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守法的实质是尊重权利,违法的危害性是侵犯权利。”[201]1990年,《中国法学》刊发关于“权利本位”的专论《“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这被认为是权利本位论的代表之作。该文认为,“权利本位”概括表达了“法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是历史的进步”,并引述“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影响,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中心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这段话作为权利本位论的具体表达。[202]此论一出即在学界引发诸多批评和反批评。有学者虽然也欣赏“权利本位说”,但在学理上坚持认为“法以义务为重心”。[203]如同20世纪90年代初“重构中国的市民社会”的提法被人批评为资产阶级的过时理论一样,也有学者批评“权利本位说”“在旧法学中早已有之,它由来已久。……在西方、旧中国乃至于台湾学者看来,权利本位说已是一种过时了的学说。”[204]后来,有学者把在“法本位”争论中出现的观点归纳为“权利本位说”、“义务重心说”和“权利义务一致说”三种,并认为“权利本位说”体现了时代精神的价值所在,其所蕴含的民主精神是其他二说所不具备的。[205]持续一年时间之后,关于“权利本位”的争鸣在《中国法学》上最终以这样一种看法宣告落幕。

三是沿着价值的路径对人权理论的开拓。从时间上看,1991年是我国人权理论取得突破的关键一年,这与“冷战”即将结束以及我国在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人权问题上变被动为主动有明显的历史联系。这一年年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承接中央委托的人权理论研究课题,并于1991年6月18—21日召开全国性的人权理论研讨会,就人权的概念、主体、性质、存在形态、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与实践等展开讨论,还对外分批派出人权考察团。[206]同年3月12日,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与《中国法学》编辑部就“如何开展人权与法制问题的理论研究”召开座谈会,《中国法学》继而于5月发出深入开展人权理论研究的倡议。[207]同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人权理论研究座谈会”,就人权基本理论、人权与国际法、中国人权现状等展开了讨论。[208]这一年,中国的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发布,其中称人权为“伟大的名词”。1991年至1992年,理论界再度涌现大量关于人权的论文,相关的理论研讨会也较为频繁。例如在两年内,《法学研究》发表8篇人权专论,《中国法学》发表11篇人权专论;1992年4月27—30日,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与中南政法学院等联合召开人权与法制学术讨论会,就人权与主权、人权与公民权、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人权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等问题展开了研讨[209]。这些会议研讨和论文,适时地满足了我国在主动接纳人权话语之际对于人权理论的需求,也进一步巩固了我国法学和法律体系的人权价值取向。在此后的权利研究中,以人权和权利来引导政治、法律活动的理论倾向更为明显而确定。换言之,在理论上,人权和权利保护日渐从“通过法律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来保护权利”这种看上去相对消极的形式,转向“通过法律限制和规范政治权力来保护权利”这种相对积极的形式,直至人权和权利作为现代之道融入政治实践和法律制度之中。

总体上,对“文化大革命”的历史反思、国际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从理论和实践上为1979—1992年国内关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研究创造了条件。就改革开放的影响而言,一方面,欧美法律哲学或法学思潮在这一时期被大量引入和介绍,连同其他各种文化思潮为法学基础理论带来了新的理论资源和视角,也为权利在法学中的发展铺设了理论基础。相比较而言,在过于强调国家的专政职能并且对形式法律和权利平等持有批判观点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下,普遍张扬权利特别是个人权利存在着一定意识形态障碍。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实践为权利的兴起创造了政治和经济便利,权利因此既在开放条件下的“文化热”中循着对文化传统的再批判而从价值层面得到了张扬,也在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环境中循着对学科体系的新变革而从知识层面得到了发展。

四、比较法学基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自从1949年新中国建立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前,现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在中国开始兴起并且有初步发展,但是,比较法研究的范围十分狭小片面。这主要体现在,对外国法的比较研究,基本上是以苏联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对于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家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家的法律和法学,则采取抵制、蔑视和作为“反衬”的批判和全盘否定态度。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比较法学和整个法学遭到毁灭性的摧残,对于被引进的苏联法学和本来就被蔑视和批判的西方法学共同被彻底否定了。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特别是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比较法学才真正地开始复兴。

(一)中国比较法学对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的状况

自从1978年底特别是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比较法学在过去长时期形成的单薄、片面、无力的基础上,开始逐渐进入与国外同学科相协调的研究范围和方向。在研究的内容、范围和方法等方面,一方面能够广泛和深入地探讨国际性的普遍问题;另一方面能够比较密切地联系中国具体国情,为中国法制建设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和建议。

比较法学者注意比较法学的“传统性的”、至今在中外比较法学界仍在探讨和争论的比较法基本理论问题,例如:比较法学的性质、研究对象与范围、作用和研究方法等问题。

比较法学者们在其论作中,十分注重联系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制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从全方位的比较视角研究和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其他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及其制度,寻找可资借鉴的方面。主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宪政建设和法律监督机制诸方面,联系不同的外国之间、中外之间的法律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并研究法律移植(或借鉴)与比较法的功能。特别应当提到的是,组织和团结全国比较法学的专家学者的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在多年来先后举行的学术年会所研讨的主题,除了探讨比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外,都是围绕着当代国际比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又是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的重大理论问题,例如比较法与中国法律改革问题、契约精神与宪政、全球化背景下比较法的功能、当代中国法制进步与比较法、现代法治与民间社会基础、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典编纂与立法,以及当代各国法治机制的比较研究等。

中国比较法学的研究范围不断地扩大。在研究过程中冲破以往的“禁区”,对不同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及其法制制度,以及不同的比较法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包括两个以上国家法律体系的比较;同一国家的不同法系法律的比较;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或不同的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等。在比较法的研究范围不断扩展的进程中,同时又向纵深的层面发展,使许多理论问题分析不断深入。例如学者们在许多论著中开始注重中外部门法进行比较研究,包括许多对中外公法、私法以及社会法的比较研究。

中国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日渐丰富。比较法学者在其论作或科研、教学活动中,越来越灵活地运用比较法各种研究方法,包括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文化比较、静态比较与动态比较等。

(二)比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比较法学基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是比较法作为一门成熟学科的关键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比较法复兴的过程中,比较法学领域对相关基础理论的各个方面与各个层面展开了研究讨论,逐年的深入研究与学术积累,形成了体系化的比较法学基础理论,显现出中国比较法学作为一项专门的学问日渐成熟。

1.关于比较法的性质

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法学译丛》杂志连续刊载了数篇介绍法国、德国、苏联、匈牙利等国比较法学家的论文,介绍了一些(包括英国、美国、荷兰、意大利)学者对比较法性质的认识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比较法的性质的争论没有意义、是多余的,因为对“方法”和“科学”两个术语难以划分它们的界限。[210]第二种观点认为,比较法只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存在像其他法律部门所具有的那种意义上的被称为“比较法”的具体法律部门。[211]第三种观点认为,比较法不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而且也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两者紧密相连。[212]

上述三种观点都曾在中国比较法学者中进行过讨论,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中国一些学者的观点。经过多年的研究,中国比较法学者对于比较法的性质的认识大致趋同,那就是认为第三种观点是科学的、全面的、符合实际的。例如比较法学家沈宗灵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比较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而且是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学科。方法与学科当然是密切联系的,……但方法与学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科学研究的手段,后者是指科学研究对象的一定领域。”[213]中国的许多比较法学家,例如潘汉典、江平、刘兆兴、朱景文、王晨光、米健、高鸿钧、贺卫方等,都分别在其各自的论著或其学术演讲中,均认为比较法不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而且也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二者既有内在的联系,又有区别。

2.关于比较法的研究范围

经过多年的比较法研究实践,以及专门对比较法的研究范围的不断探讨和不断深化的研究,比较法的研究范围日益拓展,学界对比较法研究范围的类型化界定也日益准确。

(1)对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许多学者在对一些外国学者论著的观点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认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主要是资本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法律)之间具有可比性,其论据主要是:第一,应注意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与其“功能”之间的区别;第二,应注意体现某种价值的法律与体现商业活动的法律之间的区别;第三,应注意法律的本质与现象、法律的内容与形式或法律的整体与部分的区别。[214]

(2)对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体系的比较研究。无论是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还是在一些单一制国家,往往在一国内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体系,或者存在着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从而实现了“一国两制”以后,中国内地的法律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之间的比较,或者是海峡两岸法律之间的比较,都属于比较法研究的范围。在这里,体现了在同一个国家内,既是不同社会制度法律之间的比较,又是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比较;既存在着相同的法律传统,又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渊源。[215]

(3)对本国法与外国法或不同的外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在本国法与某一外国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还可以将本国法与两个以上的外国法或者是在两个或多个外国法之间进行比较,这里包括双边比较或多边比较。在此应当明确,只有在对本国法与外国法或外国法与外国法之间进行比较,才是比较法研究的范围。如果只是单纯地对外国法研究或者只是对外国法的阐释或叙述,则不属于比较法研究范围。中国许多比较法学者认同德国当代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的观点:“对外国法研究本身并不意味着比较法。……最多只能称之为叙述的比较法(das kriptiver rechtsvergleichung),只有在探讨作为具体研究对象的问题的过程中进行特殊的比较考察时,才能称之为真正的比较法。”[216]这就是说,单纯的外国法研究,或是对不同法律秩序、法律体系或法系的单纯叙述,不能成为比较法的研究范围。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对本国法与外国法(包括一个外国或多个外国法)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使人们认识到各个法律秩序之间、法律体系之间或法系之间的真正联系、异同点等。把通过比较研究得出的有关知识组合起来,进行整理和分类,使之成为一个紧密的、独立的、具有特定的目的与范围的整体,这才是比较法的研究范围。[217]还有的学者认为,比较法的一个主要内容是研究外国法,而外国法是比较法的基础性研究;任何人研究外国法都持有本国法的观点;比较法研究不以对不同法律体系作出评价为必要条件,可以进行价值判断,也可以只是叙述。[218]

(4)从更深的层面上,比较法的研究范围还包括对不同的法律体系或不同法系所赖以存在和作用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诸方面,进行比较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最基本点之一就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并且同一性质的上层建筑中的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又相互影响着。因此,比较法的研究范围内,对不同的法律秩序、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更深层面的比较研究,就必须同时要对其赖以存在和作用的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以及不同的历史传统、习惯等诸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在进行比较法研究时,如果避开法律的社会基础,就不能揭示出被比较的法律之间的质的规定性,也就不能发现法律发展的普遍规律和各种法律各自的特殊性。

3.关于比较法的方法论

纵览几十年来中国比较法学家们的论作,在阐释比较法的方法论时,都从不同的视角重点研究了一些外国比较法学家关于比较法的方法论观点,例如:苏联的图曼诺夫、匈牙利的萨博、保加利亚的斯坦列夫、罗马尼亚的拉捷斯库、德国的茨威格特和克茨、莱因斯坦、格罗斯菲尔德、美国的库里兰、法国的达维德、比利时的霍克和沃林顿、荷兰的亚特里道、瑞典的博丹、意大利的萨科等。这些外国比较法学家都分别具有侧重点地论述了两种或三种方法论。时至现今,中国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在研究和分析上述外国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综合和全面的研究和比较,形成了中国比较法的方法论体系。

(1)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宏观比较是指不同法系或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的比较。在此至少有两种情况:第一,相同社会制度国家但属于不同法系或法律传统的法律之间的比较。第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之间的比较。微观比较是指不同法律概念、规则、制度、部门法等方面的比较;即进行法律概念、规则、制度等方面的细节比较。经过微观比较,可以明确不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些似乎相同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含义;一些相同的或似乎相同的制度,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都有不同的功能。[219]

(2)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规范比较又称为概念比较、结构比较、立法比较等。主要是指对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比较或具体法律规范的比较,并着重研究本国法律制度。

规范比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不同的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结构,即被比较的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法律概念、规则等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使它们之间具有可比性;其二是被比较的法律制度、规则在不同的国家中具有相同的社会功能。功能比较则突破了规范比较的局限性。功能比较研究最早是在19世纪末由德国法学家耶林(J.Jhering)和拉贝尔(Rabel)提出的。当代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更加明确地提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t)原则”,“任何在比较法研究中作为起点的问题都必须从纯粹功能角度提出”,“人们在从事比较法活动中必须彻底地摆脱其本国法律教条主义的先入为主的观点”。[220]荷兰比较法学家科基尼—亚特里道否定了纯粹功能主义观点,他引证了法国法学家罗兹马林的观点,提出应当把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相结合的观点,他认为,只有把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克服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局限性。[221]中国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对上述外国学者的观点进行比较研究和分析,认为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而应当将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结合起来进行比较研究,才能防止各自的局限性。例如比较法学者沈宗灵、刘兆兴、朱景文等在其著述中,都指出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各自的局限性。[222]

(3)文化比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特别是近些年来,在西方哲学和比较法学的一些论著中,越来越强调法律文化的研究,在比较法的方法论中注重文化比较。中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文化比较方法是指在对法律的理解上,把法律视为一种文化现象。中国的一些法理学和比较法学的论著,也注重对西方法律文化研究的不同观点,对文化比较提出自己的看法。例如法理学家刘作翔在其著作《法律文化理论》中,论述了法律文化的概念、结构、特征和类型,以及法律文化的冲突等。[223]比较法学家董茂云在其著作《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从文化比较的视角研究不同法系的传统。[224]比较法学家高鸿钧、米健、贺卫方、黄文艺以及法理学家张文显、梁治平等,近些年来都分别在国内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具有独到见解的论著。米健、高鸿钧、贺卫方等还翻译了美国法学家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225]当然,比较法的文化比较方法在中国法学界的形成,基本上已经是这一时期经过之后的学术现象,但是,文化比较方法的形成与发展,实际上是这一时期比较法方法发展的一个有机延续,因此,应当在比较法学基础理论形成与发展的描述过程中,清晰地带上一笔。

(4)静态比较与动态比较。中外一些学者认为,静态比较研究是对法律条文的比较研究,静态地观察法律制度,即在横断面上、在特定时间点上研究它们。动态比较研究是指,除研究法律条文外,还包括对法律的产生、本质、发展、功能、形式、以至法律的制定和实行等问题的研究。[226]西方一些法学家对法律的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有着不同的理解。早在20世纪30年代,西方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提出的划分“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的学说,体现出以动态的研究代替静态研究的倾向。意大利法学家萨科(R.Cacco)在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法律共振峰”理论,把包含着不同法律规则的制定法规则、判例法、法学家的学理解释等法律表现形式,以及立法者、法学家、法官为了对规则进行抽象的解释和论证而提出的非行为规则的各种成分,即法官和法学家提出的理由和结论、立法者或法官或法学家提出的作为结论的法律命题、立法者的解释、宣告性陈述等,均包括在“法律共振峰”的范围之内。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共振峰”的关系并不一定是一致的,有可能发生冲突,是不协调的并且是不断变化着的。[227]中国的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萨科的动态研究学说作为比较法研究方法论有一定价值,但这种学说是在西方主要国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对于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在诸多方面是不适用的。例如:“法律共振峰”强调法官判决即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解释的作用,将其作为法的渊源,而中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中国法学家的著作也不是中国的法律渊源。因此,我们进行比较法研究,应当把静态比较与动态比较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相互配合,而不是对立起来。[228]

五、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复兴

中国传统法律史学具有悠久的历史,但现代意义的中国法制史学科的确立,是以西方式的学科分类为前提的。20世纪初沈家本主持清末变法修律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开始用近代学术方法梳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至20世纪30年代,随着程树德、杨鸿烈、陈顾远等相继出版了《九朝律考》(1927)、《中国法律发达史》(1930)、《中国法制史》(1934),中国法律史学才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1949年以后,开始创建以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国家观和法律观为指导的新的法制史科学。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在法学课程设置上使用了“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名称,在研究方法上唯物史观和阶级分析方法成为主流。在当时“左”倾思想影响之下,唯物史观和阶级分析方法被片面、机械地应用于法史研究,“那时法律史学的‘科研成果’主要是‘唐律的阶级实质’、‘对国民党刑法的反动本质的初步批判’、‘国民党伪‘六法’的反动本质’、‘关于太平天国乡官的阶级成分问题’、‘论大顺政权的性质’、‘帝国主义列强赞扬和支持清朝立宪’、‘唐律与我国封建社会的四种权力问题’、‘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关于人民民主专政思想的几个基本问题’之类的‘标签’作品。”[229]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随着“砸烂公检法”的实践活动,这类“标签”作品也被砸得无影无踪了。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中国法学迎来了科学的春天。1978年3月1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法学科研规划座谈会,讨论如何开展和组织法学研究,这标志着中国法学研究在新时期的重新启动。1979年9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大学法律系等单位发起,在长春市召开中国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学术讨论会,会议发起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法学学术组织——中国法律史学会。[230]在1979年复刊的《法学研究》杂志第1期上,共登载了9篇学术论文,其中7篇文章大致属于法律史学的范畴。当今许多的部门法学家,如陈光中、高树异、王忠等,都曾经在1978—1979年前后对法律史学做过研究。这表明在中国法学复兴的道路上,在随后法学界展开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大讨论中,法律史学者都冲锋在前,起到了“排头兵”的作用。

中国法学要复兴,首先必须摆脱和纠正在“法是什么”问题上的一系列左倾错误看法。但阶级分析方法当时在中国学术界“一统天下”,当时的中国法学界也不可能在关于“法的本质”问题上真正有所突破。于是中国法学界拨乱反正的第一个突破口,就选择了“法的继承性问题”。《法学研究》复刊后的第一期,登载法律史学者林榕年题为《略谈法律的继承性》的文章,第二期登载法律史学者栗劲题为《必须肯定法的继承性》的文章,正式提出了“法的继承性”这一命题。他们认为,从历史上看,剥削阶级在其上升时期创立的许多制度具有一定的人民性,而在其走向腐朽没落时也不会把这些优秀的东西完全抛弃,无产阶级对剥削阶级法律中的有人民性的部分应当继承。因此,历史上的法律所体现的地主阶级意志和资产阶级意志不能继承,但古代和近代法律的形式,也包括一些制度,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可以继承。为了避免全盘接受剥削阶级法律的嫌疑,他们将“继承”解释为“扬弃”,并再三强调对旧的法律制度可以借鉴,对剥削阶级的法律思想可以吸收,而借鉴和吸收都不是全盘接受。对于因阶级性而异质的法律之间能否继承的问题,法律史学界给出了明确的回答,“法律的阶级性不能否定法律的继承性”[231]。承认法律的继承性问题,不仅为法律史学界研究中外历史一切所谓“剥削阶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提供了正当性理由,而且也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借鉴和吸收中外历史上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打下了思想基础,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都非常重大。

接下来的人治与法治之争,是中国法学界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遇到的最重大的学术难题之一,因而争论更激烈、持续时间更长。法律史学者们积极引导、参与了这一争论,1979年《法学研究》第5期率先发表了谷春德、吕世伦、刘新的《论人治和法治》和张晋藩、曾宪义的《人治与法治的历史剖析》两篇论文,对历史上关于人治和法治的讨论和新中国成立后关于人治法治问题的观点,做了全面的总结研究,在法学界以及全国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随后张国华发表《略论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与“人治”》[232],不仅全面总结了先秦时期的人治和法治的观点,而且也对中国的人治法治论、西方的人治法治论和法治人治的本来含义,做了细致的比较研究。通过广泛而深入的其中也不乏严峻的讨论,法学界普遍接受了“法治优于人治”的历史观点,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观点成为学术主流,这不仅标志着法学界拨乱反正工作的基本结束,并为此后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做了理论准备。

拨乱反正的工作基本完成后,许多法律史学者潜心学术,中国法学史学的研究进入了全面复兴时期。这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其一,课程设置基本定型,1984年教育部将课程名称定为“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并列为高等教育法学专业课程必修课。其二,研究对象得到重新规范,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被确定为中国历史上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发展规律,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对象被确定为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不同阶级、集团及其代表人物法律思想的内容、本质、特点、作用、产生与演变的过程。其三,研究方法日趋多元,除阶级分析和历史分析的方法仍占主流外,传统的考订、校勘、训诂、比较研究的方法也得到了应用,哲学、人类学、西方现代语言学、解释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也有人开始尝试应用于中国法律史学。其四,学术活动日趋活跃,学术队伍日益壮大。[233]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在长春举行成立大会后,分别于1983年在西安、1986年在合肥、1990年在长沙举行了第二、三、四届年会,[234]并先后成立中国法制史研究会、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会等多个分支学术机构。此外,中国法律史学会还组织编写了《法律史通讯》和《法律史论丛》,组织人力、物力开始进行撰写《中国法制通史》和《中国法律思想通史》[235]这两大标志性工程。此时期,一大批优秀人才主动走入了法律史学研究的教学、研究队伍,他们不仅加强了法律史学的研究力量,还为法学其他学科的发展提供了知识储备和人才储备。[236]

这个时期中国法律史的复兴,更多还表现在研究内容的深化和研究范围的拓展上。法律史学者除了继续关注法制通史领域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外,在断代法制史、部门法制史、专题法制史以及法律史料学的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在一些涉及学科发展的重大理论问题上,除了法的继承性问题和关于中国法律史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和方法的讨论之外,法律史学界还相继进行了关于中华法系问题、中国法律的起源问题、中国法律儒家化问题的讨论。如中华法系问题,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有学者进行了研究,1980年陈朝壁发表了《中华法系特点初探》,[237]把这个半个世纪前的话题再次提了出来并引起了热烈的讨论,以致1983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年会设专题专门讨论了这一问题。经过认真的讨论和争论,关于中华法系的断限、内涵、特点和历史成因等问题,都有了进一步清晰的认识。虽然对这个问题学界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但围绕着这个问题的讨论,使得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特征和基本线索的宏观轮廓更加清晰,这对中国法律史学科的整体发展,都大有裨益。

断代法制史方面的研究,不论是西周法制、秦汉法制、魏晋隋唐法制、宋元明清法制研究,还是清末法制变革、中华民国法制研究,都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了有分量的专著。各朝代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法经》的真伪、秦代的“隶臣妾”、《唐律疏议》的制颁年代、宋代律敕关系、《明大诰》、明清律例关系、太平天国法制、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都得到了认真讨论和研究。特别是秦代法制史研究,成就最大。1975年睡虎地秦墓竹简被发现后,为秦代法制史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料,这时期先后有近200篇论文发表,《秦律通论》也于1985年出版[238],秦代(国)法制得到了更为全面更为深入的研究。

在部门法制史研究方面,宪政、刑法、民法、行政法、监察制度方面的法制史都有论著予以涉猎,其中以中国刑法史的研究最为深入。这是毫不奇怪的。中国刑法的发达有着悠久的历史,代表着中华法系的主要方向和特征,传统律学实际上就是刑法注释学。在如此丰厚的历史积淀基础上,加上1979年刑法颁行的间接激发,蔡枢衡、周密、张晋藩等关于中国刑法史的专著相继出版[239]。另外由段秋关翻译的日人西田太一郎的《中国刑法史研究》,也于1985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本人研究中国法制史的成果,为我们展示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不同视野和角度,为我们的自我观照提供了镜鉴。

自1978年至1992年的近15年里,“法律史学通过引领、开展和参与改革开放初期一系列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和法制实践问题的讨论,不仅承担起连接历史的法与现在的法的任务,而且在实现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的拨乱反正,促进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论证和推动改革开放等重大学术问题和实践问题的讨论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为中国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同时其自身也得到充分发展”[240]。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随着中国经济和中国法学在新时期的快速发展,中国法律史学科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也明显起来,这主要表现在:不管是制度史研究还是思想史研究,对文献、典籍等史料的挖掘和整理工作重视不够,史料的运用明显不足,“以论带史”的现象比较普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阶级分析的方法没有同历史分析方法完全有机结合,对法律实践和历史人物的评价偏离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盲目拔高或苛求“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研究对象离研究者的时空越近,这个现象越严重;断代史研究中,中华民国法律史的研究明显不足,清末法律变革的研究也待深化;部门法史研究中,除中国刑法史、司法制度史外,其他如民法、经济法、(少数)民族法等部门法史研究尚待加强。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法制建设工作重心的转移,法学研究的重心也迅速随之转移。与社会思潮密切关联的思辨型法学研究,为社会经济活动迫切需要的应用型法学研究,渐次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角。与此相映照,法律史学研究则愈加受冷落,其在法学界的影响迅速下降,不仅已经不再是法学中的显学,甚至出现了边缘化的倾向。如何理性看待和应对这种令法制史学者不甘的局面,就成了法律史学者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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