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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环境权的“三维”关系解读

第一节 环境权的一般理论

一 环境权的内涵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的提出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密切相联系的。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人与自然之间经历了从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到人类征服自然、主宰自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的侵害也在逐步加大。工业革命以前,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还未全面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每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还未遭受到全面的破坏。即使有个别地区生态破坏严重导致局部环境恶化,人们还可以通过迁移来寻找新的适宜生存和居住的环境,如古文明发源地两河流域和我国黄河流域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工业革命以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发生了质的变化,人类不断地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二战”以后,“环境危机”就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对此,世界各国开始着手解决环境问题。从科学技术方面,各国不断改进生产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减少生产污染,发展无污染产业;从法律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开始讨论如何在法律层面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许多学者纷纷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国际上首次使用环境权的概念。在此之后,《东京宣言》《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等相继提出了环境权的明确要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该宣言的签署通过,标志着“环境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

(二)环境权的发展

欧洲人权会议为环境权的确立作了大量的努力。1970年会议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把“人类免受环境危害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来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撰。1971年,大会以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为主要议题进行了讨论。[1]环境权于1972年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正式得到国际承认,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2]此次会议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确立下来。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提出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上,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得到肯定等等。这些工作揭示出环境权的重要性,使环境权得到全世界的重视。

20世纪80年代末,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推动下,环境权又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86年9月,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组织的哈拉雷会议上,国际环境法专家提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对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做出了规定:“各国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应保护环境及其自然资源”。[3]早在1902年(明治35年),日本学者宫崎民藏首次提出了地球共有权的主张,他发表的《人类的大权》中提到:地球为人类所共有、为天下的全人类共有。这一思想对环境权理论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被认为是环境权相关理论不可或缺的内容。《我们共同的未来》(1987年4月发表)中则多次提及环境权,挪威原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此报告的前言中指出:“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使工业化和发展中国家得以在一起确定人类大家庭对于一个健康的、具有生产率的环境的‘权利’范围”;[4]“如果我们不能顺利地把我们紧急的信息传达给当今的父母和决策者,那么我们就有破坏我们的孩子享有健康和提高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的危险”。[5]1992年6月,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三项文件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其中《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宣布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此次宣言通过对无害环境的人权以法律内容的确认,促进《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6月)的发展,《人类环境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环境的全球性宣言,它对激励和引导全世界人民奋起保护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把环境权推到更高的阶段;《21世纪议程》是一份关于政府、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所应采取行动的广泛计划,旨在实现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转变,为采取措施保障我们共同的未来提供了一个全球性框架,联合国也采取步骤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运用到所有相关的政策和计划中,它是可持续发展思想从理论走向实践的一个重要标志。

这些国际文件、国际宣言和国际公约推动了世界各国对环境权进行立法保护。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人宪法。[6]“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7]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菲律宾宪法》(1987年)、《马里宪法》(1992年)、韩国《宪法》(1980年)等,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保加利亚自然保护法》(1967年)规定:“保护自然是全民族的任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基本职责和全体公民的义务。”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规定了联邦政府、各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年)第2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在人类所应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对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即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作了全面规定。1969年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等,综合性环境立法的制定、实施及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合理配合,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确定和实施环境权,起到了很明显的促进作用。一些国家或地方一直在为制定专门的环境权法案而努力。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加拿大人口最多的省)在1989年曾提出一个环境权议案,该议案赋予安大略省人民以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而且将安大略政府作为代表当代和后代的环境受托管理人(the trustee of environment)[8]。日本1967年通过了被称为“公害宪法”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明确了国家和地方政府防治公害的职责。1992年日本围绕着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开展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争论,由日本律师联合会、日本环境会议、日本科学家会议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都要求明确规定环境权。在中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规定,以及有关国家管理环境资源的众多立法,已经间接说明国家环境权在中国法律中的牢固地位。例如,轻工业部在1981年颁布的《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1981年6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4月)等,这些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地方法规,对中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三)环境权的概念界定

“环境权”的理论提出后,各国学者纷纷对“环境权”加以定义,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权的研究也有很浓厚的兴趣,提出了许多关于环境权的概念。

1.对“环境权”概念研究的前提

在研究环境权的概念之前,我们对环境权的研究应该有个比较清楚的定位,我们知道,“环境权”从字面上来理解可以有两种解读,其一是将其理解为“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其二是将其理解为“对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environment)。对于第一种“环境的权利”,这是从生态中心主义角度来理解的,将环境和人类置于同等的地位,其权利的主体是环境。这种学说有一定道理,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是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是不太可行的。如果承认环境同人类享有相同的主体地位,这将对人类的法律基本理念和人类法律主体地位产生巨大的冲击,法律将要把人和动植物甚至微生物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来保护,这在当前的条件下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无法推行的;对于第二种“对环境的权利”,这是把环境作为法律客体来理解的,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一些思想。我们发现,此种界定表明了人类对环境重要性的认可及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在现实社会中具有比较实际的意义,能够在短时间内被大多数人接受。本书认为,随着人类的发展,我们会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最终可能会把环境、人类作为同等的主体来对待,但我们知道,一种理念的产生和应用于现实社会是要有相关的条件为基础的,只能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在现阶段,对“环境权”展开研究还是以环境权是“对环境的权利”为基本认识前提较为妥当和实际。

2.环境权概念诸说

从雷诺·卡辛的“环境权”理论提出至今,有关环境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6月)中的有关表达是“环境权是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据此,环境权就是指人类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舒适、健康、富足的环境中自由生活的权利。该定义仅仅只是对环境权的理论概括,没有对环境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仅指公民享受环境的权利,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例如,它并不包括公民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也没有涵盖公民享受舒适、健康环境的具体内容。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权的定义主要有下面几种: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在整个环境法中占据基础地位,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9]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0]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1]周训芳认为,环境权包括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与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其内容包括良好环境权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12]乔世明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13]对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些说法虽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仔细分析,其本质上是大同小异的,各种不同的主张都是围绕着同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某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某些权利。从以上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界定,我们基本上可以把握“环境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环境权主体良好的环境权;其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关于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学术界争议不大。当前的分歧主要在于环境权主体的界定上。蔡教授指出,环境权的主体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目前已形成个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等概念。[14]陈泉生认为,环境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15]吕忠梅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16]周训芳认为,环境权包括国际法上的人类环境权与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17]吴卫星博士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后代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18]本书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公民在这里应做广义解释,即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不仅包括当代公民还包括未来公民。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上,地球上的大气、水、阳光等环境资源的影响是相通的,是没有国界之分的。简而言之,人类住在同一片天空下,呼吸着同一种空气,享受着同样的阳光,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公民组成了整个人类社会,每个国家的公民都是地球环境权利的拥有者,都有权获得良好的环境并排除他人妨害。因此,这里的公民实际上又指整个人类。至于未来世代人是否可以作为良好环境权的主体,笔者认为是必然的。因此可以把环境权统称为公民环境权,环境权主体不包括国家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理由如下:

其一,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首先,国家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抑制阶级冲突,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恩格斯说,“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属于社会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列宁则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近代契约论学派认为,国家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而创设的。因此,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仅仅是人们保障自己权利的工具。资本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还是社会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虽然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两者都认为国家是不同于自然人一样的实体。按照西方的国家理论,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国家的权利来自公民的让渡,每个公民让渡权利的集合就是国家权利。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它只是一个统治阶级社会管理的机器工具。不管是哪种学说,我们都可以看出,国家是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和公共权利的管理者。因此,国家是不能享有环境权的,它只能享有环境管理权,这也正如蔡守秋教授的观点,国家环境权只有一类,即责任,是指国家在保护国民生活在自然环境方面的基本职责。所以本书认为,那些主张国家环境权的学者们其实主张的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职责,不是环境权。其次,从“环境权”内容的两个基本要求来看,“环境权主体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对于前者,国家不能成为主体我们比较好理解,因为国家是个集体概念,它的存在是不需要清洁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的,只是组成国家的公民需要;对于后者,对环境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主体表面上似乎是国家,但仔细考察发现,无论在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中,国家只是“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执行者,而公民才是“资源合理利用开发”权利的所有者。所以,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主体。

其二,企业和其他组织也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有人认为,企业和其他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自然人享有环境权,自然人的集合也应该享有环境权。如果否认企业环境权,那么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损害。本书认为,这种理解存在着偏差:首先,根据美国的“公共信托理论”,美国的国家权力来自于美国公民的让渡,企业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授予。因此,企业的环境权就是公民间接赋予的。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环境权也不例外。其次,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一个虚拟的人格主体,它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影响是现实存在的,但其得到的利益最终还是被组织中的个人这个主体所享受,因此,在公民环境权之后再规定企业的环境权完全没有必要;最后,从现实层面来看,几乎所有的环境污染都是由于企业的生产造成的,企业从一定程度来说是“环境权”的直接侵害者,如果规定企业环境权,并且与公民环境权并列,是否是在鼓励企业对环境的侵害呢?是否企业环境权受到侵害法律还要对其进行救济呢?这显然是和我们研究环境权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其三,从“环境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公民应该是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的产生有着特定的政治社会背景,它是在生态危机的背景下、在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环境保护运动)的过程中所争取来的。在几次大的生态灾难之后,各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存在极大环境生态风险,环境权这才被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环境权提出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护人,保护公民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环境权的主张正是因为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其目的之一就是以环境权来保障公民权、限制国家权力。诚如叶俊荣先生对美国环境权理论的崛起背景所做的分析:20世纪60年代底与70年代初民权呼声震天,社会普遍怀有对政府与大企业不信任的态度。在此种“信心危机”高涨的情况下,自然地希望握有高层次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借以获得保障。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便不难想象有心之士主张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以“锁定”政府与企业联手的盲目开发活动。[19]因此,所谓国家环境权、企业环境权的主张均与环境权学说提出的宗旨背道而驰。从“环境权”理论提出的初衷我们也可以看出它的主体就应该只是公民。

基于以上三点,本书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我们所指的“环境权”就是公民的环境权。本书对环境权的定义为: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以及科学、合理、有限度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真正的民主,需要通过‘公民不断的参与’。方能领略什么是民主,在心理上融会和建立民主作风,在行为上获取民主办事的技巧和方法,这样才可以保证社会运作是真正由人民主宰[20]”权利作为现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引导了人文精神的回归,体现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就是要赋予公民环境权。

二 环境权的法律定位

明确了环境权的概念之后,接下来就要探讨环境权的法律定位问题,即环境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关于环境权的法律定位问题,是目前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

(一)明确环境权法律定位的意义

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定位,对于环境权的真正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定位,对环境法自身体系的逻辑结构有重大意义

在法治社会里要保证环境权的行使,做到有法可依,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用法的形式来确认环境权的救济程序。在明确了环境权的法律定位之后,就有必要在环境法律制度中构建环境权的“双轨”保护机制:其一,确立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和全面参与环境的权利。要充分实现公民的环境公众参与权,就必须在环境法中确立公众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得公众能够与政府一样独立地享有保护环境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必须把公众参与变成环境保护全面参与,即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和行为参与等在内的全过程的参与,并赋予公众全面参与保护环境的权利。如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结社权等等。其二,有了环境权,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赋予公众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和政府损害环境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成为可能。其三,由于明确了环境权的私益性,就可在环境法中补充环境侵权方面的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和侵权结果的严重性、广泛性,加害人与受害人本身在经济、技术上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与民法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旨趣异同、社会化背景下其走向与发展值得进一步关注。

2.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定位,有利于环境权的行使,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保证

环境权的确立首先在于保证公民的生存,正如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所强调的环境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一样,“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的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环境权一方面禁止他人破坏环境,危及自己的生命和生存;另一方面,自己也不得去破坏环境,危及他人的生命和生存。保护生态环境,使人类的环境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可以进一步促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需要生物的多样性,需要清洁的水源、清洁的空气,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同时,我们也不能剥夺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应该为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

环境权对于人的自由权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自由反映了人生存的意义和人的尊严,“在人认为有价值的各种价值中,自由是最有价值的一种价值”。[21]古往今来,许多绝学之士倾注了许多的精力去探索自由的真谛、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正如西塞罗所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22]为了保护社会的环境权利,则从多方面对社会经济和生产活动进行了限制,这也体现了保障公民使用环境的自由。例如,为了防止企业随意排放污染物,要求企业在进行生产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影响过大的,环境无法自净的污染物,要求企业安装回收设施,这就以干涉企业生产自由达到保护他人所享有的不受侵犯的自由。人民的环境权通过人民自愿地削减某些自由权而得以实现,人民自愿削减自由权后,经由人民授权,由国家对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审查、许可,从而使国家为保护环境而对人民某些自由权的限制与禁止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环境权的明确有利于维护人类共存的权利。现实中整个地球上的人实际都处于一种休戚相关的关系之中,这就是因环境物质的流动而发生的联系。如处于亚洲的人可能因为南美洲地区原始森林被砍伐,导致气候异常发生洪水,自身家园遭受破坏而成为环境难民。国际上就发生过一些为维护人类生存而进行索赔的环境保护案例。1941年加拿大一家企业的污染烟尘飘落在美国国土上,造成当地居民的利益受损而遭受索赔。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直接引发了许多国际组织专治于环境问题,制定了许多环境保护公约。

3.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定位,可以使公民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对于环境行政诸方面起到指导作用

环境权可以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开辟公民参与公害防治和环境管理的渠道。环境权可以成为公民对环境行政进行调查、请求发动适当措施的根据,有助于公民以主人翁的姿态,改善环境,改变过去的消极保护为积极的环境建设,因而环境权可以成为公害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为环境行政诉讼带来便利。同时,还有助于促使广大民众一起参与管理环境,共同进行环境侵害监督的力度。改变现有的单一靠国家行政机构进行环境保护管理的模式。因为,环境资源的利用可以说无处不在,仅靠国家管理是不够的,它需要广大民众的共同参与,共同监督。这样不仅可以使民众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自觉杜绝环境污染行为,更应包括在环境决策过程中的参与,对环境污染行为处理的监督等各方面。

4.明确环境权的法律定位,可以使我们的环境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的保护总是与经济的发展、自然资源的利用分不开的,或者二者是相伴而生的。环境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的物质条件,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在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应注重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治理,环境保护应该同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起来。

1987年由挪威原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首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理论——即经济的发展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当代社会总是朝着前进的方向发展,而不是为了防治环境资源的破坏和污染的“零增长”。经济增长总会带来环境的某种破坏,这就需要在环境保护、环境资源利用和经济发展三者关系上权衡利弊,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要考虑到他的行为对其他人的影响(包括对后代人的影响)。这就是在《我们的共同的未来》种提到的“代际公平”问题。环境权法律性质的确立,可以更好地实现环境污染的早期预防及合理地开发环境资源,将环境保护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在注重当代环境资源利用的同时,注重再生环境资源的保护,使经济能持续的发展。

(二)学界有关环境权法律定位的不同观点

1.人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23]在他们看来,环境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就在于:适合生存的环境是现存道德系统的内在的自然法规范,它是现存的包含着明示环境质量保证的人权规范如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逻辑结果。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基本属性,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也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任何权力机关或个人都不能因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因素的差异而剥夺其所应享受的环境权利。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该学说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这种对国家的要求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所谓积极的要求就是个人要求国家积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它既包括创设各种程序确认和便利公民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又包括行政和司法权力的积极行使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违法行为。所谓消极的要求就是个人要求国家无论如何也不得侵犯其自由而平等的享受健康和优良生活环境的权利。[24]另外,环境权也不仅仅是个理论上的概念定位问题。今天,人类面临的是一个以生态主义、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发展时代,保护环境成为21世纪人类文化和法制系统发展和变化的主流,产生新的人权理论和规则的各种条件已经具备,如果以现有权利来限制环境权的产生更是与历史潮流相悖。所以该学说认为,根据人权的一般属性,环境权是既合乎理性分析又为立法实践所承认的一项人权。

2.人权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环境权不是一项人权。因为人权是每个人由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25]“人权涉及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可能十分可爱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26]也有人认为,我们对于生存的要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据此,环境权不能成为一项人权。保护环境的确需要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容纳有关环境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需要再确立一项概念模糊的环境权。就此而言,这种观念并没有否定环境利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只是建议从民法的角度构建环境权,而不能将其作为一项人权对待。[27]

否定说中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环境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此说认为:一切人权的享有与环境问题紧密相连。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当然,如果走到极端,环境受到损害超过一定的严重程度,那么人们就根本不能享有这些权利。整个人类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和其他包括人权在内的全部文明一起消灭。环境变得越糟,人权受到损害越大,反之亦然。因此,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性,它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28]也有人认为环境权作为人权或宪法权利无法确定。“每一特定人权必须明确予以定义,尤其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更是如此。”[29]

更有人认为环境权倾向于概念法学的思考模式,其排斥利益衡量的观点否定了灵活的解释方法,因而太生硬了。仅以破坏环境为由承认中止请求,在现行法的解释中也太勉强了,应以新的立法对它采取相应的措施。环境保护与产业开发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价值,对两者的调整性决定,不应通过司法判断得出,而应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的判断,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民主的途径进行政策性判断得出。[30]

总之,否定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要么是其过于抽象而难以定位,要么是因为现有法律制度可以涵摄该种权利的内容。但从本质上而言,它们本身都是承认环境可以成为一项权益的,只是由于人权有特定的内涵,因而否定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人权(自然权利)的关联。

3.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民法理论中的物权用来进行对环境权的分析。他们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且具有排他的绝对效力。归纳言之,物权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是排他的保护绝对性。此二者均来自物的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的本质所在。[31]环境权与物权有何关联呢?这源于环境权所具备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环境权是一种环境要素之归属的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环境要素的能力或权能。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待他人的介入。如环境权人可享受清洁空气,无须假借他人之助,若其享受清洁空气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人则可寻求私法上之救济;同样,环境权人也可享受清洁水、阳光等方面的利益,也无须他人的介入;其次,环境权是绝对环境要素之归属的权利。环境权,作为一种物权,是一种环境要素归属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任何人皆有其效力。任何人非经物权人同意不得侵害。如果该种权利受到他人侵害,环境权人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以恢复环境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故环境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之特性。

4.人格权说

该学说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而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是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人们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他们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论述的:其一,环境权的基础是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而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表明:以目前的速度破坏和污染环境,掠夺自然资源,人类在不远的将来即将毁灭,因此,强调环境权的基础是生命权,就在于强调从环境保全与物种平衡的角度来对待人们的生命权。其二,环境权涉及身体权的权益。身体,是指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身体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身体权则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而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会通过化学、生物或物理的作用方式、侵害人们的器官,构成对人们身体权的侵犯。其三,环境权是一种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不仅包括器质健康、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功能健康、心理健康,对于环境人格权,即主要是指身心健康权。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和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32]因为如果缺乏清洁的空气和水,缺乏安宁的环境,缺乏丰富多彩的物种,人们的身心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就无从实现。因而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因而,该种观点认为,从人格权来对环境权进行定位,不仅更为直接地体现了环境权的本质及价值所在,也有利于促成环境权益保护与传统民法的协调。

5.生态说

这种观念认为,环境权是一个具有多重价值取向的权利形态,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因为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环境权既反映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等,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共存共容的目的。因此,环境权具有生态属性。[33]易言之,这种观点主要是从环境权本身隐含的多重价值来否定其人权属性,因为当环境权一旦包含了动物、生物的权利时,就很难将其确定为一项人权;只有在“生态”这个名目之下,才有可能将生态支配下的人种、物种给予统一的对待。

6.公益说

持公益说的学者,主要是将环境权作为公益的体现与公益的保障。在他们看来,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34]公众知情权是公众实施其他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公众获得了有关环境方面的情报资料,才有可能积极有效地行使环境决策参与权。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作为环境权的极重要的内容,它的行使或者说权利设置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某一具体公众的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或人类的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同样在公众诉权上也体现公益性。公众诉权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是公民、法人等主体自身利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起的自益性诉讼,公众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性诉讼,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作为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又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35]

从环境权的主体与民事权利的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属性上看,也可以看出环境权与私人权利的差异:其一,从权利行使的目的上而言,环境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民事权利的行使目的是自身的利益:其二,一般的民事权利,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放弃或转让权利,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环境权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公益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完全可以不行使或放弃环境权,权利主体无论是行使环境权,或是放弃环境权,其直接的结果并不会引起自身利益的增减,受到影响的是公共的环境利益。其三,在权利的救济方式上,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常可以通过侵权法来予以救济;环境权的实现既需要环境权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同时还依赖于环境行政相对人以及环境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为环境权人实现环境权创造便利的条件。[36]因而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

此外,该学说中还有学者从环境权的立法与一般权利立法的区别,来认定环境权的公益性质。他们认为,环境权的立法并不像一般权利立法那样围绕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展开,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它是环境问题的产物,是由环境法来确立和维护的,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因为环境主体无论是放弃或行使环境权,其直接的结果并不会引起其自身利益的增减,受到影响的是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因此,环境权不是一种私权,它不能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否则,将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

7.环境权否定说

目前,无论是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因而,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定义,“如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37]以宪法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就专门指出,1980年《韩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全之义务”这一条款,“乃世界宪法上的异数,而非通则”。[38]就此而言,“环境权”作为法律概念的使用还不普遍,更难以与宪法中通常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概念并驾齐驱。

(三)环境权法律定位产生争论的原因

之所以对环境权的法律定位有如此众多的说法,本书认为,主要是由于环境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环境权在内容、权益上的复合性,造成了人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对这一权利进行分析与审视,由此也就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与观念。

首先,环境权是一项共享权。环境权涉及全体人类的环境公益:在国内法上,它是全体国民的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在国际法上,它是全体人类的环境权,即人类环境权。无论任何人是否具有某国的国籍,也无论其居于世界的何处,只要环境问题存在,他们的环境权就都应当有法可循,都能依法受到保护。环境权的共享性特征,还决定了环境权的代际特征。后代人虽然还没有出生,但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同样要依赖于和当代人一样的环境,他们也只能和我们共享同一个环境。从这个特性可以看出,环境权的主体是十分广泛的,它并不是专属于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权利。换句话说,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无论是本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当代公民都可以享有,甚至包括未出生的后代人也可以和当代人一样享有该种权益。正是因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因而也就造成了在环境权性质定位上的困难。在以往,任何一种权利的确定都可以指认明确的主体,并从中分辨出人们对权利可能的态度及其所获利益的范围。然而,环境权并不具有如此清晰的性质:集体权益的性质可能掩盖个人特殊的权利诉求;当代人更有可能对后代人的权益加以遗忘。

其次,从个体方面来看,环境权是一种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肯定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人们健康而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它与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着一定的关系。一方面人类的衣食住行都取之于环境,另一方面如果人类污染和破坏了环境,那么环境就会反过来阻碍经济的发展,甚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的人身利益。并且,环境权涉及身体权的权益。身体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而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会通过化学、物理或生物的作用方式来侵害人们的器官,会构成对人们身体的侵害。而且,如果缺乏清洁的空气和水,缺乏安宁的环境,缺乏丰富多种的物种,人们的身心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会受到摧残。因此,环境权尽管有“公益”性的一面,但同时它又和公民个体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这种公、私混合性质的权利,就很难用一种统一的性质加以固定下来。这正如劳动权一样,既可以属于私法领域中的权利,因为职业的选择同样要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但也可以属于公法领域中的权利,因为国家、政府通过政策与法律,必然要对劳动关系予以干预,维护最低限度的公平与平等。

最后,公民的环境权与其他类型的公民权利还有不同的地方。环境权是地球上的每一个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开发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两个方面,其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以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环境法中最核心的权利概念,是公民良好环境权。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生态性权利,指当代人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具体可以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39]还包括户外休闲权、环境教育权以及环境文化权等。[40]而这样一种良好环境权,是环境危机下的一个非常态的权利概念。在良好的环境法律关系中,公民却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一个良好的环境。如果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制度设计与其他类型的公民权利一样,公民就没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及借助现有的惯常手段来实现和维护这种权利。也就是说,公民不能通过自己的环境义务来换回一个良好的环境权利。[41]因此,公民良好环境权关系中,公民只能充当权利主体,我们还需要构建一个义务主体。从义务履行的可能性来考虑,这个义务主体不能是全体公民,而只能是代表全体公民的政府。因此,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很难像民法上的建筑物一样去区分所有权那样,通过分割和共享两种方式去享有,也不能像民事权利那样,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那样,分别加以立法。所以,由于环境权与公民其他权利的不同,使人们对它的法律属性的定性上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根据上述可以看出,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与公民的其他权利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环境问题不仅涉及私人利益,而且往往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就会出现现在学界中对环境权的法律性质的如此众多的说法。

(四)环境权法律定位争议的简要评价

上述的几种观点,其中人权说、物权说、人格权说,主要是关于环境权私权化方面的,而人权否定说、生态说、公益说则主要是关于环境权社会性方面的。因此,这些说法总括起来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益性;另一类是私益性。环境权由于是对国家、社会的主张权与请求权,因而环境权的公权性一直是被认同的。至于环境权的私权性则一直是争论的焦点。本书认为,环境权是否应私权化,实际上是理论界对环境法及环境权公、私性质分歧的反映,对环境法及环境权性质有不同的看法,直接导致对环境权应否私权化的不同回答。

对于环境权私权化的争论也与环境法调整手段的演变相联系。在环境法发展的第一个阶段(缓慢发展阶段)即产业革命到20世纪50年代,环境法的调整方式主要是民事侵权救济,注重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在此阶段主要是以传统的民事法律对环境问题进行调整,没有制定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没有提出环境权的概念,自然也无环境权私权化的提法;即使在当时有某一环境权的雏形,这种环境权也只可能纳入传统的民事权利的体系,而成为其中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这样,也同样无环境权私权化的必要。从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是环境法迅速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这一时期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十分严重,行政权力和行政方式开始介入环境保护领域。这种命令控制式的行政手段对于治理行政污染、控制生态破坏起到了短期的明显效果,以致被过分运用而忽视了民事调整手段。虽然这一时期已提出环境权的理论,但环境权的私权化问题却没有引起多大的注意。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严重性、综合性,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技术等各个领域。单纯运用一种或某几种调整手段,都无法解决现代的环境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特别是90年代初期“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环境法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由于命令控制型的行政调整手段以末端控制为主,欠缺灵活和效率,有很大的局限性。于是,开始提倡运用综合性的调整手段以适应预防为主的环保战略的实施。正是在这一阶段,人们开始反思行政手段的利弊,一方面不断修正、完善行政调整手段的运行机制,另一方面开始寻求以预防为主、更加高效的其他调整手段如以市场机制为内涵的民事调整手段。这样,环境权的私权化问题逐渐提出并成为理论热点。

近代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贯穿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隔离,公法不能干预私法关系。[42]此外,在它们各自的内部,还有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还有民法和商法的划分。在这些部门之间,从立法体系、审判制度到学科设置,都有严格的界限。这种公法、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的局面,不符合法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也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综合调整的需要。因此,现代立法的趋势,是在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和各部门法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强调公、私法之间和各部门法之间相互渗透和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在这种渗透和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一些介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它们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43]环境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的典型代表,这就是所谓的第三领域——社会法。环境法通过立法,一方面使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空间增大,另一方面也促使公民认真看待自己的权利,形成强烈的权利意识和独立个体意识,尊重他人的权利,不滥用自己的权利,以权利作为维系人与人之间的纽带,以“平等”的身份参与法律活动。[44]

环境法的性质是社会法,因此环境权的性质是社会权。社会法中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即一方面承认个人的主体地位,推崇意思自治在缔结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则强调国家干预,以社会价值与伦理标准作为衡量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要求。当然,社会法也并不是公法和私法的简单相加,更不是说社会法本身可以划分为公法、私法两个部分,而是在相关原则、规则的设定中,综合了公、私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手段,而以统一、协调的方式解决面临的社会问题。因此,与其说私法公法化,还不如说公法社会法、私法社会化,即公法和私法通过社会化而紧密交融在一起,再也不可能完全黑白分明,针锋相对。而在社会化过程中,还诞生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社会法,它既有公法和私法的痕迹,又具有公法、私法所不具有的独特品质即社会性。总之,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既涉及私人权利问题,又涉及公共权力问题,具有公、私双重品质。

(五)环境权法律性质的科学定位

要正确认识环境权的法律性质,并不是看有关环境权权利的内容,而是根据规制该权利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一标准来判断的,并且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相对的。传统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缺陷使公、私之分的二元法律结构日趋动摇,公法与私法走向相互渗透。在最具公权特色的权利和最具私权特色的权利之间,存在着许多难以区分性质的权利,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本书认为,环境权是一种集公益性与私益性于一体的权利,环境利益为每个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人类个体所享有,同时环境利益又不可分割的为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人类整体所拥有,而且,人们在追求环境公益的同时,环境私益也得到了满足。如国家从环境公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环境规划,最终受益的是生活于此的公民个体,环境私益也得到了实现;公民起诉附近的工厂超标污染影响了自身健康生活,追求的是环境私益,但是工厂被勒令停止排污,区域的环境也得到了保护,环境公益也得到了实现。因此,环境权是集公益性与私益性于一身的,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殊权利。

1.环境权的“私益性”

公民环境权,从其思想和主张的发展线索来看,具有浓厚的人权意蕴。国际社会,也有承认环境权是一项人权的规定,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宣称:“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87年经济合作组织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第1条:“全人类有能够为了其健康和福利而享有充足的环境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原则一:“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与国际社会对环境权问题的重视程度相对应,各国国内立法也做出明显地反映。许多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等)的宪法明确地确认环境权,或者有些国家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

可见,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在一起有充分地法律依据。应当承认,把环境权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一点也不过分。在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并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的情况下,环境权已经成为人们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承认环境权的人权地位,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2.环境权的“公益性”

作为“私益性”,环境权本质上源于人类作为个体性的“私人性”需求,而作为“公益性”,环境权却源于人类作为社会性的“公共性”需求:第一,人类的“公共性”需求,是指除了人类作为个体性存在所要满足的必要欲望以外,作为社会的一成员所需的其他的、并且必须其他成员协助的那些需求。第二,社会性权利的设置,在于人之为人类这一整体成员的一分子的意志弘扬,尊严实现之需要。

由于环境问题的跨界性、长期性、不易觉察性以及纠纷解决的复杂性等特点,决定了对环境问题处理机制与环境法的建构机制仅从个人本位的法学思潮对其进行考察,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学者们经常从团体本位(社会本位)角度,对环境法、环境权进行思索。[45]

首先,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这些由环境权原始权利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实际上是公共性较强的权利。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实施其他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公众获得了有关环境方面的情报资料,才有可能积极有效的行使环境决策参与权。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先后建立与完善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从立法上明确公众对环境权信息的知情权,参与环境管理与环保决策的参与权,组织环保组织的结社权,对环境污染行为者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与对于怠于环保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履行职责的请求权以及索赔权。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又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在确立是否编制报告时,如认为该行为属于通常不要求做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则联邦行政机关要向公众发表一份“无重大影响认定”文件;在决定编制报告书之后,为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保部门要在《联邦公报》上发表一个“意图通告”,把编制意图通知有关各方和公众,在报告书初稿完成后,还必须将它在《联邦公告》上公布。可见,公开贯穿于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全过程。[46]同样,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伴随着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也有权参与到环境决策之中。因此,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作为环境权的重要内容,它的行使或者说权利设置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某一具体公众的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或人类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

其次,空气、水等环境要素,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都是属于人类所共同享有的物质与能量。尽管我们能从个人本位角度来把握环境权的概念,但就其实质上说,这些资源却是人类社会所共享,因此,环境权的主体与客体都具备了“共有”与“共享”的理念。[47]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巴西《森林法》规定森林及林地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1971年5月日本的法律杂志《法官》上发表了由大阪律师联合会的“环境权研究会”的研究成果——《对确立环境权的建议》。这一“建议”参照了《人类环境宣言》、《东京宣言》及《京都府防止公害条例》、《东德宪法》、《瑞典环境保护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东德国土整治法》等日本国内外的先进范例,旨在从法律理论上构筑更为周密而严谨的环境权。即重新确认大气、水、土壤、日照、通讯、景观、文化性遗产、公园等社会性设施等环境要素,是和不动产的使用没有联系的,应属于人人平等分配,众人共同拥有的财产,建立“环境共享”的理念。

最后,在环境权的救济方面,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为了使环境不受破坏,能够使环境有效地得到改善,就必须参与到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活动中去。也就是说,环境权的实现既需要环境权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同时,也要依赖于环境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为环境权利人实现环境权创造有利的条件。从这方面来看,在环境权的救济上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公益性”。

三 环境权的内容

法律权利是包括多种因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任何一个要素或层面出发去理解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法律权利是有界限的,简言之是相对的,而环境法表现的更为明显。环境权并不是某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是与资源有关的环境权主体权利的集合。“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48]“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做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49]权利主体的权利是以负有相应的环境义务为前提的,或者说“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

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现在已无太大争议,在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委员会的草案中就详细而具体地列举了环境权的八项实体性权利和六项程序性权利。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有机结合。

(一)实体性环境权

陈泉生教授认为,在环境权主体广泛的前提下,由于环境权的客体环境自然资源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所以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一定质量水平的环境并生活、生存、繁衍于其中,可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性,陈教授认为环境权的内容还应包括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以上权利既可以由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作概括性规定,又可由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作列举性规定,从而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50]

吴国贵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指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等;实体性权利除了包括生态性权利(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和经济性权利(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以外,还应包括精神性权利(指环境人格权)。他指出,对精神性权利之所以存在较大争议,是由于精神性权利所承载的价值不同于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它更依赖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文化的判断,并与人类的主观感受相联系。精神性权利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权利,作为环境权内容的精神性权利,是在确认人身作为环境权客体的基础上的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环境美学价值的健康心理权而非其他精神价值的权利,其意义是对人的环境精神性利益的合理承认。法律上,人身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近年来“人身”已经进入了环境法权利客体的研究领域,其客体地位的确立,对于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环境人格权的建立等具有重要意义。[51]

传统的人格权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是身心健康权。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身心健康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身心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当责任的依据。因此,环境法的权利客体应当包括人身。人身作为环境法的客体,无疑为环境人格权的建立提供了权利客体的基础。环境人格权所体现的建立在人身客体基础上的精神性利益能满足“真正表现为个人利益的集合或公共利益要通过个人利益来体现”的要求。同时,在环境法的实践中,环境人格权要获得立法明确确认的要求已成为现实。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吴国贵说,我们找到了环境权内容适度张力维持的依据,把环境权内容的张力维持在精神性权利项的环境人格权上。[52]

王明远研究员、朱谦教授、吴卫星博士认为,环境权实体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嫌烟权等。二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53]

虽然学者们在实体性环境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上的认识略有差异,但是总体上对实体性环境权是予以认可的,尤其是环境使用权。环境使用权是最重要的实体性环境权,它的确立给人类使用环境提供了法律上的具体依据。权利的行使需要必要的限制,公民使用环境权要建立在环境使用权的基础上;同时,环境使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和相应的权利主体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公民的环境使用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法律可以为其提供强制性的保障,因此公民向国家或他人主张环境权便有了法律的基础。

本书认为实体性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两项基本内容。环境法追求的基本目的:一是保护生态环境,二是实现环境公平。保护生态环境所带来的结果,是保障了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实现环境公平所带来的结果,是确保了公民中的弱势群体的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不受侵犯。环境法的其他权利,应当围绕环境权的这两项基本内容展开[54]。

第一,良好环境权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在良好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赋予其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明确规定该州“任何人均有健康的良好环境权利”。可见很多法律规范都规定人们有权拥有和享受良好环境。“所谓‘良好环境’是一个适宜于人类健康的,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令人心身愉悦、舒适和满足的,与自然相和谐的,有利于人类各方面发展的,符合人类尊严的环境”。良好环境权是为了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指当代人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具体可以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55]良好环境权应该看作是一项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56]国内外学者公认良好环境权是人的基本权利[57]。良好环境权是指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环境共享权的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奥胡斯公约》第1条“当代人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58]设定良好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健康、福利、幸福、尊严、娱乐、安全、精神愉悦和精神振奋等利益。公民对自然公园、风景、自然保护区和自然遗迹等享有的权益,还有清洁(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精力充沛和精神愉悦(户外娱乐休闲权)日照、通风、安宁等利益。

第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环境法意义上的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是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是当今世代人类中的弱势群体为了满足生存需要而对自然资源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有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无疑,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是所有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和最基础的权利。离开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其他一切基于满足人们生存需要而设立的权利就无从谈起。[59]

从环境法的视角去看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我们发现,由于环境法的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以及这种和谐关系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密切相关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明显地体现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生存需要的特点。环境法需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原因在于:当今世代人类中的弱势群体,如果丧失了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就会发生严重的生存问题和面临生存危机;而如果保障他们的这一权利,尽管并不一定能够彻底解决其生存问题,但是,却为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自然资源保障。

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基于生存需要的目的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企业,更不能是国家;第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与公民良好环境权一起,构成了环境法上的核心权利,在环境法中处于主导性和支配性地位。第三,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不等同于生存权,而是环境法为了保障生存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特别权利。在环境法上,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和核心权利,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益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环境法设立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结果,是能够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第四,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显性主体是当今世代的公民,其隐性主体是未来世代的人类。换句话说,只有保障当今世代的公民的生存,才有可能保障未来世代的公民的生存。第五,从人类环境权的角度看,由于人类被分为不同的国家和民族,因此,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还会因民族而异,带有明显的民族差异和民族化特性。

(二)程序性环境权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获得司法救济为代表的程序性环境权(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s)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得到普遍认可。

第一,程序性环境权的国际法依据

基斯教授指出:“90年代通过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没有提到环境权,然而,它们都强调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60]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认了程序性权利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里约宣言》原则第10项要求:每个人都应当获得环境信息,并有机会参与到各项决策中;人人都应当能够有效地运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寻求救济。在《里约宣言》的基础上,1998年6月25日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对程序性环境权进行了集中阐释。该公约签订的初衷是为了有力地促进欧盟成员国的环境保护,但在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下,公约的拟定谈判突破了欧洲的地理范围,实现了美国、加拿大的参与,并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提出最终草案。该公约在2001年10月31日生效并得到国际社会高度肯定。前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指出:“尽管《奥胡斯公约》是区域性公约,但是它的重要性却是普遍性的。它是对《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第10项最为详尽的阐释,是迄今为止在联合国主持下的‘环境民主’领域最有冲击力的一次尝试。”[61]《奥胡斯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保障公民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和诉诸法律的权利,并对程序性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首先,环境知情权。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知情权主体,有权获取环境信息的“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相关协会、组织或团体;公开信息的义务机关,拥有环境信息的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但不包括立法机关和法院;知情权客体,即环境信息的范围(第2条);免于公开事项,包括公共利益豁免事项、行政特权豁免事项、私人利益豁免事项等三类;决定期限及费用。其次,环境公众参与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公众对具体环境活动决策的参与(第6条);公众对与环境有关的计划和政策决策的参与(第7条);公众对法律制定及执行过程的参与(第8条)。再次,环境司法救济权。除了在一般性环境损害问题上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外,《奥胡斯公约》还对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进行了规定。规定当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受到有关公共机构的不当处理时,有权诉诸法院和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在公众的决策参与权问题上,要保证公众可以就任何决策的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提起诉讼并得到司法救济。

第二,程序性环境权在我国的发展和确立

传统环境权理论忽视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方面,而把它基本上认定为实体性权利,从而一度陷入困境。要摆脱困境,就要重视环境权在程序方面的展现。正如基斯教授所言,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体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在这方面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而且,公民因此不再是消极的权利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62],应承认和重视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其意义主要在于:首先,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保障,实体性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中便无法实现,从而有被架空之危险。其次,强调环境权的程序权性质,也能契合环境问题的特质——“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其经常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部分论者因而主张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政治。然而,环境管制也经常涉及利益的冲突,有待借用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领域中参与式民主的观念并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是有受影响民众借由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借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及改善政府的决策品质。”[63]

吴卫星博士认为,公民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是程序性环境权的要义。公民参与环境决策权具体包括:其一,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环境咨询的公开和了解,公众便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保护。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设立“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专章,该章节开端(第53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应视为对程序性环境权的立法确认,代表了我国环境法治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益上的进步。由此可见,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仅确立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而且也直接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其二,环境立法参与权。我国环境法应当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防止听取意见“走过场”,要保障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和立法结果的相当影响力。其三,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公众参与的核心是在公众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尤其是国家环境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促进官民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我国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1997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意见的规定,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基本已制度化。但2015年8月12日的天津瑞海公司爆炸,有的住宅楼距离该危险物的仓库不足500米,这说明环境评价实际上公民参与程度很低。另外,《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听证,以使得相对人可以参与到这些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去。但是,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执法实践来看,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都不是太理想。其四,环境诉讼参与权。“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在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改造了传统的诉讼制度,放松原告资格的限制,承认居民和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逐步承认和推广环境公益诉讼。这也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除了直接以原告名义起诉外,还包括环境社会团体支持受害者起诉、公众去法院旁听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其五,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此种公众参与是指公众直接或间接进行环保投资,或以自己的消费决策和消费偏好来影响和改变生产者的决策。环境保护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迫使我们改变原来的环保投资融资理念,改变“环境保护靠政府”的思维定式,使得广大民众和社会组织也成为环保投资融资的主体,吸引民间资本投入环境保护领域,通过法律和政策鼓励特别是通过经济激励引导公众参与环保投资。另外,各国推行的环境标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公众的消费决策(即购买绿色产品)改变和影响生产者的生产决策(即尽量去生产环境友善产品),这是一种通过市场机制发挥保障作用的公众参与,在我国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也强调用程序性的权利来保障环境权。他认为,虽然环境问题涉及高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所以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式。传统的环境权理论将环境权定性为具有宪法位阶且具有财产价值的实体权,因颇难掌握其具体内容,造成了许多困扰,尤其是环境问题不适合以绝对式权利的分配谋求解决,更加深了传统环境权理论的色厉内荏。[64]环境价值仅是社会价值的一种,环境政策的制定要寻求环境价值与其他社会价值之间的妥协。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价值长久以来受到忽视或压抑,所以如今应受到某种程度的优厚,以弥补正常政治运作的缺失,这要经由民众参与环境决策管道的开放而逐步达成。对用宪法明文保护环境权问题,叶教授也提出了不同于多数学者的见解。他认为是否需要以宪法明文规定环境权以对其加强保护,同宪法是否需要特别对某种利益或团体予以保障一样,并非概念上的必然,而是由各国国情决定的。这种保障的必要性,对政治结构优良、各种利益的代表性合比例的国家来说,比一个各方代表性严重不平的国家要小得多。所以叶教授认为环境权并不必然具有宪法位阶,但若一定要在某国的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此权也“应以肯认民众适度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权为妥”。[65]

对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黄应龙主张二者不可偏废。他认为,正是由于难以对实体性环境权作单一准确的描述,程序性环境权才在国际上得到了大力的倡导,各国立法大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创设环境参与的法律途径,就可能对环境成本和收益的不公平分配做出救济。因而,程序性环境权能将受环境恶化影响的弱势群体(包括妇女、无产者和依靠自然资源生存的地区居民)包容在改变环境的社会决策之中。但另一方面,即使程序性权利得到完全实现,实体性权利得到完好分配,“也完全可能是一个有着民主参与和负责的政府选择短期效果而不是长期的环境保护”,而且“民主完全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甚至在体制结构上更易于造成环境资源的浪费”,所以仅靠程序性权利也不行,实体环境权能够提供比程序环境权更为有效的保护,在限定和倡导社会公众对环境的辩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二者应有机结合。[66]

除了公民在良好、适宜、卫生、安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和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李艳芳教授还提出了环境自救权,指出公民在长期遭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又无法依据法律(特别是环境立法不完善或不成熟的条件下)进行公力救济时,往往采用自力救济的手段,如捣毁污染源等迫使污染者停止污染,以减轻受害的范围和程度。这种自力救济通常表现为受害者(一般为人数众多的一定区域的公众)与污染者的直接冲突。在环境立法尚未成熟时,赋予公民自力救济的权利是必要的,这对于受害者来说相当于法理上的“正当防卫”,但对这种自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尚值得研究。[67]

环境权内容的发展反映出人类理智趋于成熟,开始注重防患于未然,重视综合治理。环境权由最初的消极权利逐步发展成为积极权利,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当然,处于不同历史时期与不同地域的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以及对环境的改造能力有所不同,对环境权的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将会有进一步的提高,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环境权需要做出新的解释,环境权的内容将不断得到充实与丰富。

第二节 环境权的“三维”关系解读

一 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解读

(一)人权的基本含义

人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了。在13世纪的文艺复兴时代,著名诗人但丁就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权”。他认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反人权的事”。但丁一开始就赋予了人权神圣的使命,将人权规定为国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但丁没有对人权的本身作更多的解释,而且他语境下的“人权”也不具有现在我们所言的“人权”的深刻内涵和如此高的统摄力。现在“人权”的概念,认为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基于人类共通的人性的权利。本书认为:人权主要有三种基本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

(二)人权文件中有关环境权的内容

在对人权的概念进行简单的论述基础上,本书接下来将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起来。首先,本书将引用一些人权文件的原文,从这些人权文件,我们不难发现,环境权是包括在人权保护范围之内的:首先是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会议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这比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权利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还要早22天。它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人人生而具有的天赋的、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其次是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从以上两个人权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古典人权体系中,人权的核心是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核心已经演变成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对此,国际社会提出的“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国际和平和安全权就很好地体现了这种变化。并且,现代人权已经开始强调保护每一个个体的人的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尊严。就其中人的尊严中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和环境权的核心——生存权、对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人权的基本概念中就包括了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

(三)“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

在通过用人权文件来说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之后,本书还将进一步从权利构成要件上来分析环境权是一项人权。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项人权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验证:一是利益需要的产生,即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二是需要得以满足的可能性,即具有实现主体需要的外在可能;三是需要不被恰当地满足,即在主体与客体之间发生错位与分离,难以达到同一;四是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即主体的内在需要在不被满足而又有满足的可能的前提下,转达为外在的诉求,从而唤醒了主体的权利意识,人权由此而被提出甚至被规范秩序所固化[68]。环境权的存在满足以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环境和资源危机使得各国自上而下基本都认识到保护环境和资源的重要性,而且存在越来越多的要求制止环境侵害,还公民以干净、清洁的环境的愿望,这就符合“形成人权需求的主体的内在观点”的要求。而且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开始这样实践了,许多国家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环境权加以确定,在执法的很多方面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二,“有可能得到满足”。人类现在采用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环境,在科技层面,各国鼓励开发环保技术,努力开发和利用洁净的能源,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资源开发利用不断加以限制;在社会法律层面,加大保护环境的立法力度,尤其是在近几年,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是各国立法的重点。同时,实践也证明这种局面已经得到改善。其三,“需要不被恰当的满足”,人们对清洁、干净环境的渴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利用的矛盾,人们在选择保护环境与有效利用资源与发展经济之间存在着错位与分离。其四,“可能转化为外在的诉求”。对于这一点,现在很多国家中都出现环境权侵权诉讼的个案。如1990年9月厄瓜多尔宪法保障法庭依据《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污染的环境的权利”判决的“石油厄瓜多尔案”。1993菲律宾最高法院根据健康和生态的宪法性权利,判决菲律宾政府必须保护全体居民免遭热带雨林被大量砍伐的判决“热带雨林”诉讼案等[69]。

(四)“环境权”满足基本人权的构成要件

本书还认为,环境权不仅仅只是一项人权,还是一项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就是指那些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得转让的权利[70]。而“环境权”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必须要证明环境权是否符合基本人权的三个条件,一是该权利“主体是否应该具有普遍性”,这是衡量人权之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71]。二是该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是否处于上位的地位。三是该权利对“人之所以为人”具有不可或缺性。本书认为,“环境权”也基本满足此三个成立条件:其一,环境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不是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的特殊利益,这种权利的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平等地尊重他人这一道德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是个别或局部的权利保护;其二,“环境权”在整个利用自然资源与保护环境的权利中处于逻辑结构的上位层次,在地位上、次序上优于一般人权,在此领域起全局性、根本性作用,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内容。它是既有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分化,并高度抽象与提升而形成的一项人权,又具有派生与包含一系列具体人权形式的独特价值。因此,与其他人权形式相比较,环境权是一个高居于其他人权之上的基本人权。[72]其三,“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生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73]

实际上,环境权是其他人权享有的先决条件。生命权和健康权只有在健康的环境中才能有保障。环境变得越糟糕,人权受到的损害越大。其他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当环境损害超过限度时,生存条件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人们享有这些权利更无从谈起。因而,环境权是人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人权理论不断发展的结果。环境权并不依附于其他人权,其他人权的保障反而依赖于环境权的确认和享有。

(五)环境权成为一项人权的理由

第一,环境权的核心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因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所取得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环境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物质性为基础的,环境权关系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那么环境权的属性也就是建立在环境资源的物质属性这一基础之上,环境资源所强调的是它的资源属性,我们就必须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的多元性,传统民法对以土地为资源的基本形式的环境资源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情况下已经设置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土地所有权制度,确认了土地资源及其附属的空间、植被和生长于其间的动物的经济价值,并围绕所有权的移转和保护建立了债权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现在,环境法所要求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肯定,实际上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的重新定位,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面前,法律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建立新的平衡,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解决由于价值冲突所造成的紧张局面。[74]在人类当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这种新的平衡必须是建立在已有平衡的基础上的,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对已有秩序的彻底破坏。因此,环境权的建立必须是在已经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增加的一项新的权利。

第二,环境权本身具备了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法治学说或者基本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基本权利都是自然权利。任何基本权利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下都包含着伦理的因素。而环境权正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所以,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人们仍然可以将环境权视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应有权利,不能因为没有实证法的规定而否认它的客观存在。其次,任何人不能离开或者摆脱环境,没有环境权也就没有人的生存条件,在法律上人与环境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再次,环境权的主体对于其赖以生存发展的整体环境不具有选择性,主体不能将整体环境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由于环境权本身的特性,使得它不具有可转让的性质。最后,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一样,也是一个由许多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

第三,环境权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从世界人权法的发展与实践来看,人权原则和具体权利都经历了一个由理论到实践的发展过程,在19世纪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消极法治主义的观念下,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平等而建立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理论强调公民的政治权利高于一切,资产阶级革命无不高举自由、平等的旗帜,强调它们是“天赋人权”,因而,公民的政治权利成为最早写进人权宪章的内容。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日益尖锐和市场万能神话的破灭,20世纪兴起了法团主义、国家干预为主和积极法治的观念。在这种观念影响下,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平而建立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理论,强调社会进步是个人利益的保障、国家责任在于维系社会的发展,西方国家对市场机制的变革又莫不以发展和建立广泛的社会福利为目标;而在发展中国家,贫穷、饥饿、疾病始终是伴随左右的影子,生存与发展更是他们的第一需要,在他们的市场机制并不完善、自然资源潜在的比较优势无法发挥的情况下,国家或政府也担当着重要的责任,此时,才产生了关于社会、经济、文化的人权理论和人权文件。[75]

二 环境权与人类权的关系解读

人类权是全人类共有的、统一的权利。即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人类权”看似一个新概念,但其客观内容始终普遍存在于全人类的生活中。

环境权首先是一种基本人权,但由于作为环境权对象的各种环境要素具有全球性的整体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环境权是地球上各个国家所有的人的集合,即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权利。

(一)人类环境权的内涵

人类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权利宣言》中的表述——“人类有权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76]。这个定义之所以经典是因为确定了人类为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概括了人类所享有具体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反映了人类对于自由平等充足的生活环境的诉求,也规定了当代人对后代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方式,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77]。这个对于环境权的定义十分贴近人类环境权的定义。人类环境权在人类环境危机的境遇中应运而生,是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原则的产物,是一种代际权和多代人的权利,反映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于环境保护的共同诉求。但是,完全将环境权等同于人类环境权的观点也是有失偏颇的。

周训芳教授认为,“人类环境权是指一国的全体国民和全世界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环境利益”[78]。实际上,人类环境权更像是一个国际法层面的概念,而公民环境权则是国内法上的概念,二者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下的定义。严格意义上说,“公民”所涵盖的主体小于“人类”所涵盖的主体,而且“公民”的概念总是与“国家”密不可分,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概念,相比之下,“人类环境权”这一概念更富有自然权利属性意味。

可见,目前学术上对于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理论界限是模糊的,有必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本书认为,环境权可以分为广义的环境权和狭义的环境权,广义的环境权是个包容性非常大的理论体系,包括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以及人类环境权等。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的上位概念。而狭义的环境权则主要是指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或者自然人的环境权,并没有将人类纳入环境权的主体范围,这点可以从国内部分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概念表述可以得知。但是反过来讲,人类环境权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了全人类,那么具体到公民也是人类的范围,这样,二者的实际权利主体又有重合的部分。由于国际法本身不具有严格的强制力,因而如果不将人类环境权的一些国际法原则在国内法层面上加以转化,那么保护人类环境权就将成为一句空谈。然而目前国内立法对环境权并没有给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也就造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权利保护的缺位,这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严重不符。人类环境权首先是一个整体概念,公民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的基础。一国的环境法首先应明文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才有可能对公民环境权进行整体保护,也才有可能在国际环境合作中确立人类环境权概念,实现对全人类环境权的整体保护。

因此,本书认为,人类环境权是指一国的全体国民和全世界人类共同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上的环境利益,是指全人类共同享有和利用人类环境资源的权利,是一项具有连带性特点的权利。人类环境权是一项不存在国界之区分的权利,并通过全世界各国之间的各种国际合作的形式加以解决,从而,它包括共同继承共有遗产权、平等享有共有财产权、与后代人共享人类环境资源权、与其他生命物种共同拥有整个地球权等权利。在国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体国民的整体环境权利;在国际环境法中,体现为全世界人类的整体环境权利。在人类环境权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一般来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即使是未来人,他们享有对环境的继承权,对当代人无法履行义务,但仍需对他们的未来人负责。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类环境权的客体则为整个地球的生物圈,甚至外层空间。[79]其不仅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要素,如公海、南极、臭氧层等,而且也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某些环境要素,如位于某国境内的对全人类有重大意义的世界著名文化或自然遗产等。当然,它还包括空气、阳光等全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要素。[80]由此可见,人类环境权是一项超越国界,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得以实现的权利,它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平等享用环境资源权。地球是人类共同拥有的惟一家园。因此,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在环境资源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同时,地球上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属于当代人,而且也属于后代人,否则,人类社会就无法持续发展。鉴于此,当代人绝不能一味地、甚至是自私地追求当代人的环境权益,而应当在获取当代人环境利益的过程中,为了使后代人能够同样获取环境利益而保护好环境资源,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适当的机会,从而使环境资源得以永续利用,人类社会可以持续发展。

第二,共同继承人类遗产。世界上至今仍然保存着某些具有特殊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些文化和自然遗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人类社会进步的成果。它属于全人类共同拥有的财产。无论它处于何国何地,均应使之受到国际性的保护,以便使其能够永久保存,为全人类共同享用。

第三,与地球上的生命物种和谐共处,维持生态系统平衡。众所周知,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成员,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在自然界还生存着成千上万的其他物种,它们与人类同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中,共同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当代科学研究已经证明,多种多样的物种是生态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生态系统中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有着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当生态系统丧失某些物种时,就可能导致生态系统的失调,甚至使整个系统瓦解,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由此可见,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是与其他生命物种共同拥有地球的,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与大自然和谐相处,才能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二)人类作为环境权主体的法律依据

整个人类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是通过特定形式表现的世界各国和人类全体的共同利益和共识,全人类或人类这一概念包括各个国家的人的集合,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集合。因为地球上生物圈、各种环境资源甚至外层空间并不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它属于我们的后代,环境权应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同样“地球义务对国际社会的每一位成员都有约束力,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地把人类作为国际法的正当的主体”。[81]在20世纪60年代末罗马俱乐部首先提出了“全球问题”,而其中把环境问题作为一个最典型的全球问题。因为环境问题如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气候变暖等往往会危及整个人类及其子孙后代的生存条件和利益,环境污染和破坏也会跨越国境而殃及别国甚至全球,整个地球正在形成一个“没有绝对国界的世界”,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人类只有一个地球”,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努力,这些共同的环境问题以及环境的共享共管性促使人类环境权的诞生。实际上,人类环境权已经得到许多国际法律文件的确认。例如,《内罗毕宣言》(1982年)指出:“许多环境问题是跨越国界的,在适当情况下应为了大家的利益,通过各国间的协商和协调一致的国际行为来加以解决。”[82]《21世纪议程》在序言中指出:“人类处于历史的关键时刻。我们面对着国家之间和各国内部永存的悬殊现象,不断加剧的贫困、饥饿、病痛和文盲问题以及我们福祉所依赖的生态系统的持续恶化。然而,把环境和发展问题综合处理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注意,将会使基本需求得到满足、所有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生态系统受到更好的保护和管理,并带来一个更安全、更繁荣的未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单独实现这个目标,但只要我们共同努力,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全球伙伴关系,这个目标是可以实现的。”[83]

一些国际条约也已明确国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全人类的环境利益和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甚至明确赋予全人类、人类后代而不仅仅是当代人对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或继承人类共同遗产的环境权。例如1959年签订的《南极条约》,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海洋公约》等等规定南极、月球或其他天体、公海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人类环境宣言》强调:“地球上的各种自然资源……应……为了当代人类及子孙后代的利益而加以保护”,“为这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

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也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全球环境利益和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赋予子孙后代环境权,像《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9年)等都用不同的方式承认人类包括后代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享有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

(三)人类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必然性

专家认为,“随着第三代人权的兴起,国际法必当出现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即整体的人类本身”[84]。人类成为环境权主体更为实际的意义是为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合法性依据,通过法制来规范人们的生产和消费,促进社会的良性循环发展。人类是环境权的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其他环境权主体。“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地把人类作为国际法的正当的主体”[85]。但是,是否一定要赋予“全人类”权利主体地位依然存在争议。这个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全人类”是否包括“后代人”?本书认为,后代人与当代人应该一起构成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当代人必须为后代人预留足够的满足其需要的份额,这是当代人对后代人应尽的义务。可能这样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等,但当代人与后代人在享受环境的过程中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对于未来的环境状态是不确定的,因此,这个不确定的风险不应该由后代人单独承担,基于实质公平和风险分担的原则,当代人多承担义务也是合理的。二是现有国际社会条件下,难以形成一个表达全人类环境诉求的意志机构。现今确实还没有一个把人类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具体的制度实践,但生态环境保护的全球性,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共识性,使得赋予“全人类”权利主体地位即使作为一种理念存在,其积极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

三 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权的关系解读

(一)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可持续发展”,比较权威的定义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86]。本书认为,单纯地只要求对后代人的“需要”不构成危害是远远不够的,这仅是一个差不多接近于底线的要求标准。当代人应该主动为后代人预留份额,以满足后代人的“需要”。为了实现满足后代“需要”的目的,就必须对当代人的“需要”加以限制。当代人与后代人在时空上是分离的,但在事实上却是紧密联系的,在自然法则中二者也是连续的。当代人的行为会影响到后代人,即便这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无法完整预知,但这种影响必然存在,因此,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要求对后代人的需要不构成危害,还应该要求当代人积极改善环境,创设有利的生存条件。

自可持续发展的定义被正式提出以来,在实践中不断被总结升华,早已超出了最初的环境保护的范围,被赋予了更为具体的内涵。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和目的地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繁衍,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代管的顺利交接。正如蔡守秋教授所言,“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发展方式和发展模式,是崭新的发展哲学和发展理论”[87]。“可持续发展”这个概念较好地把保护环境与促进发展联系在一起。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看“物”的增长业绩,而应该强调以“人”为中心,在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三者的关系中充分实现人权[88]。这种协调性,并不是扩大生命权与健康权所形成的保护力就能达到的。作为独立权利的环境权解决的不是人类的“生存”问题,而是要解决人类如何“生活”的问题,是对如何提升全人类的生活品质提出的要求。本书从法学角度探讨可持续发展理论,分析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权的一致性,并立足于我国实际,从对环境权的保障出发,探讨了可持续发展在我国的具体实施策略。

(二)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的一致性

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密切相关。发展中国家是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分布区和承担者,那里贫困问题、人口问题、污染问题(Poverty,Population,Pollution,即所谓3P)往往交织在一起。一方面,穷人是环境问题的受害者,他们缺乏清洁的饮用水,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人特别是儿童死于与水污染有关的疾病;环境恶化不仅意味着饥饿和死亡的扩大,还是引发社会动乱、大批难民流离失所的祸根。另一方面,穷人又是环境破坏的制造者,贫困驱使穷人滥伐森林、过度垦牧、盲目开发矿产以谋生,“那里发展的迫切性比较大,而减少破坏性的副作用的能力却较小”。[89]环境破坏又加剧了当地居民的贫困化,从而形成了“贫困—环境退化—贫困加剧”的恶性循环。因此,环境问题强烈关涉反贫困问题、发展问题。

摆脱贫困,就必须谋求发展,实现发展的权利。而实现发展权的条件,对一个国家来说,一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二是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主权,并负责地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政策;三是使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对国际社会而言,一是坚持主权平等、相互依赖、各国互利与合作的原则;二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使发展中国家能平等、自由地参与国际事务,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三是消除影响发展的各种国际性障碍。但是,某些国家仍然把它们的人权标准强加于人,或以此作为提供援助的附加条件,甚至借口人权干涉别国内政,无视发展中国家更为紧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

没有发展,既解决不了生存问题,也解决不了环境问题;但任何发展都要付出环境代价,环境代价过于沉重又必然导致发展的不可持续。在环境与发展之间,在实现环境权与实现发展权之间,“世界的领袖们现在面对这样一个现实,不是在摆脱贫困和阻止环境退化这两项任务中进行选择,因为除非在追求一个目标的同时追求另一个目标,否则两个目标就都无法实现”[90]。尽管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普遍适用的发展模式,但所有发展都应当是可持续的(sustainable)这种观念已经得到了最广泛的认同,它要求对发展必须有所限制,不能以造成环境严重破坏的方式来谋求发展。

可持续发展不是一个保护环境的权宜之计,而是经济、社会和生态相协调的发展,它要求在发展计划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充分考虑世代人们公平地享有发展成果和良好环境的权利;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牺牲后代人的权利,每一代人都有责任维护这种权利。当代人作为环境受益人享有环境权,同时又作为受托人负有为后代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后代人同样有权申论这样的主张(当代人其实也是前代人的后代),人类的环境权利就是应该这样传承下去。

在国际上,环境权目前还主要表现在“宣言”、“决议”等形式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它的各项广泛而一致的准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它的国际决策权力却十分有限——也就是一种促进型机制。”[91]各国的环境立法情况很不相同,环境权的实际操作还存在不少争议,但是“一切人权的享有与环境问题紧密相连。首先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当环境损害超过限度时,人们就无法享有这些权利:环境变得越糟,人权受到的损害越大,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由,经济、科技和其他一切领域生态上的健康发展,对于保护环境及进一步促进人权是绝对必要的条件。[92]

近年来表述的发展概念,包括“人类发展”(human development)和“可持续发展”都与人权概念联系在一起。“环境问题无疑为人权问题增加了一个新的方面。首先,它再次表明所有人权是相互密切联系的;其次,人权问题实际上与人类社会的一切其他进程特别是从经济发展到科技进步的进程不可分割。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最可接受的模式是可持续的发展。”“所有人权应以均衡的方式予以调整及享有,或以可持续的方式表述更好。……环境法及与其密切相连的辩证不可分的可持续发展法之迅速发展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特别是有助于人权法的发展。”[93]值得一提的是,可持续发展要求兼顾世代人们的环境权益,以体现代际的公平;但如果忽视造成环境危机的历史原因,忽视解决环境问题的现实前提,包括人口控制、社会公正、国际合作与全球治理,可持续发展也是无法实现的;代际公平归根结底还是要由当代人来代理,这就必须联系代内的公平,即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如果相当一部分人连最起码的生存要求都无法满足,又怎么谈得上维护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呢?这就是为什么联合国44/228号决议(1989)动员各国采取果断而紧急的行动保护地球,指出全球环境不断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发达国家过去向全球作了最大宗的环境“透支”,它们的发达已经牺牲了别国的环境权益,因此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环境权方面应该负有特殊的责任。[94]

无论富人(国)穷人(国)都拥有平等的发展权和环境受益权,目前则理应优先考虑穷人(国)发展的权利;而公平地分享发展成果之所以重要,不仅仅出于道义,同样对保护人类的环境事关重大。“一个以贫穷为特点的世界将永远摆脱不了生态的和其他的灾难。为满足基本需求,不仅需要那些穷人占多数的国家的经济增长达到一个新的阶段,而且还要保证那些贫穷者能得到可持续发展所必需的自然资源的合理份额。”[95]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环境与发展的统一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这是对所有国家的要求,“不管是富国还是穷国,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改变每个国家的国内和国际政策”[96]。30多年前,《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已经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97]10多年前,《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再次强调,“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为了实现可持续的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为了缩短世界上大多数人生活水平上的差距,和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要,所有国家和所有人都应在根除贫穷这一基本任务上进行合作,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不可少的条件”。[98]并要求在国际、国家两个级别上进行目标是可持续发展的改革。

但是,在里约会议以后的10多年时间里,全球环境问题有增无减,森林面积又减少了2.2%;世界主要江河一半以上水流量大幅减少或被严重污染,全球40%的人口严重缺水;过度耕作使23%的耕地严重退化,土地荒漠化危及100多个国家10亿人的生计;有1/4的哺乳动物和12%的鸟类濒临灭绝。世界上至今仍有12亿人口每天仅靠不到1美元度日,8亿多人营养不良,24亿人缺乏基本的卫生设施。而仅占世界总人口1/5的发达国家,其收入占世界总收入的60%,个人消费占85%,这些高收入人群消费了世界58%的能源、45%的鱼肉和84%的纸张。人类现在对地球资源的使用已超出了其承载能力的四分之一。扭转世界环境恶化,促进人类发展的努力之所以总体上成效不大,主要原因是缺少政治意愿,环保资源太少,缺乏协调行动,生产和消费方式严重浪费。人们在金融、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政策只考虑短期利益,却很少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协调一致。[99]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WSSD)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和《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提出“承担起一项共同的责任,即在地方、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促进和加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这三个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加强的可持续发展支柱”。[100]这次首脑会议制定了更加明确的目标,在多数项目上确定了行动时间表,特别是要求化计划为行动,把可持续发展与消除贫困结合起来解决环境问题。至于如何评价这些旨在增进基本人权的工作落实情况,我们还须拭目以待。

(三)加强环境权保障,实现可持续发展

目前,中国经济遭遇“可持续发展能力低”的挑战。资源匮乏和生态恶化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最大的“硬约束”。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产生,最主要的就是生态环境和资源满足不了传统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获取公民的环境权,建立以环境权利为基础的可持续发展经济体制,实现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在中国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的同时,需要从以下3方面加强环境权,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一,规设“公民基本环境权”

由于我国宪法缺乏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确认,环境保护基本法对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规定不具体,使得公民环境权的行使不够灵活,呈现一种纲领性模糊化的规定、抽象性的权利预设。因此,“公民环境权”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一种“理论界摇旗呐喊,立法实务界充耳不闻”的状态。要使公民环境权成为一项公民真正享有的实体权利,健全我国公民环境权,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来认识。立法者应当在环境法律创设上进一步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强化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制保障,进一步具体公民环境权的实体内容。

一是逐步推进环境权入宪。在逐步推进环境权入宪的同时,还应当通过民事基本法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的界定,使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一样,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获得民事法的恰当护佑。

二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包括宁静权、日照权、眺望权、通风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环境美感享受及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一系列在良好、适宜、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三是建立健全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的结合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使公民对环境行政的参与渠道不断拓宽。

四是完善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各个要素。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十分注重环境权在政策中的良好体现,尽量协调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效益的相互关系。

五是建立健全环境权的司法救济。从立法上和制度上保障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构建公民环境权的“双轨”保护机制。

第二,健全和完善“传统环境权利”

从实践的角度考虑,环境资产权利在现实操作中也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属于某个公民的具体财产,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我国公民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权利提出诉求。所以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无法行使诉讼请求权,即公民无法根据民事法律来保护自己的环境权,民事实体法缺乏对公民环境权具体内容的明确规定,致使保护界限不清、力度不足,造成了公民在行使环境权时的法制尴尬。

但从环境概念的含义出发,对占据某一环境空间的主体而言,在一定程度上环境就是一种资源,是主体生存与发展要素的直接来源,开发利用环境是长期以来主体所拥有的传统权利。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一些主体更是通过向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某种排他性的环境服务方式,将环境资本化运营,使环境成为一种资产。而且,人类社会史表明,一旦把属于环境一部分的土地作为生产手段而私有化,土地本身及其附属的地表流水、地下资源、地上的森林及空间(包括大气)就会根据其归属或被占有企业或个人的私有利益而被任意利用。在私有制下,环境作为财产可以进行买卖,或者付给地租——使用权费后,就能够自由使用。在这样的社会制度下,私营企业或个人对环境的改造及破坏就被视为依据财产权而行使经营权或生活权。因此,在当前环境问题研究中,表现为环境要素占有的环境产权需求已逐渐成为产权研究与制度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热点问题。

目前,一些国家环境政策也表明,作为废弃物容纳场所使用的环境的产权是可以建立的。确定这样的产权可以由私人商定,或者由政府调整市场经济的制度框架进行。当前,已确定的一个方式是采用可转让的污染物质排放税,即排污费。可以说,在环境领域,有关污染物的排放方面已逐步建立了产权体系。因此,健全和完善“传统环境权利”并不是完全不可行的途径。

第三,保护“生态世界的自然环境”

与基本环境权利相反,“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主体是“自然环境、野生生物”而并非“人类”。生态世界既是经济活动的载体,又是生产要素,建设和保护生态环境也是发展生产力。长期以来,人们认识到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必然导致生态环境的崩溃,单纯追求生态目标也处理不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诸多问题,只有确保“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系统持续、稳定、健康运作,方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从而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不论“非人类生物”是环境权的主体还是客体,我们都必须维护用以维持生存与发展的生态世界的“主体—客体”关系。力求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建设和保护在发展中动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我们要从以公共权力为主转向以公民权利为主,赋予公民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和环境资源产权,建立以环境权利为基础的可持续发展经济体制,实现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

本章小结

从环境权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反映了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环境权是人类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全面反省之后对自身正确定位的产物,它反映了人类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无知到盲目自信最后达到正确认知。从环境权保护的范围来看,它是一种更为崇高的权利意识,是人类的进一步觉醒。“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充分说明人类已开始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整体主义过渡。作为一项新型的基本权利,环境权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接受和认可。因此,随着公民环境意识的不断觉醒,环境权的立法确立就越发显得重要起来;尤其是在我国,随着环境破坏的日益严重以及我国公民环境意识不断加深,在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环境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完善法制、加强环境保护的需要,更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本章从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入手,阐释了环境权的一般概念,明确了环境权的法律定位,论证了环境权的内容,即环境权既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又是一项程序性权利。最后通过分析中外学者关于环境权研究,解读了环境权与人权、人类权和可持续发展权的关系。

注释

[1]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0—67页。

[2]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04页。

[3]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6页。

[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5]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6] 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第86页。

[7]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8] The Ontarion Environmental Bill of Rights,by Sandra Walker,see Environmental Rights,page 21,edited by Sven Deimanu & Bernard Dyssli,published 1995 by Cameron May Ltd,printed by Watkiss Studion Ltd.

[9]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10]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106页。

[1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12]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3] 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14] 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15]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6]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7]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18]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73页。

[19] 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1—12页。

[20] 莫泰基:《公民参与:社会政策的基石》,中华书局1995年版。

[21] 付文堂:《关于自由的法哲学探讨》,《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71页。

[22]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23]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我国学者亦普遍认同环境权是一项人权。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12期。

[24] 黄应龙:《论环境权及其法律保护》,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

[25] [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6] [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7] [日]富井利安:《环境法的新展开》,[日]法律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28] 维德·B.乌卡索维克:《人权和环境问题》,载[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29] 维德·B.乌卡索维克:《人权和环境问题》,载[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30] [日]富井利安:《环境法的新展开》,[日]法律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3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2]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33] 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4] 朱谦:《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5页。

[35]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233页。

[36] 朱谦:《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66页。

[37] 维德·B.乌卡索维克:《人权和环境问题》,载[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38]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9]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40]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41]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42] 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其前提即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严格界分。如果公权与私权混同,那么,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既无必要,也无可能。韦伯就指出,当国家统治者掌握了所有的法律、所有的管辖权和行使权威的权力之时,“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所说的‘公法’,成了个别掌权者的私有财产,私法的‘权利’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埃德华·希尔斯、马克斯·莱因斯坦英译,张乃根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43] 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44] 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45]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46]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述》,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

[47]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48]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35页。

[49]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0] 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51] 吴贵国:《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张力维度的探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52] 吴贵国:《环境权的概念、属性——张力维度的探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53] 吴卫星:《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三十年之回顾、反思与前瞻》,《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

[54]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页。

[55]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56]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57]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58] 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0页。

[59] 周训芳:《论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22页。

[60]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61] Jerry Z.Li“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 on the Aarhus Convention”,3(1)Human Rights(2004).

[62] 李明华、张经辉:《自然保护区公众参与制度研究》,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761页。

[63]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64] 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4页。

[65] 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4页。

[66] 黄应龙:《论环境权及其法律保护》,《人权研究》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7] 李艳芳:《环境权的若干问题初探》,《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68]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108页。

[69]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页。

[70]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71]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72] 涂小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环境权问题探析》,《学习论坛》2006年第12期,第79页。

[73]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7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75]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33页。

[76] 万霞:《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77]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38页。

[78] 周训芳:《论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林业经济问题》2000年第2期,第9页。

[79] 陈泉生:《论环境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55页。

[80] 唐澎敏:《论环境权》,《求索》2002年第1期,第52页。

[81] 周柯:《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2] 金瑞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3]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4] Mohammed Bedjiaoui(ed).Internet Law.A Chievement and Prospects[M].Martinus Nijhoff ublishers.1991:13.

[85] [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人类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公平》,汪劲、于方、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86]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87] 蔡守秋等:《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88] 肖巍:《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与可持续发展》,《哲学研究》2005年第11期,第9页。

[89]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90] [美]莱斯特·R.布朗、克利斯托夫·弗莱夫、桑德拉·波斯特尔:《拯救地球——如何塑造一个在环境方面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经济》,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91] [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92] [美]C.C.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230页。

[93] [美]C.C.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247页。

[94] 肖巍:《人权视野的可持续发展》,《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95]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1页。

[96]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97] 《联合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系列大会重要文件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98] 联合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系列大会重要文件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24页。

[99] 安南发表《21世纪议程》执行报告:《世界环境状况堪忧》,《人民日报》2002年1月30日。

[100] 《联合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系列大会重要文件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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