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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婚姻家庭类——婚姻家庭的保护伞(2)

基本案情

米娜与孙大海(均系化名)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孙小海。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9月7日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米娜,而孙大海则按月向米娜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来,孙大海又结识了王某,于2004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从此就不再支付孙小海的生活费。米娜多次索要未果后,一气之下,把孩子的姓名改成了米小海。孙大海知道后,十分生气,要求米娜把孩子的姓名改回来,但米娜不答应,于是闹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米娜恢复孩子的婚生原名,同时,也责令孙大海继续支付抚养费。

法官析案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长成得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改变原姓氏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来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也指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审理此案的法官说,米娜和孙大海离婚后,孙大海拒付儿子生活费,米娜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她在未征得前夫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儿子的姓名变更随己姓,这种做法显然不妥。据此,法院判令其恢复婚生子原名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10.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需兼顾双方利益

关键词

一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纠纷/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徐某(女)在20岁时曾受到刺激,精神上有些恍惚,但在家人的照顾下,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后来,在父母的安排下她与同村青年余某(男)结婚。结婚时,余某知道徐某的情况,但二人的关系尚可。几年后,徐某的病情有所恶化,经诊断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余某觉得已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受理该案后,就二人的财产分配以及离婚后余某对徐某的扶助达成了调解协议。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法官析案

因夫妻一方不具备行为能力,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纠纷,法院的处理必须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好的处理方法是准许离婚,但必须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对无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进行生活扶助。

在婚姻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育问题以及生活扶助问题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案中,由于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问题是无法进行调解的,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11.离婚让人很受伤,过错方需赔偿

关键词

无过错方权益/过错赔偿原则

基本案情

刘莎和丈夫石某本来是一对令人羡慕的恩爱夫妻,但自从石某这几年有了些钱后,就开始在外花天酒地,并在外面与一酒吧女同居。最初刘莎还幻想丈夫有一天会浪子回头。但刘莎的隐忍让石某更加肆无忌禅,两年中未回过家,与刘莎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莎忍无可忍,提出离婚。可是石某坚决不答应,这并不是因为石某对刘莎还有留恋,而是害怕30万元财产被其分走一半。后来刘莎听朋友说,只要分居满两年后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就会判决离婚。而且由于丈夫过错在先,女方可获得适当赔偿。那么,刘莎能顺利离婚吗?她对赔偿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判决离婚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该条还列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为了更好地体现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即让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婚姻法》已经将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准予离婚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刘莎提出离婚诉讼后,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与丈夫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话,即使刘莎的丈夫不同意,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如果刘莎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并且确因这一事实而导致夫妻分居和离婚,那么就说明其丈夫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莎可以根据丈夫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提出一个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会依法支持其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的。

12.同居一方死亡,对方没有继承权

关键词

同居\一方死亡\继承权

基本案情

秦某与同居男友共同生活在男友购买的房屋中。一次假期旅行过程中,秦某的男友游泳时不幸溺水而亡。秦某男友的父母一直反对两人的同居行为,在儿子死亡后,更是将儿子的死归咎于秦某,并向秦某表示了要将儿子名下房屋收回的意思。秦某自与男友同居以来,就辞去工作,其与男友的日常开支,都是由男友提供,而秦某别无生活来源,也没有亲戚朋友可以依靠。如果秦某男友的父母将房屋收回,秦某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于是,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男友的房屋。最终,法院依法认定,秦某不能作为男友的财产继承人。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秦某男友的父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让步,给了秦某搬离住所的宽限期。

律师说法

在上述案例中,秦某和男友在同居过程中,男友因意外事故死亡,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权益,继承死者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在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时,法院对于一方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按财产纠纷处理。即法院将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共同生活期间互相扶助、相关债务各自承担比重、女方怀孕、其遗产继承人的意见等来处理,而不按继承关系处理。由此可知,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同居关系,而一方要求继承对方遗产时,法律将不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同居另一方的财产。这是因为同居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

在法律常识如此普及,而结婚所经程序如此明朗的今天,尤其是新婚姻法公布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是不符合立法要义的。如果承认非法同居的双方互有继承权,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是合法夫妻,这是不严肃的,也不利于贯彻法律法规,更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基于此,法律不支持同居双方互有继承权。

13.买个女人当“老婆”,于法不容

关键词

胁迫结婚/受胁迫方/可撤销婚姻

基本案情

小丽是一名四川姑娘,1999年她被人贩子拐卖给河南某县一个比她大20岁的男子。这名男子伪造小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采取欺骗胁迫的方法领取了结婚证,强行与小丽生活在一起。2002年,人贩子被抓,小丽被警察解救。当警察带小丽走时,小丽的“丈夫”拿出结婚证进行阻拦。面对这桩不幸的婚姻,小丽如何才能解脱?

律师支招

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应当自结婚登记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受胁迫一方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法院一般应当受理并解除该婚姻关系;如在法定期间之后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则属一般的离婚诉讼。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小丽是被人贩子贩卖并受胁迫结婚的,她可以主张撤销该婚姻,从而彻底斩断与其“丈夫”的联系。

14.单方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法院解决

关键词

协商解决/人民法院适当处理

基本案情

李某兄妹三人,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了30年,均由养父母抚养成人,最近因家庭纠纷,养父母坚决要与三个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而养子女们则不愿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遇到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间,因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一方坚决不同意解除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李氏兄妹在养父母身边生活了30年,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必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听取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意见,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是否准予解除。

15.养女不孝,可解除收养关系

关键词

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手续

基本案情

李某今年62岁,她三十多岁时收养了一个一岁的女孩,女孩长大成人后已参加工作。4年前养女谈恋爱,因养母不同意她的婚事,便与男友结婚搬走了。从此,养母女之间互不来往,只差未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手续了。李某为了生活上有人照顾,便想再收养一个孩子,不知是否可以?其原养女是否有权继承养母的遗产?

律师说法

对此,李某可通过养女所在单位对其养女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她认识错误,督促她负担赡养和扶助养母的义务。如其仍不改正错误,李某可同她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如协商不成,可诉请法院裁决。收养关系一经依法解除,养母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便可消除,养母女间互相继承的权利,亦随之解除。但是,如果李某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抚养成年的养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仍应承担养母生活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地分给她一部分。如果李某自有生活来源,不需养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负担其生活费用,而只是为了在生活上能有所照料,想再收养一个子女,是可以的,但必须向国家公证机关申办收养的公证手续,而且只有收养14岁以上的子女才能起到照料李某生活的作用。

16.不符合收养条件,拾得的弃婴要交出

关键词

不符合收养条件/不能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

基本案情

王某夫妇于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受当地习俗影响,二人一直想要一男孩,但因做了节育手术而愿望落空。1995年3月,王某夫妇(均未满30周岁)在责任田做工时,见田坎边有一男性弃婴,遂抱回抚养,但他们并未办理任何收养登记手续。

2000年5月,王某夫妇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就男孩的抚养权发生分歧,从而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夫妇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故判决他们交出当年拾得的男婴,也就是现在的小男孩。

律师说法

《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上述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因王某夫妇还育有一女,故不符合收养条件。因此,本案对于该男孩的归属,不能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稳妥的处理办法还是应先处理其他诉争,再进行亲子鉴定,并由王某夫妇提供与该弃婴无血缘关系的鉴定书、拾得弃婴的证明材料及王某夫妇的身份证明等等材料,把该男孩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社会福利机构可发出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其生父母或监护人未认领的,可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关作为送养人,由具备收养条件的人收养。

17.收养弃婴要合法,否则好心也会罚

关键词

收养弃婴/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

基本案情

几个月前,陈某在路边见到一名弃婴。陈某自己有一男孩,见这名被遗弃的女婴很合眼缘,遂起怜悯之心将其带回家抚养。不久他被当地计生部门以超生为由处罚。陈某感到很冤枉,他想不通的是,怎么自己好心反而被罚?

律师说法

计生部门以超生处罚陈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无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是年满30周岁……根据这一规定,已有子女的陈某无权收养他人子女。

那么,发现弃婴该怎么办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遗弃的婴儿、儿童和孤儿,在暂时无法查明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相关法律还规定,即使是符合收养条件者收养弃婴,也必须由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查找婴儿生身父母无着落的证明,方可办理收养公证登记。

本案中陈某已生有一男孩,不符合收养条件,其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因而要受到处罚。

18.送出去的孩子车祸获赔,亲生父母不能得到赔偿金

关键词

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基本案情

小玉自出生后,因舅父母家一直没有小孩,故其父母将她送给其舅父母作养女抚养,其舅父母也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2003年的一天中午,14岁的小玉在放学的路上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7.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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