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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分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以公司组织形态和股东责任为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全体股东,以及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风险表现为间接责任、有限责任,此种分类在立法中最为重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内容在后面有关章节会详细介绍。

(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

这是按照公司不同的信用基础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而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无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资本和资产条件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信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由于此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间以出资相结合,无须相互了解,公司具有公众化的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则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指信用基础兼具股东个人信用及公司资本和资产信用的公司,公司既有人合性质又有资合性质。“两合”,其意即指“人合”与“资合”。两合的原因在于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股东组成。前述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即为人合兼资合公司。需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但不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

这是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两个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进行的分类。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也称为控股公司。与其相对应,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主要是基于股权的占有,而不是直接依靠行政权力控制公司。由于股份的分散,母公司无须拥有50%以上股份,而只需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票控制额)的股份即可获得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从而取得控制地位。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在财产责任上,母公司和子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各自的债务负责,互不连带。

(四)总公司与分公司

这是按公司内部管辖关系进行的分类。

1.总公司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指在组织上统辖和管理若干个分公司的公司。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所属分公司的业务、资金、人事安排等方面具有统一的决定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

2.分公司

分公司是指在总公司住所以外设立的、被总公司管辖的公司分支经营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总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设立无须经过一般公司设立的许多法律程序,只需在当地办理营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五)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

这是根据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而作的分类或定性。

1.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亦称关联企业。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具有稳定、密切的业务联系或投资关系的公司。狭义的关联公司,则仅指存在持股关系但未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通常所称的关联公司是指广义的关联公司。在我国,具有突出法律意义的是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证券法规范中有许多涉及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和要求。

2.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它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的书面文件,即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也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一)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可因公司种类、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都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1.绝对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对于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有义务必须一一记载,没有权利作出自由选择。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整个章程无效。绝对记载事项一般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了某些事项,但这些事项是否记入公司章程,全由章程制定者决定。相对记载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不生效力。如予以记载之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仅就该事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

3.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司章程制定者认为需要协商记入公司章程,以便使公司能更好运转,且不违反强行法之规定和公序良俗之原则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某项记载违法,仅该项记载无效。公司章程无任意记载事项,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上述分类,只是在《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应当记载的内容。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

1.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起草并通过的。公司章程通过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的效力要待公司经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2.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表现在,公司自身的行为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1)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

(2)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

3.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制定,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是同样的,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

4.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董事、监事、经理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则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三)公司章程的变更

1.修改公司章程提案。这是指由有提案权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提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由于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均可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召集与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即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权人。

2.修改公司章程议决。《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章程变更登记。

三、公司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一经设立并经核准登记而有效成立时,即取得法人资格。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从成立时便与自然人一般享有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权利。公司的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权利的资格、条件和基础。没有权利能力,公司便不能取得具体的权利。而公司取得具体的权利又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体现。

公司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从公司营业执照签放之日起至公司注销登记为止。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即为法人,即有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业交易活动。

公司与自然人不同,没有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剥夺行为能力的问题。公司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的行为表现之。

公司的行为能力只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内容是同一的。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确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公司人格制度的本质与价值目的,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破坏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一道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在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公司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并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后,才有被否认人格的可能性。

(2)公司人格被滥用。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做出的一项制度安排,股东因此获得了有限责任的特权。如果股东滥用这种特权,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被显著歪曲,使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显著损害,那么否定该制度也就理所当然。

(3)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对股东权利、债权人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相对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种制度就应该被纠正。

(4)公司人格否认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永久的剥夺,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均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前者是一般性规定,后者专门针对一人公司而设计。就第20条的规定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如下:

(1)主体条件。原告必须是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

(2)行为条件。存在滥用行为,一般认为以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致使公司风险过大,股东财产、业务与人事安排与公司混同;控股股东过度控制等。

(3)结果条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财产进行补偿。

四、公司资本及其立法原则

公司的资本,包括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和其他未分配的盈余。公司法中所称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时也指公司的资本金。为使公司拥有、维持其得以运作及从事活动的必要的资本,公司法上形成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可以将其概括为公司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1.概念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为“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其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一项资本原则。按此原则,公司成立后若增加资本,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2.具体内容

因此,资本确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二:(1)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2)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并缴纳。资本确定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正常开展所需资本,保障公司的信用,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我国《公司法》原先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该法于2005年修订后,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改采分期缴付出资的法定资本制;对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则仍要求于设立登记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

(二)资本维持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是指法律要求公司成立以后尽量维持与其注册资本或发行资本相当的资产。其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第91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在缴付了认购股份的出资后,除公司不能成立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的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第166条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在未以公积金或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资本维持的原则。

(三)资本不变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可见,这里的不变,并非指资本绝对不作改变,而是指不得随意增减。

资本不变原则的立法意图与资本维持原则是相同的,一是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防止资本过剩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增加和减少资本均需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其中,减少资本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法中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法》通过限制性条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4.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股东间接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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