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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律基本知识

第一节 法律概述

一、法律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的基本特征包括:

(一)法律是调整人的社会行为的规范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以人的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加以调整。作为行为规范,在不同的领域,或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许多种,如宗教领域里的宗教规范,道德领域里的道德规范等。法律的调整范围是特定的,只调整人的社会行为,即人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通过特定的方式制定或者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是一致的,法律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三)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

法律在国家机构和社会之间、社会成员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通过合理地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

(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主要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希望通过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的方式得以实施,对于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国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

二、法律的分类

可以从不同角度或者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如从法律的制定方式和表现形式角度,可以分为成文法、不成文法;从社会制度角度,可以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等。

(一)根本法与普通法

以法律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可以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根本法就是指宪法,它对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其职权等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进行规定,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核心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制定依据,它的制定、修改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它对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者某类社会关系进行规定。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

以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主体,可以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是由特定国家制定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律,适用主体一般为该国的公民、组织。国际法由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等方式制定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或者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适用主体。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以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责任为主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以保证权利与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与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四)公法与私法

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主体的范围,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以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为公法。以保护公民利益,调整公民之间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为私法。

(五)一般法与特别法

以法律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在一国范围内,适用于一般的人和事的法律,为一般法。只适用于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特定公民或者特定事件的法律,为特别法,如公务员法、教师法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此为法适用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三、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以及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一)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人。主要原则是:

1.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人,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不管其是否在国内,但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则不适用。

2.属地主义。只要在本国法律的管辖区域内,不论本国人、外国人,一律适用,但不适用于在国外的本国人。

3.保护主义。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都受到本国法律的追究,而不管损害者的国籍或者所在地。

4.结合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现代国家大都采用这一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

(二)法律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领域范围,包括领土、领水、领空和底土。按照国际法,驻外国使馆、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于领域的延伸,适用本国法律。

(三)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到什么时候失效,以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项是否有效,即是否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通常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此为法律适用上的新法优于旧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第二节 法律的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制定也称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补充、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项专门性活动。

法律制定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律制定的性质

法律制定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只能由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制定法律。

(二)法律制定的主体

法律制定既包括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律制定活动。授权立法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和充足的授权理由。

(三)法律制定的形式

法律制定既包括法律的创制活动,即制定新的法律,也包括对法律的修正、修订、废止的活动。

(四)法律制定的程序

法律制定是一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制定法律,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二、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规章。立法权限划分如下: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五)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六)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三、法律的制定程序

法律制定程序也即立法的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案的公布。

(一)法律案的提出。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的主体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方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要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法律案的表决。

法律案的表决,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法律案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活动。表决的结果是法律案通过或者不通过。我国法律案的表决遵循多数原则。对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于其他法律案,由全国人大会议全体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经过公布才能够生效。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予以公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方式予以公布。法律公布以后,要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是标准的法律文本。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律的作用

一、法的应然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第一,指引作用。这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确定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

第二,评价作用。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

第三,预测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的作用。

第四,强制作用。这是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的作用。

第五,教育作用。这是对一般人的行为的作用,包括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

确定性指引是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有选择的指引是指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指引的行为有选择余地,法律容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

(二)评价作用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作用。这里讲的评价作用的对象是指他人的行为。

在评价他人行为时,总要有一定的、客观的评价准则。法是一个重要的普遍的评价准则,即根据法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合法。此外,作为一种评价准则,与政策、道德规范等相比,法律还具有比较明确、具体的特征。

(三)教育作用

法律还具有某种教育作用。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有人因违法而受到制裁,固然对一般人以至受制裁人本人有教育作用,反过来,人们的合法行为以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样对一般人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四)预测作用

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五)强制作用

法的另一个规范作用在于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规范作用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法的强制行为不仅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二、法于当代中国的现实作用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在历史上,有过各种各样关于和谐社会的构想和实践,我们所要构建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与保障。如果法律制度完善而且合理,社会成员就可能和睦相处,社会关系就可能和谐顺畅。反之,如果法律制度欠缺失当,社会成员之间则可能冲突频发,社会关系必然扭曲动荡。因此,法律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中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就其本质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只有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社会,人们和政府的行为才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才有和谐的基础。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作为法治社会最主要的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法律规范的这些特征使得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法治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法对和谐社会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体现在立法方面。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才能更好地引导、规范和约束公民和政府的行为,使之依法办事,循章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基础。

其次,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体现在司法方面。公正、高效的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司法往往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社会公正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只有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真正形成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人民群众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实现社会安定。

再次,法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保障体现在守法方面。社会成员遵纪守法,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最后,法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还体现在法律监督方面。法律监督可以通过对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的作用来间接保证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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