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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常识(2)

11.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即强迫交易罪。所谓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强买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特征表现为:

(1)犯罪主体多样化,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不愿意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而故意实施有关强制交易行为。另外,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所谓“暴力、威胁手段”,是指以殴打、捆绑等方法进行人身强制,或者以杀伤身体、毁坏财务进行威胁。所谓“强买强卖”,是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把本不愿意出售的物品卖给行为人,或者强迫他人从行为人那里购买本不愿意购买的商品。

(4)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符合上述特征的,即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价格合理的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由此可见,消费者有获得价格合理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价格合理是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的重要条件之一。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有适当的浮动是正常的,但如果价格大大地高于其真实价值,就是一种欺骗性价格,暴利销售或者暴利服务就是如此。欺骗性价格违背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值,常以虚假的方式,如“清仓价”、“最低价”、“跳楼价”、“甩卖价”、“优惠价”等,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欺骗性的价格表示,故意让消费者上当。

为保障消费者能够获得价格合理的商品,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生产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1)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2)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3)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4)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5)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13.经营者限定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

一些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规定最低消费标准,迫使消费者接受,引起许多消费者不满。那么,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条第2款还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上述规定表明,消费者有权依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兴趣爱好等决定自己将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其消费行为不受来自各方面的干扰、限制和影响。经营者规定消费者的最低消费额,与自愿、公平的市场环境和消费要求极不协调,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限制和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干涉和阻挠,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

14.经营者的格式合同是否有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上述规定表明,法律在赋予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的同时,要求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公平交易的义务。具体为:第一,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必须符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内容不得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二,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消费者,更不能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不得单方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必须予以赔偿。可见,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5.消费者是否有权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是确定经营者税务负担或者据以统计经营者销售数额或服务数量的依据,更重要的是能够记载买卖行为和服务行为的基本内容,证明行为的履行情况等,特别是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基本的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若干规定》第4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可见,消费者有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权利,经营者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对于消费者提出的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拒绝,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刁难、讽刺或者斥责。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后,因怕麻烦而不向经营者索要单据或凭证,还有一些消费者因消费数额较小,不好意思向经营者索要单据或凭证,等等。其实,这些做法不仅不利于保证国家的税收,也不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维护。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缺少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消费者不要只到了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时,才意识到一纸小小凭证和单据的重要性。

16.消费者在营业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在营业场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就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消费者在营业场所受到的一般人身伤害是因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是经营者以外的他人,消费者可以向行为人要求赔偿。如果伤害较为严重,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如果消费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长时间内抓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力赔偿的,消费者则可以要求经营者先行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可以向行为人进行追偿。

17.消费者因人身损害可获得哪些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因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的具体范围是: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一般伤害的,可要求经营者支付:①医疗费,主要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②护理费,主要包括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或雇请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劳务费;③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主要包括消费者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奖金;④其他合理费用,如治疗中受害消费者或其护理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②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如购买假肢、轮椅的费用;③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主要是指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伤残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需要维持生活所需的费用;④残疾赔偿金;⑤被扶养人生活费;⑥残后医疗费等。

(3)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①丧葬费;②死亡赔偿金;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18.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不仅享有人身安全权,还享有财产安全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修理。即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有瑕疵或者有缺陷的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进行的修复工作。

(2)重作。即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应当达到而没有达到要求的商品进行重新制作的具有补偿性的义务。

(3)更换。即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应当达到而没有达到要求的商品,用同一种类、相同质量的商品进行替换。

(4)退货。退货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且无法进行修理或者不能按期修复,消费者不愿意更换或者重作而要求退回商品或者原定作物,拒绝消费。二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定作物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因经营者在价格、用途等方面作欺诈性的宣传,致使消费者要求退回原商品或者定作物,拒绝消费。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经营者在为消费者退货的同时,都应当退还货款。

(5)补足商品数量。即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销售的数量不足的商品补足数量。

(6)退还货款和服务费。退换货款即经营者向消费者退还全部货款、退还多收货款、退还商品数量不足部分的货款等。退还服务费即消费者因遭受财产损失而要求经营者按照差额将多收的服务费用退还。

(7)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赔偿物质损失,即因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除该商品价值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交通费、邮寄费、误工费等。如果属于处理品的,还包括处理品与合格品的差价。

以上是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消费者还可以与经营者另行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9.什么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有哪些表现?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并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进行了消费。

根据有关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用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告、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媒体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欺骗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此外,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自己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场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20.欺诈消费者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承担这种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所谓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要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

对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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