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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泰王国民商法典》制定的背景与西方法律对泰国的影响

《泰王国民商法典》是在近代泰国法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曼谷王朝拉玛四世以前,泰国历经素可泰王朝、大城王朝和曼谷王朝的一部分,朝代更迭,历时漫长,但在法制上保持了相对稳定。1851年,曼谷王朝四世王拉玛四世(1851~1868年在位)登基,拉开了泰国近代史的序幕。1852年1月,英国在第二次英缅战争之后,占领了缅甸,并觊觎泰国。1855年,英国派其驻香港的总督鲍林率使团到泰国与拉玛四世谈判,威逼泰国于1855年4月18日签订了《英暹条约》(史称《鲍林条约》)。条约规定,英国臣民在泰国享有治外法权;可以在泰国自由贸易和在曼谷永久居留;对英国商品只征收3%的进口税;鸦片和金银可以免税进口;允许英商直接与泰国公民做买卖,不受第三者干预;允许英国军舰进入湄南河口,在北榄要塞停泊。[1]这一不平等条约彻底打开了泰国闭关自守的大门,欧洲列强相继以该条约为蓝本,威逼泰国签订了类似条约。泰国自此成为一个半殖民地国家,其法制也逐步西化,泰国的法制也在这一时期完成了从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事实上,泰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一个从理论到制度逐步西化的过程。《泰王国民商法典》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产生的。

一 泰国古代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的原因

(一)殖民者的外在压迫

1855年,泰国与英国签订《英暹条约》,条约的重要一项就有对于涉外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泰国犯法不能够按照泰国的法律进行判处。”规定这一条款的理由是英国认为泰国的法律过于陈旧落后。之后,从1855年至1899年,泰国还先后与法国、丹麦、荷兰、德国、瑞士、挪威、比利时、意大利、俄国和日本签订了不平等条约。[2]这些条约除了使泰国在法律上丧失司法主权外,还使得泰国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为了不沦为西方国家的殖民地,泰国不得不接受。而与此同时,其他东南亚国家则先后沦为西方国家的殖民地。英国国学者D.G.E. 霍尔也说:“毫不夸张地说,泰国人从国王拉玛四世身上所受到的恩惠比谁都大,在东南亚许多国家都沦为西方国家殖民地的时候他却保持了泰国的独立。”[3]

(二)维护民族独立及变革图强的内在需要

在被迫与西方国家签订了诸多不平等条约之后,西方势力涌入泰国,泰国逐渐成为欧洲列强的商品倾销市场和廉价原料供应地。泰国社会经济发生剧烈变化,封建统治面临瓦解危机。在严峻的形势面前,实行必要的社会改革,富国强兵,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封建君主制的统治,成为曼谷王朝统治者的选项。这可以从国王拉玛四世逝世时与一位大臣所说的话中看出端倪:“从今后来看,与安南[4]、缅甸的战争都将没有了,要有战争的话也是与西方人打仗。切记,要小心与其周旋,他们有什么新思想新事物,就拿回来用,但不要学习他们的信仰。”[5]

(三)拉玛四世内部改革的需要

由于前述原因,泰国必须改革法律体系并成为现代国家。这种改革始于泰国国王拉玛四世统治时期。他从登基后就致力于对国家的法律进行改革,学习西方现代的法律制度,并在有生之年颁布了500多份法律文件。这些法律除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以外,还显示了拉玛四世希望改变泰国人的传统观念、向西方学习的英明决策。比如,禁止父母或丈夫为了偿还贷款在儿女或妻子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当奴隶出卖,并指责这种行为没有给妇女儿童以公正的待遇。[6]此外还允许嫔妃离开王宫或是改嫁他人,认为她们在王宫中的生活犹如坐牢,缺少自由、健康状况令人担忧,生活缺乏意义。[7]拉玛四世还对国家机构进行调整,取消了一些落后的风俗习惯,如严禁大臣注视国王等。同时还注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改变了人们“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一传统思想等。这些举动都充分说明拉玛四世想要废除当时不适合社会需要的、落后的法律制度。此外,由于担心国民不能够改掉陋习或是不能正确理解新法,使得变法无法获得实质效果,同时也为了帮助国民更好地理解新法,拉玛四世还在王宫内建立了印刷厂,在新法律出台时向国民宣传新法。

二 拉玛五世时期泰国行政、立法及司法改革

公元1868年至1910年是泰国国王拉玛五世统治时期。拉玛五世学习了西方的先进思想,命令建立现代化的陆军和海军,修筑铁路将全国各地连接在一起,制造轮船等,与此同时,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改革。

(一)行政体制改革

如上所说,泰国进行现代化改革始于拉玛四世统治时期,但拉玛五世的改革才是最重要、最全面的。当拉玛五世在1868年即位时,正值英法两国入侵东南亚,因此对国家进行改革显得刻不容缓。而为了使泰国能够早日摆脱涉外法律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司法体系进行改革尤为急迫。拉玛五世命令建立枢密院作为统治国家及制定法律的机构。

1.任命国家事务顾问。要让泰国转变为一个现代国家,必须对国家行政机构进行改革。但要让民众接受现代国家及新法律的思想,并非易事。正如拉玛五世在诏书中所说:“从寡人登基开始,就意识到如果要对现在已经无法使用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就必须有一批有学历、有能力、受到现代法律思想影响的学者作为顾问参与修改工作。因此我们决定设立一个我们自己的国家事务顾问,其对于我们进行现代化改革具有重要作用……”[8]国家事务顾问对泰国关系重大,对于泰国的未来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寻找具有先进思想的人来担当此重任,所幸的是当时泰国找到了杰出的人员负责这一工作,他就是古斯塔夫·罗林[9](Monsieur Gustave Roln Jaequemyns),后在泰国被授予二等爵位,称“阿披拉差披耶”。

古斯塔夫·罗林在担任国家事务顾问期间给予了泰国很大帮助,除了完成好国家事务顾问的工作外,还为泰国做了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那就是建立法律学校。现在泰国法政大学内还有学校第一任校长拉差布立公摩万和古斯塔夫·罗林的半身雕像。

2.改革泰国的行政体系。泰国曼谷王朝早期的行政体系仍然是大城王朝时期的统治方式,即由“四大臣”统治国家。而当时泰国统治下的附属国和边境城市有很大的自治权,中央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拉玛五世认为泰国想要成为现代国家,就必须将权力收归中央,由中央对地方实施统一的管理,才能够使泰国保持独立不受外国的侵犯。要将地方权力收回中央,并非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因为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与物力才能够完成,此外还由于部分边境城市与英法国殖民地相交,如果中央过快地将地方权力收回中央会引发地方执政官的不满,进而成为英法出面干涉的借口。[10]此外,国王拉玛五世曾经说过,“我们必须要尽全力将曼谷王朝将设成为一个自由民主、繁荣富强的国家”。[11]拉玛五世凭借自己的聪明才智,在改革的过程中先任命了国家事务顾问,随后又任命了国王政务顾问,希望能够将行政与法律事务分开。[12]

拉玛五世改革的主要内容就是将权力收归国王。这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因为当时藩王的权力过于大,特别是一个叫“铁刀木”的藩王权势尤大。为了保持泰国的领土完整及统一、不被外部势力消灭,将权力收归国王势在必行。[13]

在中央机构方面,拉玛五世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取消了原来由“四大臣”统治国家的机构,并于1892年新设立了12个“部”对国家进行管理,即内务部、军务部、财政部、宫务部、政务部、农业部、国库部、司法部、作战部、教育部、工程部和总务部。

在地方行政管理方面,拉玛五世设立了“省”来对全国进行管理。拉玛五世刚开始时仅在个别地区进行改革,随后推广至全国各地。将原来的两个城市合并为一个“省”,每个“省”下面又设置“县”一级行政单位,再下一级的行政单位是“镇”,最后是“村”。1897年,拉玛五世将地方行政改革推广到全国多个地方。与此同时,还采用了新的公务员选拔制度,以便让国家公务员能够按照中央的政策来管理民众。

(二)司法体制改革

泰国原来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办法自大城王朝时期一直延续到曼谷王朝初期,这种旧时的司法体系虽然在古代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需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给国家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无论是司法体系本身还是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方面,都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越积越多,到拉玛五世时期已经积重难返,必须尽快解决。拉玛五世对此曾经形容:“审讯部,即现在的司法部,当时分为好几个审讯机构,十分腐败,按照当时的社会体制根本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改革。因此有必要从司法体制上进行一次大规模的革新,建立新的司法体系,使得案件的审理能够有统一的标准,不会对每件案子单独做出判决。当时泰国的司法体系,就如同一艘被虫蛀的帆船,什么地方被虫蛀了就只去单独对那个地方做出修补,而其他地方就任凭其腐烂坏掉,帆船使用的时间越长这些问题就越明显,现在是时候对整艘船进行全面的翻新重修了,如果不进行重新翻修的话就会如同其他被虫蛀或是使用时间太长的船一样沉没。”[14]

拉玛五世改革前的泰国有14个法院,即中央法院、刑事法院、疆域刑事法院、京畿法院、宫廷法院、中央民事法院、民事安全法院、港口法院、农事法院、财政法院、行政法院、宗教法院、兵役法院、医师法院。除此以外,根据文献记载,在拉玛三世统治时期,1837年在曼谷王朝初期还设立了其他一些法院,如隶属国防部的涉外法院、隶属内务部的上诉法院、隶属港口厅的外国法院、隶属农业部的食品法院、隶属宫务部的宫务法院等。多个部门设立多个法院造成案件审理速度慢、行政机构干涉、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拉玛五世于1891年3月25日下令设立司法部,将原来隶属不同部门的法院收归司法部统一管理,并且使用了新的案审制度,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开。除了建立司法部将各个法院集中起来,其他一些与司法有关的事务也由司法部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如检察厅、御刑厅及法律厅等。

(三)立法改革

泰国进行立法改革、使用新式法律始于拉玛四世时期,拉玛四世颁布了许多法令以解决社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但是对泰国法律做出重大调整并改革法律制度的是拉玛五世,拉玛五世的改革使得泰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并完成了泰国由古代法律制度向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转变。

1.人权领域的改革。泰国旧社会等级分明,有奴隶和贱民存在。在外国人眼里及从现代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与“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大相径庭。因此,要对社会进行改革,这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改革这一体制并非易事,因为当时社会确实存在着大量的奴隶和贱民。拉玛五世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很好地废除了泰国的奴隶制度。拉玛五世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方式。他先禁止奴隶赎身,之后于1874年发布命令要求奴隶主将奴隶进行登记并区分开,要求在1868年以后出生的奴隶年满8岁就可获得自由,为奴隶主服务满21年的奴隶可以不再为其服务。同时还放宽了贱民服徭役的时间,只要贱民年满60岁就可免除徭役,并为遭到国家征集的服徭役的贱民发放工钱,这些举措使得奴隶和贱民的生活状况得到了改善。直到1905年4月1日,拉玛五世强制下令要求奴隶主在1905年末释放所有的奴隶。此外,拉玛五世还于同一年制定了新的兵役制度。

2.公民财产方面的改革。拉玛五世下令修订一部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并命令农业部于1901年在泰国旧时首都大成发放土地契约,这种契约是由政府发放的首个现代国家的土地凭证,以书面形式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有专门的登记处负责处理这一事务,同时也改变了税收制度。除了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外,拉玛五世还制定了多部法律规定动产方面的所有权。如于1895年颁布《典当法》,方便民众在需要钱财时可以通过变卖家产的方式获得,并于1900年颁布了《出售与典当法》。

3.刑事审判与刑罚方面的改革。泰国旧社会对于案件的审理方式以折磨犯人的身体为主,因为当时的人们相信,被抓捕的人都是有罪的,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才能迫使其招认。同时对案件审理非常草率,刑罚也非常残酷恐怖,比如犯人犯罪常常要牵连周围的人、犯人常被砍手砍脚等。要对旧社会残酷的司法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使得刑罚规定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就必须对所有法律规定进行重新制定,制定出新的《刑法法典》与《刑事案件审理规定》,这一工作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但这一问题又亟待解决,因此拉玛五世首先于1894年制定了《证人法》,让询问证人的方式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之后又于1896年废除了通过刑讯审理犯人的方式,制定《案件审理方式暂行规定》来审理案件,并于同年制定了《民法法典》。

(四)拉玛五世对西方法律的接纳

自拉玛五世统治时期进行国家行政体系调整和法院改革之后,需要继续进行的重要工作就是改革泰国法律,使其符合现代法律的标准。这也是当时必须尽快完成的工作,目的是解决泰国在外交方面的效率低下问题。然而,改革所有法律或编写现代法典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逐步推广使用现代法律,或者引入西方法律原则用于案件的审理判决,之后才能以欧洲法律为范本编写法典。

1.初期对英国法律的接纳。英国法律对泰国法律的影响始于将英国法律原则引入泰国法律,具体说来,泰国于佛历2437年(公元1894年)宣布废除“刑讯断案”,转而依法律惩治刑事犯罪,同时,也出台了专门用于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上述泰国法律的制定以英国法律原则为基础,但也有部分法律以欧洲其他国家法律为范本,如《法院章程》就是以法国法律原则为基础起草的。[15]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时期泰国宣布实行的法律都是为解决当时的首要问题服务的,除了上述法律外,还陆续公布了其他法律,如曼谷历116年(公元1898年)的《红字法》、曼谷历118年(公元1900年)的《藐视法》、曼谷历118年(公元1900年)的《关于强奸犯罪的规定》、曼谷历119年(公元1901年)的《关于贪污腐败犯罪的说明》、曼谷历120年(公元1902年)的《著作权法》等。至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商业案件,如若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或著作,同时也没有法院出具的判决证明作为标准,法院则可依据惯例风俗处理。

英国法律原则,即“习惯法”系统(common law)对泰国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泰国将其用于法律实践,还由于泰国将大部分英国法律原则引入当时法律学校的法学教育之中。正如昭披耶玛希通在谈到恭銮叻武里在法律学校进行的某次法律教育时表示:“那次法律学习气氛活跃热烈,学生敢说敢问,老师乐于讲解回答,为学生释疑解惑。人们一致认为殿下有能力成为一位伟大的教师,而需要教授的法律书籍有两本,即《部分法律汇编》和《叻武里法》。刑事犯罪案件主要使用印度法典,民事纠纷和民事伤害案件的审理则利用英国法律。可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或只重某一法律,必须按照国际通行法律办理。对此,不仅每天必须教授相关法律知识,还要编写各类法典,导致教师学生辛苦劳累。殿下非常关心教师和学生,希望法律学科能够带来真正的利益,于是支持进行辩护,任何学生无辩护任务时可代替狱中嫌犯进行辩护……”[16]

2.对欧洲大陆法律的接纳。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法律的影响逐步消退,泰国决定建设以欧洲大陆法律为范本的法律体系。泰国专门聘用了日本与法国的法学专家作为顾问,负责协助泰国进行各项工作,比利时人罗蓝·耀明就是当时国家行政事务顾问。通过对各方因素的全面讨论分析,拉玛五世最终决定以拥有法典的欧洲国家为范本建设泰国的法律体系。此外,虽然泰国的法律体系朝着民法法系的方向改变,但英国法律中的某些原则仍然存在于泰国法律之中,如《证人法》《破产法》《股票法》等。

三 《泰王国民商法典》的编撰

在佛历2451年(公元1908年)宣布实施《刑法》之后,同年,拉玛五世下令组建法律委员会负责编写“民商法典”。拉玛五世认为:“现如今所使用的民法和商法仍散落各处,应当将其归拢整理,编写成册,以便符合国家的时代背景、商业的繁荣发展以及对外关系的欣欣向荣。至于民法原则和商法原则,法院曾将其调整后用于案件的分析审理。可以用于司法进程的习俗惯例应当被记录下来,用以作为判断的依据;法律还未涉及的民事领域和商业领域的某些活动也应当被记录下来。要获得既定利益,就应当以其他国家的做法为榜样,将提到的法典和法律文件整理成为完整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目前已经做了大量有关法典的整理审核工作,应当将‘民法典’和‘商法典’中重要的、能够获得利益的某一部分先宣布实行,其他部分则等到整理完结后再宣布实行。”[17]

专门成立的负责“民商法典”起草工作的法律委员会由清一色的法国法学专家组成,原因是法国有权有势,泰国必须遵照行事。起草“民商法典”时首先进行的工作是分析框架结构。该法律委员会对“民商法典”的框架结构进行了交流讨论,首先讨论的问题是当宣布法典实行时,是否将法典分成两部分,即“债务”部分和“其他”部分分别实行,而如此做法在瑞士、突尼斯和摩洛哥可见。通过讨论,法律委员会达成最终意见,即应当将“民商法典”作为整体统一实行更为合适。[18]

专门设立负责起草“民商法典”的法律委员会于佛历2451年至2457年(公元1908年至1914年)在巴渡的主管下进行起草工作;于佛历2457年至2458年(公元1914年至1915年)在德兰萨德的主管下继续进行起草工作。当法典前两卷起草完成之后,便送交由蒙昭乍伦塞·叻达昆领导的委员会进行审核修改。但由于在审核会议期间发生了意见分歧,蒙昭乍伦塞担心若会议继续进行会伤害彼此的感情,于是下令取消了会议。[19]由于会议取消,法典的审核修改工作一度陷入停滞;又可能因为分歧,蒙昭乍伦塞在当年辞去了司法部大臣一职。[20]此后,拉玛六世任命披耶因他提波蒂希叻隆蒙为司法部大臣,继续负责法典的起草工作。

法律委员会中的法国委员在起草“民商法典”的过程中曾出现过混乱,具体而言,在巴渡启程返回欧洲后,推荐了德兰萨德和其他一些法国专家继续进行法典的起草工作。然而事实证明,德兰萨德不具备足够的能力,法典的起草工作偏离了正确的原则且进展异常缓慢。此外,德兰萨德还废除了原委员会确定的法典的框架结构,使得法典的起草工作陷入混乱。巴渡于佛历2459年(公元1916年)再次访问泰国时表示,法典的起草工作太过混乱,初期制定的规章程序已经荡然无存。经商议,巴渡决定让德兰萨德辞去法典起草工作负责人的职务返回法国。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起草“民商法典”共耗资77万泰铢,但起草的内容只有短短两卷。[21]

佛历2459年(公元1916年),新一届负责起草“民商法典”的法律委员会设立,主席为法院大法官披昭蓬汶特恭披沙瓦滴瓦塔那威西,委员包括:披耶那班差吉(拉·仙塔布)、披耶金达披隆(吉·宋卡)、披耶帖威昆(汶粹·瓦尼昆)、叻内·吉雍、德·拉佛加、来威。此外,此次委员任命时,已明确月薪标准:外国法典编写委员月薪为1800泰铢,若为负责人则可领2000泰铢;泰国法典编写委员在原有月薪基础上每月增加500泰铢,但仅限法典编写月份。在此后编写“民商法典”的过程中,叻内·吉雍记载道:“法典编写人的重要目标是编写符合国家需要的法律,因此,所有法律编写人在起草法律时都尽力避免落入‘抄袭别国法律’的陷阱,而奉行无论该部法律如何杰出,都只选取皮毛的做法。至于每一类法律的起草,起草人都要先广泛学习研究该法律涉及的知识面,而后再参考暹罗现有的法律记载和外国重要的法典文献,比如,在力求清晰方面,要参考法国法典,某些法律原则要参考特定英国法典,大部分暹罗法学专家都熟知上述内容;在力求法律内容使用便利和紧跟时代方面,要参考瑞士和日本法典;在利用法律武器增强凝聚力方面,要参考德国法典。此外,还必须将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美国等国家关于法律修订的资料文献拿来用于本国法律的审核讨论。针对某一事件的记载方法有许多种,法律委员会力求一种利益最大化、最符合泰国当前需求的方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尽力借鉴已经拥有法典的国家起草法典的经验和智慧,代替直接的照搬抄袭,坚决不当‘智慧的奴隶’……”[22]

虽然融合了各种思想观念,但编写“民商法典”并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因为搜寻泰国原有法律可以发现,泰国历史上有关“民商”的法律比“刑法”和其他门类的法律都要稀少,因此“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又暂时停滞。佛历2462年(公元1919年),恭銮沙瓦滴瓦塔那威西辞去法律委员会主席一职,由时任司法部长的昭披耶阿披拉差出任。同时,拉玛六世下令增加专门负责协助法典起草和法律翻译及遣词造句审核校对方面的委员。

当法律委员会增加许多分支,每一分支又增加了许多委员之后,委员会间的联系协调变得十分不便,效率低下,具体事例有:佛历2465年(公元1922年),法国政府要求泰国调整现有法律,设立专门司局负责法律起草工作,用以作为废除法国外交特权的条件之一,因此,佛历2466年(公元1923年),泰国国王拉玛六世下令将“泰国法典审核委员会”提升为“法律起草厅”,隶属司法部,专职负责草拟圣谕和相关法律,由司法部长昭披耶阿披拉差玛哈育滴堂通(罗·素他)任厅长,法典起草负责人叻内·吉雍任顾问,其他委员还包括:法院委员披耶纳叻内班差吉(拉·仙他吉);法院委员披耶金达披隆叻沙帕波提(吉·宋卡);检查厅厅长披耶帖威通帕户罗卢达波提(汶粹·瓦尼昆);披耶玛纳瓦叻仙威(波·宋卡);法国法学专家查里·莱汶(Charles L' Evesque)、莱米·德·布朗特罗(Remy de Planterose)叻内·加索(Rene Cazeau)。

宣布实施“民商法典”对泰国来说是一项新政。虽然“民商法典”只完成了开头两卷的起草,但法律委员会的泰国委员无法理解其中的含义。对此委员们认为,应当出版配套的法语条文翻译并将其分发给每一名法官及律师,用以调查泰国法律工作者对“民商法典”内容的看法。泰国国王拉玛六世于是于佛历2466年(公元1923年)11月11日下令施行起草完成的两卷,但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佛历2476年(公元193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然而宣布施行上述两卷之后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泰国的法官和律师都无法真正理解法典的内容。

对于“民商法典”起草工作久拖不决的原因以及宣布实行法典后所带来的问题,披耶玛那瓦叻仙威说:“……起草‘民法典’事宜,西方法学家提出由其全权负责……西方法学家建议以法国‘民法典’为范本起草‘三段式’法典。法典起草工作耗费大量时间,直至我从英国回国仍未完成……我阅读起草内容后发现无法理解,法律条文的编写杂乱无章,不能环环相扣……当时国王陛下任命了一批皇亲和近臣作为委员专门负责审核校对法律条文的遣词用句,其实上述委员也无法理解法律的内容,只是没有说出口而已。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泰国由于法国强大的实力而惧怕法国,当无法理解起草的法律内容时,国王陛下征求臣的意见,最终臣向国王陛下禀报称:上述法律起草班子不能胜任法律起草工作,应当下令更换新的法律起草人员。其实在当时没有法律工作者能够达到起草法律的标准,最终由于起草的法律内容杂乱无章,新任命的法律起草人员几乎全部离职……”[23]

因此,最终不得不重新组建法律委员会负责法典的起草工作。新组建的法律起草班子包括披耶那叻内班差吉、披耶希他玛提贝、披耶帖威吞、披耶玛那瓦叻仙威和叻内·吉雍。该法律委员会就如何保证“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顺利完成专门开会进行讨论研究,对此,披耶玛那瓦叻仙威建议以德国“民商法典”结构(模仿日本“民商法典”结构)为基础进行泰国“民商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为了不伤和气,同时将法国“民商法典”的部分内容和之前已经起草完成的两卷内容(于佛历2466年即公元1923年宣布实行)也引入其中,此外还应借鉴瑞士“民商法典”的相关内容。[24]

接下来的佛历2476年(公元1933年)11月11日,泰国出台法典,同时宣布废除原先起草完成的两卷内容而以重新修订过的内容代替。如此做法是因为原先宣布实行的法典内容在某些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在经过仔细分析之后,决定对原先的两卷内容进行重新修订。

关于废除原先起草完成的“民商法典”的两卷内容的其他原因,育·仙乌泰教授解释称,将已经废除的两卷“民商法典”内容同当今的法律相比较可以发现,旧有的法律是参照法国及瑞士的法律条文进行起草的,以“契约”原则为普遍原则,可以说已经落后于时代;而当今法律以“法律行为”原则为普遍原则,参照德国及日本法律条文进行起草,更加符合时代要求,因为德国与日本的法律成文于法国法律出台大约100年以后。此外旧有“民商法典”内容还存在许多缺陷。然而,并不能说已经废除的“民商法典”毫无价值,因为原有的两卷内容为更好更快地完成新版“民商法典”的相关内容提供了基础。[25]

“民商法典”的第三卷继前两卷之后宣布实行至佛历2471年(公元1928年),随后国王下令对内容进行重新修订。进行内容修订的原因是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典”。新修订完成的第三卷自佛历2472年(公元1929年)4月1日起实行。随后的佛历2473年(公元1930年)宣布“民商法典”第四卷于佛历2475年(公元1932年)4月1日起实行。

佛历2475年(公元1932年),在泰国统治方式发生剧变、泰国必须依照同外国签订的“契约”起草全面翔实的法典的大背景下,泰国政府依次进行了“民商法典”第五、第六卷的起草工作,并于佛历2478年(公元1935年)以“国王签署谕令”的方式宣布“民商法典”第五、第六卷施行。

四 西方法律思想与泰国社会的融合

虽然泰国存在着很多接受西方现代法律的原因和现实需要,但泰国在接受这些西方法律的时候并非全盘照搬,也并非没有考虑泰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拉玛五世曾就法律改革问题发表训话:“也许你们当中有人经常拿泰国的法律与外国的进行对比,尤其是通常只拿外国法律中特有的东西与泰国相比。从理智的角度看,我们不应该将保留至今的传统全部改造成‘现代’化的东西,当然也不能对他国先进的东西置之不理。”[26]

正因为此,在制定泰国法典的时候,制定者考虑到制定的法律是否适用泰国社会,尤其在制定关于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上态度谨慎。虽然一些法律规定可能不可避免地改变泰国民众原先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但力求做到将影响降到最低,如泰国虽然接受了现代法律中“一夫一妻”的法律内容,并以结婚登记的方式确定下来,但并非意味着如果某人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像其他国家一样被处以“重婚罪”,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将给泰国社会带来很多问题——还有相当一部分民众的传统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虽然没有规定这是一种罪行,但如果没有如实向负责婚姻登记的官员报告婚姻情况的话,将被判“欺骗罪”。而在关于宗教信仰、传统文化的法律规定方面,制定者也考虑到并且使制定的法律符合泰国原有的传统信仰和文化,如规定“杀害家长者,其罪行判定要比杀害普通人还要重”[27];子孙不得控告本人的家长或家院长辈,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这被称为“有违常理而不许控告”。因为泰国传统观点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解决矛盾的应该是家庭成员自己。

即使是制定者在制定法典时充分考虑了泰国社会、家庭传统的现实情况,但西方法律的影响力还是显而易见的。如在关于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很多已经不再是泰国民众所习惯的传统约定。这可以从婚姻登记中看出来:新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另外,在离婚的规定上,新法律允许夫妇任何一方在另一方身染无法医治的、严重的传染病的时候提出离婚申请。这种法律思想并不是泰国传统思想,因为泰国传统思想认为,“结婚”就是结为生命伴侣,同甘共苦,越是在艰难的时候越要不离不弃。另外,在西方婚姻关系观念里,离婚后要求抚养费是正常的,而泰国传统思想认为,离婚意味着断绝关系,是婚姻关系最坏的一种选择。甚至在泰国古代认为,如果离婚断绝关系,就意味着各走各的路,就连死的时候都不能在一起火葬,也不可能索要钱财作为补偿。离婚后要求补偿抚养费源于西方的文化。

虽然新法典中的一些内容仍然保留了泰国的传统思想,但总体来看,新制定的法典吸纳了西方的法律规定,既体现在法典框架设置上,也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内容方面。但如果从思想道德的大原则上研究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影响泰国法律的西方法学理论也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各种法律所秉持的基本法理也是从我们能理解并一直恪守的基本道德规定中抽象总结出来的。其中的一些法理之所以让人看起来比较复杂,是因为很多法律原则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而变得复杂,一部分复杂到变为“法学家的法理”,有些则变为“技术法”。但无论是哪种法律,都会体现出最基本的道德规定。正如“犯错须受罚”就是刑法产生的最基本法理一样。同样,在民法法典上,每一卷内容的法理基础都来自于大家能够理解的思想道德、传统习俗和社会准则。如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三编关于债务和契约的内容,法理基础大部分来自于“有约必守”这一传统的原始的道德认知。而第四编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则来自于“谁的就是谁的”的原则,明确规定了财产所有权的处理方法。而第五编、第六编则是关于家庭和遗产的内容,主要涉及亲属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其主要法理基础也是泰国社会中传统的道德观念、传统习惯和社会准则。

米良

2017年10月30日

注释

[1]参见朱振明《当代泰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第113页。

[2]参见田禾、周方冶《泰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第101页。

[3]〔英〕D.G.E. 霍尔:《东南亚史》,中山大学东南亚历史研究所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357页。

[4]即越南。

[5]〔泰〕拉玛:《拉玛四世语录》(第四卷),〔泰〕前进出版社,1982,第26页。

[6]〔泰〕拉玛:《拉玛四世语录》(第四卷),〔泰〕前进出版社,1982,第76~81页。

[7]〔泰〕帕林·马哈抗:《泰国现代历史》,〔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99,第73~74页。

[8]《国家信件中心》拉玛五世档案。

[9]比利时人,1892年至1901年在泰国担任国家事务顾问。

[10]〔法〕德·卜奈:《按照风俗习惯来进行统治》,〔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8,第62页。

[11]《国家信件中心》拉玛五世档案。

[12]《泰国政治与统治资料》,〔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96,第16页。

[13]《泰国政治与统治资料》,〔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96,第15页。

[14]拉玛五世档案:《国王下令要求改革统治方式》,第81页。

[15]〔法〕塔宁·戈维奇:《拉玛五世对于法律及司法系统的改革》,〔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6,第20页。

[16]〔泰〕銮宋奈巴萨:《泰国法律教育发展过程》,〔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8,第8~9页。

[17]〔法〕塔宁·戈维奇:《拉玛五世对于法律及司法系统的改革》,〔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6,第45页。

[18]〔泰〕勒勇·吉勇:《对于泰国法律的检视》,〔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6,第107页。

[19]参见泰国司法部《国家信件中心》,〔泰〕朱拉隆功大学出版社,1990,第236页。

[20]〔泰〕仓猜·沙文萨:《法国对于泰国法律的影响》,〔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8,第52页。

[21]〔泰〕仓猜·沙文萨:《法国对于泰国法律的影响》,〔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8,第54~55页。

[22]〔泰〕勒勇·吉勇:《对于泰国法律的检视》,〔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6,第105~106页。

[23]参见泰国司法部《国家信件中心》,〔泰〕朱拉隆功大学出版社,1990,第265页。

[24]参见泰国司法部《国家信件中心》,〔泰〕朱拉隆功大学出版社,1990,第269页。

[25]育·森兀提:《对〈民商法典〉前两卷的评价》,《律师杂志》1964年第2期。

[26]拉玛五世档案:《1894年1月24日御训》,〔泰〕法政大学出版社,1988,第85页。

[27]曼谷历127年(1908年)《刑法》第2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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