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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知识产权法(6)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核准注册的有关规定

1.商标核准注册的原则

(1)先申请原则。我国商标法采取先申请原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核准在先申请的商标注册,同一天申请的,核准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

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申请日。申请书件是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的,以寄出的日期为申请日,邮戳不清,难以确定申请日期的,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申请日。

(2)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还在“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一章专门规定了对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的撤销程序,对于这类商标,商标局应当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涉外商标注册

涉外商标注册包括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

1.外国人、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办理:(1)按双边协议办理。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商标注册双边协议,这些国家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按照双边协议办理。

(2)按对等原则办理。对等原则指申请人所属国与我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彼此给与同等待遇。

(3)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我国先后于1985年3月、1989年10月、1995年9月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可以按照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18条还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目前,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重庆市商标事务所、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等多家代理机构。

2.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方式在中国取得注册的商标,仅在中国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没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受到外国法律保护。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大,外贸出口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提高对在国外申请商标注册意义的认识,积极做好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工作,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到外国申请商标注册要做好准备工作:了解有关国家的商标法规以及注册机关的实际做法;聘请代理人,各国一般都规定外国人中请商标注册需要委托本国代理人代理;由于各国对注册申请文件都有严格的要求,有的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所以必须按要求准备好申请文件和有关材料,为顺利申请做好准备。在国外的申请方式一般主要有以下两种:

(1)通过《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进行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取得商标注册后,可以通过本国商标注册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指定除本国外的几个或多个成员国保护,国际局经审查核准后刊登公告,并通知申请人指定保护的成员国。被指定保护的成员国在1年内(议定书延长为18个月)进行审查,如果在1年内不向国际局提出拒绝,该商标即视为在该制定国核准注册。如果拒绝注册,则要说明理由。

(2)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到非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通过代理人分别申请。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当事人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主管裁定注册商标的法定机构,裁定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在先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对在其后注册商标有争议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在5年内申请裁定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5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见《商标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字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力,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也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不认为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做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通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撤销。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对注册商标,认为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的当事人。

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撤销注册的效力

由于被撤销的商标注册本身是不当的,即本来就不应该注册,所以,撤销具有溯及效力,即注册商标按照第41条的规定被撤销后,其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注册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商标,已经签订尚未履行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但是,为了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撤销对于以下事项无溯及效力:①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③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

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对于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又被称为周知商标、高信誉商标等,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最早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是《巴黎公约》,公约的第6条之2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护,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延及服务商标;保护范围也从传统的相同商品和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以指导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国内立法。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当时虽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在实践中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一些国内外的驰名商标提供了保护。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对“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将此类商标抢先注册,如果已经注册,商标局应以职权撤销,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驰名商标。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8年修订后重新发布,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提供了操作依据。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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